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來發
(現羈押於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滕孟豪律師
許家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民國78年間,陳賢忠(綽號「阿丟」)積欠陳桂森(綽號「阿桂」)新臺幣(下同)25萬元債務,陳桂森則欠陳來發(綽號「曼波」、「曼莫」)約35萬元債務,之後陳來發因有資金需求,乃向陳賢忠表示:因為陳桂森欠我35萬元,如果你給我10萬元,就可以抵掉你積欠陳桂森的25萬元債務等語,陳賢忠認為這樣的還抵債條件對其有利,因而交付10萬元予陳來發。
二、此間於88年12月初,陳桂森因有資金需求,向陳賢忠催討債務,經陳賢忠告以:我以為你已經同意陳來發向我取款10萬元,供抵銷我欠你債務之約定,應該不用再還錢給你等語,但因陳桂森認為這個抵債條件未經其同意,且其積欠陳來發之債務也沒有35萬元那麼多,無法接受,陳賢忠乃答應陳桂森分期還款15萬元,並約定於88年12月10日要還陳桂森5萬元,同時要求陳來發於當天一起至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的「社子卡拉OK」店進行三方對帳。
三、嗣陳桂森與友人陳志明於88年12月10日晚間7點40分左右抵達上開「社子卡拉OK」店,陳來發隨後也偕同年籍身分不詳、身高約160公分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身高約174公分之成年男子(下稱「乙男」)到達該卡拉OK店,雙方坐在店裡唱歌舞台旁的桌位談判未久,即因陳桂森拒絕相互抵債而發生口角衝突,「甲男」先掏出自行預藏、具殺傷力的手槍指向陳桂森,陳來發、「乙男」也因陳桂森之態度、口氣感到不滿而氣憤之下,詎陳來發、「乙男」遂與「甲男」共同基於不確定之殺人犯意聯絡,由陳來發取出預藏之開山刀威嚇,並由陳來發、「乙男」一同喝令持槍「甲男」稱:「開下去」(台語)等語後,「甲男」即朝向陳桂森之腹部擊發1槍,子彈由其右下腹側腹股溝最右端(距陰莖15公分處)之腸骨脊上方入口,以向左向下15度及向後10度之方向,穿過右腹壁、右骨盆骨中央、骨盆腔軟組織、左骨盆骨下端,從左臀部側出口,之後因槍械卡彈而無法順利接續射擊,經排除故障後,「甲男」再對陳桂森之方向擊發數槍,但未擊中,此際陳桂森雖試圖反擊,卻遭陳來發持開山刀持續揮砍多刀,致陳桂森右前額受有2條割傷(長2及1.5公分,左上向右下斜)、右手背及前臂各1及3條割傷(長3至7公分)、左手心拇指側割傷(1條長7公分)、右大腿後方直徑割傷(1條長3公分)、右下腿及右腳前方割傷(共7條,多半橫行或略斜及長2至7公分,其中1條割斷後腳筋,長13公分)、左大腿前方及後方斜行割傷(2條、1條各長3至7公分)、左下腿及腳背有橫及斜行割傷(5條長4至6公分),最終造成陳桂森因槍傷致嚴重骨盆腔軟組織出血及下腹壁出血,並受有共計有21條深淺不一之銳器割傷,陳來發、「甲男」及「乙男」因見陳桂森大量失血、倒地不起,隨即一起逃離現場,而陳賢忠立即打電話叫救護車將陳桂森送醫急救,然陳桂森仍因上開傷勢造成出血性休克,遲至88年12月12日上午11時20分許仍因傷重不治而死亡。
四、案經陳桂森之妻陳碧綉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審查之法律依據
一、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91條定有明文;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300條亦有明文。
二、又按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判處被告有罪,案件經上訴至第二審後,第二審法院納入事後審審查之精神,認為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本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稱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情形,即得以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當無必要拘泥需採用與第一審判決書所採「(本院所認定之)事實」、「(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理由」相同之格式,而得於判決書中呈現出其所採用納入事後審精神之審查模式,藉由上訴人之主張為基礎,檢視一審法院之理由,以此脈絡逐步開展第二審法院判決之論理(參見施行細則第310條立法理由第4項參照)。
貳、本案經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陳來發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與「乙男」、「甲男」共同基於不確定之殺人犯意聯絡,由陳來發、「乙男」喝令「甲男」稱:「開下去」(台語)等語後,「甲男」即朝向陳桂森之腹部擊發1槍,再由陳來發持開山刀接續揮砍陳桂森多刀,致陳桂森傷重不治而死亡之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5年,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針對本案三項主要爭點,逐一明確認定:①被告與「乙男」均確曾對持槍之「甲男」說「開下去」,被告並持開山刀揮砍被害人成傷之事實;②被告與「甲男」、「乙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③被告等人所為,係構成共同殺人罪,而非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判斷,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論罪之理由,其認事用法、量刑之諭知均無違法、不當或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除理由欄貳、一(一)所引用證人陳志明於89年2月9日之偵訊筆錄(未具結)、檢察事務官於113年1月16日所製作陳志明於89年2月9日偵訊筆錄之(0209.mp3)勘驗報告(詳如原判決6頁第15-17行),應認無證據能力(理由詳如後述)而予刪除之外,其餘均引用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證人陳志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知,甲男與陳桂森隔了一個桌子面對面,講一講話之後,甲男即當面對陳桂森之腹部開搶,甲男開槍的距離比陳志明於原審法院法庭證人席上離被告距離,還要再更遠一些,以法庭上相對位置,此距離至少有3公尺以上,而依據本件法醫鑑定報告鑑定子彈入射跟射出口角度為15度之客觀事實判斷,倘槍手距離陳桂森3公尺遠,槍口出槍時之高度當超過1.8公尺,而依照相關人等證述,甲男身高較矮,若要以此方式開搶,無非係要甲男將槍高舉過頭頂開槍,此顯然無法瞄準陳桂森,而與常情不符;又本件陳桂森中槍位置係從右腹貫穿至左臀,此顯與證人陳志明所述乙男從前面開槍等語所產生物理現象不符,亦可見證人陳志明之證述不足採,其證述内容既違背上開物理現象,顯不具可信性;再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稱槍口距離應該有100公分以上,此距離大約一個人手臂再稍長一點,可合理推斷槍口距離陳桂森大約100公分,其原因應是甲男怕距離陳桂森太近遭搶走槍枝,顯非陳志明於原審所證述之距離與相對位置,且依被告所述,陳桂森是要被告擋槍,此當可合理說明為何槍口射入角歪斜及偏離人體正面,是原審判決忽略上開鑑定報告可推論之相對位置,及被告所供述之正確內容,仍依證人陳志明之證述,認定被告有喝令「甲男」開下去等語,即顯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爰請求派人測量本件原審審理時被告席與證人席之距離,及針對有關陳桂森遺體之法醫鑑定報告書内容,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内政部刑事警察局為彈道鑑定,分別從距離1公尺至3公尺間,每20公分距離出槍的槍口位置高度,以及開槍之甲男與陳桂森之相對位置及彼此面向,以證明證人陳志明所為證述內容不實。
二、原審判決採用證人陳志明89年2月9日偵查中之陳述,認其曾表示被告案發時有說「開下去」等語,然該日供述內容係以物證形式為調查,自不得以其陳述內容,作為犯罪事實之直接證據,且證人陳志明雖有指證被告於現場喝令「開下去」,但每次講法不太一樣,有說「很多人」有喊、又說「幾乎都有喊」、也有說「不記得了」,而證人陳志明是第一天見到陳賢忠以外的被告,對於被告的聲音不熟悉,又證人陳志明在對被告等人懷恨在心之狀況下,其證述顯是虛構、推測之詞,原審判決採信其證詞,實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爰聲請調查證人陳志明之前科紀錄,以證明陳志明有多項毒品及各種前科,佐以上述陳述顯不符合物理現象,是其為證詞之憑信性大有疑問。
三、原審判決稱同案被告陳賢忠於其所犯幫助殺人案(以下稱前案)第二審程序始供稱:被告好像有喊「開下去」等語,係屬實情,然同案被告陳賢忠於前案自88年12月14日警詢、偵訊、羈押時所寫之陳述狀,以及第一審89年2月11日審理時,均明白表示是較高的男子即「乙男」喝令「甲男」開槍,並非一開始就指認被告,又其於前案第二審程序時才指述被告好像有喝令開槍,亦非肯定用語,且該第二審程序距案發時間較久,記憶可能因時間久遠而變動產生誤解,原審判決認為前案第一審同案被告陳賢忠僅被判處傷害罪,當無改口誣陷被告之動機,顯然忽略前案檢察官係針對同案被告陳賢忠被訴殺人罪部分提起上訴,其為脫免罪責自有可能附和證人陳志明先前之供述,改口誣指被告有喊開下去等語,是以原審判決就此認定,顯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此聲請傳喚同案被告陳賢忠之前案辯護律師莊瑞雄,以證明同案被告陳賢忠於前案第二審程序改口供稱被告亦有下令開槍之原因為何。
四、原審判決另以證人陳志明之供述,認定被告有持刀砍陳桂森,然證人陳志明供述前後不一、矛盾,於89年2月9日指述:
