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顯源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邱顯源提起上訴,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130頁),是本院就上開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為審酌依據。
貳、本院判斷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張勝強僅因細故,即持塑膠椅面,金屬椅角之矮凳毆打被害人背部,其施力甚鉅,導致矮凳椅面及椅腳破裂變形,致使被害人之左背部擦傷併季肋骨折及四肢擦傷,而經解剖後,發現被害人脾臟破裂,有相驗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國審訴卷㈡第184至185頁、第188至198頁),堪認被告行為時下手甚重,本院認被告並無情堪憫恕之處。而被害人因此死亡,所生危害實屬重大,並無科以最低本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宜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二、原審量刑並無裁量違法或失當:㈠按國民參與審判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維持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參照)。蓋國民法官參與科刑評議,旨在使國民法官多元之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融入量刑,豐富量刑因子之思考,使量刑更加精緻化,並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是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第二審法院對第一審判決量刑之審查,除攸關刑罰效果之法律解釋暨適用有所違誤之量刑違法,或有足以影響科刑結果之重要情狀為第一審所疏漏、誤認或未及審酌等例外情形之量刑不當外,始得予以撤銷,否則不宜由職業法官所組成之第二審,以自身之量刑替代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為判決之量刑,俾充分尊重國民法官判決量刑所反映之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說明被告僅因不滿友人被害人張勝強如何運用線上賭
博遊戲彩金,及被害人仍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衝突,竟使用隨手取得之椅子毆打被害人致死,主觀惡性及違反義務程度非輕。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已先行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用以支付被害人之喪葬費用,足見其尚有悔悟之心,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審酌被告現年51歲,於警詢時自陳職業工、家庭經濟程度勉持、國中畢業智識正常。又被告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曾入監執行,且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犯行,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2月,核屬適當。
㈢被告上訴雖請求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希望與告訴人協
調和解事宜,請求減刑云云,惟本件並不合於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理由業如上述,又被告雖提出賠償方案,告訴人張紋瑤經與被害人家屬討論後,並不同意賠償方案,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159至161頁)。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被告於本院仍未與告訴人方達成和解,量刑因子亦無任何改變。
三、綜上所述,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