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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勞安上易字第 15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勞安上易字第15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政發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政發為人和工程行之負責人,承包水電工程、室內裝潢工程、油漆工程等,其胞兄陳政欽、其子陳揚明及吳金松則為陳政發僱用之工作人員。陳政發與胞兄陳政烈、陳政欽因桃園市○○區○○○街00號、87號、89號之車庫屋頂有修繕需求,經討論後決定修繕,陳政烈即交由陳政發承攬上開車庫屋頂之遮陽棚架汰換工程(下稱本案工程),陳政發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雇主。陳政發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下午,指揮陳政欽、陳揚明、吳金松施作本案工程,其本應注意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架設施工架、提供安全帶及安全帽等設備,對於以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及雨遮,為防止踏穿墜落,應規劃安全通道、在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而依當時現場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現場無上開防止墜落措施之情況下,即貿然由陳政欽、陳揚明、吳金松進行上開工程,於同日17時20分許,陳政欽於桃園市○○區○○○街00號高度約3公尺之車庫屋頂施工時,因屋頂未規劃安全通道,屋架上亦未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致陳政欽必須踩踏在採光罩浪板施工,然該處採光罩浪板因無法荷重破裂,陳政欽自約3公尺高之屋頂墜落,又因該處下方適當範圍並未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陳政欽因而撞擊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有顱骨骨折、硬腦膜上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氣腦、雙側肺挫傷併右側創傷性氣胸、左側創傷性血胸、左側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造成呼吸衰竭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陳政欽之配偶簡家榆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政發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4至87、108至111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辯稱:本案工程非屬於水電工程,被告並非被害人陳政欽就本案工程之雇主,自無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義務,且被告亦未承攬本案工程,當天只是兄弟間幫家裡更換車庫屋頂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人和工程行負責人,被害人於上開時、地施工時,未

戴安全帽,當時屋頂並未規劃安全通道,屋架上亦未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被害人必須站立在車庫屋頂浪板上施工,然該處採光罩浪板因無法荷重破裂,被害人自約3公尺高之屋頂墜落,又因該處下方適當範圍並未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被害人因而撞擊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有顱骨骨折、硬腦膜上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氣腦、雙側肺挫傷併右側創傷性氣胸、左側創傷性血胸、左側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造成呼吸衰竭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坦認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603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㈠第9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3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2頁、原審114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易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家榆、證人陳揚明、吳金松證述大致相符(他卷㈠第44、91至92頁),且有人和工程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車庫照片、現場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龍潭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㈠第17、21至25、55至59、1

55、29至31頁)等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為被害人之雇主,並承攬本案工程:

⒈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僱用陳政欽擔任施工人員(他卷㈠第45頁

),且有被害人之薪資袋、各類所得暨免稅扣繳憑單可參(他卷㈠第27頁、偵卷第15頁),被告當屬被害人雇主。而被告經營之人和工程行營業項目,含水電材料買賣、室內裝潢工程承包、油漆工程承包等項目,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憑(他卷㈠第17頁),被告所經營、施作之工程不止於水電工程,是其所辯:非屬被害人本案工程之雇主云云,已非可採。

