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1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指定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以原審關於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
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下稱被告)則以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及量刑過重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均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2、104、162頁),是認檢察官及被告均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除
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依刑法第272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
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得委諸於醫學專家鑑定之,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不能端憑醫學專家之鑑定為其唯一依據,應以行為人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於職權,依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主、客觀情狀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第2629號、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案發前經診斷罹患自閉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
強迫症及適應障礙症等疾病,嗣案發後經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參考DSM-5-TR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鑑定被告於案發時應符合社會型人格障礙症、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及適應障礙症等診斷等情,業據鑑定證人即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民國114年1月30日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醫師林佳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5至172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4年1月30日精神鑑定報告節錄資料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58至373頁),應堪認定。
⒊復於前開鑑定過程中,被告自述其出於衝動、憤怒、刺傷
被害人之意圖,在未有知覺干擾、未有脫離現實之想法的影響下,自行到廚房拿取刀具,到被害人床邊與被害人爭吵,爭吵後自行決定刺傷被害人,表示當時就是很生氣,想要發洩情緒,沒有想太多,知道是不對的,但沒有想到自己會被關,就往被害人的頭、手、腳、身體刺,記得被害人有抵抗,但自己沒有停下來,知道刺的方式很危險,被害人至少會半身不遂、很難活動身體,刺完之後覺得情緒有比較舒緩,但看到很多血,知道自己犯下大案子,決定不逃走,要認罪,被告亦表示如旁側有親屬、師長、警察,這些人會勸自己,自己也會因為不想傷及他人而不做此行為,是因為身旁無人才做此事,可謂被告未因其相關精神疾病表徵而全然不知其行為性質、行為意圖、行為風險,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無顯著降低等情,業據鑑定證人林佳亨醫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64、171至172頁),並有前引之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4年1月30日精神鑑定報告節錄資料附卷可查。本院觀諸被告於犯後能具體陳述案發過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其殺害被害人之動機、行為、被害人斯時之反抗行為及案發後其撥打119電話叫救護車等各情均能鉅細靡遺陳述及答辯,有被告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及審判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60至62、181至1
84、186至188頁),足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並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
