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2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進財指定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982號、第24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進財提起上訴,均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7至70、107至109、128至130、135至138、17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陳進財前於民國110年、111年間,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媒介,向顏文堂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公寓(下稱本案公寓;又本案公寓為顏文堂先向屋主承租後,再以其內房間為單位部分轉租)內之其中一個房間,二人並因此同住在本案公寓內,其間陳進財因染有賭博習慣之故,而屢向顏文堂借貸金錢花用。嗣顏文堂於113年6月8日晚間在本案公寓內,因陳進財領取社會救助金後即前往賭博一事勸戒陳進財,並要求陳進財儘速清償債務,二人因此發生爭執。陳進財於爭執後心有未甘,遂於次日(113年6月9日)上午6時至7時14分間之某時許,持放置在本案公寓廚房處之剪刀(黑白色握柄,下稱甲剪刀)至顏文堂房間內與顏文堂理論,二人再度發生爭執,陳進財竟因此心生憤恨而萌生殺人犯意,先持甲剪刀當場朝顏文堂之喉部猛刺,旋復持甲剪刀繼續猛刺顏文堂之頭部、右上肢等身體部位數十次;過程中顏文堂起身以雙手抱頭阻擋陳進財之攻勢,並往本案公寓廚房方向移動,而陳進財仍接續持原放置在本案公寓廚房處之黑色塑膠柄菜刀(下稱乙菜刀)朝顏文堂身體部位揮砍,復持放置在本案公寓內之木頭柄菜刀(下稱丙菜刀)繼續朝顏文堂身體部位揮砍,其揮刺或揮砍前後共計達二百餘次。顏文堂遂因陳進財前開等持銳器接續攻擊之行為,倒臥在本案公寓廚房之地板上,並至少受有:㈠頭部銳器刀傷共約99處(其中剪刀傷共約26處)、㈡頸部刀傷約9處、㈢左上肢銳器刀傷約56處、㈣右上肢銳器刀傷至少54處、剪刀傷約12處、㈤左下肢銳器刀傷共16處、㈥右下肢銳器刀傷約8處、㈦左臀及外側部縱橫交錯刮傷與表淺銳器刀傷16處與㈧左下腹壁部表淺銳器刀傷1處等多重銳器傷(刀傷至少259處、剪刀傷約38處),且因該等傷勢引發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未考量被告案發後之作為及其自首動機,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刑,係對科刑事項裁量不當:
㈠、被告係被情勢所迫而自首,並非基於真誠悔悟而自首:被告於案發後把手機丟掉,以避免手機遭定位,嗣考量逃亡至多也只能逃2、3個月,才向警方自首,可見被告是情勢所迫而自首,並非基於真誠悔悟而自首。又被告於殺害被害人顏文堂後,先翻動被害人之衣櫃,又搭乘計程車前往新竹逃亡、藏匿,並至遊藝場賭博,為一己之慾以賭博作樂,難認被告有何誠摯悔悟之心。
㈡、被告並未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本案案發地僅有被告、被害人居住,並無遭外人侵入跡象,且證人黃靖瑋證稱其每週一、三、五均會前往案發地服務等語,可見被告遭偵查機關發現本案犯行之可能甚高,況被告自首後並未全面坦承犯行,仍主張被害人有向其收取重利、強迫被告乞討等剝削被告之行為云云,可見被告自首所節省之司法資源有限。
二、原審量刑過輕:被害人曾協助被告租屋及多次借款予被告,原審漏未將「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列為量刑加重因子,且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結果符合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中所指出之「極端凌虐之殘忍手段」、「身心障礙者等自我保護能力明顯不足之人」,在倫理及法律上具特別可非難性,且其犯罪手段為特別殘酷,責任刑第一階段評價上應給予最高程度之加重,即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如認定被告得依自首規定減刑),始足以反映被告本案犯行危害之不法內涵。
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於量刑時,對下列科刑事項之認定不當,故量刑過重:
一、被告犯罪動機確係遭被害人重利剝削及強迫乞討:證人黃靖瑋及林量均證稱被害人有扣留被告之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且向被告收取超過民法法定上限之利息等語;證人林量並證稱:被害人收取之利息導致被告生活過不下去等語。又被告於113年4至6月雖有自行提領政府匯入其帳戶之社會救助金,然被告於113年4月、5月實係受被害人指揮前往取款;於113年6月則係忘記提款卡遭被害人扣住,才前往辦理遺失補發,故原審不採信被告係遭被害人重利剝削及強迫乞討之犯案動機,自有違誤。
