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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國審上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1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瑞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所為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續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瑞廷因積欠多筆債務,也沒有工作收入,缺錢花用,於民國93年1月8日晚上9點前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因搭乘被害人黃啓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時,於交談中得知被害人黃啓裕家庭狀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故意,持水果刀與被害人黃啓裕發生身體衝突,至使被害人黃啓裕不能抗拒,又被害人黃啟裕因已年達59歲且其身體因素不佳而昏倒,被告徐瑞廷就拿走被害人黃啓裕所擁有而放置在本案計程車內之零錢數百元及行動電話1支。被告徐瑞廷另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知道車輛後車廂是通風不良的密閉空間,如將被害人黃啓裕放入車輛後車廂,被害人黃啓裕可能因腦缺氧或心肌缺氧而死亡,被告徐瑞廷對此死亡結果抱持無所謂、不在意的態度,即將昏迷的被害人黃啓裕抬入本案計程車後車廂內,並駕駛本案計程車在新北市某處行駛,嗣被害人黃啓裕於93年1月8日晚上12點至隔日即9日上午11時3分許間某時,在新北市某處,因為後車廂內氧氣隨著呼吸時間下降而二氧化碳上升,導致被害人黃啓裕心肌缺氧而心肌梗塞發作死亡。被告徐瑞廷見被害人黃啓裕死亡,被害人黃啓裕之子黃俊達又傳簡訊至被害人黃啓裕上開手機詢問被害人黃啓裕行蹤,恐事跡敗露,為延緩黃俊達報警處理時間,即自93年1月9日上午11時3分至同年月11日上午8時22分,使用被害人黃啓裕上開手機回傳14則訊息給黃俊達,以製造被害人黃啓裕仍存活的假象。被告徐瑞廷又於這段期間,為了湮滅被害人黃啓裕遺體跡證,先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某處,購買菜刀、黑色垃圾袋、汽油,再將被害人黃啓裕抬入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於不詳時間、地點,以菜刀將被害人黃啓裕四肢砍斷後裝於黑色垃圾袋內後,丟棄於不詳地點之垃圾子母車內,再以不詳時地取得之棉被將支解後所餘被害人黃啓裕頭部及身體包起亦裝於黑色垃圾袋內,放置於本案計程車後車廂內,並駕駛該計程車,於93年1月9日晚上某時,在新北市淡水區淡海新市鎮國家新都前方500公尺(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2段淡海加油站後方500公尺)之產業道路,將被害人黃啓裕頭部及身體從後車廂抬出放置於地上,以自備打火機點燃汽油焚燒被害人黃啓裕遺體後,再將該計程車棄置於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被告徐瑞廷於93年1月11日某時,駕駛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乘班機號碼00000號輾轉逃往大陸地區。嗣於93年1月10日上午8時35分,因劉姓民眾行經前開產業道路,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警察於93年1月18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尋獲本案計程車,後採集本案計程車內右前座椅上白長壽香煙空盒塑膠膜、焚屍現場黑色塑膠袋上指紋送指紋鑑定,結果與被告徐瑞廷指紋相符,因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徐瑞廷係犯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強盜罪,以及同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等語。

