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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國審上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2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

選任辯護人 邱榮英律師(法扶律師)

王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34號、113年度偵字第35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大陸地區人民,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與白○○(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夫妻,兩人育有長女白○○(民國000年0月生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童)及次女白○○(104年00月生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童),簡○○與甲童、乙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簡○○、白○○與甲童、乙童原均居住在大陸地區,簡○○因於111年9月27日在大陸地區人民陳秀故意傷害,致左眼失明,影響其視力及原本工作,基於經濟及兒童照顧考量,於112年7月4日起,共同自大陸地區返臺定居,並與白○○之父白○○(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母游○○(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同住在新北市中和區(詳細地址詳卷)。然簡○○與白○○、游○○於共同生活中時多有摩擦,於113年7月2日上午某時,簡○○與游○○因故再生爭執,簡○○商請白○○舉家搬離居處再度遭拒,因而心生不滿,於當日上午7時53分許攜同甲童、乙童,自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搭乘計程車,於當日上午8時16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段0號捷運新店站。母女3人下車後,於當日上午9時52分許,再步行至新店溪碧潭水域碧潭渡船頭停車場浮筒橋東側步道,於同日上午10時2分許,步行在浮筒橋東側步道約300公尺有缺口可直通潭邊之小徑處,簡○○因之前生活習慣差異爭執,長期累積負面情緒及壓力未能緩解,處於鬱症發作期間,竟萌生自殺及殺子之意念,明知甲童、乙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均無自殺或與自己同死之意思,仍基於成年人故意殺害兒童之犯意,而以不詳方式及話術誘騙甲童、乙童入水,不諳水性的甲童、乙童站入水中後,紛紛倒入水中,簡○○雖曾試圖伸手拉住即將沉入水裡之甲童,仍放手任由無自救能力之甲童沉入水裡;而乙童雖曾一度靠近岸邊,然簡○○仍承同一殺人犯意,接續誘使乙童進入水中,導致二童均因身高不及水深,而沉入水中溺水窒息死亡。簡○○見甲童、乙童二人沉入水裡後,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獨自上岸並沿原步道步行離開。復於翌(3)日晚間8時許,自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自首,經警偕簡○○會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至潭邊,於同年月3日晚間9時許,自潭邊處水中陸續打撈起乙童、甲童,因而查獲上情。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書未載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應構成2個殺人罪,不應適用想像競合犯及被告非出於真誠悔悟而自首,不應減刑而有量刑不當,係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部分之罪刑均上訴(本院卷第186、189-190、193-195、28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部分,罪刑全部均為本院審理範圍。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既非出於真誠侮悟而自首,且亦未全面性節省司法資源,不應予其減輕其刑,原審判決依證據所為認定欠缺合理性,乃違背論理法則且顯然影響原審判決對於自首減輕其刑之認定,符合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5條第l項第1款(關於自首事實認定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二、原審判決未就被告犯罪動機為加重因子之正確評價,而本案被告責任刑第一階段,除犯罪所受刺激應為中性因子評價外,均屬應高度加重評價之因子,結論上被告責任刑第一階段應落在處斷刑範圍之「高度區間」,即死刑或無期徒刑(如認定被告得依自首規定減刑)。原審判決卻以錯誤第一階段責任刑上限為基礎,再進行責任刑第二階段、第三階段之減輕微調,終獲致被告應科以處斷刑範圍「中度區間」結論,實已生偏誤,無從正確反映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已顯生影響於原審判決。

三、依據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足見被告誘騙甲童、乙童入水後,有把甲童拉住,又再放手讓甲童沉入水裡;乙童回到岸邊後,被告又再誘使乙童進入水中,而沉入水中,故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已清楚認定被告殺害甲童、乙童之行為,係先後為之,而論罪時竟論以「一行為」,是否有當,尚有疑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50號判決亦係闡述被告以一殺人之決意,先後殺害兩被害人之情形,與本案相似,本案起訴書亦載明「被告上開殺害甲童、乙童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等語,足認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時亦認本案應構成數罪。綜上,參酌上開實務見解、原起訴書內容及原審判決認定之客觀事實等,本案並非無分論併罰之可能,原審判決除上訴書所載之內容外,符合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5條第l項第3款適用法令違誤。

