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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勞安上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勞安上訴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賜榮選任辯護人 郭宏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梁賜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梁賜榮以鐵工為業,與同業高張維共同承攬黃玉雲桃園市○○區○○○路住所(正確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所)之鐵皮浪板更新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並由梁賜榮單獨僱用黃建勲(起訴書、原判決均誤載為黃建勳)協力施作,梁賜榮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雇主。梁賜榮於民國112年3月9日上午偕同黃建勲進入本案住所進行本案工程時,本應注意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且應注意使勞工於屋頂從事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而依當時現場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提供適當安全帽即貿然指揮未戴安全帽之黃建勲登上屋頂工作,於同日11時許,因屋頂未規劃安全通道,屋架上亦未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致黃建勲必須站立在隔壁民宅浪板上施工,然該處採光浪板因無法荷重破裂,黃建勲自約3公尺高之屋頂墜落,又因該處下方適當範圍並未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黃建勲頭部遂直接撞擊地面,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急救後轉院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接續治療,仍於112年3月19日不治死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梁賜榮(下稱被告)對於其以鐵工為業,被害人黃建勲(下稱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在本案住所施工時未戴安全帽,當時屋頂並未規劃安全通道,屋架上亦未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被害人必須站立在隔壁民宅浪板上施工,該處採光浪板因無法荷重破裂,被害人自約3公尺高之屋頂墜落,於下方適當範圍復未裝設防墜設施,被害人頭部遂直接撞擊地面,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聯新醫院急救後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接續治療,仍於112年3月19日不治死亡等節固坦認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本案工程是高張維承攬,請我和被害人一起去施作,不是我與高張維共同承攬,被害人也不是我僱用的,我不是雇主,安全帽應該是高張維要負責提供,是高張維指揮我們兩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以鐵工為業,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在本案住所施工時未戴安全帽,當時屋頂並未規劃安全通道,屋架上亦未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被害人必須站立在隔壁民宅浪板上施工,該處採光浪板因無法荷重破裂,被害人自約3公尺高之屋頂墜落,於下方適當範圍復未裝設防墜設施,被害人頭部遂直接撞擊地面,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聯新醫院急救後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接續治療,仍於112年3月19日不治死亡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坦認不諱,且有現場照片(見相字卷第53至57頁)、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字卷第3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59、67、69至7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2年3月23日平警分刑字第1120010368號函及檢附資料(見相字卷第81至97頁)、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下稱桃園市政府勞檢處)112年5月18日桃檢營字第1120005961號函及檢附資料(見相字卷第99至170頁)等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與高張維係共同承攬本案工程

1.證人高張維於原審證稱:換鐵皮的事情(即本案工程)是我跟被告一起做,當天是我跟被告還有被害人施作,我負責聯繫被告,我不認識被害人,被害人是被告帶來、找來的人,被害人此次薪水為何要問被告,被害人在現場做什麼事情也是被告負責跟被害人講;是接到工程之後我才找被告一起去做,本案工程報酬比例本來是2個人五五分,但被告有多找人來做,要付那個人工錢,所以當初講說做完之後,多給被告一點,也就是一半再多一點給被告,我跟被告的關係是我有工作缺人會找他,被告有工作缺人會找我,我確實跟屋主報了整個工程的價錢,但我沒有指名被害人來工作,在現場要做什麼被害人應該不太知道,會聽被告的;我1個人沒辦法做完這份工作,我沒有自己的工人,都是用調的,沒有自己的工班,都是臨時叫的,我找被告一起來完成這份工作(見勞安訴字卷第87至92頁);被告於原審並表示證人所述實在(見勞安訴字卷第91頁)。

2.被告於桃園市政府勞檢處訪談時陳稱:我跟高張維合作(合夥)幾次了,我有工作缺人會找他,他有工作缺人會找我,我帶被害人一起到這個工地工作,本案工程我有提供施工機具(電動起子機、電焊機),所以高張維跟我說價錢會多算給我一些,這場施工材料都是由高張維去叫料準備的,被害人是我找來的勞工,接受我的指揮、監督,被害人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每月10號或25號以現金直接發放(見相字卷第129至130頁);證人高張維於桃園市政府勞檢處訪談紀錄中亦表示:被告在本案工程有提供施工機具(電動起子機、電焊機、砂輪機),施工材料都是由我去叫料準備的,被害人是被告找來的勞工,接受被告的指揮、監督,由被告給付被害人薪水,本案工程是我跟被告一起負責的,施工期間、作業方式、材料購買都是由我們處理(見相字卷第136、137頁),經核所述情節亦屬一致。

