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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國審上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18號上 訴 人 翁偉峯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法扶律師

張全成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130、42033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40、77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

二、上訴人即被告翁偉峯辯解略以:認罪,只針對量刑上訴。沒有酒品不佳,不會酒後鬧事;受到被害人言詞及肢體上刺激,一時盛怒,情緒失控之偶發狀況,難以期待有趨前檢查被害人傷勢的可能;並無存款、資產且無法提前請領勞保退休金,又借款無著,以致無法和解,但已盡力嘗試彌補損害,原審量刑過重。

三、本院關於量刑之補充論斷:㈠被告行為時所受刺激、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品行等等量刑審酌

,已經原審調查、審理,並於原判決第2至5頁詳細論述。被告上訴依憑己意之辯解,不足採信。

㈡民國112年至今,被告不但未為任何賠償,依然推諉塞責於被

害人。觸犯法定刑7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傷害致死罪,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2年至14年,被告求刑有期徒刑7年4月,原審從法定最低刑量處,判處8年10月,相較於被告之求刑,差距僅1年6月有期徒刑,已經從輕量刑。被告之刑期有限,然而人死不能復生。被告上訴爭執這1年6月人身自由受拘束的刑度差距,指稱原審量刑過重,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1.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