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國上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上訴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殷長亮 (大陸地區人民)

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資恐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國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89號、第28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暨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24至28、31至72所示之物部分均撤銷。

殷長亮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3、22、23所示之物部分)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殷長亮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暨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24至28、31至72所示畫作、編號13、22、23所示之手機、電腦硬碟及筆記型電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

6、185至195、20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暨上述沒收範圍,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犯罪所得暨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原作保證書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殷長亮於民國106年8月15日利用其不知情母親寧淑云之名義在我國開設長亮畫廊(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10樓之3),並擔任長亮畫廊之實際負責人,藉由自中國進口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下稱北韓)畫作之方式,在我國銷售北韓畫家之畫作予不知情之消費者。又北韓於95年10月14日因違反聯合國安全理事會(下稱聯合國安理會)不擴散核武器第1718號決議,遭聯合國安理會進行一連串制裁,其中包含所有會員國均應禁止提供有助於北韓違禁計劃、活動,或有助於規避制裁之金融服務,包括大筆現金和黃金、開放銀行業補貼、提供公共財政支持、承諾給予贈與、金融援助或優惠貸款。而MANSUDAE OVERSEAS PROJECT GROUP OF COMPANIES(下以其中文名「萬壽臺創作社」代稱)係北韓國家成立之藝術品生產中心,依上級指令從事藝術品生產,除政治宣傳目的外,並賺取外匯,故「萬壽臺創作社」因而於106年8月5日遭聯合國安理會決議列為受制裁法人,嗣該制裁決議及制裁名單經法務部於107年7月12日公告於法務部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專區,告知民眾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萬壽臺創作社」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殷長亮為賺取自身利益,竟不顧我國國際形象恐因與北韓違法貿易而嚴重受損,甚而遭到聯合國及國際社會制裁之風險,基於間接對公告制裁名單之法人提供財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自109年3月12日前不詳時間,透過微信與暱稱「曉詩油畫

」、「A菲兒~批發油畫國畫」、「A—畫批發沈」、「朝鮮畫江山如畫總客服」、「依依」、「A油畫供貨商(順豐包郵)~李」、「李珊珊」等在中國合作之北韓畫作批發業者,向「萬壽臺創作社」所屬畫家訂製畫作,或直接向中國合作之業者進口「萬壽臺創作社」所屬畫家之畫作,銷售下列「萬壽臺創作社」之畫作予我國之人民,並提供寧淑云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予買家匯款,待款項匯入後,再由殷長亮自該帳戶中將款項提出,透過微信支付等方式將畫作款項轉予前開合作之中國業者,再透過合作之中國業者將款項轉予「萬壽臺創作社」,以此方式間接對我國列為制裁名單之「萬壽臺創作社」提供財物:

①於109年3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12萬6,000元之價格販售「

萬壽臺創作社」畫家朴億哲之畫作「金剛山」予LINE暱稱「潘啟平MarkcPan」之人。

②於109年7月7日,販售「萬壽臺創作社」畫家朴哲進之畫作「富貴百魚圖」予張宗銘。

③於109年7月14日,以18萬元之價格販售「萬壽臺創作社」朴億哲之畫作「金剛山之二」予盧秀琴。

㈡殷長亮為增加自身銷售之營業額,更提供我國客戶向「萬壽

臺創作社」訂製畫作之管道,在我國客戶指定畫作之內容以及畫家後,由殷長亮透過中國合作之業者與「萬壽臺創作社」之畫家進行接洽,訂製下列「萬壽臺創作社」畫家之畫作,待下訂成功後,再由殷長亮透過微信支付之方式將畫作款項轉予前開合作之中國業者,再透過合作之中國業者將款項轉予「萬壽臺創作社」,以此方式間接對「萬壽臺創作社」提供財物:

①於113年5月7日以人民幣3,300元之價格透過「李珊珊」訂製「萬壽臺創作社」畫家崔金哲之畫作。

②於113年5月10日以人民幣2,300元之價格透過「A菲兒~批發油畫國畫」訂製「萬壽臺創作社」畫家趙光國之畫作。

③於113年5月27日以人民幣2,100元之價格透過「A菲兒~批發油畫國畫」訂製「萬壽臺創作社」畫家金明國之畫作。

④於113年7月3日以人民幣1,800元之價格透過「A菲兒~批發油畫國畫」訂製「萬壽臺創作社」畫家李明勛之畫作。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資恐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間接為指定制裁之法人提供財物罪。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分別在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上述方式,間接為指定制裁之法人提供財物,且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分別評價為接續犯,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分別論以一罪。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參、科刑之說明:按犯第8條或第9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資恐防制法第11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坦認本案2次犯行,均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均非無見:

㈠、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沒收如附表二《即原判決之「附表」》編號13、22、23所示之物部分):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22、23所示之手機、電腦硬碟及筆記型電腦,為被告所有,並為其經營長亮畫廊,聯繫本案購買、販賣北韓畫作之用,均為供係犯本案所用之物,除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偵25489卷第37、42至43頁),並有被告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筆記型電腦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偵28828卷第29至85、87至88頁),是以,原審援引上揭條文諭知沒收上開物品,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該等手機、電腦內存有其母親關鍵醫療資訊及許多被告生活資訊,本案既已經數位存證,若再沒收實體載具,對被告及家庭造成過度侵害,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惟本院考量上揭物品均為被告遂行本案犯行之重要工具,並具有一定財產價值,為防免被告再以該等手機、電腦、硬碟與微信暱稱「曉詩油畫」等在中國合作之北韓畫作批發業者聯繫而犯案,自有加以沒收之必要,且與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相較,諭知該等物品沒收,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以,被告執前詞主張原審諭知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3、22、23所示之手機、電腦硬碟及筆記型電腦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審酌被告本案如事實一㈠、㈡2次犯行,間接資助屬公告制裁名

單之法人金額各新臺幣30萬6,000元、人民幣9,500元(按以新臺幣4.5元兌人民幣1元匯率換算,約折合新臺幣4萬2,750元),兩者數額有所差距,惟原判決就被告本案如事實一㈠、㈡二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2,000折算1日,致未能彰顯被告2次犯行對法益侵害程度有所不同,已有不當。

③又考量被告2次犯行,雖然犯罪時間有間隔,然均係利用相同

之手法(即與中國業者合作,直接購買或進口萬壽臺創作社畫家之畫作或代客訂製該創作社之畫作),以間接資助萬壽臺創作社,2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有限。原審於定應執行刑時既已說明:「衡量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雖有數年之差距,但二者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類似,並衡酌被告犯行對國家形象造成危害之程度」等語,惟仍定被告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20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等同係將原2罪之宣告刑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確實有偏重過苛之情形。是以,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部分,為有理由。

㈢、撤銷原判決關於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部分:按刑法第95條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規定,僅外國人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自無該條驅逐出境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是否強制出境,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法院所應審酌。原審未察,援引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於法未合。被告上訴主張原審諭知驅逐出境部分不合法,為有理由。

㈣、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如本判決附表二《即原判決之「附表」》編號10至12、24至28、31至72所示之物部分:查依卷附被告與「曉詩油畫」、「A 菲兒~批發油畫國畫」、「A —畫批發沈」、「依依」、「A 油畫供貨商(順豐包郵)~李」、「李珊珊」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可知(偵28828卷第29至49、59至63、67至69頁),被告所諮詢或購買之北韓畫作,並非全部都出自於萬壽臺創作社畫家之手;復經逐一比對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24至28、31至72之畫作照片(同上偵卷第322至334頁),與上揭對話紀錄中提及出自萬壽臺創作社畫家之畫作,無一相符,是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該等畫作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本案起訴檢察官亦未就該等畫作聲請沒收,原審未察,遽以上開扣案畫作均為北韓畫作,故認定即屬供被告犯罪之預備之物,而依刑法第38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於法未合。公訴人雖於本院提出補充理由書主張扣案畫作多屬北韓官方或半官方藝術體系產出,透過境外管道流通,具風險性及違法性(本院卷第231至235頁),然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佐證該等畫作係出自於萬壽臺創作社或其他經法務部公告之制裁名單所列制裁對象,是以,被告上訴主張該等畫作與受制裁法人無涉,原審諭知沒收為不當,即非無據。

㈤、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暨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0至

12、24至28、31至72所示之物部分均撤銷,並就刑之部分予以改判。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探親名義來臺,卻以其母親名義開設「長亮畫廊」,且明知「萬壽臺創作社」係北韓獨裁政治體制為政治宣傳、賺取外匯所設立,而為聯合國安理會列為受制裁法人,卻為圖私利,無視我國資恐防制法之禁令,販售「萬壽臺創作社」畫作或提供訂製畫作之管道予我國人民,間接提供北韓政府經濟上之援助,影響我國國際形象,使我國陷入遭受國際社會制裁、譴責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本案2次間接提供北韓政府之經濟援助金額各新臺幣30萬6千元、人民幣9,500元(約折合新臺幣42,750元),均非距額;被告在我國內並無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屬良好;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離婚、兩個小孩分別15歲、3歲,均在大陸地區由親戚照顧、被告則在臺照顧母親(本院卷第225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執行刑:考量被告2次犯行,雖然犯罪時間有間隔,然均係利用相同之手法(即與中國業者合作,直接購買或進口萬壽臺創作社畫家之畫作或代客訂製該創作社之畫作),以間接資助萬壽臺創作社,2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有限,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並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四、緩刑之宣告:查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反省己錯,非無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其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故根據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5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五、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其已經本院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至於本案確定後,是否對其強制出境,應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規定處理之。

六、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24至28、31至72所示之畫作,無積極事證足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已如上述,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資恐防制法第9條明知為下列個人、法人或團體,而仍直接或間接為其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第一項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

二、以犯前條第一項各款之罪,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為其設立目的之團體。

三、以犯前條第一項各款之罪,而達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之目的或計畫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明知為前項各款所列之個人、法人或團體訓練所需之相關費用,而直接或間接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資助者,亦同。

