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怡如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怡如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怡如因殺人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訊問後,被告雖否認殺人犯行,惟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泰國籍,與泰國本地有一定之連結關係,而其所犯之殺人罪係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6月,衡諸其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本院審酌上情,認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程序之進行,有羈押必要,爰裁定被告於114年4月9日起羈押,至同年7月8日,3個月羈押期限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本院於114年6月25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被告雖否認殺人犯意,僅坦承傷害致死或遺棄致死犯行,惟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涉犯殺人罪嫌,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衡諸其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被告為泰國籍,與泰國本地有一定之連結關係,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4年7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