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於113年6月1日15時8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向警方坦承其為殺害被害人之行為人乙節,業據檢察官及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協商會議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32至233頁),堪以認定。
⒊復證人即案發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楊浩宇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最一開始我是接到我們的勤務中心通報說就是有疑似家暴跟傷害的案件,好像說他媽媽要砍他的樣子,然後就是請我們到現場處理。我們到現場後,有先初步檢視門鎖,門鎖是都沒有謂的破壞痕跡或是外力入侵的痕跡,然後我們就走進去死者房間,發現內部地板上的血跡是已經積在那邊,目測出血量可能會達到1公升到1.5公升左右的出血量,就是地板上的血跡是非常厚的,房間牆面上有一些我們所謂血跡的噴濺痕跡,就很明顯,我們會研判說這個應該會有所謂利刃或是什麼東西砍、打、重擊的痕跡,因為我們發現現場的出血量很大,就趕快趕到醫院去。我抵達醫院之後,有先詢問醫生跟救護人員說目前死者傷勢怎樣,他們是跟我說死者往生了,兒子在急診室那邊就醫,好像手、腳,主要是手部有些傷勢要需要接受縫合,他的傷勢主要集中在手部,我忘記是左手或右手的虎口有受傷,他很明顯不像是我們所謂的反抗痕,因為反抗痕應該會在手臂的部分,可是被告的傷勢大部分都集中在所謂的虎口,所以在醫院看到被告的傷勢後,我們大概就合理懷疑是被告是行為人。我們有去詢問問死者家屬說,死者生前有無精神疾病或是想自殺、自傷的情況,死者家人是跟我們說都很正常,前幾天還跟他們在聊天,聊說關於怎麼照顧小孩的事情。我們有在醫院的太平間,先初步檢視被害人傷勢,被害人傷勢主要是頭、手、腳都有利刃的穿刺傷跟劃傷,因為被害人的手臂上就有明顯的反抗痕或防衛痕,還有頭部跟頸部,且自殺的話,通常自殺不會砍自己那麼多刀,通常是一刀就會割到動脈,我心中其實已經開始有推測說這很明顯就不是所謂的自殺,或是一個媽媽要砍兒子的案件,這應該可能會是相反過來,可能會是兒子在砍媽媽,當時我有跟林志峯小隊長講這件事情,我們就有交換一下意見,因為我們在第一現場,就是房屋當初沒有破壞痕,第二個就是手部的傷勢,第三個是被害人的傷勢,我們就研判兒子所為的可能性很大。我們一行人離開醫院,前往四維派出所之後,沒有馬上為被告製作筆錄,當時林志峯小隊長跟另外一位偵查佐及我在派出所休息室內,我們主要是問被告說為什麼要對媽媽做這樣的事情,你是對媽媽有什麼不滿嗎,還是說你對於媽媽照顧你有哪些覺得不妥地方,或是說媽媽平常是對你不好嗎,就問他為什麼要對媽媽做這樣的事情,被告在跟我們警詢前談話中,最終有說出自己是本案的行為人,對於被告這樣一個陳述,我還有在場同仁沒有感到意外,第一個,我們到現場看到案發現場之後,現場血跡很多,後來我們就到醫院,到醫院以後,我們看死者的傷勢跟被告的傷勢以後,我們心裡就在想說,因為門鎖沒有被破壞,一定是所謂的熟人所為,接下來看到被告手上有我前面所講的虎口這一塊的傷痕,因為他不會是所謂的阻擋,而且他的利刃割痕是比較淺,他割痕主要是集中在虎口最脆弱的這一塊,依照一般人體的基本防衛動作,因為它是最脆弱,所以人的慣性,我們都會用最強的地方去抵擋、保護我們最弱的地方,再加上派案內容,派案內容是說媽媽要殺他,可是我們到現場後,發現是媽媽死亡了,媽媽身上傷痕,脖子上有刀傷,主要是脖子上有刀傷,手臂、手、腳都有多處的揮砍或割傷,我們到醫院判斷這個傷勢,然後才帶他回去,我們帶他回去的路上,再看他身上的血跡,所以我們才會合理懷疑確實這件是被告所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9至246、248、260頁),參酌警方於113年6月1日15時8分許前在派出所內與被告之對話過程中,一開始即非單純向被告探查犯罪事實是否存在,而係直接詢問被告「你對媽媽有沒有做什麼事情?」、「是不是你弄的?對齁,你是怎麼弄她的」、「是不是你壓抑太久了?媽媽這種行為你才,是不是?講話啊。」等語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194至195頁),足認警方於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前即已合理懷疑本案殺人犯行係被告所為,而僅為探求被告作案動機及取得被告自白而行詢問甚明。是被告雖於113年6月1日15時8分許向警方坦承其為殺害被害人之行為人,然在此之前員警即因案發現場門鎖無破壞痕跡、被告及被害人身上傷勢,暨案發時接獲之派案內容等情,而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殺人之嫌疑,應認被告殺人之犯罪斯時已被「發覺」,縱使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為本案殺害被害人之行為人等情,惟此行為僅屬「自白」而非自首,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關於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之處:
⒈漏未審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
被告係以直接作為之方式,直接違反法律所嚴令禁止殺害他人之法規範,違反保護他人生命之重大利益,遑論被告所施以殺害之對象,與其為親子關係,且為其生活上唯一照顧者之被害人陳淑娥,足認被告所違反義務之程度甚大,應慎重審酌。