陳桂森被開槍後,自己被打了不太清楚,被告拿刀沒有先砍陳志明,而是直接繞過去砍陳桂森等語;於89年6月5日則指稱:被告是開一槍才拿刀等語;於90年1月8日則未提及砍陳桂森過程;於113年1月4日則係表示沒開槍前被告就將刀子拔出來,但開槍前刀子還沒有離開刀鞘,有跟被告搶刀,搶刀時刀鞘還在等語;於113年1月15日就其所稱被告砍陳桂森過程則稱:忘記了等語,且依證人陳志明供述,陳桂森中槍後被告才向陳桂森靠近,然依陳桂森槍傷狀況,應已無力與被告搶刀,而證人陳志明稱與被告搶刀時,刀子尚在刀鞘,被告在現場應不會受傷,卻在現場有採驗到被告血跡,可見證人陳志明之供述完全無法解釋被告血跡從何而來,足認其證述不實;另原審判決所稱同案被告陳賢忠證稱陳桂森有說「這個曼波,好好」等語,則完全無法認定被告有砍殺陳桂森,亦無法證明是因為被告砍殺陳桂森而提及,是原審判決就此所為之事實認定,顯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五、被告針對借錢之供述,有完整之論述,亦即表示:陳桂森跟被告借錢時,被告錢不夠,所以去找乙男借足全部金錢,並無矛盾之處;被告本即表示在葉易錐回到現場前,陳賢忠早已要求被告先離開,故證人葉易錐證稱其回到現場時並未見到被告,並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所述案發後現場狀況;被告係稱陳桂森搶刀過程中只搶走刀鞘,還把刀子推向被告,用被告擋搶,並未稱與陳桂森扭打,並無所辯不合理之情事,原審判決以此認定被告辯解不足採信,顯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六、證人陳志明於原審法院表示事後有去報警,但實際上並無任何陳志明之報案紀錄,且經被告詰問,證人陳志明始承認有翻桌之事,此供述與被告所述事發過程相同,然原審判決卻未採用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相關事實,亦未說明不予採用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七、原審判決忽略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稱被害人所受刀傷警告意味濃,且槍傷入口較接近下肢,而陳賢忠最早曾稱聽到的是現場有人喊「向腳開下去」等語,可見在場之人均無致陳桂森於死之意,被告應僅成立傷害致死罪,而非殺人罪。
八、綜上,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倘法院仍認被告成立犯罪時,則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法調查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作為判斷之依據,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審認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本院得逕採為判斷之依據。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主張同案被告陳賢忠之供述(檢證27-38),均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惟原審法院已於113年8月27日裁定:「依卷附臺北市立關渡醫院病情查詢回覆單所示,陳賢忠自108年1月4日起即因慢性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且因腦部創傷目前意識不清、無表達之能力,堪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之傳聞例外事由,而該等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顯較20餘年後之今日清晰,且辯護人未曾主張證人先前所述不具任意性,縱其均以被告身分陳述,惟其為抵債約定之受益人,衡情要無誣指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因認上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性,且該等陳述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傳聞例外之規定及法理,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同案被告陳賢忠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亦屬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因認同案被告陳賢忠之供述(檢證27-38)均具有證據能力,其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又經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函詢臺北市立關渡醫院關於同案被告陳賢忠目前身體狀況之結果,該院亦回覆稱:陳賢忠目前因腦創傷性損傷及慢性呼吸衰竭,長期使用呼吸器,昏迷指數低,無法表達一情,亦有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委託臺北榮民總醫院經營113年4月30日關行字第1140001536號函暨陳賢病情查詢回覆單、出院病歷摘要影本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99-238頁),足認同案被告陳賢忠現今身體狀況,與原審審理時並無任何不同,其先前於審判外之供述(檢證27-38),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第159條之1第1項之傳聞例外事由,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陳志明於89年2月9日之偵訊筆錄(未經具結)、檢察事務官於113年1月16日所製作陳志明於89年2月9日偵訊筆錄之(0209.mp3)勘驗報告,分別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該陳述之派生證據,且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主張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證人陳志明於89年2月9日之偵訊筆錄(未經具結)、檢察事務官於113年1月16日所製作陳志明於89年2月9日偵訊筆錄之(0209.mp3)勘驗報告,除作為彈劾證據之外,均無證據能力。
(四)另按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者,第二審法院得考量其於原判決之影響,為適切之判決,施行細則第306條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一審訴訟程序或適用法令有所瑕疵,惟考量其並未影響判決結果,因而未予撤銷,即實務所承認之「無害錯誤法則」,此法則之具體適例,如判決引用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該證據內容未涉及核心事實;認定證據能力之違誤,但排除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後,並未影響判決結果等(參見施行細則第306條立法理由三)。經查:證人陳志明於89年2月9日之偵訊筆錄(未經具結)、檢察事務官於113年1月16日所製作陳志明於89年2月9日偵訊筆錄之(0209.mp3)勘驗報告,原審法院已於113年8月27日裁定認無證據能力(參見原審卷一第251-252頁),卻又於審判期日進行調查(參見原審卷二第34-35頁),並進一步於原審判決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參見原判決第6頁),容有違誤之處,然原審判決引用該證據,係作為認定「證人陳志明證述『甲男』開槍射擊後搶枝『卡彈』一節,係於89年案發未久之偵查中即有敘及」之事實,而證人陳志明所證述有關「卡彈」之情節,嗣於113年1月4日偵查中、114年1月8日原審審理時均已一致具結證述明確(參見檢證24,證據卷一第138頁、原審卷二第153頁),則排除證人陳志明於89年2月9日之偵訊筆錄(未經具結)、檢察事務官於113年1月16日所製作陳志明於89年2月9日偵訊筆錄之(0209.mp3)勘驗報告,就其餘證據綜合觀察,仍應認原審判決就「甲男」開槍後「卡彈」之事實認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緃使原審法院有上開證據調查及採為認定事實依據之違誤,尚非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而顯然影響於判決,揆諸上開規定,自不能執此作為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二、聲請調查證據必要性之說明:
(一)按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一、有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或第6款之情形。二、非因過失,未能於第一審聲請。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64條第1項第1、4、6款則規定:「當事人、辯護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者。