參、本院之判斷: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法調查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

作為判斷之依據,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2項定有明文。㈡經核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向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確認均有證據能力,且經原審合法調查(本院卷第284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均得逕作為判斷之依據,無庸另行調查。

㈢至於辯護人於本院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未經原審及本院准許

調查者(詳參本院115年4月14日證據裁定,本院卷第235-239頁),本院自無從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原審就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部分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及罪數),均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㈠經查,原審依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證據認定被告基於成年

人故意殺害兒童之犯意,而以不詳方式及話術誘騙長女甲童、次女乙童入水,不諳水性的甲童、乙童站入水中後,紛紛倒入水中,簡○○雖曾試圖伸手拉住即將沉入水裡之甲童,仍放手任由無自救能力之甲童沉入水裡;而乙童雖曾一度靠近岸邊,然簡○○延續其殺人犯意,誘使乙童進入水中,導致二童溺水窒息死亡之事實,認定被告確有上開對甲童、乙童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家庭暴力殺人犯行,關於上開事實認定部分,尚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㈡關於被告殺人行為數認定之爭點⒈所謂一行為,指「行為單數」包括「自然意義的一行為」、

「構成要件的行為單數」以及「自然的行為單數/接續犯」。如果是自然意義的一行為,出於一個意思的一個動作,由於本來就是一行為該行為無法再予分割處理,因此不問侵害法益的種類及多寡,所觸犯數罪名都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反之若是自然的行為單數,這是「規範評價的一行為」,因此要受規範目的的限縮,故在所侵害者乃不同的高度個人專屬法益時,不能論以自然的行為單數也不能認定為想像競合,而應依行為複數實質競合處斷。所謂自然的行為單數,判斷標準包括:⑴出於單一犯罪意思;⑵實施數個同種類的行為;⑶個別舉動之間緊密的時間與空間之關係;⑷客觀上、自第三人角度觀察亦可辨別出行為之間的相關性。

⒉查被告同時攜同甲童與乙童步行在浮筒橋東側步道約300公尺

處缺口可直通潭邊之小徑下水,過程中被告放手任由甲童先沉入水中,被告接續誘使乙童部分第二次下水的數個動作等節,為被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三個人一起下去,不記得是姐姐先下去還是妹妹,反正我們三人一起牽著,因為那個位置有點陡有個石頭,然後旁邊有一堆泥巴,所以我們三個人需要手牽著手下去,我在中間牽著他們。石頭跟水的位置大約50厘米,我們三個人圍繞著石頭進到水中,我是左手、右手這樣,因為我的身高158公分要自己往下沉,所以我是拉著她們往下沉,下水後都往後倒,然後姐姐是順著水流往中間飄,我有伸手去拉甲童,我突然鬆了手,然後甲童往外飄走。因為那時候的我還是仍然想要帶著她們去另外一個世界照顧她們,所以我一轉頭就看到我小女兒靠近岸邊,我就叫她下水,我騙她下來誤導她,我心裡面會想要選擇用跳河的方式去逃離那個家等語在卷(原審卷三第62-70、99、101頁),且有甲證27:統合證據說明書、甲證14:浮筒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殺人犯意,在密切時間(於當日10時2分許三人步行步道缺口直通潭邊小徑直至被告於當日10時30分獨自沿原步道離開)、同一下水地點,被告同以誘使甲童、接續誘使乙童下水之殺人行為,屬於自然意義下之一行為,同時造成兩童溺水而死亡之結果可以認定。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50號判決意

旨,認被告先後殺害甲童、乙童應論以二個殺人行為一節,與卷內事證不符,且該案之犯罪情節與本案不同,自難彼附援引,自不足採。㈢關於被告之行為動機,原判決同認被告係出於報復動機之認