3.勾稽以上,被告與高張維已談好一起施作本案工程,又因被告找被害人一同施作,故被告可獲得本案工程之報酬為一半多一點,且施作本案工程所用機具及材料乃分別由被告與高張維提供,被告與高張維上開合作方式,與一般受僱於人或僅單純負責部分工程之轉包情形全然不同。於本案工程中,被告與高張維顯為合作關係,非屬上下隸屬關係,難認被告係受高張維僱用,本案工程確為被告與高張維共同承攬施作無誤。被告辯稱本案工程為高張維承攬,不是其與高張維共同承攬云云,自無可採。

4.至證人高張維雖於原審證稱:本案工程是我向黃玉雲接來的並講好價錢,被告不知道本案工程總價(見勞安訴字卷第88至89頁);證人黃玉雲亦於原審證稱只有與高張維接洽過(見勞安訴字卷第39頁)。惟本案工程為被告與高張維共同承攬施作,雙方並已談好報酬比例分配,已如前述,縱令本案工程係由高張維先向黃玉雲報價、接案,被告於施作時並不知實際工程總價,然此應僅屬本案工程前期之報價、接案過程及工程結束後實際報酬之結算問題,尚難以此認定本案為高張維1人單獨承攬,附此敘明。

(三)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1.「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此所謂雇主,在承攬關係中,係指承攬人;再承攬者,則係再承攬人而言。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揭櫫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是以雇主與勞工間所訂立之勞務給付契約,不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關係者,縱兼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否則如認該契約因含有承攬性質即概無適用,無異縱容雇主得形式上以承攬契約為名義,規避該法所課予雇主之義務,顯非事理之平,亦不符合前揭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目的。而是否具備「從屬性」,應審酌勞務之執行是否依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或時間是否受雇主之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是否係由雇主提供與設置等情形定之,且基於貫徹職業安全衛生法上揭立法目的,及考量許多契約具混合契約之性質,勞務給付部分,祗要存在有部分從屬性,即可從寬認定為勞動契約。從而雇主僅將部分工作交由他人施工,但因勞務之執行係受雇主指示,工作場所係由雇主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係由雇主所提供,雇主仍具指揮、監督之權,縱僅以僱工方式為之,而兼具承攬關係之性質,仍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桃園市政府勞檢處訪談時陳稱:我帶被害人一起到這個工地工作,本案工程我有提供施工機具(電動起子機、電焊機),被害人是我找來的勞工,接受我的指揮、監督,被害人每日工資為2,500元,每月10號或25號以現金直接發放(見相字卷第129至13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害人是我找來工作的,他的薪水由我支付,當天說1天薪水給他2,500元(見審勞安訴字卷第42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害人工作的時候,我跟高張維都有在現場,現場負責人是我們2個人,我是指揮施工的步驟,這方面的專業我比較資深一點(見勞安訴字卷第95頁)。核與證人高張維於桃園市政府勞檢處訪談及原審中所證被告在本案工程有提供施工機具(電動起子機、電焊機、砂輪機),被害人是被告找來、帶來的人,並接受被告指揮、監督,被害人薪水由被告給付,故被害人此次薪水為何要問被告等情相符。

3.又桃園市政府勞檢處認定被告為被害人之雇主,有該處112年5月18日桃檢營字第1120005961號函及檢附資料(見相字卷第99至170頁)可考。再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勞檢處認定被害人之雇主為被告而非高張維之依據,該處覆稱:「……二、旨揭案由本處實施重大職業災害調查期間,梁賜榮及高張維分別於訪談中說明黃建勲係梁賜榮所找來至旨揭工程作業之勞工,接受梁賜榮指揮監督,並以每日新臺幣2,500元計酬,本處即依據梁賜榮與黃建勲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等特徵,認定梁賜榮係黃建勲之雇主及撰寫本案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並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5月15日勞職安2字第1120008252號函同意備查。三、本案另經桃園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認定梁賜榮與高張維屬合夥關係、梁賜榮與黃建勲屬僱傭關係在案。」有桃園市政府勞檢處114年7月30日桃檢營字第1140010960號函及檢附資料可徵(見本院卷第159至184頁)。

