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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國審上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王建明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法扶律師指定辯護人 滕孟豪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32、30423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辯護人聲請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為確認被告是否具有就審能力(本院卷第96、103頁)。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應對,認定無鑑定必要:

(一)民國114年4月16日羈押訊問:「(上訴要旨?)我不承認殺人。我母親100年就過世了,母親過世之後,我就從事道路清潔,我都沒有請假,很早就出門工作。我現在老了,全身都不舒服。剛剛來法庭的路上,還要法警攙扶。當時被害人埋伏在樓下,打電語叫我下來,我才會拿刀子。其餘上訴理由如書狀所載。」、「(對原審判決認定你殺人的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不知道,那天4點多我在樓下,我想說5、6點要去樓下掃地。結果對方按住我,用刀刺我好幾個洞。請法官相信我,我一定會來出庭。(對於本院如果裁定羈押被告,有何意見?)我希望可以回去看我兒子,我因為本案已經被羈押很久,我想交保。」、「(押票通知之親友姓名及住址?)我兒子王冠傑,住○○市○○區○○街0號0樓,電話0000000000。」(本院卷第42、43頁)。

(二)114年5月5日準備程序:「(對檢察官上訴有何答辯?)我覺得我是自衛,我根本沒有怎樣。(114年3月28日刑事上訴狀全篇都是打字製作,狀尾只有三位律師用印,你沒有簽名也沒有用印,你自己有沒有要上訴?)要。[法官諭知被告補正簽名。](上訴要旨?)我身中5刀,是他來我家堵我。

我要照顧孩子,如果我去關,就沒辦法照顧孩子。」、「(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恩(點頭)剛剛說什麼聽不清楚。[法官再次問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在地方法院你不承認你犯殺人罪,是不是?)是。(所以你要陳述的答辯是不是在地方法院都回答過了?)對。」、「(法官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調查證據之次序,有何意見?)被告答:沒有意見。」法官諭知退庭,被告跟辯護人說:我要交保。辯護人靠近被告對被告說不是在這裡處理(本院卷第97、99、104頁)。

(三)114年6月2日準備程序:「(被告有無補充意見?)嘸啊嘸啊。」(本院卷第182頁)。

(四)114年7月1日審理期日:「(對於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所言,有何意見?)被告答:嘿。」、「(審判長問:有無要詢問被告?)(辯護人滕律師答:有。滕律師詢問被告:你還記不記得你是因為什麼事情坐在這裡?)法院到看守所把我載來。(滕律師問:你為什麼會去看守所?)被押起來。(滕律師問:你為什麼被押起來?)我也不太知道。(滕律師問:你還記得高頌雄這個人嗎?)要想。(滕律師問:想得起來嗎?)(被告搖頭)(滕律師問:你知不知道112年11月16日高頌雄叫你下樓這件事?)稍微有印象。(滕律師問:你的印象是什麼?)忘記了,想不起來。(滕律師問:你當時有跟高頌雄吵架嗎?)沒有。(滕律師問:你當時在樓下的時候手上有無拿刀?)要工作的時候有帶。(受命法官問:辯護人是問你當天下樓的時候你有無拿刀?)有阿,我要帶刀做事阿。(滕律師問:你拿的刀子是彈開的嗎?)有。(滕律師問:你是什麼時候才把刀子彈開來?)我被插了3、4刀後,他們3、4個人,我不認識。(滕律師問:你當時下樓的時候有想過可能跟高頌雄啟衝突嗎?)沒想到。」、「(是否承認?如否認得陳述否認意旨。)我又不是故意帶的,我為了工作帶折疊刀。(有無拿折疊刀砍被害人兩人?)暗暗的,看不太到,有沒有殺人我不知道。」、「(關於被告之學歷、家庭狀況、職業,除了之前陳述過以外,是否要補充?)可不可以讓我交保看病。」、「我不是故意殺人。」、「(有何最後陳述?)希望讓我交保回去治療我的身體,我不會逃亡,如果傳我開庭我一定會到。」、「是否聆判?(台語)用寄的就好。」(本院卷第229、231至233、234、238、239、240頁)。

(五)於本院審理過程,被告應答正常,陳述清楚,能為自己辯解並爭取交保機會。被告對於語言理解、答問之邏輯思考等能力並無較一般人明顯薄弱的事實,並且可進行辯護人詢問被告程序(本院卷第231至233頁)。被告具有充分的就審能力,可以認定。