定,核與卷內相關事證相符,除被告否認外,其餘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1頁),另經告訴人白○○(被害人之生父、甲證1-3)、白○○(被害人之祖父、甲證2-2)、游○○(被害人之祖母、甲證3)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案發前之家庭生活摩擦等情在卷可稽。另復觀諸被告案發後傳送告訴人之訊息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下午1時06、17分,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你把小孩帶回來,你不要毀了這個家」、「你馬上把小孩帶回來,你愛去那裡住都可以,你不要搞得不能收拾,馬上回電話給我」予被告,被告則於當日下午1時35分以訊息回覆:「你爸媽要跪著跟我道歉」,接著傳送記載多達12項共同生活的衝突摩擦及對公公婆婆怨懟,其中「11…我脾氣再好也有底線,傷害到我孩子的成長童年我就會不能忍。你們啊,根本就不配身邊(註:被告誤繕為「生邊」)有年輕人,所以注定要孤獨死…」等內容(甲證21,原審卷三第483頁),下午1點41分傳「你爸媽的罪證,還有一些沒有寫、等我寫完」、下午1點43分傳「他們愛搞事,你去問他們去,我已經不想再說了。因為全部的事情的過程你都知道,親眼目睹」,復於下午6點2分傳「所有的後果你都有責任」、「以後不見再也不見」等語(甲21,原審卷三第494、499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之妹白○○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微信的對話中(甲22,原審卷三第517頁),證人白○○於案發當晚7時7分許,詢問被告是否願意讓她去找被告及甲童、乙童,被告卻回覆稱:「就是要他們跟我下跪道歉。達到我要求的就可以談,否則免談。」等語,依該等對話內容,足徵被告當時精神狀況,確實如萬芳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證人吳佳慶證述結論,因為告訴人白○○拒絕了被告欲搬家這件事情,讓她本來在鬱症狀態之下,思考就比較狹隘,或者是被告在思考的方面就比較負面的這個狀態之下,又加深了被告絕望的情緒。另被告在出門前,確實因為一些生活上的細節,有與公婆有一些爭執,所以出門當時候被告仍處於絕望狀況和憤怒情绪,心裡面應該想的是跟2個女兒一同去天堂這件事情,心存「以死來對抗」白父、白母之意念,作為報復之行為,或係因而被告同時產生報復配偶之殺子動機與利他主義之殺子動機而遂有本案殺子行為之發生(甲證17,原審卷三第271、359-361頁)。是以原審本於前揭事證作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行為動機與前因認定,尚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亦可確認。至被告空言否認「報復動機」(本院卷第120、285頁),尚難採信。㈣綜上,原審依上開事證,認定被告為甲童、乙童之母,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被告之行為亦屬對甲童、乙童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對甲童、乙童實施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上述罪名論科。被告使乙童2次入水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被告基於單一之殺人故意,同時殺害甲童、乙童,侵害甲童、乙童之生命法益,為一行為觸犯2殺人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年齡較輕之乙童部分處斷等節,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所適用之法律,亦無任何違誤。

三、原審就被告所犯家庭暴力罪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之量刑並無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之情形:㈠國民參與審判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參照)。蓋國民法官參與科刑評議,旨在使國民法官多元之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融入量刑,豐富量刑因子之思考,使量刑更加精緻化,並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是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量刑基礎發生變動(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情形外,原則上應尊重其量刑裁量權之判斷。

