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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國上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重宇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陳庭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文豪選任辯護人 楊永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黎育爾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裕凱選任辯護人 陳建霖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所為113年度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52、4088

0、41111號、113年度軍偵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重宇、陳文豪、黎育爾、林裕凱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重宇、陳文豪、黎育爾、林裕凱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判決有罪後,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及國家安全法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4人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4人面臨此等重罪之追訴及審判,當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再者,參酌被告4人之犯罪情節,可資認定被告4人在大陸地區有相當人脈及資金來源,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5月2日對被告4人為羈押處分,並於同年8月2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現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本院分於114年9月23日、24日就應否延長羈押乙節,訊問被告4人,並聽取檢察官及上開各被告之辯護人意見。本院認:

⒈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陳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而就被告4人犯行,本院已於114年8月14日判決,就被告賴重宇、陳文豪、林裕凱部分,維持原審有罪判決,至被告黎育爾部分,則撤銷原審關於事實欄㈤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等情,有本院判決在卷足憑。是本院認被告4人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⒉被告4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法院量處重刑,而本案尚未確定,是客觀上足認其有懼重刑而逃匿、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高度可能,故被告4人均仍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⒊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4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4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仍有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認被告4人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4年10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⒋被告林裕凱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林裕凱現已無與中共情資人員

聯繫之方式,無再與中共情資人員聯絡或接受資金資助逃亡之可能,故顯無逃亡之可能。然本院認被告林裕凱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輔以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林裕凱辯護人上開主張,均屬無據,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