⒉犯後態度審酌內容似有缺漏:
原審判決認被告案發後曾撥打119與110報案,惟最初通報內容稱「遭母攻擊」,足見被告一開始仍有卸責的想法,惟未久即於警詢中坦承,且隨後保持一致,於審理中表示對所為後悔,主動向母親及被害人家屬道歉,表示希望能在服刑完畢後帶著母親照片完成母親生前旅遊願望,而認可見其悔意表露等情。然參酌被告於精神鑑定報告供述,其亦稱若旁側有親屬、師長、警察,該等人士會勸自己,因身旁無他人勸戒才做出此事等語,顯示其仍將本案行為卸責他人,而非歸因於自己失控之舉,若被告再次遭遇生活上困難,再次面臨身旁無他人得以勸戒之情狀,難保被告再次選擇相同極端之暴力舉措。再被告於救護車未到達之前,其未協助止血,或提供任何可能保護被害人免於死亡結果之積極行為,而選擇至被害人之房間、浴室及廚房清洗自己身上之血跡,上揭各情所顯示之犯罪後態度,不應因其於偵審中維持坦承犯行,而給予全然正面之評價,原審似未審酌,而有疑義。
⒊其他量刑時應審酌之情狀部分:
⑴參酌被害人照顧服務員資格結業證明書、被害人手寫字
條等內容,被害人於案發前一天,甫結束照顧服務員資格訓練課程,被害人即便無法給予被告充足之物質生活,日常生活中或有不知所措、心力憔悴、難以言喻之無奈,甚至脫口而出不想養被告等情緒言語,卻仍繼續照顧著被告,希望能夠有一技之長,以提供被告更優良之照顧,以及生活上之物質,並且提醒被告:「如果肚子餓了,冰箱有飯、有菜,自己去微波熱來吃,吃好了,早點休息」,上開各情再再顯示被害人對於被告之在乎,將被告惦記在心中,縱使被害人所給予被告者,並非被告所希望者,然仍屬於作為母親對子女毋庸置疑的愛,然被告不僅不思感恩、回報,讓自己成為獨立、負責任之人,反而選擇以本案如此駭人之手段,殺害被害人。原審就此亦未加以斟酌,容有疑問。
⑵精神鑑定報告提及,被告之狀況若由社區心理人員接手
,恐怕力有未逮,因當代之社會安全網計畫轉銜流程不易提供如被告此般狀況之個案,精神鑑定報告再提到,被告之行為具有不可預測和不穩定性,選擇解決問題之手段仍然停留在衝動、暴力、威脅,與攻擊等層次,若被告沒辦法提升面對壓力衍生之衝動、認知與處理事務之能力,將會影響其行為風險等情,足認被告精神狀況具備高度不穩定,社會現況甚而無法給予被告有效之協助,對於社會治安將是一大風險,原審似忽略此情,未加以考量於科刑中。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似有忽視上開各情節,而在科刑考量上,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件當事人既已聲請精神鑑定,且當事人亦提出精神鑑定
報告書作為證據,縱使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協商會議曾表示捨棄爭執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但刑事案件協商會議之爭點整理本無任何拘束法院效力,法院自不得據此無視現存證據資料,對有無刑法第19條事由,不做任何判斷。據上,原審判決對於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是否有刑法第19條之免除或減輕刑罰事由,僅簡要轉述精神鑑定報告所載文字,未綜合卷內卷證,自行為判斷並說明認定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原審判決在理由欄「貳、二、(一)」記載「鑑定報告亦
認為被告患有反社會人格、自閉症與適應障礙等精神病症,雖在案發時當時仍具辨識違法性與行為控制能力,無顯著減損責任能力情形,但其人格發展與情緒調解功能,明顯較一般人脆弱」之事實,足徵原審法院確實有注意到被告患有反社會人格、自閉症與適應障礙等精神病症,人格發展與情緒調解功能,明顯較一般人脆弱等情;又被告現今之心智狀態以及行為模式,並非一朝一夕所造成,而是被告處於長達18年的病症影響,導致其對自身的認知,與家庭、社會的人際關係處理均有嚴重誤解,本案無法排除,甚至可說就是因為被告基於不同於一般人的長期扭曲認知,以及病症影響而導致被告誤以為殺死母親可以解決問題。今原審判決已明知被告罹患多重精神疾病,卻仍表示「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帶有強烈自我中心與對他人生命權益之漠視,欠缺正當性,無從予以同情理解」很明顯地是忽視被告遭受多重精神疾病影響的歧視性的見解。此部分,原審法院一方面肯定被告長期罹患精神疾病,另方面卻否定被告的行為動機、目的係遭受疾病影響,所為刑法第57條第1、2款之判斷,兩者顯有矛盾。
⒊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罪之行為,應有自首之適用。
⒋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並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而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協商時已表明不再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之情形,此部分原爭執事項刪除乙節,有原審法院協商會議紀錄(鑑定後會議)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11至112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就被告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均未曾再行爭執,則原審未於判決內說明被告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規定適用之理由,尚難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言。