4.本案工程既為被告與高張維共同承攬,被告並有提供施作機具,被害人是由被告找至現場施工並受被告指揮、監督,被害人薪水亦係由被告給付,並參酌桃園市政府勞檢處上開函文及檢附資料等事證綜合判斷,堪認被告與黃建勲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被告辯稱被害人非其所僱用,其不是雇主云云,要無可採。

(四)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1.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雇主使勞工於屋頂從事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三、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但雇主設置踏板面積已覆蓋全部易踏穿屋頂或採取其他安全工法,致無踏穿墜落之虞者,不在此限。」復為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2.參之現場照片(見相字卷第113頁),本案工程之施工地點為屋頂,屬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雇主自應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第1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而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被告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使被害人正確戴用,屋頂未規劃安全通道,屋架上亦未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於下方適當範圍復未裝設防墜設施,自屬違反上開規定,而依當時現場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提供適當安全帽即貿然指揮未戴安全帽之被害人登上屋頂工作,且因屋頂未規劃安全通道,屋架上亦未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致被害人必須站立在隔壁民宅浪板上施工,然該處採光浪板因無法荷重破裂,被害人自約3公尺高之屋頂墜落,又因該處下方適當範圍未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被害人頭部直接撞擊地面,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聯新醫院急救後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接續治療後不治死亡,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違反前揭規定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俱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傳喚證人即其配偶郭心彤、證人黃玉雲及高張維到庭作證,然證人黃玉雲、高張維均已於原審到庭作證,此部分請求顯屬重複調查,無調查必要;至證人郭心彤部分,待證事實為證明高張維有找被告及被害人一起施作本案工程云云,惟被告為被害人之雇主,甚為明確,亦無調查必要,併此說明。

