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家豪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家豪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及調查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家豪(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7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3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之調查,宜以上訴理由指摘之事項為核心行之;就上訴理由未敘明部分,於有相當理由認違法或不當者,得調查之(第1項)。」其立法理由謂: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既兼容事後審及限制續審制之精神,當係以事後審之角度審查原審判決有無違法或不當,而非自行重新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則第二審審查原審判決有無違誤之核心,在於上訴理由指摘之事項;至於上訴理由未指摘之事項,則於第二審法院有相當理由認違法或不當者,得予以調查。而國民法官法之第一審程序既採卷證不併送(同法第43條)、證據開示(同法第53至60條)及當事人自主出證(同法第73至76條)等當事人進行之訴訟體制,且第二審程序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91條),故本項所稱之「相當理由」,即宜解釋為原審判決違法或不當之瑕疵已達「明顯重大而容易發現」之程度(例如:第二審法院閱覽原審判決書、伴隨調查上訴理由時,即當然發現而可能影響被告權利或審判公正之瑕疵)為限,第二審法院始具職權調查義務,以免第二審法院因本項規定自行調查未曾經上訴人主張之事項,致生突襲性裁判,並使第二審程序「事後審制」之立法理念落空。查上訴人即被告劉家豪(下稱被告)主張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5條第1項第5款之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169頁),是本院以下調查之對象,僅以本案是否具有「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事項之情狀未及審酌」之上訴理由,為審查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核心,合先說明。
貳、本院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以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之認定及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為準。
參、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與梁鈞傑等人共同侵害被害人陳柏翰之生命法益,且於原審時否認犯行,所為固值非難,惟據原審國民法官法庭認定之事實,被告於梁鈞傑等人施暴期間係在旁監看、助勢、叫囂,並未下手實施傷害行為(見原審判決書第2至3、6頁),可認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顯較同案下手實施傷害行為之共犯為輕;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3歲,其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更無糾紛,卻因梁鈞傑邀約即糾眾犯此重罪,堪認其年輕識淺、思慮未周;且被告雖於原審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父母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賠償金完畢,被害人父母同意法院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害人之母亦當庭表示:我希望被告認罪,為他們的行為負責,其他尊重法院判決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181、183至185頁)。足認被告犯後確已深切悔悟,於本院審理期間盡力填補犯罪造成之損害,並已獲得被害人父母之諒解;復審酌被告所犯經國民法官法庭所認定、從一重論處之傷害致死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甚重,參酌被告參與本案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如逕處以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刑,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容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定有明文。則據上開規定以觀,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如有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第二審法院自得審酌而予以撤銷改判。復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犯罪之情節(例如,參與程度、被害人之人數、被害金額及被告之犯罪所得等),與犯罪後之態度(例如,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無依約履行,是否已得被害人宥恕等),即影響量刑之基礎,而應予以合理之差別處遇。查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父母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賠償金完畢,被害人父母亦同意法院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情,已如前述。是參諸上開規定,足認本院判決時,本案量刑基礎已與原審不同,而有重新斟酌之必要。被告主張本案有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既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梁鈞傑邀約即糾眾前往大園施暴現場共同為本案犯行,終致被害人死亡,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造成之損害,均屬可責;惟被告於梁鈞傑等人施暴期間並未對被害人實施傷害行為,可認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顯然較輕;又被告雖於原審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父母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賠償金完畢,被害人之父母亦同意法院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尚非不佳;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平常在做業務,已婚,有兩個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5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