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原審判決對於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是否有刑法第19條之免除或減輕刑罰事由,僅簡要轉述精神鑑定報告所載文字,未綜合卷內卷證,自行為判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不足採信。⒉本案原判決理由欄說明:本案被告雖於113年6月1日15時8
分許,向警方坦承其為殺害被害人之行為人,惟⑴證人即警員楊浩宇於原審證稱,其接獲報案抵達現場時,即查知門鎖並未遭破壞,室內亦無強行侵入跡象,現場地面有大量血跡,目測約1至1.5公升,牆面則有血跡噴濺痕,綜合判斷已可排除第三人闖入犯案之可能性,初步即認定為熟人所為。嗣後警員楊浩宇前往醫院,與被害人家屬接觸後,得知被害人生前無自殺傾向,並甫接受職業訓練;復檢視被害人遺體時,發現其手、頭、腳部皆有利刃穿刺與劃傷之嚴重傷勢,尤以手臂外側具有明顯防禦性傷勢,研判為遭攻擊時所自然產生之本能防衛動作所致。警員楊浩宇並證稱:依其警職經驗,自殺者極少自施二十餘刀,多為一次性割動脈便致命,而本案被害人身上的頭、頸、手、腳均有多處利刃揮砍造成之穿刺傷或割傷等語。是警員楊浩宇為前揭綜合判斷後,當場已認定被害人係遭他人持利器重複攻擊致死,並排除自殺或自傷之可能。⑵再依照被告在醫院之身體情況,警員楊浩宇表示被告手部雖有虎口內側之傷痕,惟並非防禦傷,反為主動持刀揮刀時往下割而自我造成傷勢,與人體自然防衛以手臂外側遮擋之傷勢迥異。警員楊浩宇並進一步證稱:被告雖報案稱遭母親攻擊,然與現場跡象,被害人受有多處致命傷勢及防禦傷,但被告僅受輕傷等情均顯然不符等語。因此,警員楊浩宇於現場及醫院綜合所見所聞後,即對被告具備合理懷疑,並在返回派出所前,即已認定其為殺人案件之加害人。⑶隨後警員帶同被告至派出所,依卷內警詢筆錄及錄音資料顯示,警方於113年6月1日15時8分許前在派出所內與被告之對話過程中,一開始即非單純向被告探查犯罪事實是否存在,而是進行明確訊問,包括「你對媽媽有沒有做什麼事情?」、「是不是你弄的?」、「是不是你壓抑太久了?」等語(參照檢證29: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足認警方此時即已合理懷疑本案犯罪事實係被告所為,而僅為探求被告作案動機及取得自白而行詢問,非為確認被告是否為行為人。是綜合卷內證據、證人證述及報案內容等情,被告雖於113年6月1日15時8分許向警方坦承其為殺害被害人之行為人,惟員警於該時點之前,基於具體而確切之事實推論,對被告即為本案行為人一節已具合理懷疑,則被告上開坦承為本案犯罪行為人之供述,其意義乃屬對於「已發覺」之犯罪所為之自白,而非於未發覺階段主動承認犯罪行為,自不符自首要件,並說明①辯護人雖主張:警員並未具醫學專業背景,無從判斷死者傷勢是否自傷,並主張警方既未即時聲請拘票或執行逮捕,即難謂對被告有明確懷疑等語。然警方對犯罪事實及行為人是否具有合理懷疑,應觀察其實際行為及推論依據,而非以是否立即啟動強制處分程序為準。再者,偵查行為本具彈性,是否於第一時間聲請拘票,常視個案蒐證計畫調整,並無必然關聯。觀諸前揭說明,警方於現場、醫院、警詢前已累積充分跡證,合理推斷被告即為加害人,非屬主觀臆測。即便警員楊浩宇非具醫學資格,其所據以為判斷者,係基於現場跡證、報案內容、傷勢分析、雙方關係與被告自承涉案等因素綜合而得,與單純臆測顯有區別;②辯護人復主張:門鎖未破壞僅可證明無外人闖入,然仍可能為被害人自殺或被告為阻止自殺而發生爭執,導致被告受傷及被害人致死等其他可能性存在,警方未即排除其他可能,難謂已形成合理懷疑等語。惟本案被害人傷口數量達20餘處,遍布要害且具明顯防禦傷,顯非自殺之型態。另被告手部虎口受傷,不符阻止自殺奪刀應有之受傷形狀,警員楊浩宇於原審審理中就此亦證述明確。何況,被告自行報案並稱遭母親攻擊,等同自承參與衝突,其與第三人闖入無涉。是以,辯護人所提出之假設性情境,既與報案內容矛盾,復無客觀事證支持,自難認其具有實質合理性,尚不足動搖警方對被告為加害人所為之合理懷疑。從而,辯護人之辯解均不可採等語。故原判決已敘明上開認定之依據,且於法相合,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是被告及辯護人上訴空言主張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罪,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尚難憑採。
⒊原審之量刑並無裁量違法或失當
⑴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91條定有明文。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第二審法院於審理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判決,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與原審為不同之認定。
