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田炯宏指定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田炯宏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田炯宏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前案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外,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衡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民國114年8月14日執行羈押。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11月13日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1月14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