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1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億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傷害致死等案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億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億(下稱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是其羈押期間3月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114年11月13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所犯傷害致死罪、遺棄屍體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11年、2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足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既經判處重刑,日後逃匿以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本案雖經本院審理終結但尚未確定,客觀上足以構成被告因畏罪而逃亡之誘因。本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爰裁定自114年1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