二、被告仍有社會復歸可能性:原審忽略被告有智能不足及高齡之身心狀況,本即有賴社會救助,被告在出監後依法亦受有領取相關補助之權利,故在社會機關及團體救助、扶助下,被告仍有社會復歸可能性,原審認被告社會復歸可能性未臻明確,亦有違誤。
三、原審認被告案發後說詞反覆、於審理時才完全承認直接故意殺人,然原審未考量被告精神狀況及輕度智能障礙,致其言語表達能力比較差、記憶混亂,且被告於最初打電話自首時已明白承認殺人,且始終承認對不起被害人,並非至審理時才自白。
四、被告現已70歲,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9年,等同被告有生之年都不能出監,希望能從輕量處有期徒刑15年以下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判之法律效果,在外國法例有列為量刑參考因子,我國因襲傳統文化,自刑法第57條抽離,單獨制定第62條,成為法定減輕其刑要件,嗣再參酌日本法例,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輕,修正為得減輕。依其修正理由所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而累及無辜。刑法第62條已將自首列為法定減刑事由,法院即應於量刑前先予審酌,決定處斷刑範圍,且該規定既側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等立法意旨,未以真誠悔悟為要件,上載立法理由之說明僅得列為法院是否減輕其刑之部分衡酌因素,法院就符合自首要件者是否給予減刑寬典,允宜就行為人是否悔過投誠、有無因此節省司法資源之雙重立法目的予以綜合審酌,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倘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因此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且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自我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依社會通念,難認其全無悔改認過之心,原則上即得減輕其刑,除可認行為人於犯罪前已有自首以圖減刑寬典之計畫,或犯罪後急求己身自首減刑而任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擴大,或本無靜候裁判之意,嗣因迫於檢警嚴厲追查壓力,內心實無罪惡感而僅存減刑動機等狡黠陰暴者等之表現,始得例外不予減刑。倘自首減刑之裁量權行使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以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被告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113年6月9日上午6時至7時14分間之某時許為本案殺人犯行後,旋即搭乘計程車前往新竹地區,嗣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便利超商,以公用電話撥打110報警,稱:「我要投案,我殺死,房東被我殺死」,並告以自己現所在地、穿著特徵等節,停留在原處等待員警到場,隨後員警依被告供述前往本案公寓勘查,發現被害人確已死亡,被告自此亦配合員警至本案公寓釐清案情等節,有檢證1統合偵查報告書內:①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鄧錫賢於警詢中之證述(檢證1第43頁至第44頁)、②被告上下計程車處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4張(檢證1第45頁至第46頁)、③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檢證1第48頁)、④被告投案與遭逮捕之現場照片2張(檢證1第50頁)、⑤新竹市北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檢證1第51頁)、⑥110報案通話錄音檔譯文(檢證1第52頁)、⑦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紙(檢證1第53頁)與⑧台北市西園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檢證1第54頁)等事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
㈢、被告於案發後雖先逃離現場前往新竹,惟嗣打電話自首後即選擇停留該處,並未逃避逮捕,難認其內心全無悔改認過之意,員警亦因其自首,得在現場立刻逮捕被告,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再者,本案發發日113年6月9日,為星期天,依證人即被告之居服員黃靖瑋於原審證稱:其係於每週一、三、五上午9時至11時前往案發地,陪同被告外出散歩、購物、從事居家環境打掃等語(原審卷二第58頁),是以,若非被告自行撥打電話自首,被告本案犯行可能須至113年6月10日星期一上午始為到場之黃靖瑋發覺,且檢、警據報後,仍需清查被害人交往情形、勘察現場跡證,以清查可能嫌疑人,且經鎖定被告為嫌犯後,尚須調閱監視器、手機通聯紀錄等,以追查被告下落,故被告自行撥打電話自首,並待在原地等待警方到場,確有加快本案後續案件偵辦之進度,一定程度節省司法資源。雖然,被告自首後對於本案犯行之犯意、犯案動機說詞反覆且多有保留(詳下述),惟並不能因此即忽略或無視被告自首有上述節省檢、警偵查階段鎖定犯人、追查犯人下落之司法資源。又被告雖自陳其於案發後把手機丟掉,以避免手機遭定位,又考量逃亡至多也只能逃