二、....。三、....。四、為爭執審判中證人證述内容而有必要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以上係為貫徹國民參與審判制度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落實集中審理精神,實有必要限制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聲請調查證據之權限。基此,上訴審決定是否調查證據之際,應採取嚴格斟酌必要性之態度,倘屬當事人、辯護人未於第一審提出聲請調查之「新證據」,應受本法第90條第1項調查之限制,倘非前開新證據,則回歸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所指調查必要性之概念,但因應第一審國民參與審判之特性,解釋必要性時,尚有其他宜審酌事項。所謂其他宜審酌事項,觀諸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5條第1項規定:「上訴書狀宜敘明其認為第一審判決因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不當或違法之事由,並援引其相關事實或情節,以利第二審法院審查…。」是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聲請調查新證據,宜審酌該新證據與上訴理由是否具有關聯性(113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施行細則第298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審酌調查之必要時,尚宜考量調查該證據後,綜合一切事證判斷結果,是否足認有施行細則第305條第1項(以認定事實錯誤而撤銷原審判決)、第306條(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者)、第307條(第一審量刑瑕疵)情形之一,而應予撤銷之高度可能,以避免大量准許於第二審審理時提出及調查業經第一審法院駁回聲請之證據,致上訴審以自己對不同證據之心證取代第一審經國民參與審判所為認定之疑慮,而有進一步限縮調查之必要性,是以若無法認定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縱使調查,仍無從撤銷第一審判決者,第二審法院應認為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
1、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派員測量本件原審審理時被告席與證人席之距離,並將有關陳桂森遺體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内容,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内政部刑事警察局為彈道鑑定,分別從距離1公尺至3公尺間,測量每20公分距離出槍的槍口位置高度,以及開槍之甲男與陳桂森之相對位置及彼此面向,欲證明證人陳志明於原審作證所描述開槍時之甲男與陳桂森相對位置,存有諸多不符合物理現象之情形,顯見其並未目睹開槍過程,是其證稱被告也有喊「開下去」等語,自不具可信性。然而,本件案發時甲男開槍當下與被害人陳桂森間之「真實距離」究竟為何,並未經實地測量,本會依照在場人主觀認知、每個人站立相對位置、觀察角度等不同,而有不同之推測及判斷,自難精確無誤,尤其「甲男」開槍前一之瞬間,被害人原本即非靜止不動,突受驚嚇而以各種身體姿勢進行閃避,自非難以想像之事,顯然無法以被害人體內子彈之射入與射出口角度,對應甲男距離陳桂森之相對距離,即可正確推斷甲男槍口出槍時有高度超過1.8公尺之不合理現象,並據此認定證人陳志明指述其在現場目擊被告大喊「開下去」及甲男開槍距離等之相關證詞,全不可採信,是此部分所聲請之「新證據」,核與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第1項第1款、第64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所指「為爭執審判中證人證述内容而有必要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等要件不符,依法自不得再聲請調查。
2、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同案被告陳賢忠前案辯護律師即證人莊瑞雄,欲證明同案被告陳賢忠於前案第二審法院審理時始改口供稱被告也有喝令「甲男」開槍之原因,然檢察官並未同意傳喚證人莊瑞雄到庭作證(參見本院卷第255頁),且本院審酌證人(或同案被告)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何況,原審判決已說明同案被告陳賢忠於本院前案第二審程序始指稱:係被告喝令「開下去」等語,較其於前案第一審程序供稱係「乙男」喝令「開下去」等語,較為可採之理由(參見原審判決第7頁第5-10行);另外,同案被告陳賢忠於本院前案第二審程序時始改稱係被告喝令「開下去」之原因為何,衡情未必時任同案被告陳賢忠辯護人之證人莊瑞雄得以當然知悉,被告及辯護人迄未進一步釋明何以證人莊瑞雄知悉之理由,自難認此部分聲請調查「新證據」為合法適當。
3、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閱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病歷資料,欲以其因心臟衰竭等疾病,而於原審審理時曾有二次昏厥送醫之紀錄,作為其後續病情涉及被告目前生活狀況之量刑事由,然此部分聲請調查之新證據,並非因過失而未能於原審提出聲請,而係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形式上固符合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然有關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資料調查,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參照),而關於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病情,卷內已有法務部○○○○○○○○114年3月18日北所衛決字第11413701760號函暨被告戒護外醫診療紀錄等文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5-77頁),自無再進一步調閱被告於原審判決後病歷資料之必要。
4、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始聲請將扣案之子彈送請鑑定有無上膛之痕跡,欲證明如無上膛痕跡,即可認定證人陳志明所證述案發時「卡彈」一情,並非可採,然此部分所聲請調查之「新證據」,究係符合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第1項但書之何一規定,被告之辯護人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說明,已難認符合相關法定要件,且依卷附警察人員常年訓練手槍操作使用手冊內就故障排除程序之說明(檢證21,證據卷一第107頁)可知,槍枝卡彈之情形,除子彈已順利上膛而順利無法擊發外,尚包括一般更為常見之擊發後彈殼卡在滑套內無法排出,造成下一發子彈無法上膛之情形,則扣案之子彈是否有上膛痕跡,與案發時是否發生卡彈之情形,並無必然關係,自無進一步囑託鑑定之必要。
(三)此外,被告及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①聲請調查證人陳志明之前科紀錄,欲證人陳志明有多項毒品及各種前科,佐以其所證述內容顯不符合物理現象,其證詞憑信性大有疑問,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②聲請傳喚證人陳明雄(即事發時擔任當地社子里長迄今),欲證明陳被告當時生活狀況、品行,此部分涉及刑法第57條第4款及第5款之量刑事由,而有調查必要性;③聲請囑託鑑定人對被告進行「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欲透過深度訪談,了解被告與其關係人互動情形,藉此評估被告成長經驗及倘認被告成立犯罪時,此成長經驗與本件犯罪之關聯性,並針對刑法第57條科刑標準之第4、5、6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知識程度),進行嚴謹的評估,用較為全面、深入的方式,了解被告犯行前之樣態,以期被告犯前之生活狀況、品性、智識程度,能夠立體完整的呈現於法庭,作為量刑之基礎等語。然則:
1、聲請調查證人陳志明之前科紀錄部分,先前已由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聲請調查此項證據,業經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27日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聲請調查證據,則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6條第1項規定,雖非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所稱之聲請調查「新證據」,惟觀諸上開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之理由,已認「證人陳志明固有施用毒品、轉讓毒品之前科,惟該等前案紀錄與其本案證詞之憑信性顯然無直接關係,因認無調查之必要」等語,經核尚屬有據,且經本院審酌證人品格證據之前科紀錄,屬於證人信用性之範疇,雖非不可資以支持或彈劾其待證證言之憑信性,但證人之證言是否具憑信性,應視其之觀察記憶及報告是否正確為斷,其證明力之如何,重在調查證據後法院依自由心證之證據評價,不在證人之信用性(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參照),以及證人之前科紀錄,或另案檢察官及法院對於該證人在另案偵查或審理時所為證詞之評價及取捨等品格證據,雖非不可資以支持或彈劾其於本案陳述之憑信性,但法院並不受上述品格證據之拘束,仍得依據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於確信判斷其在本案所為陳述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0號刑事判決參照)之實務見解,亦認並無調查之必要。