前二項所列犯罪之成立,不以證明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供特定恐怖活動為必要。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一㈠ 殷長亮犯間接為指定制裁之法人提供財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殷長亮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事實一㈡ 殷長亮犯間接為指定制裁之法人提供財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殷長亮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即原判決之附表):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原判決 本院判決 1 殷長亮名片 2張 A-1 不沒收 非上訴範圍 2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A-2 3 北韓畫家介紹名冊 1本 A-3 4 韓文印章 1個 A-4 5 畫作訂購單㈠ 1本 A-5-1 6 畫作訂購單㈡ 1本 A-5-2 7 畫作訂購單㈢ 1本 A-5-3 8 畫作訂購單㈣ 1本 A-5-4 9 原作保證書 6張 A-6 沒收 非上訴範圍 10 古董字畫(北韓畫家畫作) 1幅 A-7-1 原判決關於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部分均撤銷。 11 古董字畫(北韓畫家畫作) 1幅 A-7-2 12 古董字畫(北韓畫家畫作) 1幅 A-7-3 13 殷長亮三星A51 5G手機 1支 B-1 上訴駁回。 14 殷長亮名片 1張 B-2 不沒收 非上訴範圍 15 長亮畫廊公司章 1個 B-3 16 李振生郵局存摺 1本 C-1 17 寧淑云臺灣銀行存摺 2本 C-2 18 武會杰在職證明及擔保函 2張 C-3 19 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1張 C-4 20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1本 C-5 21 寧淑云SAMSUNG Galaxy Tab 48手機 1支 C-6 22 殷長亮電腦硬碟 1顆 C-7 沒收 上訴駁回。 23 Acer筆電(含充電線) 1台 C-8 上訴駁回。 24 古董字畫(北韓畫作㈠) 1幅 C-9-1 原判決關於沒收如附表二編號24至28所示之物部分均撤銷。 25 古董字畫(北韓畫作㈡) 1幅 C-9-2 26 古董字畫(北韓畫作㈢) 1幅 C-9-3 27 古董字畫(北韓畫作㈣) 1幅 C-9-4 28 古董字畫(北韓畫作㈤) 1幅 C-9-5 29 長亮畫廊客戶存根 2張 C-10 不沒收 非上訴範圍 30 寧淑云iPhone SE手機 1支 C-11 不沒收 非上訴範圍 31 古董字畫(北韓畫作) 1幅 D-1-1 沒收 原判決關於沒收如附表二編號31至72所示之物部分均撤銷。 32 古董字畫(北韓畫作) 1幅 D-1-2 33 古董字畫(北韓畫作) 1幅 D-1-3 34 古董字畫(北韓畫作) 1幅 D-1-4 35 古董字畫(北韓畫作) 1幅 D-1-5 36 古董字畫(北韓畫作) 1幅 D-1-6 37 古董字畫(北韓畫作) 1幅 D-1-7 38 古董字畫(北韓畫作) 1幅 D-1-8 39 古董字畫(北韓畫作) 1幅 D-1-9 40 古董字畫(北韓畫作) 1幅 D-1-10 41 古董字畫(北韓畫作) 1幅 D-1-11 42 古董字畫(北韓畫作) 1幅 D-1-12 43 古董字畫(北韓畫作) 1幅 D-1-13 44 古董字畫(北韓畫作) 1幅 D-1-14 45 古董字畫(北韓畫作) 1幅 D-1-15 46 古董字畫(北韓畫作) 1幅 D-1-16 47 古董字畫(北韓畫作) 1幅 D-1-17 48 古董字畫(北韓畫作) 1幅 D-1-18 49 古董字畫(北韓畫作) 1幅 D-1-19 50 古董字畫(北韓畫作) 1幅 D-1-20 51 古董字畫(北韓畫作) 1幅 D-1-21 52 古董字畫(北韓畫作) 1幅 D-1-22 53 古董字畫(北韓畫作) 1幅 D-1-23 54 古董字畫(北韓畫作) 1幅 D-1-24 55 古董字畫(北韓畫作) 1幅 D-1-25 56 古董字畫(北韓畫作) 1幅 D-1-26 57 古董字畫(北韓畫作) 1幅 D-1-27 58 古董字畫(北韓畫作) 1幅 D-1-28 59 古董字畫(北韓畫作) 1幅 D-1-29 60 古董字畫(北韓畫作) 1幅 D-1-30 61 古董字畫(北韓畫作) 1幅 D-1-31 62 古董字畫(北韓畫作) 1幅 D-1-32 63 古董字畫(北韓畫作) 1幅 D-1-33 64 古董字畫(北韓畫作) 1幅 D-1-34 65 古董字畫(北韓畫作) 1幅 D-1-35 66 古董字畫(北韓畫作) 1幅 D-1-36 67 古董字畫(北韓畫作) 1幅 D-1-37 68 古董字畫(北韓畫作) 1幅 D-1-38 69 古董字畫(北韓畫作) 1幅 D-1-39 70 古董字畫(北韓畫作) 1幅 D-1-40 71 古董字畫(北韓畫作) 1幅 D-1-41 72 古董字畫(北韓畫作) 1幅 D-1-42

裁判案由:資恐防制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