2、3個月,才向警方自首等語,惟查人之所以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原因多端,常係同時綜合考量各種因素後所為決定,是以,不能執被告前開供述,即排除被告自首之原因係同時出於悔改認過之意,且被告於案發後,既已逃離現場前往新竹,其嗣後打電話自首當時,本案犯行既尚被發覺,可見被告自首之決定,非迫於檢警立即、嚴厲追查壓力,或犯行已無所遁形,或無其他適當逃亡之途才為自首,故亦難謂被告本案是情勢所迫而自首。
㈣、原審綜合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並考量被告於本件自首過程皆能配合檢警調查與自願接受司法裁判,確實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亦可徵被告主觀上有面對司法之覺悟,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經核尚無不合,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就自首減刑之裁量不當之情形。
二、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又按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第二審法院於審理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判決,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與原審為不同之認定;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是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法院宜予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規定參照)。
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原審法院即國民法官法庭所為量刑裁量權之判斷。鑑於本案為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第一審量刑係經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共同評議決定,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除攸關刑罰效果之重要事實或法律解釋暨適用有所違誤之量刑違法或量刑評價有違法或不當,或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有足以影響科刑之未及審酌之情狀等外,本院對於國民法官法庭之量刑,應予高度尊重。而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先說明被告本案犯行經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無期徒刑、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因子後,說明其量刑理由如下:
㈠、犯罪情狀事由:被告與被害人係租客與轉租房東之關係,二人間除金錢借貸債務外,彼此並無任何重大夙怨仇恨,被告僅因不滿被害人抱怨被告領取社會救助金後,竟先前往賭博而非償債,並要求被告儘速還款,即率爾惱羞成怒、心生憤恨而萌生殺人犯意,先後持甲剪刀、乙菜刀與丙菜刀接續朝身為視障而毫無防備能力之被害人其頭部與其他身體部位猛力揮刺與揮砍,其次數竟達200餘次,致被害人當場因多重銳器傷(刀傷至少259處、剪刀傷約38處)引發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犯案手段極為兇殘,且被害人橫遭剝奪寶貴生命,對被害人遺族及全體社會形成永難彌平之憾事,故本案被告犯罪手段惡性重大,且其犯行所生之危害至鉅。從而,本案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高度領域。