2、聲請傳喚證人陳明雄部分,先前亦由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聲請調查此項證據,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時駁回此部分之聲請調查證據,則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6條第1項規定,雖非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所稱之聲請調查「新證據」,然參酌上開原審法院駁回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之理由為:「本院認現無事實證明其對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有持續見聞及瞭解之情,認無調查之必要」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384-385頁)等語,經核尚無違誤之處,且本院審酌被告及辯護人迄未進一步具體說明證人陳明雄與被告究有何特別密切之關係或情誼,仍以先前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完全相同之待證事實及調查必要性(參見原審卷一第397頁),重複聲請調查此項證據(參見本院卷第94頁),自應認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並無必要性。
3、聲請囑託鑑定人對被告進行「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部分,亦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聲請調查此項證據,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27日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聲請調查證據,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6條第1項規定,固非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所稱之聲請調查「新證據」,然觀諸上開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之理由,認「本案被告到案距案發時已逾20年,被告遭通緝之20餘年間,並非以其本人名義參與社會活動,難認現今仍可取得可信之關係人與其互動之鑑定資料,得否藉此完整重建其成長、生命史,尚屬有疑;又被告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鑑定機關如何在無罪推定之前提下,透過被告自身供述鑑定其成長經驗與其本案犯罪之關連性,亦屬有疑;因認此部分聲請無調查之可能與必要。」等語,尚屬有據,且本院審酌法院於必要時,得囑託鑑定人、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精神、心理鑑定或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5點固定有明文,但仍以法院認有必要為前提,本案參酌證人即被告同居人李佳蓉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作證,足以反應被告從小家庭環境、最後求學狀況、喜好幫助朋友、說到做到、懂得反省之人格特質、親力照顧幼子長大、並未固定支付扶養幼子費用等節(參見原審卷二第281-287頁);依證人即被告之子陳日盛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亦足以反應被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管教孩子之態度、在孩子面前時為人親切熱心、與其生母人李佳蓉常爭吵、彼此依賴、感情尚可之家庭生活、熱心助人、交情廣闊之人際關係等節(參見原審卷二第273-278頁),已可作為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知識程度等有關刑法第57條第4、5、6款量刑事由之審酌,自無再囑託鑑定人對被告進行「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之必要。
三、本院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實體判斷:
(一)本案於甲男開槍當時,其與被害人間之「真實距離」究竟為何,並未經實地測量,尤其「甲男」開槍前一之瞬間,被害人原本即非靜止不動,突受驚嚇而以各種身體姿勢進行閃避,自非難以想像之事,顯然無法以被害人體內子彈之射入與射出口角度,對應甲男距離陳桂森之相對距離,即可正確推斷甲男槍口出槍時有何不合理現象,並據此認定證人陳志明指述其在現場目擊被告大喊「開下去」等語之證詞,全不可採信,已如前述,是原審法院採信證人陳志明之證詞,並佐以被告自承案發當天與被害人、陳賢忠三方對帳,係因陳賢忠曾交付10萬元予被告,用以抵銷其積欠被害人債務」之抵債條件未經被害人同意,故需三方相約談判,被告確為該等債務糾紛之直接當事人,自有因談判不成而攻擊被害人之動機,且同案被告陳賢忠於本院前案第二審程序中亦指稱係被告喝令「開下去」等語(檢證37),應係於前案第二審程序中補充說明此部分實情,自屬可採,進而認定本件案發時被告與「乙男」均確曾對持搶之「甲男」喊「開下去」等語之客觀事實,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
(二)又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1、證人陳志明於89年6月5日前案原審訊問時證稱:「(法官問:當時矮的人拿槍,究是何人說開下去?)有被告(即陳賢忠)、漫波(即被告)、高的,我確定被告(即陳賢忠)有說。」等語(檢證22,參見證據一卷第118頁);於90年1月8日前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法官問:你當初你有聽到被告陳賢忠有說開下去,你一共聽到幾人說開下去開下去?)在場他們那邊的人幾乎都有喊。」等語(檢證23,參見證據一卷第126頁);於113年1月4日、同年1月15日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有沒有辦法分辨「開下去」(台語)這句話是誰說的還是很多人都有說?)很多人都有說」、「(檢察官問:說這句話的人裏頭有沒有包括在你左邊的陳來發?)事情過很久,我真的不記得了。」、「然後他們旁邊的人就一直喊『開下去』(台語)」等語(檢證24、25,參見證據一卷第136-137頁、第145頁);於114年1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拔出搶來之後發生何事?)指著陳桂森,旁邊的人就說『開下去』。」、「(檢察官問:是誰在講『開下去』?)當時他們很多人都有講」、「(檢察官問:你所謂的很多人是指哪些人?)「曼波」(即被告)也有講,除了拿槍的人之外,其他的都有講。」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148-149頁),由上可知,證人陳志明僅一次因距案發時間久遠,於113年1月4日偵查中證稱:「事情過很久,我真的不記得了」等語,除此之外,均一致證稱案發時在現場喊開下去(台語)的有很多人,且包括被告在內一情,則證人陳志明對於「被告是否有喊開下去」此一待證事實之主要內容,其先後陳述並無重大歧異之處,是以原審法院參照證人陳志明於113年1月4日偵查中所證述「甲男」開槍後有「卡彈」之情節,核與證人葉易錐於89年4月6日前案原審訊問及113年1月11日偵查中證稱曾於案發現場先撿到4顆未擊發之子彈交給陳賢忠,再後續清出未擊發之子彈、彈頭丟到水溝内等語(檢證39、41,參見證據卷一第234頁、第239頁),以及槍枝排除「卡彈」之操作經驗(檢證21,參見證據卷第105-108頁)相符,並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於88年12月13日帶同葉易錐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排水溝尋得彈殼、未擊發子彈各1顆之照片(檢證44,參證據卷一第27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88年12月1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88年度保管字第4863號保管條(檢證45,參見證據卷一第27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8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33501號鑑驗通知書(檢證46,參見證據卷一第277頁)等内容一致,採信證人陳志明之證詞,並進一步與同案被告陳賢忠於本院前案第二審程序中亦供稱係「被告」有喝令「開下去」等語(檢證37,參見證據一卷第222頁),互為佐證,認定被告確有對持搶「甲男」喊「開下去」之客觀事實,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至於辯護人片面以證人陳志明對被告等人懷恨在心,即逕認其所為證詞不實,顯係出於虛構及推測,並非可採,否則豈非所有犯罪被害人之證詞,俱不足採信,亦不得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實非的論;又即便證人陳志明於案發時對被告聲音並不熟悉,但在場參與談判之人僅有6人,且於案發時係聚在相隔不遠之處,扣除證人陳志明、被害人二人及持槍之「甲男」,僅有同案被告陳賢忠、被告及「乙男」,此三人在場是否有喊「開下去」一語,並非難以判斷之事,自不能僅以證人陳志明對被告之聲音不熟悉,即逕認其所指證被告在場也有喊「開下去」之情節,係屬於虛構不實。準此,被告及辯護人據此主張原審判決採認證人陳志明之證詞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不足為採。
