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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國審上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1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昱帆選任辯護人 陳澤熙律師訴訟參與人 王茂鳳 (年籍詳卷)訴訟參與人代 理 人 謝孟羽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07、20232、2023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周昱帆為同案被告王綋騰(由原審法院通緝中)之員工,與被害人石茂強均相識。被告與王綋騰於民國113年2月24日晚間搭乘班機前往泰國曼谷素萬納普機場,並於翌(25)日凌晨1時許降落後,直接前往王綋騰位於曼谷之租屋處,抵達上開租屋處後,即通知被害人前來協商糾紛。討論過程中,王綋騰與被害人一言不合,遂基於殺人之犯意,於該日凌晨4時11分許,在上開租屋處外,持其所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突朝被害人之左太陽穴射擊第1槍,被害人即因頭部中彈隨即倒地。其後,王綋騰將槍枝放回租屋處2樓被告房間內之槍盒。數分鐘後,王綋騰見被害人仍倒臥血泊掙扎呼救,為防止驚動鄰近住戶,指示被告回房取槍。被告明知王綋騰有意持槍殺人,仍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聽命回房取槍,連同槍盒交與王綋騰,王綋騰遂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再朝被害人左後腦射擊第2槍,致被害人因大腦損傷當場死亡等事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幫助殺人罪,固非無見。

二、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係兼採事後審及限制續審制之精神,應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尊重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結果,以達到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及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信賴之立法目的。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但關於事實之認定,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第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者,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情形而撤銷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觀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5條之立法說明,所謂「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需有具體理由認為第一審依證據所為事實認定欠缺合理性,始足當之。至所謂「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係指如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有作成與現存判決內容不同之蓋然性,亦即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與判決內容間有具體之因果關係。而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而來,屬於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所接受者。

三、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固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行為人形式上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6號、113台上3395號判決意旨同此。又在「功能性之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且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復亦同此。

四、本院查:㈠原判決於其事實認定:在王綋騰獨自持槍朝被害人太陽穴射

擊第一槍時,被害人隨即倒地,嗣又見被害人掙扎呼救,為防止驚動鄰近住戶,遂指示被告回房取槍等情;復於其理由說明:王綋騰第一槍朝被害人頭部擊發,被害人隨即倒地,被告主觀上認被害人死亡結果已經不可避免,王綋騰殺人行為亦與其無關,故其協助取槍之目的僅係人性趨吉避凶之心態,且被告協助遞送槍枝僅係縮短王綋騰自行取槍之距離及時間,被告之行為並非不可或缺,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知其遞槍之行為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實現,具有功能性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故僅能認定被告有幫助殺人之犯意等語。可認原判決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係以被害人遭王綋騰朝太陽穴射擊第一槍即倒地,被告因此於主觀上認「被害人死亡結果已經不可避免」,其協助遞送槍枝予王綋騰「僅係縮短王綋騰自行取槍之距離及時間」為其主要之論據。惟:

⒈依其事實,似又認被害人不僅未因王綋騰所射擊之第一槍而

立即發生死亡之結果,王綋騰係為避免因被害人之呼救聲音引來鄰居之注意,乃指示因在場而已知悉王綋騰有殺害被害人犯意之被告為其前往取槍,則在被害人仍於現場掙扎、呼救之情形下,被告如何於主觀上認知「被害人死亡結果已經不可避免」?況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分別自承:王綋騰走到被害人背後突然朝他背後開了一槍,我不知道他打哪裡,我是看新聞才知道打到頭;王綋騰要我去拿槍當下我知道王綋騰是要拿槍將被害人徹底殺死,我知道王綋騰叫我拿槍給他的用意是要去補第二槍,不要再讓被害人叫了;我當時確實有擔心警衛發現這件事等語(原審卷四第229、345頁、原審卷五第22頁),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根本不清楚王綋騰的第一槍射擊被害人何部位,且仍有聽見被害人哀嚎呼救之聲音;而突遭人射擊倒地亦可能未命中致命之部位,則原判決以被害人於遭射擊第一槍後倒地,以及案發後調查之結果即王綋騰第一槍係射擊被害人太陽穴,逕認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認知被害人死亡結果已經不可避免乙節,並未依憑被告自身於案發時對於王綋騰行為、以及被害人遭射擊後之狀態為整體觀察判斷。