㈡、個人情狀事由:被告自幼成長於失能家庭,且經歷童年負面經驗,導致成年後與父母手足間均高度疏離,欠缺固定聯結或依附關係;再被告於年幼階段即有智能發展不足之情狀,學業表現欠佳(學歷為國小畢業),亦未學得一技之長,成年後工作持續度低、難以獨立、穩定謀生,多次因竊盜案件反覆入監服刑,亦有詐欺、賭博與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前案,長期在監服刑與街頭流浪,對外更呈現人際關係疏離之狀態;惟過往並未見有重大暴力犯罪;而被告自開始接受社會救助後,即無財產犯罪之紀錄;至有關被告之性格與生活方式,被告自109年起經社福機關媒合居住後,即開始有固定居所而不再流浪街頭,本案發生時被告係由被害人以將本案公寓分租予被告之方式,而與被害人同住在本案公寓內,被告評估有嗜賭症,其對社會福利之依賴外加嗜賭恐削弱自身經濟穩定性,被告本身又具相當程度之衝動特質,導致被告行為上僅在乎自身利益,而欠缺對他人所生影響之考量;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被告犯後雖有自首情節,然其於本案偵查與審理中就犯案動機、犯意等攸關事項說詞反覆且多有保留,復先辯稱其並無殺人犯意,所為犯行僅構成傷害致死,嗣殆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坦承殺人犯行,於原審審理時方坦承殺人之直接故意,且被告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對於其積欠被害人債務之金額、利息計算與償還方式等攸關犯案動機之供述,亦仍表現出迴避態度,前後多有矛盾,更反映出被告並未正面省思自己行為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所造成之重大痛苦,由是亦可知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屬一般;復參酌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邀得宥恕,本案即難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而認為本案無須下修調整責任刑。
㈢、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年紀係68歲,與幼年成長環境之時空關係相距已久,且斯時被告於經濟上每月固定領有近3萬元之社會救助(此外另有乞討收入每月1萬餘元至3萬餘元不等),生活上亦有穩定居所(即本案公寓),更享有居家服務員定期到戶照顧與送餐服務等。故堪認被告於此等安穩之環境下,其應可憑藉自身決定將年少時之不利因素影響予以排除或降至最低。惟被告竟仍放任其僅在乎自身利益,欠缺考量自己行為對他人所生影響,以及經不起他人批評而惱羞成怒、衝動行事等負面性格,率爾為本件殺人犯行,手段兇殘程度嚴重違背一般人民之法感情,故被告案發時其行為、性格等特徵能否與社會生活相適應,已不無疑義。復考量被告除社會救助網絡外,實質上欠缺緊密之家庭支持與正向同儕關係聯結,自身又年事已高且謀生能力甚低等節。準此,被告有無足夠之復原力與自我改善能力,其出監後能否不依靠政府、團體、機關(構)等社政資源之協助,而在社區重新生活等節,仍有諸多不確定因子,故認被告之社會復歸可能性目前未臻明確。
㈣、兼衡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科刑辯論的主張,暨訴訟參與人、代理人與被害人家屬之意見,並綜合考量被告上開事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9年。
三、駁回被告及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雖執證人林量、黃靖瑋之證述,主張被害人有對被告重利剝削及強迫其乞討情事,惟查:
⒈證人林量於警詢、調詢時雖曾證稱:被告有跟被害人借錢,
被害人算的利息很重,還扣著被告的存簿和健保卡,叫居服員去領帳戶內的錢,被告為了還錢,還到沒錢生活、過不太下去等語(原審卷三第67至78頁),惟亦證稱:不確定被告到底向被害人借多少錢;我不知道被害人有無逼被告去乞討,房間離很遠不知道等語(同上卷第72、77頁),則證人林量既不清楚被告與被害人間實際借貸之數額為何,可見其證稱:被害人算的利息很重等語,顯係其個人推測之詞或聽聞自被告之片面內容,自難採為認定被害人有向被告收取重利之事證。
⒉證人黃靖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向被害人借錢,本金
多少我不清楚,利息約2,000至4,000元;被告的存摺和提款卡一開始在被告那裡,後期偶爾在被告那裡,偶爾在被害人那裡,我不知道被告為何偶爾將簿子寄放在被害人那裡,被告會託被害人叫我去領錢,被害人也會拿被告的提款卡請我去領錢,領回來後的錢若被告在,我會交給被告;若被告不在,我會交給被害人;領款後的提款卡基本上我會拿給被告,被告有時再拿給被害人,有時就放他自己那裡等語(原審卷二第69至79、82至84頁),故依證人黃靖瑋之證述內容僅可知:被告每次借款的利息約落在2,000至4,000元間,然在無法得知被告與被害人間實際借貸之數額為何情形下,自亦無法以證人黃靖瑋之證詞,認定被害人有向被告收取重利。再從上述證人黃靖瑋之證述內容亦可知:被告帳戶之提款卡雖有時係由被害人持有,但有時仍由被告本人持有,此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案發前一日即113年6月8日的補助款是我自己去提領的;前幾個月被害人也有叫我去提領,不是所有領的錢都交給被害人相符(原審卷二第441頁),故縱被害人有因被告向其借款,而時有扣留被告帳戶提款卡、指示證人黃靖瑋持卡提領之情形,惟被告顯然還是有藉機取回帳戶提款卡、提領其內款項供己花用之機會。況且,無論係證人林量或證人黃靖瑋上揭證詞,均無從認定被告所辯有遭被害人強迫其乞討之情事為真。
⒊從而,原審於量刑時,依憑上開卷內事證,認定無事實足認