2、證人陳志明於89年2月9日偵查中指稱:被告拿刀沒有先砍我,而是直接繞過去砍陳桂森等語(檢證19,參見證據卷一第104頁);於89年6月5日前案原審訊問時指稱:被告是開一槍才拿刀等語(檢證22,參見證據卷一第117頁);於90年1月8日前案原審審理時未提及砍陳桂森過程(檢證23,參見證據卷第125-127頁);於113年1月4日偵查中證稱:沒開槍前被告就將刀子拔出來,但開槍前刀子還沒有離開刀鞘,有跟被告搶刀,搶刀時刀鞘還在等語(檢證24,參見證據卷第137頁);於114年1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陳 來發 拿 刀 砍 殺 陳 桂 森 幾 刀 ?)忘記了。」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152頁),然細譯證人陳志明先後證述案發時被告取出刀子過程之主要情節,大致相吻合,尚難僅以其取刀動作之先後順序,或作證詞時用字遣詞及隻字片語有所不同,而遽認有何指證不一之瑕疵;又證人陳志明於90年1月8日前案原審審理時雖未提及被告持刀砍殺陳桂森之情節,然係因該次審理程序中,無論係辯護人、檢察官或被告於當庭詰問證人陳志明之時,完全未詰問證人陳志明關於被告有無或如何持刀砍殺被害人一事,並非證人陳志明經詰問後未曾提及此一相關情節,益見並無先後證述不一之情事;況且,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且案發當時之情況必然相當緊湊、混亂,衡諸一般常理,在場人無法清楚看清現場所有人事物之全部動態,實在所難免,自難期證人於偵查過程中,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並完整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而本案證人陳志明最初係於88年12月起接受前案警偵訊,之後於89年2月至91年1月間在原審審理時作證,此間被告逃亡長達20多年後,於112年12月間經緝獲到案,再由檢察官續行偵查並傳喚證人陳志明到庭作證,最後一次則係於114年1月8日原審審理時,再次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在前後相隔將近24年之時間,證人陳志明就案發當時過程、具體細節無法為完全相同之證述內容,實屬事理之常,殊難謂有何先後指證不一而不可採信之情事;另警方在現場雖有採驗到被告血跡(被證1,參見證據卷一第110頁),然尚難逕認被告係受有刀傷所致,自不能以證人陳志明指證其與被告搶刀之時,刀子仍在刀鞘內一情,即認不會造成被告受傷流血,並推論證人陳志明指證被告取出刀子時其仍在現場之情節不可採,則原審判決採信證人陳志明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後,仍明確證稱被告當時係持開山刀連續砍殺被害人等語之證詞(參見原審卷二第151頁),以及同案被告陳賢忠於歷次供述中均指稱在等待將被害人送醫就醫期間,被害人有對其稱:「這個曼波(即被告),好好」等臨終陳述(檢證27、29、32、37、38),再佐以被告自承與同案被告陳賢忠並無仇怨,證人陳志明亦不認識被告及「甲男」、「乙男」等人,設若被告確實未喝令「甲男」開槍,亦未持刀揮砍被害人,何以證人陳志明、同案被告陳賢忠未曾指認其餘從未到案之「乙男」為行為人,反一致指稱被告亦有喝令「甲男」開槍,進而認定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對「甲男」喊「開下去」等語,並持刀揮砍被害人之行為無疑,就此部分依相關證據所為認定事實之過程,自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可言。
(三)其次,原審法院針對被告辯解及辯護人所主張不足採之理由,業已說明如下:
1、被告於本案112年間經通緝到案後,就被害人積欠債務之對象為何人乙節,或稱「乙男」拿開山刀砍被害人,因為被害人也有欠吳景松(指「乙男」)錢(檢證51,參見證據一第295頁),或稱係其借錢給被害人時,吳景松(指「乙男」)也在場,其在對帳時才帶同吳景松前去作證(檢證52,參見證據卷一第301頁)第),前後已有不一,尚顯情虛;
2、被告所稱係陳賢忠主動提出抵債方案一節,不僅與證人陳賢忠之證述内容相左(檢證27、29、32、34,參見證據卷一第162頁、第171頁、第191頁、第201頁),且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當時被害人在監所執行,並未向陳賢忠討債等情(參見原審卷二第211頁),更難認陳賢忠積欠被害人多年債務後,在未經在監之被害人催討之情況下,有主動向被告提出本案抵債方案之動機與必要,被告所辯,實不符常理;
3、被告所辯搜身、被害人搶刀、掐脖子及「乙男」持開山刀揮砍等節,均未經在場證人陳賢忠、陳志明提及,而其所辯曾與陳賢忠留現在現場等待救護之事,亦與證人葉易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衝突後進店時,僅看見傷者即被害人躺在舞台下的地上,剩老闆陳賢忠1人在場等情(參見原審院卷二第111頁)相悖,核無證據證明該等事後辯詞乃屬真實。
4、被害人腹部中彈後,既已造成嚴重骨盆腔軟組織及下腹壁大量出血,則被害人是否仍能如被告所辯用力掐住被告脖子,致「乙男」不得不以開山刀揮砍以制止被害人反擊行為,或被害人是否在身受搶傷、刀傷後仍能用力踢踹乙男臉部,亦非無疑。
5、被告辯稱「甲男」是在被告與被害人扭打搶刀期間,湊近被告與被害人中間,朝被害人大腿開槍乙情,核與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槍入口處無煙暈,係遠距離(100公分以上)所為等節(檢證7,參見證據卷一第50頁))不符,且與常理有違,蓋依被告所述情節,當時被告與被害人近身扭打,「甲男」豈敢冒著誤傷被告之危險挨近開槍?且若如被告所辯,證人陳志明、同案被告陳賢忠於被害人開始搶刀後即陸續跑出店外,其等2人豈可能同時聽見在店内之人等喝令「開下去」之情,證人陳志明又豈能得知搶擊之後曾「卡彈」之情況?
6、若被告僅係到場幫被害人及陳賢忠協調債務,何以任令「甲男」、「乙男」分別攜帶致命槍械、刀具前往現場,而在「甲男」亮槍威嚇、「乙男」持刀揮砍時,明知槍械刀具足以砍殺死者,均未不制止或勸阻?凡此,均足認被告所辯上情,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7、此外,本院亦進一步認定:①被告事後即便改稱:陳桂森跟被告借錢時,被告錢不夠,所以去找乙男借足全部金錢等語,仍與其先前之辯解顯有未合,無非片面卸責之詞,實難以輕信;②依同案被告陳賢忠於前案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供述(檢證27-38,參見證據卷一第161-232頁),從未提及在證人葉易錐回到現場之前,其早已要求被告先離開一情,益見被告所辯有回到現場察看被害人受傷狀況之情節,顯非事實;③被害人腹部中彈後,既已造成嚴重骨盆腔軟組織及下腹壁大量出血,業如前述,則被害人是否亦能如被告所辯其在搶刀過程中只搶走刀鞘,還把刀子推向被告,用被告擋槍一情,更屬有疑。
8、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以上開理由認定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並未有何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
(四)再者,證人陳志明於案發後是否確有報警一事,以及案發時證人陳志明有無翻桌之事實,俱與原審法院就本案三項重要爭點之事實認定,並無直接之關聯性,亦非完全有利於被告之相關事證,即便原審判決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此部分認定事實之結果,亦與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顯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更非其認定事實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
(五)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年1月21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166號函及所附88法醫所醫鑑字第1392號鑑定書(檢證7,參見證據卷一第45-51頁)有關鑑定經過一、肉眼觀察結果之項下,固有記載「刀傷之情況如下.....。全部計廿一條深淺不一之銳器刀傷。長短刀皆可能造成,但以長刀較像。傷勢大都在手腳,警告意味濃。」等語(參見上開卷第49頁),然鑑定人於此部分被害人所受刀傷之鑑識過程中,係針對該多處刀傷之型態及分布所進行「肉眼觀察」之鑑定而己,由於其並未全程參與本件刑事案件之偵辦過程,僅能參閱檢察官囑託鑑定時所檢送之88年度相字第747號案件影卷(參見證據卷第45頁處函文說明欄二),可見上開所謂「傷勢大都在手腳,警告意味濃」等語,明顯係依據被害人身體所受刀傷之分布及樣態所為偏向「推測」之鑑定意見,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案發時持刀揮砍被害人之主觀犯意;何況,被告持刀揮砍被害人之前,即已喝令「甲男」開槍,並確實擊中被害人腹部,造成被害人大量出血而休克死亡,堪認被害人腹部中彈出血休克,方為其傷重死亡之原因,則被害人遭開槍射中腹部之後,其身體所受多處刀傷部分,自難認係仍處於被告等人「警告」之情境下所造成,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審判決就被告應成立共同殺人罪,而非共同傷害致死罪之事實認定,自無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可言。
(六)至同案被告陳賢忠於前案警偵訊及原審訊問時雖曾供稱:現場的人是喊「向腳開下去」等語,然同案被告陳賢忠先前亦因涉嫌於案發時共同殺害被害人陳桂森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間雖經原審法院就其被訴殺人罪部分判決無罪,僅就案發時傷害陳志明部分判處罪刑,然嗣經本院撤銷改判處同案被告陳賢忠應成立幫助殺人罪,並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再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檢證61-63,參見證據卷一第455-497頁),而同案被告陳賢忠於前案偵審中自始否認有殺人或幫助殺人之犯行,可見其為脫免自身罪責,一再供稱:當時在場的人喊的是「向腳開下去」等語,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實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審判決以「被告行為當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槍彈朝人射擊之殺傷力,自應知之甚詳,且可預見在激烈衝突情境中若貿然擊發槍彈,將無法準確控制彈著位置,猶喝令「甲男」朝被害人開槍,並擊中人體脆弱之腹部,造成嚴重骨盆腔軟組織出血及下腹壁出血之傷勢;被告亦可預見被害人遭槍擊大量失血後,將逐漸喪失抵抗能力,若不及時救治,可能因失血性休克而生死亡之結果,仍持金屬材質製成,刀刃尖銳鋒利之開山刀持續朝被害人身體多處揮砍,造成被害人全身受有21處深淺不一之銳器割傷,被害人之傷勢雖集中於四肢,但遍及四肢前、後方之位置,其中亦包含左手心拇指側、割斷右後腳筋等較嚴重傷勢,足認該等傷勢,是在被害人倒地後揮舞四肢抵抗,並企圖逃離現場時遭被告持續砍擊所生;參以被告砍擊後,又隨同『甲男』、『乙男』逃離現場,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等防果措施,認被告係因先前與被害人間之衝突怨隙,而恣意宣洩自己不滿之情緒以報復被害人,雖無證據足證本身係持刀朝人體致命部位攻擊,仍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置是否造成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而不論。