㈡關於自首行為是否出真誠悔悟之有爭執部分:⒈自首是否減輕其刑,應以行為人自首當時之動機,究係出於真誠悔悟,或自知無法推卸、迫於無奈並預期邀獲減刑之寬典,而為判斷;且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綜合裁量決定之。又量刑當否之判斷準據,應就判決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不得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有何違法不當。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情節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亦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倘第二審所認定之犯罪情節,並非明顯輕於第一審,縱有部分科刑事項枝節之變動,為第一審所未及審酌;惟經第二審之綜合判斷,認尚不影響於量刑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自無違法之可言。其次,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由國民法官及法官共同評議決定之,衡諸國民法官法第91條關於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之規範意旨,自應予以高度尊重;因此第二審法院對第一審量刑之審查,除攸關刑罰效果之法律解釋暨適用有所違誤之量刑違法,或有足以影響科刑結果之重要情狀為第一審所疏漏、誤認或未及審酌等例外情形之量刑不當外,始得予以撤銷,否則不宜由職業法官所組成之第二審,以自身之量刑替代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為判決之量刑,俾充分尊重國民法官判決量刑所反映之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理由已說明國民法官法庭認告訴人白○○雖於案發當日晚

間7時13、39分有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報案甲童、乙童失蹤(甲27,原審卷三第166、167頁),然於當時偵查機關並未發覺本案之犯罪事實發生,而被告於案發後翌(3)日晚間8時許,自行步入新店派出所內,向員警主動表示其於113年7月2日帶甲童、乙童至碧潭東岸跳河等情(乙13-1,原審卷三第43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此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不爭執,核無任何違誤。(本院卷第121頁)。

⒊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於案後偕同員警及消防隊員至案發地

點尋找甲童、乙童遺體,依據被告說明後,員警於案發下水約5公尺處尋獲及陸續打撈起乙童、甲童遺體,前後不超過30分鐘(甲27,原審卷三第172頁),足認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另參酌被告除偕同員警尋找甲童、乙童外,尚有悔悟之意,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⒋檢察官上訴及論告意旨雖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已經報警

協尋,於案發後隔30小時後始自首,係迫於情勢才自首並非真誠悔悟,並未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語。惟查,告訴人雖於案發晚間7時許,向居處轄區派出所報案甲童及乙童失蹤協尋,斯時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為被告,嗣被告於案發後行徑,除有與告訴人、白○○聯繫,並處理自身財務欠款事宜外,另於翌(3)日上午10時7分有自行返回案發地點,被告有下水4分多鐘,上岸後可見全身濕漉,於下午3時49分獨自離開案發地點,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節各一張(甲證14-6、14-7、14-

8、14-11,原審卷三第441-444頁)並經原審調查甲證30浮筒橋的影片(原審卷三第318-319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想去找女兒,應該是那位好心老爺爺的出現,讓我改變了,我原本要去走的…都一直在聽他講,是那個當下讓我為什麼我跳河兩次都沒有死,或許是我女兒希望媽媽可以把所有的一切告訴所有的人,因為這個是我的錯,我只要我能記得的,我全部都會告訴大家,這是我活著唯一的意義,這也是我到新店的時候,警察叔叔跟我講說或許妳活著真的是有意義的等語(原審卷三第31-32頁),遂於晚間8時許前往新店派出所自首犯行,並配合警消人員至案發地點尋找被害人,警消人員依照報案者(被告)表示下水的岸邊,腳一踩下水就隱約碰到軟軟的東西,就往旁邊水底摸索,就摸到屍體,屍體是上下相疊,於晚間9時45分許,依序打撈被害人上岸等節(甲證27、原審卷三第152、168、170、172頁),參以碧潭面積非小,確有因被告自首而順利尋獲被害人,被告在偵查中自白犯行,而有節省偵查流程,尚不得因被告係出於報復動機為本案犯行,即認被告犯後自首即無真誠悔悟之意,本院認國民法官庭視本案具體情形,依職權綜合裁量決定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當。

㈢就刑之減輕事由,原審已說明綜整鑑定報告書所見,被告在

行為當時患有「鬱症」。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其鬱症對於本案行為未達明顯影響程度,並未顯著影響其判斷能力或控制能力之展現並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此部分認定及裁量結果,檢辯雙方於本院均不爭執,核無違誤。㈣原審復盤點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因子,斟酌下列事項:

⒈原審就責任刑第一階段之上限劃定中度偏高區間,以及就責任刑第二、三階段予以下修,有無科刑裁量不當之違誤。

⒉就責任刑第一階段而言,原審科刑理由已詳細說明如下:

