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上訴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安仕選任辯護人 柯晨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安仕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簡安仕涉犯反滲透法第7條第1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案件,業經本院認定構成犯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褫奪公權2年,堪認犯罪嫌疑重大,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有規避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並據被告自承:伊之配偶為中國籍官員,且伊自112年起即長期居住於中國南京,並於當地育有子女等語,其既已於境外已有生活實跡,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兼衡以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5年2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