另考量被告停止攻擊被害人時,被害人尚有生命跡象,被告並未持續追擊,亦未阻止陳賢忠救護被害人,以確保死亡結果發生,主觀上應未達到殺人直接故意之程度。」等語,認定被告所為應構成共同殺人罪,而非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自無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經核原審判決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亦無任何違誤或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無一可採,俱如前述,是以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來發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現羈押於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法律扶助)
滕孟豪律師(法律扶助)王雅雯律師(法律扶助)訴訟參與人 陳碧綉 (年籍、住所均詳卷)上一人 之代 理 人 林帥孝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扶助律師)
宋穎玟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60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陳來發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事 實
一、民國78年間,陳賢忠(綽號「阿丟」)積欠陳桂森(綽號「阿桂」)新臺幣(下同)25萬元債務,陳桂森則欠陳來發(綽號「曼波」、「曼莫」)約35萬元債務;後來陳來發因有資金需求,就向陳賢忠表示:因為陳桂森欠他35萬元,如果陳賢忠給他10萬元,就可以抵掉陳賢忠欠陳桂森的25萬元債務。陳賢忠認為這樣的還、抵債條件對他有利,就交付10萬元予陳來發。
二、88年12月初,陳桂森因有資金需求,就向陳賢忠討債,陳賢忠告知陳桂森:他以為陳桂森已經同意陳來發向他取款10萬元,供為抵銷他欠陳桂森債務的約定,應該不用再還錢給陳桂森了等情,但陳桂森認為這個抵債條件未經其同意,而且欠陳來發的錢也沒有到35萬元那麼多,所以無法接受。陳賢忠乃答應陳桂森分期還款15萬元,並約定88年12月10日要還陳桂森5萬元,另要求陳來發在當天一起至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的「社子卡拉OK」店三方對帳。
三、嗣陳桂森與友人陳志明於88年12月10日晚間7點40分左右抵達「社子卡拉OK」店,不久之後,陳來發也帶同年籍不詳、身高約160公分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身高約174公分之成年男子(下稱「乙男」)到達卡拉OK店。雙方坐在店裡唱歌舞台旁的桌位談判未久,即因陳桂森拒絕相互抵債而發生口角衝突,「甲男」就掏出自行預藏、具殺傷力的手槍指向陳桂森,陳來發、「乙男」也因陳桂森之態度、口氣感到不滿,氣憤之下,陳來發、「乙男」遂與「甲男」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陳來發取出預藏之開山刀威嚇,陳來發、「乙男」又一同喝令「甲男」說:「開下去」(台語),「甲男」即向陳桂森腹部擊發1槍,之後因槍械卡彈而無法順利接續射擊,排除故障後,「甲男」再對陳桂森擊發數槍;另陳桂森雖試圖反擊,仍遭陳來發持開山刀持續揮砍多刀。期間,陳志明雖曾向陳來發搶刀、舉起店內沙發椅反擊,惟遭「乙男」、陳賢忠攻擊制止遂逃離現場(陳賢忠之行為,嗣經法院判處幫助殺人罪確定)。陳來發、「甲男」、「乙男」見陳桂森大量失血、倒地不起,隨即一起逃離現場,其等行為最終造成陳桂森受有1個子彈傷及計有21條深淺不一之銳器割傷。刀傷之情形:㈠右前額2條割傷,長2及1.5公分,左上向右下斜。㈡右手背及前臂各1及3條割傷,長3至7公分。㈢左手心拇指側,1條7公分割傷。㈣右大腿後方1條直徑割傷,長3公分,右下腿及右腳前方共7條割傷,多半橫行或略斜及長2至7公分,其中1條割斷後腳筋,長13公分。㈤左大腿前方2條及後方1條斜行割傷,長3至7公分。
左下腿及腳背有5條橫及斜行割傷,長4至6公分;槍傷之情形:由其右下腹側腹股溝最右端(距陰莖15公分處)之腸骨脊上方入口,以向左向下15度及向後10度之方向,穿過右腹壁、右骨盆骨中央、骨盆腔軟組織、左骨盆骨下端,從左臀部側出口,槍傷造成嚴重骨盆腔軟組織出血及下腹壁出血而休克。嗣陳賢忠打電話叫救護車來將陳桂森送醫急救,然陳桂森仍因上開傷勢造成出血性休克,於88年12月12日上午11時20分左右在慶生醫院死亡。
理 由
壹、不爭執事項暨國民法官法庭認定此等事實之證據
一、檢察官、被告陳來發及辯護人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㈠78年間,陳賢忠積欠被害人陳桂森債務,被害人則積欠被告
約35萬元債務。嗣陳賢忠曾交付10萬元予被告,用以抵銷其積欠被害人之債務。
㈡88年12月初,被害人因有資金需求,就向陳賢忠討債,此時
,陳賢忠告知被害人,他以為被害人已經同意被告向他取款10萬元,供為抵銷他欠被害人債務的約定,應該不用再還錢給被害人了;但是被害人認為這個抵債條件未經過他的同意,而且欠被告的錢也沒有到35萬元那麼多,所以無法接受。
陳賢忠乃答應被害人分期還款15萬元,並約定88年12月10日要還被害人5萬元。另一方面陳賢忠也要求被告在當天一起至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的「社子卡拉OK」店三方對帳。
㈢陳賢忠於88年12月10日晚間7點左右,分別打電話請被害人、
被告到他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的「社子卡拉OK」店。被害人帶同友人陳志明,被告則帶同年籍不詳、身高約160公分之「甲男」及身高約174公分之「乙男」陸續到達卡拉OK店。
㈣被告、被害人等人坐在店裡的唱歌舞台旁的桌位談判沒多久
,即發生口角衝突。本案開山刀在「社子卡拉OK」店內一開始是在被告身上。期間,「甲男」掏出預藏的手槍指向被害人擊發,擊中被害人腹部,被害人有遭人拿刀揮砍。
㈤被害人於過程中受有右腹溝子彈射入孔(左大腿後側上方射
出孔)及全身21條深淺不一的銳器傷。後來,陳賢忠雖然打電話找救護車來卡拉OK店,並由救護人員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但是被害人仍因下腹部槍傷(及多處刀傷)引起出血性休克,而於案發後2天即88年12月12日上午11時20分左右,在慶生醫院死亡。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定上開不爭執事項之證據如下:㈠證人陳賢忠於警詢、偵查、法官訊問時之陳述及其出具之陳
述狀(檢證27、28、29、30、31、32、33、34、35、36、37、38)。
㈡證人陳志明於偵查、法官訊問時(檢證22、23、24、25)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42-178頁)。
㈢證人葉易錐於偵查、法官訊問時(檢證39、40、41)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97-120頁)。
㈣證人宋坤誠於偵查、法官訊問時(檢證42、43)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32-141頁)。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88年12月12日相驗案
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檢證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8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相驗)(檢證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88年12月1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鑑定中)(檢證3)、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88年12月17日驗斷書(含人體正反面圖)(檢證4)、慶生醫院88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檢證5)、被害人慶生醫院門診病歷表(檢證6)、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年1月21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166號函文及所附之88法醫所醫鑑字第1392號鑑定書(含結文)(檢證7)、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年4月8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574號函暨所附原鑑定法醫函覆法院問題之補充意見(檢證8)、被害人相驗及解剖照片(檢證9)。
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履勘筆錄(88年12月13日)(檢證10)
、社子卡拉OK現場草圖(檢證11)、臺北市○○○○○○○○○○○○○○○○○○○○○街00巷00號」(88年12月10日)(檢證12)、勤務中心通話紀錄(檢證1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治安情報/一般事故紀錄(通報單)(檢證14)。