①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所為係出於報

復之動機心態,業如前述,其犯罪動機、目的較為偏執,可責性仍高。被告固然與同住家人因生活模式、相處等狀況有所落差,在共同生活近1年的累積摩擦下,配偶冷處理、未能適時居中排解,但此情在我國一般家庭亦非少見,與同住家人之互動不佳而生不平、埋怨之心,並非可合理化本案犯行之正當理由,自無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

②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與甲童、乙童間為母女關係,被告於甲童、乙童生前關愛有加,而案發當日被告帶甲童、乙童步行至碧潭浮筒橋東側步道處時,甲童步伐輕盈、乙童則是靠著被告同行,可見其等出遊心情的期待,被告卻利用甲童、乙童對身為媽媽的信任,將其等誆騙入潭,見甲童落水漂走,亦無適時伸手救援,見乙童落水後,短暫上岸,仍未放棄殺害女兒的想法,再讓乙童入潭內,致不諳水性、身高不足的甲童、乙童溺水而亡,被告背叛了女兒們的信任,無視孩子們的掙扎、求救,仍執意放手,讓甲童、乙童在有意識且痛苦之狀態下死亡,足見其手段之狠心殘酷。而身為父母應妥善照顧、養育子女,被告卻違反應養育甲童、乙童之義務,任意以上述之殘忍手段剝奪其等之生命,益徵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具重大惡性,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

③犯罪所生的危險或損害:

本案結果導致甲童、乙童死亡,使告訴人與其子女天人永隔,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造成家庭結構嚴重破裂。對被害人家屬及甲童、乙童生活圈之老師、同儕間於情感上與生活上所造成之創傷甚鉅,實為一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且就國家對於兒童權利之保護亦有重大影響。

④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第一階段犯罪情狀事由應屬處斷刑之高

度區間即死刑或無期徒刑等節。惟上開各節,核屬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詳予審酌及綜合評價如前,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是原審綜合審酌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上限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高區間,核屬其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⑤本院審酌案發時被告身為甲童、乙童之生母,因被告案發當

天攜子離家處於絕望狀況,憤怒與憂鬱的情緒狀態,因鬱症發作產生自殺及殺子意念,於行經案發地點(步道缺口),產生報復白家人及利他主義(被告認為她才是最適合照顧小孩的人,所以應該把2名女童帶走)的動機,使甲童及乙童到潭裡而溺水死亡等節,業據鑑定證人吳佳慶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三第347-348、356-361頁)。經本院評估整體犯罪情狀事由。原審科刑理由未敘及兒童最佳利益,雖有未洽,然其在責任刑第一階段之「犯罪所生損害」量刑因子中,有提及「就國家對於兒童權益之保護亦有重大影響」之量刑事實,足以充分評價兒童最佳利益在本案量刑中所代表之意義,難認有漏未審酌重要量刑事實之情。另雖未說明本案有無符合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所指之犯罪情節重大,而在「犯罪手段」量刑因子中有說明「…被告卻違反應養育甲童、乙童之義務,任意以上述之殘忍手段剝奪其等之生命,益徵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具重大惡性」,已有評價屬於不利之量刑因子,雖未認定被告之犯罪情節符合上開憲判意旨所指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應科以死刑)一節,難認有何裁量不當之情。

⒊就責任刑第三階段而言,原審科刑理由已就被告之犯後態度

、被害人家屬態度、生活狀況、社會復歸可能性等量刑因子,詳細說明如下:①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於111年9月,因其左眼失明後,致欠

缺立體感,進而使其原本在大陸地區從事之護膚品電商、紋繡工作無法繼續,其情緒處於低落狀態下,罹患鬱症,卻缺乏病識感,配偶亦未適時予以支持。被告於112年7月返臺定居後,需要適應新環境與人際關係,面對與公婆同住之壓力及生活習慣等不適,配偶仍未給予關心及排解家庭摩擦,進而成為本案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而有削減下修責任刑之情形。

