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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國審上訴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2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桂玉選任辯護人 邱榮英律師(法扶律師)

王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檢察官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所為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34號、第35214號),提起上訴,經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附表編號1所示之證據准予調查。

附表編號2所示證據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新證據不符合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但書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調查之聲請;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聲請調查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准許調查,並合法調查完畢者,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證據如經第二審法院裁定無證據能力、無調查之必要,或新證據不符合本法第9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或調查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6條第5項、第2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就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是否准予調查,自得為證據裁定。

二、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一、有第64條第1項第1款(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者)、第4款(為爭執審判中證人證述內容而有必要者)或第6款(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之情形。二、非因過失,未能於第一審聲請。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倘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聲請調查新證據,於符合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但書之新證據的例外,且有調查必要性者,始得准予調查。

三、就非新證據(即舊證據)之調查必要性,第二審法院宜考量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及第一審法院駁回調查證據聲請之理由,妥適為之;又第一項證據曾經第一審法院調查者,第二審法院審酌調查之必要性時,並宜考量該證據於第一審是否調查未盡完備,而有再行調查之需要,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舉例而言,㈠本法第45條之規範意旨,即該證據是否易於理解,有助國民法官之實質參與,並避免造成其時間與精神上之過重負擔;㈡本法第46條之規範意旨,即該證據是否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或偏見之虞;㈢本法第52條第4項之規範意旨,即調查證據之聲請,應慎選證據,以適度簡化調查證據之程序。如第二審法院寬泛認為經第一審法院駁回聲請之證據均有調查之必要性,並大量准許於第二審審理時提出及調查,則難免有以自己就不同證據之心證取代第一審經國民參與審判所為事實認定之疑慮,顯不合乎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8條第3項說明參照)。

四、從而,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聲請調查證據,第二審法院首應審酌該等證據是否為「新證據」,倘屬「新證據」,則於符合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但書之新證據的例外,並具有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8條第1項之調查必要性者,始得准予調查,如不符合新證據的例外,或不具有調查必要性者,均不予調查;倘屬「非新證據」(即舊證據),則不受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之限制,只要具有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8條第1項之調查必要性者,即得准予調查,如不具有調查必要性者,則不予調查。

五、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調查附表所示之量刑證據,關於該等證據是否符合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但書之新證據例外,以及有無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8條第1項之調查必要性。

㈠附表編號1所示調閱被告羈押後,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迄今

接見紀錄,屬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符合新證據之例外,原判決認家屬曾至看守所探視被告等舉動作為量刑第三階段一般情狀事由之因子,倘調查被告於辯論終結後與家屬互動情形,足以顯示被告之家庭支持狀況,反映其社會復歸可能性之程度。綜合上開證據及卷內其他科刑證據,尚無法排除原判決有未及審酌科刑事項,認有調查必要性。本院准予調查。

㈡附表編號2所示調查「修復式司法方案」結案報告(附於114年

度國審聲字第2號卷),檢察官認無調查必要(本院卷第188頁),本院審酌原判決已於科刑時,就量刑第三階段考量本案有成立修復式司法協議並調查白○任陳述(丙證36、原審國審重訴卷三第421-434頁),則本項書證非屬新證據。辯護人以調查整份修復式司法結案報告書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認定。然查辯護人於原審提出聲請調查丙證36書證節本即宣讀被害人白○任瑜會議中陳述,以減輕國民法官負擔等語,經原審裁定有調查必要性准予調查。並經法院進行刑科刑部份不爭執事項之證據調查,有114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含丙證36在卷可憑(原審國審重訴卷二第201-203、246、285-292頁),則審酌此項證據業經調查,且考量白○瑜之陳述,原審裁准檢察官聲請科刑證據調查,此有科刑證據丙證50(白○瑜113年10月4日詢問筆錄證據)附卷可參(原審國審重訴卷三第507-513頁),且原審囑託量刑前社會調查,業經鑑定證人吳佳慶審理中證述鑑定團隊晤談簡女之夫家家屬(含白○瑜)與娘家家屬等言詞報告,有114年10月29日審理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國審重訴卷三第365-366、377-380頁),顯然關於本件科刑調查並無第一審調查未盡完備,而有再行調查之需要,基此本院認無調查必要性,依法不予調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9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聲請人 證據種類 證據名稱 聲請理由 裁定結果 1 被告 科刑證據 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函調被告自114年4月16日起迄今接見紀錄 原審函詢資料僅至114年4月16日,作為量刑第三階段審酌(本院卷207頁) 新證據例外,准予調查。 2 被告 科刑證據 調查整份修復式司法結案報告書(原審114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卷)提示朗讀要旨 原審僅調查丙證36書證節本即宣讀被害人白○任會議中陳述,無法參考被害人支持者白○瑜之訪談紀錄及會議陳述,未能釐清被告有無正視本案發生原因、做出努力、被害人家屬是否真心原諒等作為被告量刑有利認定(本院卷第188、205-207頁) 非新證據且無調查必要性,不予調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