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1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堅正指定辯護人 陳義斌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91條定有明文。而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第二審法院於審理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判決,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與原審為不同之認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0條亦有明文。此外,第二審法院若未調查新證據,亦未重新認定事實,而係本於事後審制之精神,就原判決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查時,當無必要拘泥於必須採用與第一審判決書所採「事實」、「理由」 相同之格式,而得僅敘明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10條立法理由第4點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㈠被告林堅正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晚間7時51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000號燈桿旁,因在車內吸煙遭被害人孫昇勸阻而心生不滿,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徒手攻擊被害人胸部,並用腳踹被害人腹部(無證據認被害人成傷),致被害人倒臥在車道中,再猛力踢踹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受有額部上方、右側顳部頭皮出血等傷害,詎被告明知被害人因其前開傷害行為而倒臥車道上無法起身,屬無自救能力之人,被告在法律上對被害人負有保護不被往來車輛撞擊碾壓之義務,且被害人當時已酩酊大醉,若將被害人棄置該處道路上,有導致被害人被往來車輛碾壓致死之危險,在客觀上,應為被告可預見之事,竟因一時氣憤,基於遺棄無自救能力人之犯意,放任被害人倒臥車道,沒有採取任何警示往來車輛之措施,而不為其生存必要之保護。適胡雅雯(所涉過失致死案件,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同日晚間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該區路段000000號燈桿前,因閃避不及而輾壓已倒地之被害人,被害人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惟因肺挫傷、肝臟及脾臟裂傷、血胸而急救無效,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宣告死亡。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警員表明其係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傷害之人,願接受裁判而自首。
㈡原判決依據上開犯罪事實,認被告林堅正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第294條第2 項之遺棄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上訴理由:被告林堅正毆打被害人孫昇,致被害人倒地之時間為112年11月14日晚間7時55分許,至同日7時57分許被害人遭胡雅雯所駕車輛輾壓為止,短短2分鐘,經過之汽機車為15輛(胡雅雯為第16輛),可見當時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為交通繁忙之時段,且並非每個駕駛人都時時刻刻注意車前狀況,也是臺灣交通之常態。是依經驗法則,綜合被告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被告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00號燈桿旁,被害人倒地期間會經過數輛汽機車,總是會有某個駕駛人在駕車經過該路段時,剛好未注意車前狀況,因為沒看到被害人倒在該處而輾壓被害人之結果,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之傷害行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該風險在規範保護目的範圍內已具體實現,且迄至結果發生時為止仍持續發揮其作用力,胡雅雯並未創造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不足以中斷最初被告之傷害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並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被告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被告自應負傷害致死罪之責,原審誤認被告係犯傷害及遺棄致死罪,容有未洽等語。
四、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㈠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
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國民法官法第91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0條分別定有明文,已如前述。是關於事實之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於第一審判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需有具體理由認為第一審依證據所為事實認定欠缺合理性,始足當之;至於僅第二審法院關於證據評價、適用法則之見解或價值判斷,與第一審判決有所不同,而雙方各有所據者,不屬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5條立法理由第2點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係指如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有作成與現存判決內容不同之蓋然性,亦即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與判決內容間有具體之因果關係,如只有影響判決之可能性,則不屬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5條立法理由第3點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