②至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金錢觀、財產狀況、家庭及長幼

觀念等情形,與本案犯行間不具有關聯性,屬中性因子,並無削弱責任刑之理由。

⒋第三階段(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

①國民法官法庭考量被告於庭審過程正視自己的錯誤,庭審過

程之犯後態度尚佳,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衡酌被告過去長期工作、照顧家人等情,雖受限左眼失明,仍有積極學習參與照護員培訓工作,現固然被羈押於看守所內,透過練習及自我期許,亦有進行勞作,對於未來具有勞動意願及能力,可認其社會復歸可能性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②本案雖有成立修復式司法協議(丙36,原審卷三第434頁),

然而被告及其配偶白○○並未正視過去即本案發生之原因,僅是修補未來之關係,且未有其他被害人家屬參與(白○○僅係擔任見證人),被告雖有悔悟,但實質上並未對錯誤作出努力;又被告之公婆案發後雖曾至看守所探視被告,尚難逕自單純以探視接見舉動而認其等有原諒、和解之意,而無法判斷被害人家屬已有真心原諒被告所為之犯行,故此部分無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

③經總體評估上述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被告之責任刑有下修情形。

⒌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

及其他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檢察官、告訴人新北市政府之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後,認被告之責任刑落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量處有期徒刑16年6月。㈤原審綜合國民法官法庭上之見聞,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個人

情狀及其他一般情狀事由為整體評價以量刑,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審酌相關情狀,且納入考量之量刑事實,俱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所宣告之刑,亦無逾越適法量刑區間之量刑違法,或有足以影響科刑結果之重要情狀漏未審酌之量刑不當之違誤。㈥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以錯誤的第一階段責任刑上

限劃定為中度偏高區間,再進行第二階段、第三階段之減輕微調,量處中度區間,有科刑裁量不當一情,自非可採。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國民法官制度採取「合審合判」,即國民加入全程參與審理,與法官共同見聞法庭上當事人提出之證據、主張,並以此為基礎,共同進行事實認定、科刑判斷。而國民法官法係引進國民參與審判之特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事實之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在第一審判決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除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判決外,原則上不得遽以撤銷,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國民法官法第91條之立法說明亦指稱: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重要目的,在於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反映一般國民之正當法律感情,以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為貫徹此意旨,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而不宜輕易逕以閱覽第一審卷證所得之不同心證,即予撤銷,爰訂定本條,以明示第二審法院之審查標準。」再者,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案件,為有罪認定,乃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決定之,未獲該比例人數同意時,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或為被告有利之判決之認定,而有關科刑事項之評議,以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過半數之同意決定之,但死刑之科處,非以包括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國民法官法第8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國民法官案件,為有罪之認定與科刑事項之評議,乃採多數決方式為之,並非單由職業法官評議定之。

二、檢察官認原判決就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部分之事實,有重新認定罪數之必要而提起上訴,惟查:

原審依國民法官法規定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程序,即經法官與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調查檢察官於原審提出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提出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後,認定被告所犯基於單一殺人故意,同時殺害甲童、乙童,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三、檢察官認原判決就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部分不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及錯誤的第一階段量刑提起上訴,經查:

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在法定範圍內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所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經國民法官與法官共同評議決定之,衡諸國民法官法第91條關於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之規範意旨,自應予以高度尊重。因此第二審法院對於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之規定,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宜予維持。審查第一審判決已具體說明如何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且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之相關情狀詳為審酌,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復與比例暨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謂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

㈡本案為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其有罪之認定,乃經包含國

民法官與法官雙方意見達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科刑事項之評議,則經包含國民法官與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所為科刑既是經多數決之意見決定之,並非單純由職業法官評議決定,況且原審就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之符合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加重事由,符合自首要件並裁量依法減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且經包含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上述多數決方式定之,原審量刑部分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無裁量權限濫用以致輕重失衡,亦未悖離相類似案件所斟酌之量刑因子及通常刑度而顯失公平或罪責不相當。量刑自屬妥適,並無輕重失據、或偏執一方之不當,檢察官關於量刑之上訴,即無可採,並無理由。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調查被告於114年4月17日後之接見紀錄,以證明告訴人及白家人固定前往探視,家庭支持系統穩固,有助於社會復歸等情,及告訴人白○○於本院審理時具狀維持原審判決的意見(本院卷第367頁),然此部分難認符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自無從為有利之認定。㈢至於新北市政府之告訴代理人主張「大人殺數名子女僅論一