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是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法院宜予維持。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其量刑裁量權之判斷。又所謂「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立法理由舉例如下:㈠未審酌相關法律規範之目的,逾越內部性界限;㈡未依行為責任之輕重科以刑罰,亦即不重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之手段及犯罪之動機或目的等犯罪情狀,僅重視被告是否自白認罪、賠償損害、被害人之科刑意見及被告之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甚至僅憑行為人人格或性格,即科處與行為人之行為責任不相當之刑罰,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㈢於個案事實之本質相同時,科以相異之刑罰,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㈣僅於量刑理由中重複記載抽象構成要件,而未具體考量個案犯罪情狀,以致於無法瞭解本案相較於其他同種類案件應從重或從輕之理由,抑或僅以刑罰規範目的作為加重處罰之依據,而有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情形;㈤誤認或遺漏重要量刑事實(如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卻漏未審酌)、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
⑵本案原判決理由欄說明量刑理由:
①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Ⅰ依被告於鑑定時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長期累積對
母親之不滿,認為母親對其升學規劃消極應對,對生活細節(如「巧克力事件」、「存摺領錢」等)不坦誠,被害人並曾表示出等其18歲就要趕他出門之話語,使被告產生長期被否定之感。鑑定報告亦認為被告患有反社會人格、自閉症與適應障礙症等精神病症,雖在案發當時仍具辨識違法性與行為控制能力,無顯著減損責任能力情形,但其人格發展與情緒調節功能,明顯較一般人脆弱。
Ⅱ依被告之陳述,可見被告自認其長期受感情衝突與
對家庭互動不滿,案發當日,被告因升學與生活問題欲與母親討論,惟母親表示「什麼都不想聽、不想處理」,被告復感受被冷落、否定,加以自認長期處於被控制、被不信任之狀態,且又無法透過正當手段獲得理解或協調,終在情緒失控下持刀殺害母親洩憤。
Ⅲ被告犯罪動機之近因係出於情緒宣洩,遠因則來自
其長期累積對母親之不滿。然應予指明者,其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帶有強烈自我中心與對他人生命權益之漠視,欠缺正當性,無從予以同情理解。
②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Ⅰ本案被告持刀對被害人頭、頸、軀幹等部位連續刺
擊逾二十處,法醫鑑定報告指出,其中多處為人體致命要害,如頸部穿刺傷深入咽喉,頭顱骨內並見明顯刀尖鑿刺痕,並有刀尖斷裂殘留於顱內等情形,顯見施力強大、手段兇殘。被害人雖有防禦,但被告並未因此而停止行兇,反持續猛力攻擊,最終導致被害人死亡,顯示其殺意堅決。
Ⅱ本案結果導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家庭結構嚴重破
裂。被害人之母、弟妹、姪女等家屬於審理均表示對於失去親人之悲痛久久無法平復,尤其住家即為案發現場,居住鄰近之被害人親屬無時無刻不被回憶折磨,心理創傷甚鉅。被害人之姪女陳○○係單親家庭,陳稱自小與被害人關係親密,視之如母,失其扶持後頓失情感依靠。被害人母親陳○○○則表示,自幼撫育被告長大,如今不僅痛失女兒,更無法原諒孫子殘殺親人。被害人弟弟陳○○表示:案發對全家造成長期且深遠之傷害,其母及被害人之兄因居所鄰近而常感恐懼,其接獲噩耗時情緒崩潰,騎車返家途中難以集中精神,一年來無法正視此事。
被害人之妹妹陳○○表示:與被害人感情深厚,平時定期聯絡,案發當日聞訊趕赴現場,本以為姐姐遭他人傷害,未料得知為被告所為後震驚不已,至今仍無法理解被告動機。是本案造成之家庭創傷與心理壓力,實為一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案發後住宅亦成凶宅,親族鄰里皆受波及,造成被害家庭與社區安全感之嚴重破壞。
③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Ⅰ根據鑑定報告記載,被告幼時即有符合強迫症診斷
之強迫行為,學齡至少年階段復患有自閉症類群障礙症之共病症(包含注意力不足/過動、適應障礙症、行為規範障礙症),後並有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等。其高中就讀機械科三年級,具備基本學習與工作能力,亦曾自述對烘焙有濃厚興趣,曾製作巧克力或計畫製作生日蛋糕贈與被害人,足見其在情緒穩定時仍有關懷家人與自我成長之可能。Ⅱ被告雖家境不富裕,仍曾努力尋求打工機會,自述曾投履歷十餘次,顯示對未來生活尚具一定期待。
此外,被告曾自行查詢升學相關資訊、期待家庭能召開討論會緩和其與母親間之衝突,顯示其並非完全放棄對未來改善之可能。惟其因對自己的精神疾病控制缺乏重視,長期缺乏有效且持續的心理治療介入,加以性格偏執、情緒控管失調,致面臨壓力情境時易轉向極端行為。
Ⅲ其本案前未涉其他前科紀錄,依被害人家屬之陳述
