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上訴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進東選任辯護人 林哲丞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反滲透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進東自民國115年3月3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潘進東因違反反滲透法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前經內政部認定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進而廢止其定居許可,並得由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或限令出境等情,而認被告在未具備合法定居許可之情形下,隨時可能因出境無法歸來,實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經權衡被告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為確保日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必要,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3月30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審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證據,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面臨上開刑責,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難以確保爾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本院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