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1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清敏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本案檢察官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而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此一部上訴部分,自同有適用。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認被害人陳天朋與被告配偶王麗香(下逕稱王麗香)有不當交往行為,且被害人受毆打後表示不願究責被告,並以此據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認事用法恐有違誤。觀諸警方與被害人民國112年8月l日對話譯文,被害人於案發時雖曾向員警表示「不了了之就好」、「是我自己不對」等語,然以被害人當時之情形,其遭不詳之人押至汽修廠後,歷經長時間之非法拘禁與毆打,身心飽受煎熬,傷勢遍布下肢,並引發橫紋肌溶解、器官壞死等嚴重併發症,身心飽受煎熬,被害人更可能因擔心若向警方表示要追究責任,恐遭被告再度報復尋仇,所以不願多談,亦可能是被害人身心俱疲,而不想再受警方盤問之自然反應,然不論何種情形,均非真實原諒被告。原審將此種處於壓力與創傷下的敘述,作為判斷被害人態度並據以認定被告有顯可憫恕之情,已違背經驗法則,更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客觀同情之特殊事由。是難想像一位即將死於非命之被害人,其所吐露之「不了了之就好」,竟能作為被告減刑之事由,豈非荒謬?更況被害人經此毆打,最終仍於案發9日後死亡,原審輕忽被害人歷經死亡之痛苦,真正應該被同情之對象實為被害人,原審竟將此錯置於被告,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二、原審另以被害人與王麗香間之不當交往,作為減刑之因子,亦有不當。近代刑法之建立,係以國家獨佔刑罰權為基礎,明確排除個人以暴制暴之行為,任何人不得以自身價值標準,自行對他人進行報復性處罰,否則將陷國家法秩序於私力報復的混亂狀態,此為現代法治國家之基礎。原審認為被告為發洩自己對被害人不滿之情緒,因此下手非輕,但並未毆打被害人重要部位,尚非自始欲導致被害人受有重大傷害等節,恐係將私刑與情感正義凌駕於法律之上,而合理化被告之暴力行為,甚而使被告得以獲得減刑。倘此量刑因子得以作為犯罪顯可憫恕之理由,豈非向社會傳達行兇者只要因情傷而動怒,法院即可給予同情而減刑,而使私刑行為受到鼓勵?何況本案被告與王麗香已是長年分居而感情不睦,被害人自始也從未挑釁被告,亦非挑撥夫妻間感情之人,被告究係基於何種情緒衝擊而可主張怒不可遏並獲得減刑?原審未能說明理由,輕忽暴力之本質,恐係錯誤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要件。
三、原審所列舉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部分,皆僅能作為法定刑度內從輕科刑之依據,而不得逕為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原審此部分亦有誤會。
四、按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之適用順序,應先討論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之量刑因子,以此決定所應處之法定刑度,而在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充分討論過後,認為就算是量處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7年,仍然過重時,才有必要接續討論是否有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事由。然觀原審判決係先討論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後,再開始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並於量刑結論中以「認應適用刑法59條規定減刑,並且在應歸屬於適用刑法59條規定減刑之處斷刑內,量處減刑後之中度刑度」,似乎係將量刑區間調整為有期徒刑3年6月至6年11月之間,而在此區間內量處中度刑即5年,此種操作方式,等同於先預設可減刑之結論,再回推合理刑度區間,原審已經錯誤適用刑法第59條,又再違反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量刑邏輯,使得本案僅於減刑之區間內為量刑,認事用法恐有錯誤等語。
五、本案於科刑部分進行辯論前,原審曾諭知:本院預定提供作為量刑參考之判決,係針對傷害致死罪,而以全文內容「傷害致死」關鍵字,及另以裁判字號「國審訴」,自一、二審法院於112年1月l日至114年3月24日宣判判決內檢索。再依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70條第4項規定:「法院宜事先使當事人、辯護人知悉預定提供之罪名、社會類型種類、檢索條件,且給予檢察官、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首先,其所謂「事先」知悉法院的檢索條件,應係指審判期間前,並使檢察官、辯護人有足夠時間檢驗法院所提供之檢索條件,原審僅於審判期日、科刑辯護之前公布其檢索條件,檢察官、辯護人均無法適時就法院所提供之量刑參考做出意見表示,何況本案之重要爭點在於量刑,原審於科刑評議時所提供之量刑參考,定會對量刑產生重大影響,然從原審之判決中,並無法得知原審於評議時,係提供何種判決?何況本案之量刑程序從判決外觀來看恐有瑕疵,法院於評議時所參酌之量刑資料,定會對於職業法官或國民法官之心證產生重大影響,檢辯無從針對原審法院提供之量刑參考資料作出回應與意見,而與國民法官法中,強化當事人進行主義,減少職權主導色彩之目的相違背。且縱然原審形式上曾告知檢辯檢索條件,惟在實際內容並未完整揭示,亦未保障雙方有針對該資料內容進行實質對話或反駁的機會之情形下,徒留檢索標準與時間點的揭示,實屬流於形式,致於評議時,仍係由審判長或職業法官主導選定判決,提供國民法官量刑思考,而非聽取檢辯雙方之攻防所促成之共識,剝奪檢辯雙方對於法院所提供之資料進行實質審查與攻擊防禦之權利,而有違誤之嫌等語。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違反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270條規定之程序,而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經查:
㈠施行細則第270條第1至4項規定:「審判長於科刑評議時,得
使國民法官理解類似罪名、相同罪名及相同罪名中類似或不同社會類型案件之量刑情形,作為討論之參考」、「前項情形,應說明參考類似或相同罪名案件量刑情形之意義與目的、確保刑罰公平性之重要性,及其並無直接拘束國民法官法庭之效力,且避免使國民法官直接以類似情節案件之科刑結論作為本案科刑決定之理由」、「第一項資料之提供,宜於國民法官法庭充分討論後為之」、「法院宜事先使當事人、辯護人知悉預定提供之罪名、社會類型種類、檢索條件,且給予檢察官、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上開規定之說明略以:「國民法官法庭所需決定之科刑事項中,是否宣告緩刑及緩刑期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之刑度、定執行刑之輕重等,乃涉及刑罰之數量化,惟我國刑罰法規之法定刑幅度甚廣,難以僅憑法定刑即將國民法官法庭對量刑事由之評價直接轉換成具體數量之刑罰。承此,『為使量刑評議得以順利進行,並兼顧量刑之公平性』,審判長『得以』法官及國民法官依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三項所共同確認之量刑事實為基礎,以類似罪名、相同罪名及相同罪名中類似或不同社會類型案件之量刑情形作為討論之出發點,一方面參照上開量刑情形,一方面共同討論本案犯行之量刑應坐落於該量刑情形中較重、中度或較輕之位置,以決定最終之量刑。惟因量刑情形不具法規範拘束力,且國民法官與法官共同量刑之目的在使量刑能適當地反映社會多元觀點、正當法律感情及健全社會常識,故國民法官法庭審酌本案情事,認有必要時,其量處刑度仍得重於、輕於類似或相同罪名案件之量刑情形,爰參考日本最高裁判所平成二十六年七月四日判決意旨及日本裁判員實務,明定第一項。為避免因國民法官不理解量刑情形之作用,誤以為其科刑判斷受前案量刑之拘束,審判長應說明參考類似或相同罪名案件量刑情形之意義與目的、確保刑罰公平性重要性,及其並無直接拘束國民法官法庭之效力,且避免使國民法官直接以類似情節案件之科刑結論作為本案科刑決定之理由,爰訂定第二項。為確保國民法官法庭仍係充分討論確認本案量刑事實後,始作成適當判斷,而非僅仰賴前案之科刑結果,關於類似或相同罪名案件量刑情形之提供,宜於國民法官法庭充分討論後為之,爰訂定第三項。法院如能事先使當事人、辯護人有機會確認預定提供之罪名、社會類型種類、檢索條件並先行陳述意見之機會,將可使當事人、辯護人能了解法院將提供何種罪名案件之前案量刑情形,以及將以何種社會類型、檢索條件為標準進行篩選,配合性質上屬第二百六十九條量刑工具之量刑資訊系統,則檢察官、辯護人亦得適時表達意見,或以相同或不同方法操作該系統後,於辯論程序中提出檢索所得資料,作為己方主張量刑之依據,爰訂定第四項」。準此,上開施行細則第270條第1至4項規定之核心意旨,在於法院「如」能事先使當事人、辯護人有機會確認預定提供之罪名、社會類型種類、檢索條件並先行陳述意見之機會,作為己方主張量刑之依據;而審判長「為使量刑評議得以順利進行,並兼顧量刑之公平性」,「得」於評議時提供量刑參考資料,以達到適當地反映社會多元觀點、正當法律感情及健全社會常識之國民法官與法官共同量刑目的,先予說明。
㈡經查:
⒈原審於114年3月27日上午審理期日,經審判長諭知:「本案
科刑事項證據已經全部調查完畢,在就科刑範圍詢問告訴人之意見及進行科刑辯論之前,本院提醒檢辯雙方依114年1月20日協商會議所諭知,倘本案於科刑辯論時欲提出他案判決作為量刑參考資料,應以5份為限,且應告知他方檢索條件為何,並於辯論時一併向本院說明,而本院預定提供作為量刑參考之判決,係針對傷害致死罪,而以全文內容『傷害致死』關鍵字,及另以裁判字號『國審訴』,自一、二審法院於112年1月1日至114年3月24日宣判判決內檢索。再者,本院預定於評議時,罪責事項之進行方式如前說明。而就科刑事項部分,本院擬先向國民法官說明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之意義,及本案被告成立罪名之法定刑、可能之處斷刑範圍及褫奪公權之從刑規定,復就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要件、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刑法第77條假釋、褫奪公權之從刑規定加以說明後,依序就本案科刑事項之爭點,即被告倘成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其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倘適用後之宣告刑符合緩刑之規定,有無刑法第74條規定之適用及所附條件(如有必要討論)、如有併科罰金之易刑標準、從刑、沒收等事項進行討論暨評決,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在辯論的時候均予注意。」並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當庭表示「無意見」等語,均記明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審理卷㈡第106頁至第107頁)。
⒉又本案於原審依法進行審前之協商會議,關於被告所犯之罪