罪,是宣示法院對兒童權益之輕忽」等語,此一論述隱含一項錯誤前提:以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其罪責内涵僅止於「殺一人」的層次。然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僅係處理「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或發生數個結果)」在裁判形式上如何論罪科刑之技術性規定,並非在罪責評價上將數條生命化約為一條生命。依刑法第57條規定,法院於量刑時仍應就「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為整體審酌,此處之「危害」自應包含全部被害人(即二名子女)之死亡結果,而非僅擬制為侵害一人。換言之,「論一罪」是罪名數的問題;「量刑是否充分評價數命損害」是罪責內涵與求刑基礎的問題。兩者層次不同,不能以前者推論後者必然偏低。此外,所謂保障兒童權益之「殺一人論一罪,再分論併罰」模式,行為人若構成數個殺人既遂罪而分論併罰,須知此處殺人罪責評價僅係殺害一人,其相對之刑度必須受限;再者,數罪定應執行刑除受刑法第51條限制加重原則拘束外,亦須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亦非單純二罪宣告刑數字相加,因此,「殺一人論一罪」最終所得之應執行刑,其結果未必高於依想像競合、於單一宣告刑中充分評價數命損害結果所量處之刑度。綜上所述,新北市政府之告訴代理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經核原審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無任何違誤或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原判決應予維持。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林于湄、林岫璁提起上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檢察官所聲請並經合議庭裁定得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編號 證據名稱 甲1-3 證人即告訴人白○○於113年8月27日偵訊時供述 甲2-2 證人即告訴人之父白○○於113年7月8日偵訊時之供述 甲3 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游○○113年7月8日偵訊時之供述 甲13-1 浮筒橋監視錄影器畫面影像檔案,檔案名稱「1130702095220-095450(進落水點)」 甲13-2 浮筒橋監視錄影器畫面影像檔案,檔案名稱「1130702100220-100240(尚未落水有動靜)」 甲13-3 浮筒橋監視錄影器畫面影像檔案,檔案名稱「1130702103000-103120(上岸)」 甲14-6 113年7月3日上午10時7分之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1張 甲14-7 113年7月3日下午12時40分22秒之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1張 甲14-8 113年7月3日下午12時41分28秒之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1張 甲14-11 被告於113年7月3日下午3時49分,獨自離開案發地點之畫面截圖1張 甲17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台北醫學大學辦理113年11月7日萬院精字第1130009691號函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甲18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等親資料2份 甲21 被告與配偶白○○暨白○○與被告父親之對話紀錄截圖25張(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證據名稱) 甲22 被告簡○○與告訴人之妹白○○間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7張 甲27 統合證據說明書(114年3月25日確認版) 甲29 碧潭風景區及案發地點相對位置照片1張 甲33 被告於審理時之供述(罪責部分) 丙48 被告於審理時之供述(科刑部分) 丙50 證人即告訴人胞妹白○○113年10月4日偵訊時供述◎附表二:被告之辯護人所聲請並經合議庭裁定得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甲30 新店渡渡口浮筒橋2(H110-C06-020-D02)新店渡渡口浮筒橋東側水尺_(110_0)-20240704011850-20240703-154000-movie 甲33 被告於審理時之供述(罪責部分) 乙13-1 被告簡○○113年7月4日第二次警詢筆錄節本1 丙3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修復式司法方案」結案報告節本(15頁) 丙45 統合證據書(114年7月25日確認版) 丙46 量刑鑑定人吳佳慶醫師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丙48 被告於審理時之供述(科刑部分)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