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1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億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及調查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億(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3至25、29至30、46、84至85、12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3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之調查,宜以上訴理由指摘之事項為核心行之;就上訴理由未敘明部分,於有相當理由認違法或不當者,得調查之(第1項)。」其立法理由謂: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既兼容事後審及限制續審制之精神,當係以事後審之角度審查原審判決有無違法或不當,而非自行重新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則第二審審查原審判決有無違誤之核心,在於上訴理由指摘之事項;至於上訴理由未指摘之事項,則於第二審法院有相當理由認違法或不當者,得予以調查。而國民法官法之第一審程序既採卷證不併送(同法第43條)、證據開示(同法第53至60條)及當事人自主出證(同法第73至76條)等當事人進行之訴訟體制,且第二審程序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91條),故本項所稱之「相當理由」,即宜解釋為原審判決違法或不當之瑕疵已達「明顯重大而容易發現」之程度(例如:第二審法院閱覽原審判決書、伴隨調查上訴理由時,即當然發現而可能影響被告權利或審判公正之瑕疵)為限,第二審法院始具職權調查義務,以免第二審法院因本項規定自行調查未曾經上訴人主張之事項,致生突襲性裁判,並使第二審程序「事後審制」之立法理念落空。是本院以下調查之對象,仍以檢察官、被告提出之上訴理由為核心,合先說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
被告與被害人鍾○○(下稱被害人)係同居男女朋友,其等於民國113年5、6月間之某時起即同住在桃園市○○區○○○路00號00樓住宅(該住宅內除被告、被害人外,尚有被告、被害人之友人許○○、邱○○、被害人之女徐○○在此居住,下稱本案住宅),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13年8月27日6時許,進入本案住宅主臥室之浴室時,見被害人因疑似跌倒而半躺在該浴室之地板上,遂欲將其拉起,然被害人因不滿被告當日太晚返家,2人便開始因徐○○之照顧、學費及家庭開支等問題而發生爭吵,2人並因而發生肢體衝突,詎被告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惟其在客觀上能預見頭部為人體要害且為較脆弱之部位,如使用堅硬且厚實之玻璃製容器用力敲打他人頭部,將有使他人因頭部及腦部因而受有損害並致死亡結果之可能性,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浴室內之玻璃製香氛罐敲擊被害人頭部之右額部及鼻樑位置,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右額部挫傷合併撕裂傷及鼻樑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並因上開頭部外傷導致創傷性腦損傷而死亡。嗣於同日7時許,被告於確認被害人已無呼吸心跳後,為避免其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情遭察覺,復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先在上開浴室內將被害人之屍體層層包入自該浴室內取得的黑色塑膠袋中,再將該裝有被害人屍體之黑色塑膠袋裝入自本案住宅客廳取得之橘色塑膠桶中,其後帶著不知情之徐○○將該裝有被害人屍體之橘色塑膠桶移置到本案住宅所在社區之地下0樓之停車場,復將該橘色塑膠桶放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嗣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路000之0號(下稱「本案棄屍地點」)。被告於同日10時19分許抵達本案棄屍地點後,先使用鏟子在本案棄屍地點之後方田地挖出1個坑洞,嗣將本案車輛上之裝有被害人屍體之橘色塑膠桶自車上搬下,復將被害人屍體自該橘色塑膠桶、黑色塑膠袋中移出後再放入上開坑洞中,其後再用鏟子將泥土覆蓋在被害人屍體上,完成後即於同日13時8分許駕駛本案車輛離去,以此方式將被害人屍體予以棄置。案發後,被告因遭許○○、邱○○、邱○○(邱○○之兄)等人再三追問鍾○○之去向,暨其父王○為之勸說下,始在有偵查權的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揭犯罪事實前,於113年8月29日0時34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首,其後經警方於同日10時40分許,在本案棄屍地點將被害人之屍體挖出,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罪名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及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前開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同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類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均應依前開刑法規定處斷。
(二)被告所犯上開遺棄屍體與傷害致人於死等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在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有本案犯罪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卷附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原審卷二第484頁,卷三第167、169頁)附卷足佐。且被告上開自首行為,有助於本案犯罪全部事實之發現,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累及無辜,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亦有明文。揆諸上開條文規範意旨,乃因國民法官法規範由國民法官參與科刑評議,旨在使國民法官多元之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融入量刑,豐富量刑因子之思考,使量刑更加精緻化,並在量刑上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且第一審係以法庭活動為中心,貫徹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有利於形成鮮明之心證,如第二審職業法官閱卷後,逕自改變第一審由國民法官法庭充分討論後作成之科刑決定,恐引發法官背離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之疑慮,影響國民對於司法之信賴,無法達成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從而,只要並無具體理由認第一審法院之科刑事項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宜維持第一審判決(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立法理由一參照),而非逕以向來職業法官形成之量刑行情,作為評價第一審判決量刑當否之基礎自明。