二、辯護人主張於原審3號國民法官有多次打瞌睡、甚至直接入睡情形,屬於未全程參與審判。若3號國民法官最後有參與判決評議及製作,有違直接審理原則,應屬判決違背法令。聲請傳喚原審通譯羅新玫及旁聽民眾吳思旻。辯護人之所以主張於原審有國民法官在睡覺的情形,是辯護人於原審庭後聽聞通譯與其他庭務員談論審理時有位國民法官睡著睡得很明顯,辯護人因而詢問旁聽民眾是否確有通譯所談論的情形(本院卷第161頁)。經查:

(一)原審審理期日於114年2月17日下午,同年月18日上午、下午,次(19)日上午、下午,隔(20)日上午、下午,持續進行3天半,審判筆錄多達350頁(原審卷二)如此冗長枯燥的訴訟程序令人發睏,實可理解。「他人是否睡著」個人主觀感受因人而異。有時閉目聆聽也可能遭誤認為睡著;縱如辯護人所主張,3號國民法官有打瞌睡的情形,並不足以否定3號國民法官7次審理程序確實均在庭的客觀事實。

(二)若3號國民法官有「睡著睡到很明顯」的情形,何以面對法官席,長時間陳述的3位辯護人(其中兩位同為上訴審辯護人)於冗長的審理過程,全部都未發現,卻於庭後聽聞第三人陳述才知悉;況且,辯護人所指旁聽民眾吳思旻,是否確實曾到庭旁聽之人,並無客觀事證可證明。

(三)3號國民法官確實全程身處審判程序是事實;縱使有「睡著睡到很明顯」的情狀,經本院勘驗原審評議卷宗,證實扣除3號國民法官之後,各項評議均符合國民法官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同意比例,有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第217頁、外放不公開不得閱覽之評議卷)難認原判決有辯護人所指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背法令。辯護人聲請傳喚原審通譯羅新玫及所謂的旁聽民眾吳思旻,均無調查必要。

三、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建明犯殺人罪,兩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2年、14年,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4年;扣案折疊刀1把沒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被告侵害兩個不可替代及不可回復的生命法益,重要性顯然高於財產法益,兩罪宣告刑僅26年有期徒刑,遠低於定執行刑之上限30年有期徒刑;原審定執行刑更減除多達2年刑期,恐有引發犯罪越多越划算之誤導,無法嚇阻潛在犯罪人,未能正確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及整體法秩序理念,有違刑罰預防目的,原審之刑度量定,實欠妥當。

(二)被告:事前無從知悉被害人高頌雄當晚會攜帶2名幫手,並持刀械、警棍、小鋁棒等武器在夜深尋仇,打電話叫被告下樓。不能僅以被告感受到高頌雄不懷好意而在下樓前隨身攜帶一把平時工作使用的折疊刀即認定被告具有殺人或意欲與高頌雄械鬥犯意。從高頌雄動手揮刀刺向被告,到被告剌擊廖明德,最後高頌雄將被告向前推開,過程僅27秒,對於一開始就遭高頌雄猛烈攻擊而身受重傷的被告,當下前後時間短促、緊迫之情況,根本無法如事後觀點或上帝視角做出完美無瑕、正確無比的決定或選擇,應將被告與高頌雄、廖明德及李忠樺4人所為視為整個過程觀察判斷被告之行為是否合乎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要件。被告為保住自己性命,出於防衛自己意思,對高頌雄及廖明德實行防衛行為,並非報復他人行為及侵害他人。被告不具有殺人或互毆犯意,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意思,應屬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

五、本院之補充論斷:

(一)被告所持之兇器危險,下手激烈,高頌雄、廖明德傷勢嚴重,被告之攻擊行為均出於對高頌雄及廖明德之殺人故意;當日凌晨被告察覺高頌雄電話相約不懷好意而攜帶高殺傷力之折疊刀下樓,並非單純想與高頌雄提前上班,折疊刀也絕非用來整備清潔工具而是準備用於械鬥之兇器,因而被告能於雙方短暫口角,遭高頌雄攻擊的當下立即攻擊高頌雄至退後伏身,並於廖明德一出現即不分青紅皂白地捅殺廖明德置於死地。被告之攻擊行為核屬報復(高頌雄)行為及純粹侵害(廖明德)行為,均非出於防衛意思之防衛行為,不成立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已經原審詳細調查審理論駁。