㈦證人楊博鈞、陳光治、江啟政於88年12月21日、113年1月23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檢證15、16)。
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89年2月2日北市警士分行字第896
0512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89年1月27日北市警鑑字第89210343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影本)、生物跡證採證一覽表及採證位置圖(檢證17、18)。
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於88年12月13日帶同葉易錐
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排水溝尋得彈殼、未擊發子彈各1顆之照片(檢證4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88年12月1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88年度保管字第4863號保管條(檢證4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8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33501號鑑驗通知書(檢證4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三組檢查紀錄表(88年12月17日19時30分)(檢證4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8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檢證48)。㈩證人周繼發113年1月25日之偵訊筆錄(檢證49)、證人林煒騰113年1月26日之偵訊筆錄(檢證50)。
(十一)被告於偵查(檢證51、52、53、54、55)及本院準備程序(檢證56)、審理時(本院卷二第204-224頁)之供述。
貳、關於爭點判斷之理由
一、被告於案發時是否有持開山刀揮砍被害人成傷?或曾對持槍之「甲男」說「開下去」?㈠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綜合前開證人陳志明、葉易錐、宋坤誠於
偵查、法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賢忠於警詢、偵查、法官訊問時之陳述及其出具之陳述狀(檢證22-25、27-38、39-43、本院卷二第97-120、132-141、142-17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履勘筆錄(88年12月13日)、社子卡拉OK現場草圖、臺北市○○○○○○○○○○○○○○○○○○○○○街00巷00號」(88年12月10日)(檢證10-1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89年2月2日北市警士分行字第8960512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89年1月27日北市警鑑字第89210343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影本)、生物跡證採證一覽表及採證位置圖(檢證17-1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於88年12月13日帶同葉易錐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排水溝尋得彈殼、未擊發子彈各1顆之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88年12月1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88年度保管字第4863號保管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8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33501號鑑驗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三組檢查紀錄表(88年12月17日19時30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8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檢證44-48)、證人陳志明於89年2月9日之偵訊筆錄(未具結)、檢察事務官於113年1月16日所製作陳志明於89年2月9日偵訊筆錄之(0209.mp3)勘驗報告、警察人員常年訓練手槍操作使用手冊內就故障排除程序之說明(檢證19-21),認定被告與「乙男」均確曾對持槍之「甲男」說「開下去」,被告並持開山刀揮砍被害人成傷,理由如下:
⒈依前開不爭執事項㈠、㈡可知,被告自承案發當天與被害人、
陳賢忠三方對帳,係因「陳賢忠曾交付10萬元予被告,用以抵銷其積欠被害人債務」之抵債條件未經被害人同意,故需三方相約談判,又陳賢忠歷次陳述亦均提及糾紛係起於被害人不讓被告扣抵帳目而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乙情一致(檢證
27、29、32、34),且陳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男」、「乙男」並未參與商討債務之細節(本院卷二第145頁),足認被告確為該等債務糾紛之直接當事人,且「甲男」、「乙男」為其帶同前往助勢之第三人,自有因談判不成而攻擊被害人之動機。
⒉證人陳志明為被害人帶往談判之友人,證人陳賢忠則為被害
人之債務人,二人於債務談判中之立場、利害不盡相同,卻就被告、「乙男」曾於現場喝令甲男持槍對被害人「開下去」乙情所述互核相符,應可採信。陳賢忠雖於自身遭訴案件一審中稱係「乙男」喝令「開下去」(檢證28、29、32、34),至該案二審程序中始指稱係「被告」喝令「開下去」(檢證37)等情,然較之陳賢忠最終經判處幫助殺人罪、有期徒刑5年6月之確定判決結果(檢證61、62),其原於一審獲判較輕之「傷害」罪名、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檢證38、60),實無在二審翻異前詞、誣指當時仍未通緝到案之被告的必要,且證人陳志明始終證稱當時有複數人喊「開下去」等情一致(檢證22-25、本院卷二第149頁),堪認陳賢忠係於二審中補充說明此部分實情,要難逕謂其前後不一之陳述均不足採。
3.證人陳志明所證「甲男」開槍射擊後槍枝「卡彈」乙節,係於89年案發未久之偵查中即有敘及(檢證19、20),該說法與證人葉易錐證稱曾於案發現場先撿到4顆未擊發之子彈交給陳賢忠,再後續清出未擊發之子彈、彈頭丟到水溝內等情(檢證39、41),及槍枝排除「卡彈」之操作經驗(檢證21)相符,並核與檢證44-46員警所製作之文書內容一致。而陳志明歷次證稱其見「甲男」槍枝卡彈後,始向被告搶刀、拿椅子反擊,並於逃離現場時聽見多起槍聲等節(檢證22-25),亦與「常人在危急時為求生存,必定先將當時最危險、致命之因素排除(在本案槍枝卡彈後,最危險之因子即為被告手中之開山刀)」之經驗法則相符,且與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中之記載無悖(檢證48),當可採信。
4.關於被告是否持刀揮砍被害人乙節,被告已自承本案開山刀在「社子卡拉OK」店內一開始是在其身上(不爭執事項㈣),且曾亮刀對陳志明、被害人等人威嚇(本院卷二第208、213頁)等情,而被告確為本案債務糾紛之事主,亦經認定如前,是其自有攻擊被害人之動機。而證人陳志明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係持開山刀連續砍殺被害人等語歷歷(本院卷二第151-155頁),證人陳賢忠亦於歷次證述中證稱等待將被害人就醫期間,被害人有對其稱「這個曼波(即被告),好好」等臨終陳述(檢證27、29、32、37、38),自堪認定。況且,被告自承與陳賢忠並無仇怨,陳志明亦不認識被告、「甲男」、「乙男」等人,若被告確實未喝令「甲男」開槍,亦未持刀揮砍被害人,為何陳志明、陳賢忠不指認其餘未到案之「乙男」為行為人,反指稱被告?基上,堪認被告確有持刀揮砍被害人之行為無疑。
㈡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稱:本案起源於78年間被害人向被告借
錢,85年間,被告在社子碰到陳賢忠,陳賢忠主動詢問被害人是否有欠被告錢之事,並提出前開抵債方案,經被告同意後才收取陳賢忠交付之10萬元;本案三方對帳談判時,因當初借被害人之款項中有部分是向「乙男」借得,故被告邀同「乙男」前往現場,被告只是到場幫被害人及陳賢忠做公親協調,不知道「乙男」會再帶同被告也不認識之「甲男」到場;進店前,「乙男」交付開山刀1把給被告,對帳談判過程中,被害人自己無話可說,才惱羞成怒拍桌,衝突之際,「甲男」掏槍指向被害人,「乙男」則命被告對被害人、陳志明搜身,被告才取出開山刀助威對之搜身,搜到被害人時,被害人不從,向被告搶刀,陳志明則翻桌、舉起椅子反抗後跑出店外,陳賢忠即追出店外,而被告一不注意遭被害人搶走刀鞘,被害人雙手抓住被告持刀之手砍向被告頭部,使被告受傷,「乙男」見情勢不對,才要「甲男」對被害人腳部開槍,「甲男」第1槍打到沙發下面,第2槍打到上面牆壁,又湊近被告與被害人中間,朝被害人大腿開槍,但因後座力過強而擊中被害人腹部,被害人中槍後與被告一起倒地,被告擔心被害人搶刀故將開山刀丟到一旁,卻遭被害人掐住脖子,「乙男」見狀要被害人放手,被害人不從,反持續大罵,並以腳踢中「乙男」的臉,「乙男」才陸續持開山刀揮砍被害人成傷;後來「甲男」、「乙男」離店乘計程車離去,陳賢忠打電話叫救護車,被害人還有要水喝,陳賢忠有倒水給被害人喝,但被害人還一直亂罵被告,陳賢忠要被告乾脆離開,被告才離開現場走路回家等節,惟經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綜合卷證資料評議後所不採,理由如下:
1.被告於本案112年通緝到案後,就被害人積欠債務之對象為何人乙節,或稱「乙男」拿開山刀砍被害人,因為被害人也有欠「乙男」錢(檢證51),或稱係其借錢給被害人時,「乙男」也在場,其在對帳時才帶同「乙男」前去作證(檢證52),前後已有不一,尚顯情虛。而被告所稱係陳賢忠主動提出抵債方案乙節,不僅與陳賢忠前開所證內容相左,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被害人在監所執行,並未向陳賢忠討債等情(本院卷二第211頁),更難認陳賢忠積欠被害人多年債務後,在未經在監之被害人催討之情況下,有主動向被告提出本案抵債方案之動機與必要,被告所辯,實不符常理。
2.被告所辯搜身、被害人搶刀、掐脖子、「乙男」持開山刀揮砍等節,均未經在場證人陳賢忠、陳志明提及,而其所辯曾與陳賢忠留現在現場等待救護乙節,亦與證人葉易錐證稱衝突後進店時,僅看見傷者即被害人躺在舞台下的地上,剩老闆陳賢忠1人在場等情(本院卷二第111頁)相悖,核無證據釋明該等事後辯詞乃屬真實。再者,被害人腹部中彈後,既已造成嚴重骨盆腔軟組織及下腹壁大量出血,則被害人是否仍能如被告所辯用力掐住被告脖子致「乙男」不得不以開山刀揮砍以制止被害人反擊行為,或被害人是否在身受槍傷、刀傷後仍能用力踢踹乙男臉部,亦非無疑。而被告辯稱「甲男」是在被告與被害人扭打搶刀期間,湊近被告與被害人中間,朝被害人大腿開槍乙情,亦與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8法醫所醫鑑字第1392號鑑定書所載:槍入口處無煙暈,係遠距離(100公分以上)所為等節(檢證7)不符,且與常理有違,蓋依被告所述情節,當時被告與被害人近身扭打,「甲男」豈敢冒著誤傷被告之危險挨近開槍?且若如被告所辯,陳志明、陳賢忠於被害人開始搶刀後即陸續跑出店外,其等2人豈可能同時聽見在店內之人等喝令「開下去」之情,陳志明又豈能得知槍擊之後曾「卡彈」之情況?況若被告僅係到場幫被害人及陳賢忠做公親協調債務,何以任令「甲男」、「乙男」分別攜帶致命槍械、刀具前往現場,而在「甲男」亮槍威嚇、「乙男」持刀揮砍時,均不制止或勸阻?凡此,均足認被告所辯上情,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二、被告與陳賢忠、「甲男」、「乙男」等人是否有犯意聯絡?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承前開結論,認定被告與「乙男」確實均曾對持槍之「甲男」說「開下去」,其等雖未自己實行開槍之行為,仍應對「甲男」開槍所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被告案發過程實行持開山刀揮砍被害人之行為並成傷之結果,自亦為一同前往談判之「甲男」、「乙男」所預見,則其等間至少有默示之意思合致,因認被告、「甲男」、「乙男」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㈡關於陳賢忠參與部分,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認為依陳賢忠前開
陳述情節,其已陸續償還被害人並約定後續清償方案,並無逃避、抵賴債務致與被害人衝突之動機;衡情陳賢忠為案發地點卡拉OK店之老闆,亦無於自己店內生事或容任他人無端生事之可能,此由證人葉易錐證稱在談判時陳賢忠是在勸架(檢證39)等情即明;且依證人陳志明前開證述,陳賢忠於本案期間並未對被害人出手攻擊,葉易錐亦證稱陳賢忠後續有救護被害人之舉動(檢證39),與陳賢忠在自身被訴案件中所供相符,難認陳賢忠當場有與被告、「甲男」、「乙男」合意利用彼此行為下手攻擊被害人之意。至陳志明雖曾證稱在場之人包含被告在內均有對「甲男」喊「開下去」等語(檢證23),惟經陳賢忠否認,且無其他補強,自無從以該等單一指訴逕認陳賢忠有何與被告、「甲男」、「乙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而認定其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共同殺人罪?或構成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經討論後,認為被告行為當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槍彈朝人射擊之殺傷力,自應知之甚詳,且可預見在激烈衝突情境中若貿然擊發槍彈,將無法準確控制彈著位置,猶喝令「甲男」朝被害人開槍,並擊中人體脆弱之腹部,造成嚴重骨盆腔軟組織出血及下腹壁出血之傷勢;被告亦可預見被害人遭槍擊大量失血後,將逐漸喪失抵抗能力,若不及時救治,可能因失血性休克而生死亡之結果,仍持金屬材質製成,刀刃尖銳鋒利之開山刀持續朝被害人身體多處揮砍,造成被害人全身受有21處深淺不一之銳器割傷,被害人之傷勢雖集中於四肢,但遍及四肢前、後方之位置,其中亦包含左手心拇指側、割斷右後腳筋等較嚴重傷勢,足認該等傷勢,是在被害人倒地後揮舞四肢抵抗,並企圖逃離現場時遭被告持續砍擊所生;參以被告砍擊後,又隨同「甲男」、「乙男」逃離現場,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等防果措施,認被告係因先前與被害人間之衝突怨隙,而恣意宣洩自己不滿之情緒以報復被害人,雖無證據足證本身係持刀朝人體致命部位攻擊,仍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置是否造成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而不論。另考量被告停止攻擊被害人時,被害人尚有生命跡象,被告並未持續追擊,亦未阻止陳賢忠救護被害人,以確保死亡結果發生,主觀上應未達到殺人直接故意之程度。
㈡經國民法官法庭評議投票結果,最終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縱
使被害人因槍擊及受其砍擊而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且該等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評議後投票決定被告係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評議投票結果,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與「甲男」、「乙男」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部分㈠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與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3條第3款係規定,有期徒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15年以下,因被告並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因此,被告本案所犯殺人罪之處斷刑為:「死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
理由為量刑
1.行為屬性事由⑴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因被害人積欠其30餘萬元之債務多年,案發當天,被告會同陳賢忠、被害人等就其私下與陳賢忠抵債之約定進行三方談判,期間因被害人拒絕相互抵債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因對被害人之態度、口氣不滿,氣憤難平,遂與「甲男」、「乙男」起意攻擊。⑵犯罪手段及參與程度
被告與「乙男」一同喝令「甲男」開槍射擊被害人,使被害人右下腹側腹股溝最右端之腸骨脊上方遭子彈擊穿通至左臀部側出口,造成嚴重骨盆腔軟組織出血及下腹壁出血,被告明知被害人中槍失血已無抵抗能力,仍持續持鋒利、具高度危險性之開山刀對被害人猛力揮砍數刀,造成被害人身體受有21處銳器傷,其中最嚴重之1刀割斷後腳筋、長達13公分,手段兇殘,雖緊急送醫,仍使被害人於2日搶救過程中,因出血性休克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讓被害人在遇害過程中遭受極大痛苦。
⑶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係被害人之友人,雙方有多年債權債務關係。⑷犯罪所生之損害
被告之殺人行為,除了剝奪正值壯年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外,更使被害人家屬包括配偶陳碧綉、父母、當時未成年之3名兒子頓失依靠,不僅需承受與至親天人永隔之慟,更需自立求生,對被害人家屬情感、生活所造成之創傷甚鉅(檢證57、58;本院卷二第262-270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嚴重,無從回復。
2.行為人屬性事由⑴被告之生活狀況
被告年逾65,現無正當職業、與同居人育有1子、已成年、通緝期間仍化名在社子地區生活(本院卷二第273-286頁、被證5)、現罹患心衰竭等多種慢性疾病(被證2、3)。
⑵被告品行
案發後迄至被緝獲為止之24年間,從事薑母鴨料理等工作,無穩定長久之職業(本院卷二第280、282-284頁),並無前科;案發前之76年間有詐欺前案經法院判處罰金刑;於本案羈押期間在看守所表現正常(被證4)。
⑶被告之智識程度
自承國中肄業,已具備一定智識程度及辨別是非之能力,社會生活理解能力在一般正常人範圍。
⑷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自承與被害人交情甚篤,於案發後見被害人倒臥血泊、性命垂危,卻未留在現場救助,逕行逃亡藏匿,隱姓埋名長達24年後始經緝獲,對司法釐清犯罪事實、節省成本等節均造成極大負面效益,到案後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審理中屢稱自己一生仁義、僅在場協調、是被害人吸毒後態度不佳、情緒失控始遭「甲男」開槍、「乙男」砍殺等情,表現出全然歸責於他人、事不關己之態度,迄未對被害人家屬為任何道歉、賠償,於審理中猶辯稱自己有恩於被害人一家,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宥恕,毫無悔意。
3.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上開事由,經討論評議後投票決定應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陳韻中、劉畊甫到庭執行公訴職務,並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