:被告林堅正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孫昇,並致被害人倒臥上揭路段,嗣遭車輛碾斃等情。原審國民法官法庭認案發當時被害人確已酒醉,業經證人即許倬憲於原審證述明確,再參諸被害人經解剖鑑定結果顯示:血液中酒精濃度305mg/dL等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當時倒臥在車道中無力起身一節,亦有經原審當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足徵被害人生前確曾飲用大量酒精飲料,在倒臥車道後無法起身,已達無自救力之程度。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後將其打倒在車道上,見被害人無法起身,已屬無自救能力之人,而被告以自己之行為造成此一局面,依刑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負有防止被害人遭車輛碾壓撞擊之義務,卻未採取任何保護措施,例如擺設三角椎警示往來車輛,而不為被害人生存必要之保護,導致被害人遭車輛碾壓致死,被告之行為符合刑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致死之構成要件。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可證,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294條第2 項之遺棄致死罪。公訴意旨以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容有誤會,而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經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之論斷,與卷內事證相符,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㈢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應負傷害致死罪之責等語。經查:
⒈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
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同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及第293條或第294 條第2 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均以行為人之傷害行為或遺棄行為是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傷害行為後,因果關係進行中,如因其後之遺棄行為獨立發生死亡之結果者,前之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其因果關係已中斷,僅能分別論以傷害罪與遺棄致人於死罪;倘被害人之傷勢嚴重縱及時醫治,仍無法救活者,縱有遺棄行為,被害人之死亡即與遺棄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難成立遺棄致人於死罪,應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並與遺棄罪併合處罰;惟若行為人之傷害行為及遺棄行為結合而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並具因果關係,即應視其實際情形如何,分別論以各該罪加重結果犯之想像競合犯或為其他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就本件被害人死因之認定:
⑴證人顏佑如於警詢、偵訊、原審均證稱:被告駕駛計程車停
在○○路0段000巷與○○街抽菸,有1名男子靠近駕駛座車門向被告表示55688的不要抽煙,被告向其表示現在沒在營業,該名男子持續向被告告知不要抽煙的事情,被告便下車與對方理論,被告以徒手方式毆打該名男子,先推打其胸膛後再毆打其頭部,我立刻下車制止被告,但被告又以腳踹倒該名男子,隨後又踢其頭部,我把被告拉到他車前,我就打電話報警,因不知道地址 我到對面查看門牌,突然就聽到撞擊聲,才知道該名男子被車輛撞到等語(原審證據卷第614頁至第617頁、第618頁至第620頁,原審卷第256頁至第279頁),核與證人A1於警詢、偵訊證述:112年11月14日晚間7時接近8時,我準備回家,在過斑馬線時,我看到1名男性計程車司機與1名男子在計程車旁吵架,計程車司機便以徒手方式朝該名男子胸口推去,該名男子反推後,計程車司機就開始揮拳,朝該名男子上胸處毆打,1名女子在現場勸架,計程車司機仍繼續出拳朝該名男子的上胸處、下巴毆打並用腳踹擊該名男子的下半部,接著該名男子就突然倒下,計程車司機仍往該名男子臉部揮拳,並用腳踹擊該名男子的頭部,就沒有繼續打人等語(原審證據卷第608頁至第610頁、第611頁至第612頁),均相吻合。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徒手攻擊被害人胸部,並用腳踹被害人腹部,致被害人倒臥在車道中,再猛力踢踹被害人頭部等行為,且於踢踹被害人頭部後,即未再續繼進行傷害行為甚明。
⑵本案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之死因進行鑑
定,就死亡經過研判部分記載略以:㈠依法醫毒物化學分析:送驗血液檢出酒精305mg/dl(即0.305%),已達高度酩酊、酒醉狀態,並且有部分酒精已經尿液排出。有心血管疾病用藥Carvedilol。㈡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及相驗影卷綜合研判:⒈左側顳部擦挫傷,右側顏面部格子狀瘀傷,下顎部擦挫傷,鼻部、人中、口部瘀傷,額部上方、右側顳部頭皮局部出血,顱骨無骨折,顱內無出血;⒉右側胸腹部大面積斜向擦挫傷,造成兩側胸壁多處及大面積出血,肋間多處出血,胸骨骨折,兩側肋骨多處骨折,第5胸椎骨折,兩側肺臟挫傷、塌陷。在腹部則造成肝臟、脾臟挫裂傷。可研判胸腹部是遭車輛輾壓所造成的創傷,也是死者的致死原因;⒊左胸內出血量約130毫升。右胸內出血量約400毫升。腹腔內出血量約300毫升;⒋心臟有腫大、肥厚病變,主動脈中度粥狀硬化,可研判死者有高血壓性心臟病;⒌肝臟有嚴重脂肪肝病變及慢性肝營,可因長期飲酒過量造成;⒍肢體多處擦傷及瘀傷。㈢死者生前在酒後與計程車司機發生口角糾紛、衝突,有發生鬥毆,死者遭打倒在道路上,有酒精中毒,又遭小客車輾到胸腹部,造成兩側肋骨多處骨折、胸骨骨折、胸椎骨折,兩側肺臟挫傷出血、塌陷,肝臟、脾臟挫裂傷,胸腹腔內出血,可研判死者是因為車輛輾壓造成多處創傷致死。㈣研判死亡原因:甲、酒精中毒、肺挫傷、肝臟及脾臟裂傷、血胸;乙、胸腹部車輛輾壓創傷併多處肋骨骨折、胸椎骨折;丙、酒後與人衝突倒地及遭小客車輾壓等情(原審證據卷第230頁至第232頁)。證人即本案鑑定人許倬憲於原審證稱:鑑定結果提到的肺挫傷、肝臟及脾臟裂傷、血胸主要是由車輛輾壓所造成,從屍體上證據,沒有辦法判斷被告徒手毆打被害人行為,會不會造成死亡,本件是車輛輾壓的外傷直接致死;鑑定報告關於被害人頭部左側顳部擦挫傷、右側顏面部格子狀瘀傷,可能是輪胎剛好是邊邊去擦到,因為被害人的顏面沒嚴重變形,顱骨沒明顯的骨折,被害人臉部右側可能是接觸到輪胎,然後左側顳部這個地方又有柏油路面的碎石子,所以是吻合,我認為被害人左側應該是壓在地面,然後右側是剛好被輪胎給噴到;至於被害人遭被告毆打而倒在地上約2 分多鐘,這有可能是被害人酒醉,然後倒下起不來,這個原因有很多,我沒有辦法去判斷等語(原審卷第393頁、第394頁、第399頁、第400頁)。⑶據上,被告於案發時雖有徒手攻擊被害人胸部,並用腳踹被
害人腹部,致被害人倒臥在車道中,再猛力踢踹被害人頭部等行為,然依前揭解剖暨鑑定報告書之記載及證人許倬憲上開證述,本件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係因其酒精中毒及遭車輛輾壓受傷所致,而非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已可認定。