(二)被告對於事實經過不爭執。辯護人於本院仍然爭執被告下樓之時沒有手握摺疊刀(本院卷第183頁)並稱:「被告當時與高頌雄面對面,不可能手持彈出的折疊刀(辯護人當庭演示)高頌雄第一刀由上往下刺向被告胸部,如果被告此時手持折疊刀並且刀刃彈出,高頌雄不可能以此動作刺殺被告。因為這會使高頌雄自己的身體要害暴露在被告的攻擊範圍內,任何一個具有一般經驗、常識之人都不可能在對方手持折疊刀且出竅的狀況下高舉右手,由上往下的方式刺向被告胸部。」(本院卷第236頁)然查,被告於審理期日「辯護人詢問被告程序」明確供稱:「(滕律師問:你當時在樓下的時候手上有無拿刀?)要工作的時候有帶。(受命法官問:辯護人是問你當天下樓的時候你有無拿刀?)有阿,我要帶刀做事阿。(滕律師問:你拿的刀子是彈開的嗎?)有。(滕律師問:你是什麼時候才把刀子彈開來?)我被插了3、4刀後,他們3、4個人,我不認識。」(本院卷第232至233頁)辯護人為被告所為被告下樓之時沒有手握摺疊刀之辯解,無礙於被告的確攜帶具有高殺傷力折疊刀,並且確實持以激烈攻擊殺害被害人2人之事實認定。

(三)認定之犯罪事實是「王建明因覺高頌雄不懷好意,拿刀柄15公分、刀刃12.5公分之折疊刀1把下樓,見面後,與高頌雄一言不合,隨而爆發口角及肢體衝突,王建明即基於殺人之各別故意,先砍殺高頌雄,再砍殺見狀上前之廖明德。」辯護人一再爭執「高頌雄與被告的爭執極有可能是其幻想或是子虛烏有的情況」、「被告下樓時沒有手握摺疊刀」、「被告與高頌雄面對面之時,不可能手上持彈出的折疊刀」、「被告遭3個持武器的人圍攻,被告求生意志及能力很強」(本院卷第236至238頁)核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礙,均不足以否定「被告持摺疊刀激烈砍殺猛刺被害人2人不治死亡」的事實。

(四)被告侵害兩個無可替代、不可回復的生命法益;然肇因終究是因高頌雄不懷好意前來尋釁而起,更找廖明德等人壯聲勢,原審經由數倍於通常合議庭法官人數之法官,進行冗長的審判程序,一一審酌上情並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學歷、家庭生活經濟、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未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等情狀,就所犯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殺人罪,2罪,均從法定最低刑量處,殺害高頌雄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2年、廖明德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4年,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4年,應認已歷經最符合人民法感情之訴訟程序公平合理量刑。

(五)被告上訴仍就原審已經論駁審認之事實重覆爭辯,並無新事證可推翻原判決;檢察官上訴並未舉出有新產生可加重刑罰事由。檢察官、被告上訴,分別求處更重、更輕之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明

選任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許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滕孟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訴訟參與人 高聖凱 詳卷代 理 人 袁大為律師

林明賢律師梁燕妮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132號、112年度偵字第30423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王建明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又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

扣案折疊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王建明與高頌雄為兒時玩伴,並一起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大同區建成分隊擔任清潔工。緣雙方於工作期間因故發生爭吵,高頌雄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凌晨時分,撥打電話給王建明,相約至其位在臺北市○○區○○街0號住處樓下見面,並於同日凌晨3時許,先前往友人廖明德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之住處,請求廖明德一同前往,廖明德及與廖明德同住友人李忠樺遂偕高頌雄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趕赴現場,高頌雄並持刀柄9.8公分及10.5公分,刀刃9.5公分、9.2公分之水果刀各1把,廖明德持棍身長45公分、棍柄長11公分,最寬4.5公分警棍1支,李忠樺持小鋁棒1支下車。

