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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國審上訴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2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桂玉選任辯護人 邱榮英律師(法扶律師)

王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所為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34號、第352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桂玉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延長二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簡桂玉前經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嫌,提起公訴,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6號於民國114年11月3日判決被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6年6月,經檢察官上訴,被告並未上訴,經本院於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民國114年12月22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㈠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2月11日訊問被告及聽取

其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卷第128頁),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之成年人故意殺害兒童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已受原審國民法官庭判處重刑,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自被告在押至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對於法益之侵害造成二名幼女死亡,嚴重危害個人生命法益,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如採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強制處分均不足以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

㈡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認羈

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3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