參、法律適用

一、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於勞工在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工作時,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竟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核被告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⑴被告與被害人之母朱品蓁於原審審理期間,曾於113年4月17日、113年5月22日進行調解,但因雙方就金額認知有差距而未達成調解,有調解委員調解單、原審113年4月17日及11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見審勞安訴字卷第37、42、51、56頁)可考。又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之父、母、女兒)於113年5月22日對被告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求償金額合計高達882萬5,413元(見審勞安訴字卷第59至62頁,現由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中),被告於11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中仍表示可再安排調解(見審勞安訴字卷第57頁),且於原審113年11月1日審理時陳稱:家屬有開履行的方式,怎麼去還這筆錢,但總價沒有共識,對方開價120萬元,有談能不能低一點,我開100萬元,總價差20萬元,我會在和解上面加強,盡量達成和解(見審金訴字卷第96至97頁),則依被告上開供陳,實難認被告全無和解、調解意願。參以被告於本院陳稱因其能力不足,且還有家人要撫養,故無法賠償對方要求之金額(見本院卷第208頁),益徵本案係因被告家境有困難,與被害人家屬所認知賠償金額差距甚大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則原審僅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作為量刑依據,未予衡酌雙方無法達成和解、調解之情由,所為刑之酌定難認妥適。⑵兒童權利公約內國法後,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於我國司法裁判已具有規範之普遍適用性,各級法院之裁判若對兒童產生影響者,均須恰如其分地納入且始終貫徹兒童最佳利益。司法院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並指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又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同受憲法之保障,維持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原則上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於刑事案件,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下稱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28段列明:⒈對於與法律產生衝突(即:被告或被確認為違法)的兒童,或⒉(作為受害者或證人)法律所觸及到的兒童,以及⒊因家長觸法而受影響的兒童,均有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之適用。故法院之量刑結果,依個案情節,倘勢必影響兒童關於兒童權利公約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者,恰如其份地將兒童最佳利益納入量刑審酌因子,並做出合義務性之裁量,即屬無可迴避。應予強調的是,法院於量刑時有義務留意到兒童最佳利益之意義與目的,並不表示允許犯錯的父母或家長等主要照顧者可無故逃避適當的懲罰,相反地,是要求法院在這類情況下,應盡可能地保護無辜兒童免於受到可避免的傷害。又於審酌個案有關之一切量刑因子時,考量兒童於系統中往往處於不能為自己發聲之地位,前述「優先考量」就意味著,兒童的最佳利益與所有其他審酌因子,並非處於同等的份量級別,而係應考慮到是否不突顯兒童的利益,兒童的利益就會遭到忽視之結果(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37段解釋參照)。至於被告之罪責倘已達監禁而應使之與兒童分離之程度,依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項(父母與兒童不分離原則)、第18條(父母共同養育兒童原則)、第20條(剝奪家庭環境之兒童照護與安置)之規定,及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61段、第69段之解釋,法院之量刑則應具有維護兒童最佳利益之目的性,且必須合乎必要性及最後手段性,並充分考慮到不同刑期對單一兒童或若干兒童的最佳利益所造成的衝擊,復顧及家庭環境因此而受到剝奪的兒童,是否能獲有替代方式之照護。被告於本院陳稱:我跟現在妻子所生的小孩目前4歲,該小孩8個月時早產,腦部有出血,故發展遲緩,屬第一類、第七類身心障礙,小孩可以表達意思,但沒有辦法走路,目前早上在伊甸基金會幼稚園就學接受特殊教育,晚上由我跟妻子照顧,我目前經濟來源是靠做鐵工的收入,我跟小孩相處融洽,我父親已去世,母親人在高雄,無法幫忙照顧小孩,且家裡開銷太大,有負債,如果入監的話,經濟來源就只有我太太,我們家之前是中低收入戶,但今年申請沒過,據我所知今年有很多人申請都沒有過,可能是預算的關係(見本院卷第110至111、216至218頁,112、113年間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7頁、勞安訴字卷第73頁,其小女兒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之配偶郭心彤於本院陳稱:小孩狀況還可以,但生活上需要有人照顧,無法自理,吃飯、洗澡都需要有人幫忙,雖然可以溝通,但無法明確表達,有沒有人欺負她,她也不會講,又房租1個月就要2萬元,我們自己生活都有問題(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被告顯屬經濟弱勢家庭,其未成年小女兒則屬需特別照護之弱勢兒童,倘量處被告過長之刑期,將對該未成年子女之生存、發展產生重大影響。原審於量刑時,漏未衡酌前開情狀,顯未恰如其分地將兒童最佳利益納入並予以突顯,所為過重刑度亦使被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受到忽視。原審既未妥為衡酌上開⑴、⑵所示量刑情狀,益徵原審量刑難謂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伍、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雇主,負有前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予被害人配戴,屋頂並未規劃安全通道,屋架上亦未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復未於下方適當範圍復未裝設防墜設施等過失情節,致被害人自屋頂跌落後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遭受喪失至親之悲痛與無可挽回之遺憾,惟本案工程並非屬重大工程,被告過失情節與違反義務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尚難與重大公安意外相比;兼衡被告素行,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從事鐵工工作迄今,月收入約5、6萬元,與妻子、4歲之小女兒同住,小女兒8個月時早產,腦部有出血,故發展遲緩,屬第一類、第七類身心障礙,小孩可以表達意思,但沒有辦法走路,目前早上在伊甸基金會幼稚園就學接受特殊教育,晚上由其跟妻子照顧,目前經濟來源為靠做鐵工的收入,其跟小孩相處融洽,其母人在高雄,無法幫忙照顧小孩,且家裡開銷太大,有負債,倘若入監,經濟來源就只有其太太,家中之前為中低收入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其配偶前開所陳,堪認被告家中經濟狀況確實不佳,處境堪憐;又被告雖於本院否認其為被害人之雇主,且迄今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被告於本院坦認部分客觀事實,於偵查、原審曾坦認犯行,且非無和解意願,僅係因其家境不佳,且雙方就金額認知及履行方式無共識而無法達成,則上開犯後態度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衡酌;參以被告自陳其與被害人為遠親及同事關係(見相字卷第47頁),被害人家屬於本案中就刑度部分亦未要求要嚴懲被告(見本院卷第216頁);另就兒童最佳利益部分,考量被告有負債,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其目前有正當工作,有身心障礙之小女兒係由其與妻子共同照顧,而其小女兒雖可以表達意思、溝通,但實際上無法明確表達,生活復無法自理,吃飯、洗澡都需要有人幫忙,且無法行走,足徵照護該未成年子女之艱難,被告實屬經濟弱勢家庭,其小女兒之照護過程,更需用心呵護並付出比一般正常健康兒童之心力,倘被告入監服刑,家中經濟將陷入重大困難,照顧該未成年子女之重擔亦僅能由被告之妻子獨自負擔,對該未成年子女之健康權,甚至生存、發展之影響深遠,為免因該兒童之最佳利益遭忽視而受到可避免之傷害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本案不宜遽以判處被告無易刑處分機會而必須入監服刑之刑度,爰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不予緩刑宣告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諒解,酌以本案情節,並參本案已諭知被告得為易刑處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而兼顧兒童最佳利益,因認本案尚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請求諭知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218頁),無從准許。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捌、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