,被告於情緒穩定時仍能與人正常互動。案發之前,尚有與外婆、舅舅一家交流、互動。被告年齡雖輕,社會歷練尚淺,然本案所展現之暴力密度與心理異常程度,仍足以顯現高度社會危險性。④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Ⅰ被害人為被告之生母,為單親家庭中唯一照顧者,
自被告出生以來即盡心扶養。其不僅提供日常生活照顧,更為被告申請早期療育、安排就醫及居服員、處理家庭經濟等,長期承擔沉重心理與實質壓力。即使面對被告情緒失控或言語衝突,仍持續給予支持,曾手寫便條鼓勵、提醒服藥,並表示希望其「好好活下去」,顯示其對被告懷有深切情感。
Ⅱ被告雖自述不滿母親言語尖銳,曾感受其控制與否
定,然從整體家庭互動觀察,被害人對被告之照顧稱得上盡心盡力,難認其對家庭關係有所虧負。被告雖長期仰賴母親,然未見對其長期扶養之回報與理解,最終選擇以暴力解決憤恨情緒,構成本案重大倫理悲劇。
⑤犯罪後之態度
Ⅰ被告案發後曾撥打119與110報案,惟最初通報內容
稱「遭母攻擊」,足見被告一開始仍有卸責的想法,惟未久即於警詢中坦承,且隨後保持一致。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已明確承認全部犯行,並表示對所為後悔,主動向母親及被害人家屬道歉,表示希望能在服刑完畢後帶著母親照片完成母親生前旅遊願望,可見其悔意表露。
Ⅱ被害人家屬對被告之犯行均表示難以原諒,原審訴
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更表示將提起剝奪繼承權之民事訴訟,顯見其所造成家庭裂痕難以彌補。
⑥其他量刑時應審酌之情狀
鑑定報告指出,被告具有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自閉症類群障礙症、適應障礙症等精神病症,自我情狀認知不佳、暴力意圖明顯、對藥物與監督的反應不佳;另被告之親屬多表明日後難以提供協助支持,被告亦缺乏可供依賴之社會支持體系與穩定職能資源。被告再犯傾向偏高,建議被告於接續數年間,仍應持續接受藥物治療與心理介入,重建其社會關係,調整其衝動控制能力,強化其病識感,並透過職能訓練提升生活動機與功能表現,修補其與重要他人之互動關係,俾利其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⑦國民法官法庭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被告之行為責
任為基礎,審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全部證據,及被害人家屬(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以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本案犯罪之性質,認無對被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等語。
⑶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並無所憑事實錯誤之情事,且已詳
為斟酌與本案有關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為整體評價,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以致輕重失衡之情形,且未悖離相類似案件所斟酌之量刑因子及通常刑度而顯失公平或罪責不相當,應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之處。又本案為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其科刑事項之評議,係經包含國民法官與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所為科刑既是經多數決之意見決定之,並非單純由職業法官評議決定,況且原審就本案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有如前述,且經包含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上述多數決方式定之,量刑自難認有何不當之處;又被害人為被告之生母,為單親家庭中唯一照顧者,自被告出生以來即盡心扶養,其不僅提供日常生活照顧,更為被告申請早期療育、安排就醫及居服員、處理家庭經濟等,長期承擔沉重心理與實質壓力,即使面對被告情緒失控或言語衝突,仍持續給予支持,曾手寫便條鼓勵、提醒服藥,並表示希望其「好好活下去」,顯示其對被告懷有深切情感,然被告患有反社會人格、自閉症與適應障礙症等精神病症,雖在案發當時仍具辨識違法性與行為控制能力,無顯著減損責任能力情形,但其人格發展與情緒調節功能,明顯較一般人脆弱,其持刀對被害人頭、頸、軀幹等部位連續刺擊逾二十處,結果導致被害人死亡,暨鑑定報告指出,被告具有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自閉症類群障礙症、適應障礙症等精神病症,自我情狀認知不佳、暴力意圖明顯、對藥物與監督的反應不佳,亦缺乏可供依賴之社會支持體系與穩定職能資源,再犯傾向偏高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原判決理由欄內就量刑審酌說明中未提及①被告於精神鑑定報告供述,其亦稱若旁側有親屬、師長、警察,該等人士會勸自己,因身旁無他人勸戒才做出此事等語;②被告於救護車未到達之前,其未協助止血,或提供任何可能保護被害人免於死亡結果之積極行為,而選擇至被害人之房間、浴室及廚房清洗自己身上之血跡;③被