⒊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證人胡雅雯先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1月14日晚間7時50
幾分,在○○區○○路0段000巷(靠近○○區○○街)在駕車直行,因為當時計程車違停在路邊,然後因為休旅車底座比較高的關係,所以我行車視線只能集中在違停的小客車上,沒辦法直覺性地看到地上有倒臥的行人,直到有感覺到發生顛簸的感覺,我下車才發現地上有倒臥行人等語(原審證據卷第17頁);復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開車載我的2名小孩從安親班往回家路上,天色比較昏暗,我沒有注意到前方路上有躺著一個人,我快輾壓到被害人時,我看到被告有揮手,但已經來不及了,我就輾壓過去,我的車有很大的顛簸,我意識到輾壓到東西,我就趕快下車查看,當時我有看到顏佑如已經報警,我也趕快打電話通知我先生,過了一下子還沒有救護車來,但我看到被害人躺在地上掙扎,但沒有說話,只是有動,我就趕快再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原審證據卷第21頁至第22頁);另於原審證稱:案發時我左轉到案發地點,我看到1輛計程車停在紅線,我當時只注意到這輛計程車,沒有注意到斑馬線上有無行人,我快開到路口時,有人突然揮手,然後我感覺右邊車輪有很大的顛簸,我馬上停車報警等語(原審卷第284頁至第287頁)。足認證人胡雅雯於案發時駕車行經現場,因僅注意停在紅線之計程車,而疏未注意前方道路上有被害人躺在地上,致所駕車輛輾壓被害人,而被害人確因該車輛輾壓而致生死亡結果,亦有前揭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及證人許倬憲之證述,可資佐證。
⑵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之傷害行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該風
險迄結果發生時為止仍持續發揮其作用力,縱令結果之發生係第三人之過失行為之介入,亦不影響其因果歸責之判斷等語。然查,證人胡雅雯於原審證稱:案發時現場的視線還算清楚等語(原審卷第283頁),核與卷附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現場照片所示,案發時雖為夜間,但案發地點照明清楚、道路平整、視野無遮蔽(原審證據卷第81頁至96頁),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且乾燥,視距良好等情(原審證據卷第57頁),均相符合。再原審當庭播放案發時之現場監視錄影結果,發現被害人遭毆打倒地後至遭證人胡雅雯開車輾壓為止,仍有15輛汽機車順利通過案發現場而未撞擊被害人(原審卷第185頁至第189頁),足認案發時駕車行經現場,若加以注意,仍可以清楚看到違規停於路邊之計程車及躺在地上之被害人,而得以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況被告在被害人倒地後係站在被害人的腳部位置,並未離開現場,業經證人顏佑如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62頁),而證人胡雅雯駕車接近現場將要輾壓到被害人時,被告立即揮手示警,亦經證人胡雅雯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84頁至第287頁),是被告將被害人擊倒在地後至車禍發生前,始終站在被害人身旁,且於證人胡雅雯駕車接近現場,被告仍舉手示警,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出於偶然,而此偶然事故之發生顯係被告放任被害人倒臥車道,不為其生存必要之保護所肇致,被告之傷害行為既不足以致被害人死亡,則此部分之因果關係已因被告其後介入之遺棄行為而中斷,不能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歸咎於被告之傷害行為甚明。⑶據上,本件被害人雖遭被告毆打而倒於地面,但本件車禍之
發生係因被告放任被害人倒臥車道所肇致,是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㈣綜上,原判決關於前述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情形,檢察官僅依前詞再事爭執,其上訴並無理由。
五、科刑部分:㈠按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是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的多數
意見決定,充分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是比較國民法官法庭的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關於量刑事項之認定,是否有認定違背法令或裁量不當之情形,除非有違背法令、忽略極重要之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之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或平等原則等極度不合理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國民法官法庭關於量刑事項之認定及裁量結果。㈡原判決已說明原審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人員,在「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有本案犯罪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惟綜觀卷內各項事證,認被告上開自首行為,雖有助於本案犯罪事實之發現,亦有節省司法資源,及避免累及無辜等情事,然衡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旋即駕車離開現場並刪除行車紀錄器之檔案,嗣經證人顏佑如撥打電話要求,始返回現場等情節,經裁量不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情。經核原判決所為上開裁量及論斷,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㈢原判決於量刑部分,已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與被害人素昧平生,互不相識,被告僅因在車內吸煙遭被害人勸阻,一時情緒失控下,所為偶發型衝動犯罪,並非預謀型犯案,是其因吸煙遭被害人勸阻所採宣洩情緒方式不當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雖非重大惡劣,但仍屬可議。