責事項,均經檢察官、辯護人雙方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審理卷㈠第64頁),堪認本案於原審進行審判程序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業已知悉罪名、罪責。且經檢察官於審判程序提出:關鍵字為「國審」、量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至無期徒刑的判決。另辯護人於審判程序雖未提出他案判決,但有提供量刑資訊系統內所檢索到的相關資料,關鍵字的部分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搜尋判決年度是100年至114年。復經檢察官、辯護人雙方執以作為量刑參考資料之他案判決,亦經記明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審理卷㈡第107頁)。由上可知,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原審辯論程序中,均已提出檢索所得資料,作為己方主張量刑之依據,實質達到施行細則第270條第1項規定之核心意旨,至為明確。檢察官上訴指摘施行細則第270條第4項之「事先」文義,侷限時間點在於「審判程序前」知悉法院的檢索條件,並指摘原審迄至「審判程序中」始諭知檢索條件、內容,認此部分程序違背法令,尚無可採。
⒊再者,原審審判長於審判程序中,諭知預定於評議時,關於
被告所犯之罪責事項、科刑事項之進行方式、內容,已如前述,顯無悖於法令之處。又施行細則第270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使量刑評議得以順利進行,並兼顧量刑之公平性」,審判長「得」於評議時提供量刑參考資料,核屬審判長於評議程序之裁量事項。至檢察官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臆測原審進行評議程序時,違反施行細則第270條第1項規定,指摘此部分違背法令,難認有據。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之訴訟程序違反施行細則第270條
規定,指摘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均非可採,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上訴審關於事實認定之審查原則:㈠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91條定有明文。所謂上訴審法院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依據該條及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但書「關於事實之認定,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之立法理由,乃指國民法官法為引進國民參與審判之特別刑事訴訟程序,有關於事實之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法官於第一審判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除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外,原則上不得遽予撤銷,亦即,不宜輕易逕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予撤銷。詳言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案件,第一審係由國民參與,依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進行訴訟,並調查雙方當事人就相關爭點所提出之證據,本自由心證原則,認定事實。故在彰顯國民主權之意旨下,第二審有關事實誤認的審查,應從第一審判決就證據證明力的評價予以綜合觀察,依本法第92條第1項但書,只有在第一審判決就事實認定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時,方得予以撤銷。
㈡原審判決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因子後,說明其量
刑理由如下: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先前知悉王麗香與被害人間有不恰當之男女互動往來,欲找被害人請其勿與王麗香繼續交往,然尋找被害人未果,而於案發前因被告知悉王麗香與被害人相約,遂偕同另案被告黃志豪、黃志瑋至新竹市北區南寮漁港直銷中心前查看被害人與王麗香相約見面之情形,因被告當場見聞被害人與王麗香舉止親暱,因此心生不滿,與另案被告黃志豪、黃志瑋將被害人強押上車載至「誠意汽車保養廠」,被告在該處詢問被害人與王麗香間之交往細節時,聽聞其等踰矩之交往關係,使不滿情緒更為高漲,進而為本案犯行。
⒉犯罪之手段:
被告與另案被告黃志豪、黃志瑋將被害人強押上車,由另案被告黃志瑋以束帶綑綁被害人之雙手,被告以口罩矇住陳天朋之雙眼後載至「誠意汽車保養廠」,復由另案被告黃志瑋以布矇住被害人之雙眼,並將被害人之雙手以束帶固定在頂車機伸縮臂上,使被害人呈站立姿勢,被告並以工業膠條毆打被害人臀部、腿部。
⒊犯罪所生損害:
⑴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左右胸壁外側與腰部、左右臀部
、大腿、小腿、足踝及足跟大面積挫傷,左右足踝及足跟內側挫傷,左右小腿後方多處癒合中破皮,小腦後顱凹輕微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腹腔內含血水,併橫紋肌溶解症,腦隨多處血栓,迴腸缺血性壞死,胰臟頭部脂肪壞死,及支氣管肺炎等併發症,而於112年8月9日凌晨0時30分死亡。⑵被害人死亡時為57歲,育有成年子、女各1名,被害人生前獨
居在新竹,在旅館從事房務員工作,平時與子女鮮少往來,僅被害人逢年過節時返回臺南與子女相見,久久與子女聯絡詢問近況。案發後被害人於醫院接受員警詢問時,表示其認為遭受被告毆打此事,係因其有錯在先,不欲追究被告責任,希望本案能不了了之,亦不願員警聯繫旅社老闆或是查悉王麗香之真實身分,然因被害人發生不幸死亡之結果,仍讓被害人之家人內心傷痛,案發後被告業已和告訴人陳金龍、被害人家屬陳亦喬達成和解,其等對於被告之判決刑度均無意見。