嗣王建明因覺高頌雄不懷好意,本有拿刀柄15公分、刀刃12.5公分之折疊刀1把下樓,見面後,與高頌雄一言不合,隨而爆發口角及肢體衝突,王建明即基於殺人之各別故意,先砍殺高頌雄,再砍殺見狀上前之廖明德(李忠樺則僅躲在不遠處之街道觀看),造成高頌雄受到左側胸部2處銳器刺入傷、有刺傷心臟,左側肩胛部2處銳器割傷,左前臂1處銳器割傷,左膝部2處銳器刺傷(1次貫穿),右側三角肌部1處點狀淺層刺傷,導致心臟銳器傷及大量出血等嚴重傷勢;暨造成廖明德受到右外側臀部上方1處銳器刺傷,左大腿上方1處大的銳器割刺傷,身上共有2處刀傷,且傷及左側股動脈及股靜脈及大量出血等嚴重傷勢,雖經接獲報案到場之警、消人員將廖明德、高頌雄送醫救治,仍分別於同日凌晨5時49、同日凌晨6時5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理 由

壹、事實認定:

一、不爭執事項部分:檢察官、王建明(下均省略稱謂)暨其辯護人對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王建明與高頌雄為兒時玩伴,並一起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大同區建成分隊擔任清潔工。

㈡、高頌雄於112年11月16日凌晨時分,撥打電話給王建明。

㈢、高頌雄於同日凌晨3時許,前往友人廖明德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住處,請求廖明德一同前往。高頌雄、廖明德及與廖明德同住友人李忠樺3人,即分別騎乘車牌號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號機車趕赴現場。

㈣、高頌雄有持刀柄9.8公分及10.5公分,刀刃9.5公分、9.2公分之水果刀各1把、廖明德則持棍身長45公分、棍柄長11公分,最寬4.5公分警棍1支,李忠樺另持小鋁棒1支。

㈤、高頌雄、廖明德在王建明住處樓下與王建明發生肢體衝突,王建明有拿刀柄15公分、刀刃12.5公分之折疊刀1把。

㈥、高頌雄受到左側胸部2處銳器刺入傷、有刺傷心臟,左側肩胛部2處銳器割傷,左前臂1處銳器割傷,左膝部2處銳器刺傷(1次貫穿),右側三角肌部1處點狀淺層刺傷,導致心臟銳器傷及大量出血等嚴重傷勢;廖明德受到右外側臀部上方1處銳器刺傷,左大腿上方1處大的銳器割刺傷,身上共有2處刀傷,且傷及左側股動脈及股靜脈及大量出血等嚴重傷勢。

㈦、同時間,李宗樺係躲在不遠處之街道觀看。

㈧、適有駕車行經該處之吳信宏於同日凌晨4時36分報警處理。雖經隨後趕赴現場的警、消人員將廖明德、高頌雄、王建明等3人分別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救治。廖明德、高頌雄仍分別於同日凌晨5時49、同日凌晨6時5分左右,宣告不治死亡。

㈨、王建明當時並無精神障礙或有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

㈩、王建明受到右胸壁刀傷致穿刺傷合併肋骨骨折及血胸;左胸壁刀傷致穿刺傷合併肋骨骨折、左肺葉撕裂傷及血胸;左肩、左後背、左手上臂二頭肌刀傷致撕裂傷等傷勢。以上,並有檢證1之報案紀錄單、救護紀錄表,檢證2之高頌雄、廖明德相驗屍體證明書,檢證3之王建明診斷明書,檢證4、5之現場照片、現場圖,檢證6、7之扣案刀棍暨照片,檢證8之高頌雄、廖明德之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等,檢證24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資料,檢證9至12之報案民眾賴正義、吳信宏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佐,而為本院國民法庭審認在案。

二、爭執事項部分:

㈠、王建明上開行為,有無殺人或傷害之故意?經檢視下列事證:

①檢證6、7之王建明持有之折疊刀,觀觸之下,其刀背有可

供殺傷使用之鋸齒設計,且其沉甸感、體積大小,均非高頌雄持有之尋常水果刀可比,可見具有高度殺傷力。

②檢證8之高頌雄、廖明德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暨相驗解剖

照片,顯示高頌雄之左側胸部近中線1處銳器刺入傷,刺入深度約11至12公分,已刺穿右心室,而有心臟銳器傷;廖明德左大腿前外側1處銳器傷,刺入深度同為約11公分,傷及股動脈,導致大量出血。可見2人均係受到深度且非小面積(參上開照片所示傷口外觀)之刺傷,並有大量出血之傷勢。