再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罪刑審酌之相關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依憑卷存事證,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刺激、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及被害人家屬之量刑意見等情狀,就其所犯傷害致死罪及遺棄屍體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年、2年10月,並斟酌被告所犯兩罪之相距時間、法益性質及於定刑評價之獨特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刑罰邊際效應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見原審判決書第3至5頁)。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與法並無不合。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依卷內法務部法醫硏究所解剖報告書所載,被害人頭部受有三處位置截然不同的傷勢,可見被告係採取複數之敲擊行為,且被害人上肢、腹部亦受有肉眼可見之明顯外傷,亦係被告與被害人扭打所造成,此等部分在原審判決均未評價;又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於案發後,有打掃現場血跡、清除散落在地玻璃瓶碎片等滅證事實,且被告於犯後迄今未與被害人母親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原審判決未充分評價上情,量刑顯然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5、128至129、134頁)。惟查:本件案發當時被告與被害人因徐○○之照顧、學費及家庭開支等問題發生爭吵及肢體衝突後,遂持案發現場浴室內之玻璃製香氛罐敲擊被害人頭部之右額部及鼻樑位置,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右額部挫傷合併撕裂傷及鼻樑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並因頭部外傷導致創傷性腦損傷而死亡,及其後被告有打掃現場血跡、清除散落在地玻璃瓶碎片,且於犯後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被害人母親鍾○○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自白不諱(見原審卷二第484至485、488至498、501至509頁,卷一第192至193、352、376至387、393頁),且據原審檢察官分別於開審陳述(見原審卷一第353至354、401至402頁)、證據調查時以: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圖、現場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2月9日法醫理字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13年度醫鑑字第1131102557號解剖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3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證人田美玲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法院訊問時之供述(見原審卷一第359至365、372至374頁,卷二第10至75、90至123、128至131、181、184至187、191至192、197至198、200頁)等證據為佐,並論告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89至390頁,卷三第46至47、50頁);原審檢察官並就上訴理由所指之傷害致死罪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1年(見原審卷三第53頁)。原審判決書雖僅於判決書敘載「被告...持玻璃製香氛罐用力毆打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頭部外傷導致創傷性腦損傷,而挖掘遭遺素之被害人屍體時已呈腐敗狀態,犯罪手段仍屬嚴重應予非難」等語(見原判決書第4頁),然上開犯罪事實既經原審檢察官當庭主張、舉證,並由國民法官法庭經由直接、言詞審理而充分見聞,國民法官法庭於評議後並憑以科處被告如原審檢察官求處之刑,實可認原審就本件之量刑,已整體觀察調查本件證據之結果與全辯論意旨而詳為斟酌,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漏未評價或量刑過輕之情事。
四、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雖以:原審既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及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符合自首而得以減輕其刑,自應依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第67條、第69條等規定,先就上開法定刑依法減輕後,再於減輕之範圍內科予刑罰,惟原審僅敘明得減輕其刑之意旨,並未充分說明如何依法減輕其刑,且原審量刑偏重,以至其量刑客觀上與未曾適用減刑規定無異,自有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129、134至135頁)。
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6條為關於減輕其刑之標準所設規定,其本文與但書規定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法院裁判時可本於職權在此幅度內酌量,並非必須減輕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如法院依職權適法裁量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而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即難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罪及遺棄屍體罪,業經原審認定符合自首規定而減輕其刑,已如前述。且據前述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所犯二罪,其中傷害致死罪部分經減輕後,其處斷刑為20年以下、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遺棄屍體罪部分經減輕後,處斷刑則為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有期徒刑。原審於上開處斷刑區間內,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刺激、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及被害人家屬之量刑意見等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年、2年10月之刑,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情形,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13年,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自難謂於法有違。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認原審之量刑客觀上與未曾適用減刑規定無異而偏重等語,自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原審之量刑,經核亦未有偏執一端或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而有失出失入之明顯重大而容易發現之瑕疵存在,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記其罪刑審酌之相關細節,亦難謂原審有何認定或裁量不當之違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