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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國審上訴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1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融珏指定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融珏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陳融珏(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2條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因本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9年10月,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而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裁定並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1月5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又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9年10月,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被告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復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造成被害人陳淑娥死亡,嚴重危害個人法益及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前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非予繼續羈押,實難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