③檢證13、14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紀錄擷圖,觀看結果

,王建明、高頌雄在騎樓見面後,隨即爆發口角、肢體衝突,但王建明迅即持刀往前攻倒高頌雄,待2人推至路邊車輛後車尾處,王建明復2次站直後、再持刀往下攻擊身體已低伏在車輛高度以下之高頌雄,此時廖明德見狀趕來,王建明一見及,復又舉刀往廖明德之上半身攻擊(但未擊中),伺廖明德重心不穩、翻倒在該車輛左側路邊,王建明亦未停手,復反手持刀往廖明德踢來之大腿猛刺。可見其手段兇狠。

④檢證15之李忠樺警詢中之證述,提及當時雙方「就是相互

砍殺」。而其於審判中(本院筆錄卷二第76頁以下),亦證述:高頌雄先出手,但王建明馬上還擊,拿刀往高頌雄胸部位置攻擊2下,高頌雄受傷,身體低下去,王建明還是繼續攻擊高頌雄,這時廖明德拿棍子靠近,王建明又轉身攻擊廖明德。更可見王建明下手之迅速、決絕。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討論後,以王建明所持有之兇器危險,高頌雄、廖明德所受到之傷勢嚴重,及王建明下手之激烈為觀,認定王建明上開攻擊行為,確均係出於對高頌雄及廖明德之殺人故意,且其行為與高頌雄、廖明德之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應各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故王建明之辯護人於審判中所主張之答辯意旨,稱至少廖明德死亡之部分,因其受傷處非致命部位,而主張王建明並無殺害廖明德之故意(本院筆錄卷二第8頁),並不可採。

㈡、王建明上開行為,是否成立正當防衛?經檢視下列事證:

①檢證22、23之高頌雄女友顏良朱於偵查中之證述,已提及

:高頌雄因為王建明2、3天前對其他清潔隊員表示高頌雄是其小弟,高頌雄很生氣,前1、2天一直在吵,高頌雄精神狀況就比較不穩。

②檢證15之李忠樺警詢中證述,亦提及:高頌雄見到王建明就說「怎樣,朋友不要做了」。

③檢證13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撥放結果,雙方在肢體衝突前,還先有一陣口角。

④檢證26、27之警員密錄器檔案及王建明與到場警員間之對

話譯文,觀看結果,王建明被警員問到發生什麼事時,係連續回答在「吵架」(閩南語)無誤。

⑤檢證30之王建明於112年11月22日警詢時之譯文,記載王建

明確有自承:「那個時間他(按:指高頌雄)會去到那邊,已經不懷好意了」、「他就是要堵我這樣」、折疊刀「先保護一下啊」。而其於審判中,亦2度脫口而出:「(檢察官問:因為你覺得很生氣,所以那天手上拿著1把折疊刀下去找他,沒錯吧?因為你覺得很生氣,你對他這麼好他居然凌晨三更半夜打電話來對你不懷好意,因此你就帶著1把折疊刀,手拿著,下樓去,沒錯吧?)對啊」(本院筆錄卷二第248頁),「(辯護人問:我不是問你有時候,我問你那天下樓的時候。當天早上高頌雄打電話給你,你下樓時,你的折疊刀是放在口袋裡面,對嗎?」沒有,拿在手上」(本院筆錄卷二第255頁)。

以上,已可見王建明前於工作期間,即有與高頌雄發生爭吵,嗣高頌雄於當日凌晨時分撥打電話相約在住處樓下見面,王建明已覺高頌雄不懷好意,故早拿著刀柄為15公分、刀刃為12.5公分之具高殺傷力之折疊刀下樓。

加之:

