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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國審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怡如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96號、第7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林怡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林怡如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74、18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被告犯行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理由及罪名。

貳、援用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林怡如於民國113年5月6日前某日,在臉書「小鬼找工作」社團刊登廣告招聘幫傭,SUTHIDA SANSANG見該廣告後,即與林怡如聯繫應聘成功,並於113年5月6日由其男友帕潭亞陪同至林怡如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11樓住處樓下,由林怡如與SUTHIDA SANSANG一同上樓,SUTHIDA SANSANG於林怡如住處工作期間,均居住在林怡如客廳外推之處。林怡如有意藉SUTHIDA SANSANG為違法移工之弱點,利用其勞動力後予以丟包,遂於113年5月10日晚間6時53分許,告知SUTHIDA

SANSANG與其一同前往「拔菜」,林怡如與SUTHIDA SANSANG自上開住處搭乘電梯下樓,由林怡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SUTHIDA SANSANG前往情人湖大武崙砲台,至大武崙砲台公廁旁步道後,兩人下車行走一段步道,林怡如命SUTHIDA SANSANG自行留在該處等待,SUTHIDA SANSANG不從,並以通訊軟體向其男友帕潭亞求助,嗣SUTHIDASANSANG依帕潭亞指示分享自身定位訊息以供帕潭亞得循線尋找,並緊跟林怡如再次坐上機車,林怡如未能甩開SUTHID

A SANSANG仍心有不甘,騎乘至大武崙砲台附近之輪胎步道再次停車,惟SUTHIDA SANSANG仍不願自行留在該處,並用雙手抓住林怡如之機車後把手,不讓林怡如自行離去,林怡如因此心生惱怒,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SUTHIDASANSANG頭部,導致SUTHIDA SANSANG受有頭部鈍傷、小腦挫傷破裂之傷害,再以利刃揮刺SUTHIDA SANSANG,致SUTHIDA

SANSANG受有多處銳力傷,較大之傷為左大腿中段1處切割傷,傷口兩端位於3點鐘與9點鐘方向(傷口長11.2公分,深

2.7公分),致命處為左手肘後刺切傷(傷口長7公分,深10公分),刺破左肱動脈遠端(破洞0.5公分),SUTHIDA SANSANG受傷後跑入草叢躲避,林怡如明知SUTHIDA SANSANG因傷大量出血,若不予急救,會導致死亡,然其殺意已堅,除不予救護外,更以不詳方式丟棄兇刀及SUTHIDA SANSANG之手機,使SUTHIDA SANSANG無法以自己的手機對外求救。林怡如殺人後仍停留現場,將被SUTHIDA SANSANG之血液浸濕之裙子換為乾淨衣物後,於同日晚間8時57分左右,始自現場騎乘機車返家,SUTHIDA SANSANG則因左肱動脈遭刺破大量出血而當場死亡。嗣帕潭亞於同日晚間10時至11時間,循定位訊息到大武崙砲台,在附近幾經尋找方尋獲SUTHIDA SANSANG之遺體。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4年6月,固非無見。惟按:

㈠、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罪,惟於上訴後,已坦認全部犯行,除當庭透過視訊方式向在泰國之被害人母親道歉、請告訴代理人代為轉達其手寫之道歉信外,並已與被害人母親達成和解,由被告將自身人身保險契約解約後,將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28萬8,395元悉數賠償,被害人母親則同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被告手寫道歉信、富邦人壽支票影本等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7-18、33-34、79、

113、186-187頁),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已有正向轉變,並盡力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非無悔意,上情為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已認罪並賠償予被害人之家屬,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並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籍泰國,前以移工身分來台後與本國人結婚,而取得我國國籍,但婚姻關係不順而離婚,嗣於112年5月間因精神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級別:中度,原審卷六第266頁),被告於社團刊登廣告招聘被害人到府幫傭,卻利用被害人係違法移工、遇事不敢張揚之弱點,在被害人已付出勞力後,誘騙被害人隨同其至山區,欲將被害人獨留在山區以丟包,以此方式免除自己給付報酬予被害人之義務,在被害人拒絕後,被告竟即持安全帽毆擊被害人頭部,復持刀接連攻擊被害人,犯後還丟棄被害人的手機,阻斷被害人最後可能求救之機會,致被害人最終因左肱動脈遭刺破大量出血而當場死亡,被告犯案手段殘忍惡劣,使離鄉背井來台工作之被害人命喪他鄉、家中頓失經濟來源,亦使被害人母親等家人痛失致親、被害人之小孩亦頓失所依,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且無法回復;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過程中說詞反覆、避重就輕,惟上訴後已坦認全部犯行、而以視訊、書信方式向被害人母親表達歉意,並已與被害人母親達成和解,由被告將自身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128萬8,395元悉數賠償,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已有正向轉變,並盡力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非無悔意,被害人母親亦同意原諒被告,並審酌被告前經鑑定有藥物成癮及人格障礙、智力較為低下之情形(有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207至248頁),及被告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紀錄,並有竊盜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陳其為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與前夫育有2個小孩(分別18、20歲)、其在泰國的母親已快80歲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第9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