二、原審判決略以:本案於114年7月18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並非本院管轄區域。又依本案起訴事實,就被告攜帶兇器強盜被害人財物、被告將被害人放入本案計程車後車廂、被害人因心肌缺氧而心肌梗塞發作死亡等強盜殺人罪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其記載均未臻詳盡,僅曰「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或「新北市某處」,自無從認定本案犯罪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又本案起訴事實後段所提及被告損壞屍體事實部分之記載,與本案起訴強盜殺人之構成要件事實無涉,應僅為被告犯罪後滅證、逃亡過程之說明,且該等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51號不起訴處分認定追訴權時效完成,亦非本案起訴範圍,自無從以被告焚燒損壞屍體之地點為本院管轄之新北市淡水區,即逕認本院有管轄權。再者,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並未在本院轄區內之各監、所執行或羈押中。從而,被告之住居所、犯罪地及所在地既均非在本院管轄之區域,本院就被告本案所涉強盜殺人等案件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併諭知移送於被告住所地、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時間為:被告「將昏迷的黃啟裕抬入本案計程車之後車廂內,並駕駛本案計程車在新北市某處行駛,嗣黃啟裕於93年1月8日晚上12點至隔日即9日上午11時3分許間某時,在新北市某處,因後車廂內氧氣隨著呼吸時間下降二氧化碳上升,導致被害人心肌缺氧而心肌梗塞發作死亡」,另由卷內之被告徐瑞廷(0000000000)、被害人黃啟裕手機(0000000000)之通聯記錄之基地台位置可知,上開期間即被告強盜殺人行為持續期間,該車曾行經士林地院所管轄之新北市汐止區、八里區,亦即被害人黃啟裕死亡結果發生的時間有可能位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管轄之範圍內。又被告由三重區某處搭乘被害人之計程車至淡水或汐止之某汽車旅館,甚或焚屍之淡水區,路途似應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又另關於被告於何處抬放被害人於本案計程車後行李廂?其後行經何處?在將被害人放置於後車廂後至何處發現死亡?並予以分屍等地點?被告於警詢、偵查之陳述或前後不一,或與客觀事證不符,然究竟是否有於臺灣士林地院管轄之區域,尚有待被告及相關證人到庭陳述或經審理之調查程序始明,尚難遽論臺灣士林地院無管轄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又對於原審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係指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所發生之土地而言,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

五、原判決以被告於本案繫屬時,其住所地非原審法院管轄區域,且未在該院轄區之監所執行或羈押中;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本件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均未詳盡,無從認定其犯罪地在原審法院之管轄區域,遂以其無管轄權,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等情,固無非見。惟查:

㈠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本件被害人係因昏迷之後

,遭被告抬入本案計程車後車廂內,被告隨即駕駛本案計程車在新北市某處行駛,被害人則因後車廂內氧氣下降、二氧化碳上升,導致其心肌缺氧、心肌梗塞發作而死亡,亦即被害人死亡地點係在新北市某處,已難排除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係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之事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況且,姑不論被告是否實行強盜行為,抑或被告對被害人強

盜財物之實際行為地所在為何,此猶待原審法院進一步調查釐清。然依據起訴書記載,本件被害人死亡時間為「93年1月8日晚上12點至隔(9)日上午11時3分許間某時」。而細繹檢察官所提出被告及被害人各自持用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被害人所持用之手機門號於93年1月9日上午10時55分許,其通聯基地台位置係位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之「臺北縣八里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八里區)」,被告所持用之手機門號於93年1月9日上午8時37分至8時40分許,其通聯基地台位置則位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之「臺北縣汐止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則依前開事證,被害人在被告實力支配控制之下,持續處在不能抗拒之狀態,終至死亡,自有高度可能是在上開二地,甚或原審法院轄區內其他地點發生。

六、按管轄權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雖採行卷證不併送制度,惟法院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者,得請檢察官說明之。檢察官為前項說明後,法院仍有疑慮者,得定期裁定命檢察官補正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4條第2、3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以處理案件爭點之整理等事項,國民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規定:「檢察官、辯護人因準備程序之必要,宜相互聯絡以確認下列事項:二、本案之爭點。」「法院認為適當者,得於準備程序期日前,聯繫檢察官、辯護人並協商訴訟進行之必要事項。」又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47條第1、3項規定:「一、法院宜依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主張之待證事實,妥適整理爭點,並載明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三、關於法律解釋、前條各款事項之重要爭點,法院認屬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或辯論之重點而有必要者,亦宜整理之。」同施行細則第146條規定:「檢察官、辯護人對下列事項有主張者,宜確認並具體說明其意見及爭執或不爭執之陳述:五、訴訟條件與起訴程序適法性。」準此,倘若法院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地尚有未明之處,即應依前揭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4條第2、3項等規定,請檢察官予以說明或命其補正;或若法院認就本案是否有管轄權乙事,尚存爭議,亦得聯繫檢察官、辯護人在協商會議中先予說明、確認,並列為「訴訟條件與起訴程序適法性」之相關爭點。原審法院未依前開規定為之而未詳予調查、審認,僅憑起訴書關於被告所犯本件強盜殺人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記載未臻詳盡,且被告住居所、所在地於案件繫屬法院之時均非屬該院轄區,逕為諭知管轄錯誤判決,將案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本件犯罪地點,應在原審法院轄區內,實情如何,尚待進一步查證,為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後另為適法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