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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國上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重宇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陳庭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文豪選任辯護人 楊永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黎育爾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裕凱選任辯護人 陳建霖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所為113年度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52、4088

0、41111號、113年度軍偵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重宇、陳文豪、黎育爾、林裕凱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重宇、陳文豪、黎育爾、林裕凱

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判決有罪,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為佐,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及國家安全法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4人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賴重宇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被告陳文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被告黎育爾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被告林裕凱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被告4人面臨面臨此等重罪之追訴及審判,當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再者,參酌被告4人之犯罪情節,可資認定被告4人在大陸地區有相當人脈及資金來源,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5月2日對被告4人為羈押處分,現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㈡本院於114年7月24日就應否延長羈押乙節,訊問被告4人,並

聽取檢察官及上開各被告之辯護人意見(見本院114年7月24日訊問筆錄)。查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認罪,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不上訴。是依被告4人之供述及卷內相關據資料,足認:⒈被告賴重宇涉犯國家安全法第2 條第3 款、第

7 條第4 項、第3 項之為大陸地區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電磁紀錄未遂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⒉被告陳文豪涉犯國家安全法第2 條第2 款、第7 條第2 項之為大陸地區洩漏、交付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電磁紀錄罪、國家安全法第2 條第

3 款、第7 條第4 項、第3 項之為大陸地區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電磁紀錄未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⒊被告黎育爾涉犯國家安全法第2 條第2 款、第7 條第2 項之為大陸地區洩漏、交付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電磁紀錄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⒋被告林裕凱涉犯國家安全法第2 條第2 款、第7 條第2 項之為大陸地區洩漏、交付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電磁紀錄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而被告4人所涉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而本案尚未確定,是本案仍有確保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必要。故被告4人均仍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4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4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仍有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認被告4人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4年8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被告賴重宇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賴重宇經本案偵查前,即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訊,且其後並未逃亡,被告林裕凱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林裕凱業將與中共情資人員聯繫之通訊軟體刪除,無再與中共情資人員聯絡或接受資金資助逃亡之可能,故顯無逃亡之可能。然本院認被告賴重宇、林裕凱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輔以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賴重宇、林裕凱辯護人上開主張,均屬無據,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