⑥王建明、高頌雄在清潔隊之同事高意柔於審判中(本院筆錄

卷二第112頁以下)係證述:沒有看過王建明用過扣案的折疊刀,之前只有用清潔隊的鐮刀、鏟子除草,而平常如有需要修理掃把的棍頭,也是用辦公室的美工刀;另外11月1日以後,就是早上6點才上班,而王建明的家離單位地點3分鐘就到了。亦可見王建明係在離上班時間尚久之凌晨3時許,便與高頌雄見面,且手拿該把非清潔工於工作期間會使用之折疊刀下樓。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於討論後認定,王建明與高頌雄在工作期間發生爭吵後,當日凌晨已覺得高頌雄打電話來約見面,定不懷好意,故早將具高殺傷力之折疊刀拿在手上,其下樓絕非單純是想與高頌雄提前上班(按:至於檢證22所示顏良朱於警詢中之證述,雖有提及其與高頌雄平常凌晨2、3時許就會出門、打掃。但此係高頌雄、顏良朱之平常作息,與王建明無關)、其折疊刀也絕非用來整備清潔工具,而確是準備作為互毆、械鬥之兇器,如此王建明才能於雙方短暫口角並旋遭高頌雄攻擊之當下,馬上將高頌雄攻至退後伏身,且一待廖明德出現,亦不分青紅皂白地—不管廖明德只是手拿棍棒、甚至還已翻倒在地—將其捅殺而置於死地,其上開攻擊行為,核屬報復他人行為(指對高頌雄)及純粹侵害他人(指對廖明德),均非出於防衛之意思,本案並不成立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故王建明之辯護人於審判中之答辯意旨,稱王建明行為當下只是當下擔心自己之生命、身體而已,而屬正當防衛之不罰行為(本院筆錄卷二第8頁),亦不可採。

貳、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律部分: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評議結果,認王建明對高頌雄、廖明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共2罪,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減輕部分:

㈠、因刑法第23條但書之防衛過當而減輕其刑規定,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始有適用,但王建明本案之攻擊行為並不屬之,已如上述,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即未討論王建明有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另因刑法第59條關於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須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時,始能酌量減輕,但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討論本案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當日確係高頌雄為細故而不懷好意前來,且找廖明德等人助拳,但王建明既亦早準備好械鬥、而在現場先後加以反殺,尤其還對顯然威脅較小、又未先爭吵之廖明德下手,評議結果認為無需為其酌減刑度。

㈢、量刑審酌部分: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與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3條第3款係規定,有期徒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15年以下,因本案並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因此,王建明所犯殺人罪之處斷刑為:「死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情狀:

①王建明攻擊前,雖受到高頌雄先動手之刺激,但其攻擊,同時也有基於自身對於高頌雄之不滿情緒。

②王建明即事前準備高殺傷力摺疊刀,當場復連續反殺高頌

雄、廖明德,且不管高頌雄業已後退伏身、廖明德更是一下子就翻倒在地,仍毫不停手、收斂地砍刺高頌雄、廖明德之胸部或大腿,造成深刻之刺傷—傷及心臟及股動脈,手段凶狠,亦造成高頌雄、廖明德於過程中承受相當大之痛苦。

③王建明與高頌雄原為友人、同事,高頌雄一時情緒排解不

開,主動挑釁卻遭殺害,已屬不幸,但廖明德與王建明無冤無仇,亦非第一時間便上前動手,卻也併遭王建明所砍殺,更為無妄。

④今高頌雄、廖明德均已死亡,失去生命,自無可彌補,而其等之親友,面臨天人永隔之慟,創傷更鉅。

⑤王建明國小畢業,有中度身心障礙,需接受精神科之看診(

參被證2之王建明病歷資料),過去也曾施用毒品,但仍勉力從事清潔隊之工作,雖是低收入戶(參被證3),仍有2名子女,並與成年之兒子王冠傑同住,而由該人於審判中(本院筆錄卷二第321頁以下)之證述可知,王建明與其甚至如高頌雄般之友人,相處都屬融洽,工作也很認真(實則,高意柔上開於審判中之證述,亦覺得王建明平常容易親近、且不吝照顧他人)。只是肇發本案後,歷經偵、審,迄言詞辯論終結,都未能坦認所犯下之殺人罪,最後陳述所言(本院筆錄卷二第461頁),亦僅在求取交保,並諉稱不知如何祭拜死者,而終究無法求取高頌雄、廖明德家屬之諒解。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討論後,評議判處王建明就殺害高頌雄部分有期徒刑12年,就殺害廖明德部分有期徒刑14年。並於討論王建明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尤其著重本案受害之法益,係高頌雄、廖明德2人均無法回復而各自獨立之生命等情,評議量定王建明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

㈣、扣案王建明所有之作案用折疊刀1把,本院國民法官法庭亦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林嘉宏、王芷翎到庭執行公訴職務,並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