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家豪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家豪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家豪(下稱被告)因犯傷害致死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可認其犯罪嫌疑確實重大;且被告經判處如上重刑,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逃亡之可能性本已偏高,已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事由;復考量本案之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兼衡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既尚未確定,且被告有規避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而使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高度可能性,自已具備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