被告於本案犯行當下,有不堪遭被害人重利盤剝或強迫乞討之情事,經核並未違誤,故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無理由。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原審誤認被告社會復歸可能性未臻明確為不當,惟根據司法院「重大矚目刑事案件量刑前調查/鑑定評估參考手冊(1.0版)」之內容,所謂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係指在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後,另考量被告是否具有一定之生命韌性或在社區生活之社會復歸力,而可期待被告在無政府、團體、機關(構)、個人協助監督下,在社區重新適應社會生活之可能性。若法院認為被告仍具相當程度之社會復歸或更生改善之期待可能性時,得以作為減輕刑度,或選擇其他替代自由刑刑種之依據。保護因子諸如:服刑後親友願意接納、工作穩定或勞動意願高;風險因子諸如:服刑後親友對被告監督能力有限或不願意支持、服刑後居住情況不穩定、服刑後工作情形不穩定或勞動意願低。而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在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層面考量:被告僅在乎自身利益,經不起他人批評而惱羞成怒、衝動行事等負面性格,且除社會救助網絡外,實質上欠缺緊密之家庭支持與正向同儕關係聯結,自身又年事已高且謀生能力甚低等節,經核原審採納考量之風險因子(家庭支持、工作穩定)、評斷基準(即若無政府、團體、機關《構》、個人協助監督下,在社區重新適應社會生活之可能性)均無違誤,故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忽略被告依法有領取相關補助之權利乙節,顯係對裁量基準之誤解。至原審裁量後認:被告之社會復歸可能性目前未臻明確,則屬原審量刑裁量之結果,本院自應予以高度尊重,故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無理由。
㈢、被告上訴意旨另主張其係在打電話時即已自白犯罪云云,惟查:被告於打電話自首時,雖承認殺人,惟嗣於本案偵查與審理中,就其犯案動機、犯意等事項說詞反覆且多有保留,先辯稱其並無殺人犯意,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坦承殺人犯行,再至原審審理時方坦承殺人之直接故意,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等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432至433頁、卷二第268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在警詢時確實曾辯稱其沒有殺人的故意等語(本院卷第180頁),故被告上訴主張其係在打電話時即已自白犯罪、並非至原審審理時才自白犯罪,自非可採。又被告既可於偵查、原審為上開辯解,實未見其有因精神狀況及輕度智能障礙影響,致其言語表達能力比較差、記憶混亂之情形,故上訴意旨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時將被告說詞反覆列為不利於被告之審酌因子,故量刑過重云云,亦非可採。
㈣、檢察官上訴雖主張原審漏未將「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列為量刑加重因子,惟查: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本案發生時被告係由被害人以將本案公寓分租予被告之方式,而與被害人同住在本案公寓內」之情狀(原審判決書第8頁),故檢察官上開指摘容有誤會。
㈤、原審於量刑時,已充分考量被告本案兇殘的犯案手段、對毫無防備能力之被害人犯案等各情狀,而為前開刑之量刑,經核原審納入考量之量刑事實暨基於該等事實所為之評價,俱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而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亦無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且原審所量定之刑罰,並無逾越適法量刑區間之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而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致明顯不當、極度不合理之情事,其量刑並無違法或評價不當,核屬妥適,且本案並無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出現足以影響科刑之未及審酌之情狀,本院認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刑應予維持,故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案被告若符合自首減刑,仍應處以無期徒刑,為無理由;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