⒉再者,被告既然知悉王綋騰令其取槍之目的是為了要對被害

人射擊第二槍以達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同時其自己亦擔心遭社區警衛察覺此事,而與王綋騰為免因被害人求救之聲音驚動鄰居之目的相同,則被告與王綋騰於此是否有其等共同之目的(即阻止被害人繼續哀嚎求救、發出聲音,避免遭警衛、鄰居發覺),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揭目的,更非無疑。復以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被害人於王綋騰射擊第一槍後並未死亡,參以被告當下之認識即其並不知被害人係遭射擊其身體何部位,且當時被害人仍在呼救而尚未死亡,若被告未依王綋騰指示前往取槍,任由被害人繼續在現場哀嚎、呼救,即非無可能引來鄰人、警衛之注意,進而使王綋騰犯行曝光、被害人因此得被送醫救治,如此是否仍可謂被告主觀上無藉由王綋騰射擊第二槍之行為使被害人不要繼續發出聲音、讓被害人趕快死亡之意思?其協助遞送槍枝,可否謂僅是縮短王綋騰自行取槍之距離及時間,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本無可避免,被告之行為並非不可或缺?⒊按行為人藏於內心之意思究竟為何、其主觀上之犯意如何,

除行為人自白外,本難知悉,自須賴外顯之行為及周遭之事物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查原判決所論述被告與王綋騰事前並無謀議、與被害人間並無嫌隙糾紛,以及被告係經王綋騰催促後始前往取槍,且在遞交槍枝予王綋騰後即離開槍擊地點,均屬被告消極抵抗王綋騰指示之行為、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並非合於被告之本意等節,要與被告主觀上有無殺人犯意之判斷無絕對之關連性,蓋王綋騰之催促無非係欲儘速終結被害人之生命,且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王綋騰在開第一槍之後即自行將槍枝放回租屋處2樓之被告房間(原判決第1頁第31行至第2頁第1行),而其理由說明:

王綋騰於凌晨4時13分42秒因被害人呼救而要求被告取來槍枝,被告在同時14分41秒即出現在畫面中取來槍枝,並於同時14分52秒交予王綋騰,王綋騰則在同時15分11秒即對害人射擊第二槍(原判決第3頁理由㈤),亦即從王綋騰要求被告取槍至被告將槍枝交予王綋騰不過1分10秒之時間(4時13分42秒至4時14分52秒),以被告接獲王綋騰指示後需上樓取槍再下樓至王綋騰與被害人所在位置,自需一定之時間,原判決就此之論斷顯未慮及槍枝所在位置與被告來回取槍、交槍亦需耗費時間,則其據此指被告有「消極抵抗」之行為,亦屬率斷。本件原判決事實既認定被害人在王綋騰射擊第一槍之後並未死亡,而被告當時雖在場,但面對王綋騰突如其來之開槍行為,只見聞被害人倒地持續哀嚎、求救,並不知悉王綋騰係射擊被害人何部位,惟確知王綋騰其後令其再次取槍之目的是在阻止被害人的呼救聲引起鄰人之注意,而使犯行遭人發現,卻僅以被害人遭射擊後倒地一節認定被告主觀上認識「被害人死亡結果已經不可避免」,進而推論此結果之發生既不可避免,被告取槍、遞槍之行為即非不可或缺,復未綜合判斷被告在前述認識之前提下,其自身亦擔憂遭他人發覺此事,仍依王綋騰指示取槍、遞槍,即非無與王綋騰具相同之目的,僅係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之意。

⒋是原判決遽認被告主觀上無與王綋騰共同殺人之犯意,僅成立幫助殺人罪責,實難謂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合。

㈡又關於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雖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中記載「另行偵辦」(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第1行),然其於起訴書中既已記載槍枝置放於被告房間以及其後由被告再度取槍交予王綋騰之事實(起訴書第2頁第9至14行),檢察官並於原審審理中主張被告亦犯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罪嫌,且與所涉殺人罪嫌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原審納入爭點一併審理(原審卷四第8至12頁、卷五第9、114至1

5、131至133頁),可見原審並非認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殺人罪嫌部分毫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能,卻於判決中未置一詞,此部分亦為檢察官上訴所指摘(上訴書第8頁之㈣),亦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不當。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前揭違法情形,影響於犯罪之罪責、科刑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六、末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9756號以「被告與王綋騰共同基於非法持有槍械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25日4時11分許,推由王綋騰持其所有,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並持有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朝被害人之左太陽穴射擊第一槍...」等情,認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且與殺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惟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係兼採事後審及限制續審制之精神,以事後審之性質,第二審法院所審查之標的為第一審判決,在重視國民法官參與之前提下,自不應任意容許檢察官於第二審擴張犯罪事實。是本案雖經本院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背經驗法則而顯然影響於判決,且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等理由而撤銷,然上開移送併辦犯罪事實之記載顯然認被告於王綋騰對被害人開槍射擊第一槍時,其2人即有犯意聯絡,而與原審認定之前揭犯罪事實明顯有別,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而欲擴張犯罪事實,本院認不應予准許,爰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但書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廖彥軍、陳品妤、林岫璁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