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勞安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創利工程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李大誠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辜忠勝選任辯護人 謝其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36號、第29837號、第29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大誠所處之刑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李大誠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創利工程有限公司、辜忠勝所處之刑部分)。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案檢察官、被告創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創利公司)、李大誠、辜忠勝均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勞安上訴字第3號卷〈下稱勞安上訴字卷〉第182頁、第275至276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創利公司、李大誠及辜忠勝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創利公司、辜忠勝所處之刑部分):
一、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辜忠勝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過失
致死犯行,惟堅稱已對被害人陳阿富盡相當之職場安全教育訓練,且進行緊急照明設備更換作業前,應由更換者即被害人自行先斷電再施作,然被害人卻未先行斷電,亦未使用絕緣手套,始導致其作業時觸電身亡,其等均無能為力云云,仍屬卸責之詞,犯後態度欠佳,況被告創利公司、辜忠勝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陳雅文、陳明忠、陳建安(下稱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亦未提出任何賠償,原判決量刑顯屬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云云。
㈡被告創利公司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創利公司為同案被告李大
誠獨資經營之公司,被告創利公司並非拒絕賠償,而係因被告創利公司歷經疫情衝擊後,負債累累,無力負擔告訴人等3人所要求之和解金額,致未能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調解,然被告創利公司與同案被告李大誠於資金不足之情形下,仍盡力籌措賠償金額,目前已提出新臺幣(下同)272萬8,000元(含為告訴人等3人提存之100萬元),並已表明無條件賠償此筆金額予告訴人等3人,是被告創利公司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云云。
㈢被告辜忠勝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係具有多年經驗之專業水
電工,知悉應斷電作業,而本案現場斷電沒有任何困難,亦不影響照明,且被告辜忠勝於案發前即多次叮囑不可以進行活電作業。再者,被告辜忠勝雖希望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然被告辜忠勝僅係受薪階級之勞工,尚需扶養年邁父母及2名幼女,實無能力負擔告訴人等3人所要求之天價賠償金額,以致未能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等3人均已成年而有獨立謀生之能力,卻提出天價金額,原判決亦未審酌上情,以被告辜忠勝未與告訴人等3人和解為由而未宣告緩刑,顯已違反刑法第57條規定。又被告辜忠勝於偵查中配合調查,於原審坦認犯罪,且就原判決提及之提存100萬元部分,被告辜忠勝亦有支付其中12萬元,是被告辜忠勝犯後態度良好。綜上,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或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使被告辜忠勝有重生機會,以維持生計云云。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創利公司、辜忠勝之罪證明確,認定被告創利公
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係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科處同條第1項之罰金;被告辜忠勝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再審酌被告創利公司身為雇主,於被害人施工前,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確保勞工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而被告辜忠勝身為本案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於被害人施工前,疏未確實執行停止送電、使被害人使用絕緣防護具等防護措施,致被害人因感電死亡,對被害人已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並使告訴人等3人及被害人之配偶均受到莫大精神痛苦,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衡以被告創利公司、辜忠勝於原審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有誠意與告訴人等3人調解,然因與告訴人等3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調解成立,而被告創利公司於案發迄今已與同案被告李大誠共同賠償告訴人等3人共計172萬8,000元(含創利公司給付之慰問金20萬元,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墊付152萬8,000元職業災害保險死亡給付〈墊付款現由創利公司分期還款中〉),並於113年8月8日至提存所為告訴人等3人及被害人配偶提存100萬元,堪認被告辜忠勝犯後態度尚佳,復參酌被告創利公司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辜忠勝之過失程度,以及被害人就本案意外之發生亦有知其從事之緊急照明燈更換作業有導致感電之虞,卻未先將該緊急照明燈之迴路斷電、穿戴絕緣手套等絕緣防護具之疏失;並斟酌被告辜忠勝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為創利公司工程工地主任、月收入約6萬元、已婚、需要扶養父母、配偶、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113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卷〈下稱勞安訴字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創利公司量處罰金10萬元、被告辜忠勝則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說明被告創利公司係法人,爰不就該宣告之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
㈢經核原審就被告創利公司、辜忠勝所涉本案犯行,於量刑時
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檢察官、被告創利公司、辜忠勝雖各執前詞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查:
⒈檢察官雖執詞上訴主張被告辜忠勝犯後態度欠佳,且被告創
利公司、辜忠勝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然查,被告辜忠勝於偵查中已明確表示其了解即使被害人與有過失,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不能免除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9836號卷〈下稱偵29836卷〉第141至143頁),且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犯行,堪認被告辜忠勝並未以被害人亦有疏失之情,企圖卸免其刑事責任。再者,原判決已說明被告創利公司、辜忠勝於原審審理時,雖因與告訴人等3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然被告創利公司業與同案被告李大誠支付部分賠償金予告訴人等3人,且另提存100萬元,而被告辜忠勝就上開提存部分,亦有支付其中12萬元,並提出其與被告創利公司簽訂之借據以資佐證(見勞安上訴字第276頁、第351頁),足認被告創利公司、辜忠勝雖未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調解,然確有提出部分賠償甚明。準此,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辜忠勝持被害人亦有過失乙節企圖卸除責任,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創利公司、辜忠勝皆未為任何賠償,故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實與卷存事證不符,均不足採。
⒉被告創利公司、辜忠勝固各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查