又被告徒手毆打被害人後,見被害人倒臥在道路中,而棄之不顧,致被害人遭車輛碾壓致死,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之損害,更使其家屬心理莫大悲痛、難以平復之傷痛;及被告徒手攻擊被害人胸部,並用腳踹被害人腹部,致被害人倒臥在車道中,再猛力踢踹被害人頭部,讓其倒臥在道路中,而棄之不顧而遭車輛碾壓致死,及被害人遭被告毆打倒臥車道至遭車輛碾壓之時間約1分餘鐘等犯罪手段;再考量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工、工資不固定之生活狀況、被告之素行,及被告於偵訊及審判中均坦承客觀事實不諱,再參酌未見被告有何積極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求取原諒之積極作為,並衡酌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及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期後,就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遺棄致死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核原判決對於科刑輕重之裁量,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編號 1 被告自白 2 被告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 檢證1 3 被告112年11月15日第1次偵訊筆錄 檢證2 4 被告112年11月15日第2次偵訊筆錄 檢證3 5 證人胡雅雯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 檢證4 6 證人胡雅雯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 檢證5 7 證人A1目擊者112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 檢證6 8 證人A1目擊者113年1月17日偵訊筆錄(具結) 檢證7 9 證人顏佑如112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 檢證8 10 證人顏佑如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具結) 檢證9 11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報案時間:112年11月14日20時5分) 檢證10 12 現場環境、死者傷勢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報案時間:112年11月14日20時4分許) 檢證11 13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出勤單位:清水) 檢證12 14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出勤單位:樹林) 檢證13 1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檢證14 16 112年11月15日死亡案往來車輛分析 檢證15 17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月30日函 檢證16 18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 檢證17 19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檢證18 20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檢證19 21 證人胡雅雯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檢證20 22 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檢證21 23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檢證22 2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檢證23 2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各類案件回報紀錄表 檢證24 26 板橋交通分隊重大要交通事故通報紀錄單 檢證25 2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 檢證26 28 相驗案件勘察採證同意書 檢證27 2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檢證28 3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 檢證29 31 現場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損照片31張 檢證30 32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5張(編號1至5) 檢證31 3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編號6至9) 檢證32 34 監視器影像擷圖11張 檢證33 35 證人顏佑如之報案紀錄擷圖 檢證34 36 被告之計程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照片1張 檢證35 37 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 檢證36 38 新北地檢署112年11月15日勘(相)驗筆錄 檢證37 39 新北地檢署112年11月15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證38 40 新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 檢證39 41 新北地檢署112年11月15日鑑定許可書 檢證40 42 法醫影像中心112年11月15日電腦斷層掃描申請單 檢證41 43 新北地檢署112年11月17日勘(相)驗筆錄 檢證42 44 新北地檢署112年11月1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證43 45 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檢傷病歷 檢證44 46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112年11月24日斷層掃描報告 檢證45 47 新北地檢署112年11月24日數位採證勘驗筆錄 檢證46 48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2月8日函及附件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檢證47 49 相驗照片45張 檢證48 50 新北地檢署112年12月19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證49 51 證人胡雅雯年籍查駕駛資料 檢證50 5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檢證51 53 監視器檔案(檔名崑崙里002_CH01_20231114194700-20231114200059部分,全長14分、檔名ch04-20231114-192939-193516-101000000000.mp4部分,全長5分36秒、檔名Camera4_20231114194800.avi部分,全長11分3秒) 檢證52 54 行車紀錄器檔案(000-0000普重機行車紀錄器部分,共2個檔案,分別為2分、2分;000-0000普重機車行車紀錄器部分,共2個檔案,分別為28秒、17秒;民眾提供-前行車紀錄器.TS部分及民眾提供-後行車紀錄器.TS部分,分別為1分、1分;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avi部分,全長1分19秒) 檢證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