⒉證人陳政烈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22號

民事案件(下稱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被害人是三兄弟,我住85號、被告住87號、被害人住89號,我們共同持有多筆不動產出租,租金、支出皆由我管理,三兄弟平均分配,若有公共設施修繕也是由租金收入支出,租金放在我名下帳戶,因為我們家車庫上方的鐵皮要修繕,兄弟討論要修,當時施作的範圍是三戶一起,因被告做水電比較瞭解,他叫材料,師傅去做,做好再由被告跟我請錢,被告再發工資給被害人、吳金松,款項沒有預估,做好、材料多少,做多少算多少,由我從公款支出,發生意外後,工程沒有完工,是事發後,被告又找其他鐵工來完工,找鐵工的費用加在估價單裡面,被告開估價單實支實付,有單據我才給錢,至於為什麼是112年4月14日那天施作我不知道,我給被告做,他有空就做,他們在做的時候,我在外面掃地,砰一聲看到被害人掉下來,我沒有看到掉下來的經過等語(原審113年度審勞安易字第2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審易卷】第63至71頁),證人吳金松於偵查及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從92年開始在人和工程行工作,我做水電,除了被告外,員工有陳揚明、被害人,我是日薪,每天發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正常8點上班,下班時間不一定,看工作,中午差不多12點休息到1點半,那天工作是早上作水電工程,做好沒有工作,老闆說要鋪鐵板,我想說沒事就幫忙弄,我是當天才知道有這個工程,做是老闆說要做,沒說怎樣做、細節也沒說、工期多長也沒說,我們上去後該做什麼就做什麼,當天沒有說工資,本來說是幫忙用的,後來被告有私下給現金,車庫部分是給一千多元,當天施工高度約兩米多,現場沒有任何防護措施,也沒有架設施工架、安全通道、安全帽、安全帶等設施,我沒有親眼目睹,聽到聲音已經掉下去了,是在講一顆螺絲,我跟陳揚明說那顆螺絲拔不起來,被害人要去拔,我記得陳揚明跟被害人說拔不起來就不要拔了,被害人還是要拔,後來我就不清楚了,正常來說應該是被害人去拔那顆不要拔的螺絲當中而導致受傷,但我不確定等語(他卷㈠第91頁、原審審易卷第80至82頁),證人陳揚明於偵查及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跟吳金松、被害人是人和工程行員工,其他人我不清楚,我自己是日薪現金2,000元,不會因為工地不同而有不同的金額,8點上班、5點下班,中午12點到1點、1點半休息,本案工程的緣由好像是說車庫漏水,陳政烈買新車說有漏水要一起換,我是前一兩天才聽說要做、不知道何時要做,施作細節我不清楚,也沒有說工程預計多長,當天人和工程行做水電部分到早上,車庫也不算是工程,早上做完中午休息時,被告才問我下午有沒有空換家裡車庫的遮雨棚,我覺得算是換家裡車庫遮雨棚採光罩,我也不知道會不會拿到工資,後來是從公基金出,由被告轉交,做的時候大家都有默契在,誰比較喜歡做哪個區塊就做哪個區塊,大家溝通一下就這樣分配,施工工具是被告提供的,當天被害人負責跟我一起拆螺絲、搬板子,吳金松負責鎖新的板子,當時施工高度約二公尺多,沒有架設施工架、安全通道、安全帽、安全帶等設施,就拆一塊、換一塊,當時我跟吳金松、被害人在採光罩上面,我跟被害人在拆螺絲,把舊的採光罩拆下來再傳接給樓下的被告、陳政烈,被告和陳政烈把新的板子傳上來,傳上來後由吳金松鎖新的板子,拆到一塊螺絲由吳金松先拆,他拆不起來,我就說我去拆看看,吳金松說不用拆,之後用磨的就好,我不信邪跑去拆,也拆不起來,被害人就拿工具說他去拆,我跟被害人說不用拆了、我跟吳金松都拆不起來,之後把它磨掉就好,吳金松也說了同樣的話,被害人說不管,就拿我手上的工具去拆,我看著他拆,可能天氣太熱,我看到他拆的時候突然就是跪姿,左晃一下右晃一下,就看到人掉下去,倒下去時重力把遮陽板壓破了,事故後有請鐵工收尾,請外面鐵工來有付錢,為了公平起見,才說發工資等語(他卷㈠第91至92頁、原審審易卷第72至78頁)。⒊勾稽以上,證人陳政烈已稱因三兄弟住家車庫採光罩需修繕

,交由經營水電工程之被告施作本案工程,並會以公款支付工程報酬,而施作之材料、工具等,均係由被告提供,即與民法第490條規定:「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之定義相合,陳政烈、被告分別為本案工程之定作人、承攬人,不因本案工程中,工作物包含被告或被害人自己住家財產而異其認定。又本案工程係由被告安排時間,指派被害人、陳揚明、吳金松施作之,並且提供材料、工具,後續有按照人和工程行現金發薪之方式發給工資,縱被告與被害人間兼具兄弟關係、證人陳揚明內心認為係幫家裡換採光罩,被告仍然係被害人之僱用人。從而,被告辯稱並未承攬本案工程、並非被害人雇主云云,要無足採。

㈢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同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核,被告向陳政烈承攬本案工程,被告顯為承攬人,其以日薪方式僱用被害人、陳揚明、吳金松從事本案工程施作,業詳述如前,被告自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雇主」。

㈣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

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雇主使勞工於屋頂從事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因屋頂斜度、屋面性質或天候等因素,致勞工有墜落、滾落之虞者,應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三、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但雇主設置踏板面積已覆蓋全部易踏穿屋頂或採取其他安全工法,致無踏穿墜落之虞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⒉參之現場照片(他卷㈠第25頁)及各證人之證述,可知本案工

程之施工地點為屋頂,既屬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雇主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負有此等注意義務。然被告未提供適當安全帽、安全帶使被害人正確戴用,屋頂未規劃安全通道,屋架上亦未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於下方適當範圍復未裝設防墜設施,自屬違反上開規定,而依當時現場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提供適當安全帽、安全帶等,即貿然指揮未戴安全帽、安全帶之被害人登上屋頂工作,且因屋頂未規劃安全通道,屋架上亦未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致被害人必須站立在採光罩浪板上施工,然該處採光罩浪板因無法荷重破裂,被害人因而墜落,又因該處下方適當範圍未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被害人撞擊地面而受有重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違反前揭規定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又依卷證資料,固無從知悉被害人、陳揚明、吳金松於現場

施作時,拆除採光罩、拔除螺絲等作為,是否有其他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節,然此充其量僅屬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無礙被告本案過失情節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以被告為被害人之雇主,指派被害人施作本案工程,卻未能依法提供安全設備、設置防墜措施,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原院審理中分別以言詞、書狀陳述之意見、告訴人表示被告確於案發後支付被害人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所為辯解業經指駁如前,洵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然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對其是否為雇主、是否承攬本案工程等仍設詞否認,未能正視己過,對於個人行為在法治社會之重要性,認知顯然不足,雖因兄弟情誼支付被害人醫療費用,然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自有藉刑罰之執行建立法治觀念,矯正偏差行為,以維法秩序衡平之必要,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