⒋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
⑴被告之學歷經查詢戶籍資料係登記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然
其自承其智識程度僅有國小畢業,於案發當時被告53歲,從事切割鑽孔工作,與王麗香自19歲時結縭迄今,育有二子一女,於子女出生期間家庭關係和樂,由被告負擔家庭經濟收入,於本案案發前約4、5年王麗香提出欲離婚之請求,然被告不願離婚,其子女亦相勸王麗香,認被告為家庭付出許多而不應離婚,是被告與配偶之婚姻關係確有相當問題,進而發生本案犯行,然其與子女間之感情尚佳,關係緊密,堪以認定。
⑵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於101年間因二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其前科紀錄均距離本案發生近10年,且並無與本案罪質相類之前案紀錄,其素行尚可。
⒌被告之犯後態度:
被告與另案被告黃志豪、黃志瑋將被害人載回居所後旋即離去,而未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救治,然被告於案發之初即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且已與告訴人陳金龍、被害人家屬陳亦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審理當庭表述其悔過想法,並數度哽咽流淚,雖被害人家屬均未到場聆聽,然告訴人陳金龍前於偵查時已表述期望本案早日終結。
⒍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列事項並
綜合考量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可理解其之傷害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後果,卻仍以工業膠條毆打被害人下肢及臀部部位,致被害人終至橫紋肌溶解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限傷痛,所生損害非輕,但與其他縝密計畫、預謀犯罪之情形仍屬有異;且本案犯罪之起因,雖係被害人與被告之配偶間具不當交往關係而生之感情糾紛,然被告於案發時,未循合法途徑解決紛爭更以私刑手段毆打被害人,終致被害人死亡;再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後始終坦承犯行,面對自己的過錯,並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完畢,獲得被害人家屬諒宥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將來仍有復歸社會之可能,並無將其等長期與社會隔絕之必要,兼衡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
㈢經查:
⒈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之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檢視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量刑所審酌之事由,原判決應已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造成之危險或損害,復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在斟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1年意見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應已充分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在考量刑罰之公正應報、犯罪預防與社會復歸等多元目的以後,為妥適之裁量。
⒉又本案被告所犯為傷害致死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原審經上述斟酌後,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位於法定刑區間中度位置,對照前述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明顯有過重、過輕等逸脫責任刑範圍情事,更徵原審本於行為責任原則,具體審酌被告犯行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確認被告適當之責任刑範圍,並依據前述與其行為責任或社會復歸相關之一般情狀調整最終具體之刑度,故難認有何裁量不當之情形。
⒊此外,本案亦未見原審有何遺漏重要量刑事實、錯誤評價重
要量刑事實,或相較於類似情節之犯罪,有明顯量刑過重、過輕等顯失均衡情事,堪認原審經由國民參與審判後,已本於刑罰目的,在處斷刑範圍為適當之裁量,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形。⒋檢察官雖執前詞上訴主張原審量刑不當。惟查:
⑴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本件為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原判決量刑係經國民法官與法官共同評議決定之,自應予以高度尊重,蓋國民法官參與科刑評議,旨在使國民法官多元之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融入量刑,豐富量刑因子之思考,使量刑更加精緻化,並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是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量刑基礎發生變動(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情形外,原則上應尊重其量刑裁量權之判斷,並衡諸國民法官法第91條關於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之規範,先行敘明。