,被告辜忠勝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就原判決提及之100萬元提存部分,其有支付其中12萬元,並提出前開借據為證,然被告辜忠勝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且其所支付之12萬元,相較告訴人等3人迄今已獲賠償之172萬8,000元及經提存之100萬元,所占比例甚微,本院認尚不足以動搖原審關於被告辜忠勝之量刑基礎,而被告辜忠勝上訴意旨所指其餘各節,亦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又原審辯論終結後,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並未新增任何足以影響原判決關於被告創利公司量刑基礎之從輕量刑因子,可認原判決就被告創利公司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則原審量刑縱與被告辜忠勝、創利公司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謂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⒊是以,被告創利公司、辜忠勝徒以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皆無足採。
㈣從而,檢察官、被告創利公司及辜忠勝各憑前詞,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創利公司、辜忠勝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大誠所處之刑部分):
一、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大誠雖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
,惟堅稱已對被害人盡相當之職場安全教育訓練,且進行緊急照明設備更換作業前,應由更換者即被害人自行先斷電再施作,然被害人卻未先行斷電,亦未使用絕緣手套,始導致其作業時觸電身亡,其等均無能為力云云,仍屬卸責之詞,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墊付之152萬8,000元職業災害保險死亡給付,係因同案被告創利公司未依法替被害人投保職業災害保險,經被害人家屬自行申請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行政處分追償,並非被告李大誠主動、自願彌補被害人,是以,被告李大誠之犯後態度欠佳;況被告李大誠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提出任何賠償,原判決量刑顯屬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㈡被告李大誠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創利公司為被告李大誠
獨資經營之公司,被告李大誠居於企業經營者之角色,雖有原判決所認定未設置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等犯罪事實,然其於案場已囑咐負責監工之同案被告辜忠勝告知被害人應斷電作業,且同案被告辜忠勝亦已依照被告李大誠之指示辦理,被害人死亡係因被害人未依指示斷電作業,是被告李大誠已善盡辦理督促之能事。再者,被告李大誠並未拒絕賠償,而係因同案被告創利公司歷經疫情衝擊後,負債累累,無力負擔告訴人等3人所要求之和解金額,致未能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調解,然同案被告創利公司與被告李大誠於資金不足之情形下,仍盡力籌措賠償金額,目前已提出272萬8,000元(含為告訴人等3人提存之100萬元),並已表明無條件賠償此筆金額予告訴人等3人。是以,被告李大誠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本案屬過失犯,如被告李大誠受刑之執行,將使自己及同案被告創利公司之員工的家庭生計陷入困難,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李大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係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李大誠為同案被告創利公司之代表人,因未依規定為被
害人申報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案發後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墊付遺屬津貼152萬8,000元,係被害人之配偶依法自行申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再以行政處分向同案被告創利公司追償,有創利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1日保職命字第11360046700號函、113年3月20日保職補字第1136007176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29836卷第40至41頁、第249至253頁、第255至256頁),足認被害人家屬已獲賠償中之152萬8,000元,並非被告李大誠積極主動支付甚明,原審疏未審酌上情,即據以於量刑上對被告李大誠為有利之認定,稍有未恰。
⒉被告李大誠雖以前揭上訴意旨所執事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然被告李大誠所指各節均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並未新增任何足以影響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大誠量刑基礎之從輕量刑因子,縱使原審量刑與其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謂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大誠之量刑有何過重之違法或不當,是以被告李大誠上訴請求再予輕判云云,亦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李大誠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雖屬無據,然 原
判決有前揭㈠、⒈所示疏未審酌之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大誠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大誠為被害人之雇主,於被害人施工前,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確保被害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造成被害人因感電死亡及被害人親屬難以平復之喪親之痛,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李大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表達願與告訴人等3人商談調解之意,然因與告訴人等3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能調解成立,而被告李大誠於案發後即以同案被告創利公司名義給付慰問金20萬元,並以創利公司代表人名義,於113年8月8日至提存所為告訴人等3人及被害人配偶提存100萬元,為告訴人等3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存字735號提存書存卷可查(見勞安訴字卷第109至110頁),可認被告李大誠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害人家屬所獲賠償172萬8,000元,其中152萬8,000元屬職業傷害本人死亡給付遺屬津貼,係案發後由被害人之配偶自行依法申請,且因被告創利公司、李大誠未依規定為被害人申報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先行墊付,現由創利公司分期還款中,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1日保職命字第11360046700號函、113年4月10日保職補字第11360089480號函暨所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應加未加案單位追償還繳款單附卷可參(見原審113年度審勞安訴字第1號卷第365至369、371至410頁);再考量被害人就本案意外之發生亦有知其從事之緊急照明燈更換作業有導致感電之虞,卻未先將該緊急照明燈之迴路斷電、穿戴絕緣手套等絕緣防護具之疏失;兼衡被告李大誠之過失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高中畢業,已婚且需扶養父母、太太及2名分別就讀國小六年級、國中三年級之子女,目前從事水電工程工作且最近經濟狀況不佳,見勞安上訴字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未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李大誠、辜忠勝雖各以其等上訴意旨所執事由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李大誠、辜忠勝雖均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然考量被告李大誠為被害人之雇主、被告辜忠勝為本案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輕忽被害人之作業安全,導致本案職災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令被害人家屬承受莫大痛苦與遺憾,且迄今未獲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李大誠、辜忠勝之犯罪情狀,並參酌告訴人陳健安、陳雅文之意見(見勞安上訴字卷第276至277頁、第290頁),認本案仍有藉由刑之處罰達警惕被告李大誠、辜忠勝之目的,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對被告李大誠、辜忠勝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李大誠、辜忠上開所請,難認可採。
二、至被告辜忠勝另主張本案雖調解不成,但其他情節相似案件,仍獲法院宣告緩刑云云,惟個案情節不盡相同,尚難比附援引,故被告辜忠勝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創利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大誠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辜忠勝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