害人於案發前一天,甫結束照顧服務員資格訓練課程,被害人即便無法給予被告充足之物質生活,日常生活中或有不知所措、心力憔悴、難以言喻之無奈,甚至脫口而出不想養被告等情緒言語,卻仍繼續照顧著被告,希望能夠有一技之長,以提供被告更優良之照顧,以及生活上之物質;④精神鑑定報告提及,被告之狀況若由社區心理人員接手,恐怕力有未逮,因當代之社會安全網計畫轉銜流程不易提供如被告此般狀況之個案,精神鑑定報告再提到,被告之行為具有不可預測和不穩定性,選擇解決問題之手段仍然停留在衝動、暴力、威脅,與攻擊等層次,若被告沒辦法提升面對壓力衍生之衝動、認知與處理事務之能力,將會影響其行為風險等情,然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依其法庭內的眼見所聞,均為形成本案量刑之重要因子,實無庸逐一敘明於判決書,則經調查、辯論,但嗣未據記載於判決書量刑審酌欄之事項,原可能出於判決書簡化記載之故,換言之,未據記載於判決書量刑審酌欄之事項,非等同於未經審酌,且縱經檢察官所述上開①至④所示情事等再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再參酌鑑定證人林佳亨醫師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對其行為之影響等部分證述(見本院卷第164至174頁),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縱與檢察官、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⑷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本件並
無具體理由可認原審對被告所為量刑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有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而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既未變更,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並無理由。
⑸被告上訴意旨另指摘被告患有反社會人格、自閉症與適
應障礙等精神病症,人格發展與情緒調解功能,明顯較一般人脆弱,原審判決卻仍表示「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帶有強烈自我中心與對他人生命權益之漠視,欠缺正當性,無從予以同情理解」很明顯地是忽視被告遭受多重精神疾病影響的歧視性的見解,故原審法院一方面肯定被告長期罹患精神疾病,另方面卻否定被告的行為動機、目的係遭受疾病影響,所為刑法第57條第1、2款之判斷,兩者顯有矛盾云云。惟查,被告於案發時罹患反社會人格、自閉症與適應障礙等精神病症,其人格發展與情緒調解功能,明顯較一般人脆弱等情,固經鑑定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64至174頁),並有前引之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4年1月30日精神鑑定報告節錄資料乙份附卷可參,而被告犯罪動機之近因係出於情緒宣洩,遠因則來自其長期累積對母親之不滿等情,亦可從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可明,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不論係出於情緒宣洩,或來自其長期累積對母親之不滿等,均以自我為中心,未曾慮及被害人之生命權益,實欠缺正當性,縱使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有因其罹患反社會人格、自閉症與適應障礙等精神病症,致其人格發展與情緒調解功能,明顯較一般人脆弱之情形,仍難認其犯罪動機本身有何令人同情理解之處,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認定被告於行為時有無刑法第19條規定事由之適用違法、就刑法第57條第1、2款之判斷顯有矛盾、被告應符合自首減刑規定及原審量刑過重等,均為無理由。
㈣綜上,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
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說明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第59條規定之適用,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綜合被告行為屬性事由(包含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行為人屬性事由(包含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對於被告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之建議,逐一詳述評斷之理由,並無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情事。從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陳寧君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