⑵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以被害人與王麗香間之不當交往,
被害人曾於事發後向警方傳達不欲追訴之情,作為減刑之因子,有所不當,蓋被告為發洩自己對被害人不滿的情緒因此下手,恐係將私刑與情感正義凌駕於法律之上,而合理化暴力行為,對被害人身心造成極大創傷,原審判決未能說明理由被告究竟係基於何種情緒衝擊而可主張怒不可遏而獲得減刑,輕忽暴力之本質,錯誤適用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要件等語。然觀諸上揭量刑,業經原判決列入上開二、㈡⒈、⒊之量刑因子,此部分之量刑因子並無變動,且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經核均已經檢察官、辯護人雙方於原審審理時充分辯論(見原審審理卷㈡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22頁至第127頁),被害人家屬於偵查中亦表明對科刑之意見,原判決雖未詳盡記載相關內容,但已概述被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與傷害被害人致死之情節,足認上述被告犯案過程及原因俱經原審充分審酌評價,是難認為原審判決有何漏未評價重要量刑情狀或評價明顯不當之情形可言。⑶至於檢察官指稱原審判決未能具體說明理由,被告究竟係基
於何種情緒衝擊而可主張怒不可遏並獲得減刑。經查:國民法官制度採取「合審合判」,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案件,有關科刑事項之評議,以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過半數之同意決定之,國民法官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國民法官案件之科刑事項之評議,乃採多數決方式為之。而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無裁量權限濫用以致輕重失衡,亦未悖離相類似案件所斟酌之量刑因子及通常刑度而顯失公平或罪責不相當。且經包含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上述多數決方式定之,量刑自屬妥適,並無輕重失據、或偏執一方之不當,雖判決未為具體記載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量刑之具體理由,就此亦難認有何足以動搖原審所為科刑判斷之情事。
⑷又檢察官主張應先討論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之量刑因子,經
認量處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7年仍然過重時,才有接續討論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事由之必要,原審判決於㈢量刑之理由第⒋點中以「...認應適用刑法59條規定減刑,並且在應歸屬於適用刑法59條規定減刑之處斷刑內,量處減刑後之中度刑度」,似乎係將量刑區間調整為有期徒刑3年6月至6年11月之間,而在此區間內量處中度刑即5年,此種操作方式,等同於先預設可減刑之結論,再回推合理刑度區間等語。然國民法官案件之科刑事項之評議採「合審合判」制,已如前述,經核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復就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經量刑辯論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07頁至第127頁),經國民法官法庭聽審評議,其等判斷最終得出之量刑結果,所審酌及說明之事項,並無違誤,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任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形,應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係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依其審理情形,具體表達量刑結果,足以反映國民正當之法律感情,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遵重。縱原審判決有檢察官所指部分微瑕,仍難認原審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有認定或裁量的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此部分量刑不當,亦非可採。⑸檢察官復未能舉出在原審辯論終結後,有何發生原審判決所
未及審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難認原審判決有檢察官所指量刑不當之情形。
三、綜上,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其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另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評斷,並無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情事。從而,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