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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國審上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世峯選任辯護人 黃任顯律師(法扶律師)

褚瑩姍律師(法扶律師)王映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91條定有明文。而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300條亦有明文。從而,第二審法院於未調查證據之情形下,本於事後審制之精神,就原判決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查時,當無必要拘泥於必須採用與第一審判決書所採「事實」、「理由」 相同之格式,而得僅敘明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施行細則第310條第4項說明參照),合先敘明。

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㈠上訴人即被告陳世峯與被害人沈義傑因先前一同在監獄執行

而結識,兩人於出獄後因被告持續提供免費少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被害人施用解癮而持續聯絡及往來。

㈡被害人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7時21分許,進入被告位在新北

市○○區○○路00號5樓之租屋處向其再次索得少量海洛因施用後,仍持續向被告索要海洛因施用,但遭被告多次拒絕,竟於112年10月21日9時56分許至同日10時44分許間之某時許,利用被告側躺在床上使用手機而未注意其行動之機會,持藍波刀1把刺擊被告右胸1次,致被告受有右胸穿刺傷合併右下肺撕裂、橫膈膜撕裂及大量氣血胸之足以致命之傷害;被告因認被害人不顧先前多次提供少量海洛因供其施用之恩惠且企圖強取被告藏放在上開租屋處之海洛因(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供己施用,情緒失控暴怒,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先拔出刺入其右胸之藍波刀,復與被害人從床上扭打至客廳,再持藍波刀猛力砍擊及刺擊被害人頭部、臉部、頸部、胸部、腹部及四肢等身體部位共23次,致被害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多處嚴重傷害,並因此左側血胸及大量出血而當場死亡。

二、原判決依據上開犯罪事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參、被告上訴理由(參本院卷一第312頁之爭點確認、第274至279頁):

一、檢察官所提出之檢證15、1、4、7、9、13、14、17、18、22、66至71、100、101、74、75、72、106等證據,或僅於簡報出示證據名稱,或未經調查逕自附卷,或僅播放部分密錄器錄音檔案而未全部播放,或未特定調查範圍,或僅調查部分解剖照片而未全部調查,均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且其中監視器檔案、被告手機數位採證紀錄及勘查報告則為施行細則第161條第3項第3款大量提出不必要之證據調查;而部分法醫解剖照片僅於鑑定證人許倬憲法醫師交互詰問時提出,依施行細則第216條第4項不得單獨作為本案實質證據使用。以上有施行細則第205條第1項第2款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情形,且顯然影響於判決關於以下爭點之認定。

二、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且應成立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

㈠依照被告手機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撥打電話給

鄭博譽求救之通聯紀錄及被告之供述,本案衝突時間應係10時41分或10時44分開始,最短2分鐘,最長不超過5分鐘。

㈡被害人當下是毒癮發作的狀態,他持刀刺擊被告,使被告大

量且持續出血,被害人仍然一直在搶刀,所以侵害行為並沒有結束。被告的右眼在107年間被檢查出無光感、視神經萎縮,從被害人背後的傷相當接近肩膀處,可以知道被告在右眼看不到、扭打過程無法測試距離的情況下,誤傷被害人的背部,事實上被告是要鎖定被害人肩膀,要讓被害人的手不會動,這樣才不會繼續跟他搶刀;法醫師證述在刀器銳利之下,不用很大的力氣就可以刺進去,所以無法以此判斷下手輕重;被告在10時46分馬上打電話給鄭博譽,及時尋求救護,且被害人在接受救護時還有微弱的呼吸,可以認定被告只是傷害的故意。原判決第3頁第7行可以看到因為檢察官大量引用未合法調查、刺激性照片,影響國民法官依照法醫師的判斷去認定被告是否基於傷害的故意。

㈢被告在急救當時一度發出病危通知,被害人在被告自行拔出

刀之後又上前搶被告手上的刀,所以被告才會跟被害人扭打,中途被告曾經要求被害人離開其住處,但被害人沒有離開,而從員警密錄器影像可以看到被害人腳邊位置距離牆上懸掛的2把廚刀只有6個磁磚,從被告的視角看過去可以看到被害人背後有刀,而且被害人經常去被告家,必然知道牆上有刀,相較於被告,被害人距離門口較近,所以被告要離開也是有困難的,因此被告害怕被害人再拿後方的刀攻擊,為了將被害人驅離住處,避免自己再受攻擊,被告才會持刀驅趕。因此本案是被害人先持刀攻擊被告,使被告大量出血,且持續與被告搶刀、拒絕離開,另外還有轉身就可以馬上拿到牆上懸掛的菜刀的潛在危險,不法侵害一直持續,被告為了保護自己生命安全不受威脅,在整個衝突只有2到5分鐘,事態發展迅速,無法尋求幫忙,被告只能一直制止攻擊。所以被告應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三、被告應構成自首:被告在10時46分打LINE給鄭博譽求救,鄭博譽在53分到達被告住處,警方在54分接受報案,鄭博譽的報案內容是2個人互砍的犯罪情事,被告也供稱「我好像有請他(鄭博譽)報警」,這是因為被告當時受了很嚴重的傷,所以記憶模糊;而鄭博譽在離案發較近的警詢、偵訊時稱「被告叫我幫他報警叫救護車」,被告並沒有要求鄭博譽幫他清理犯罪現場,而是請他報警、叫救護車,鄭博譽也確實在119報警時說有2個人互砍、叫救護車,被告顯然已經主動揭露自己犯行,由鄭博譽代理向消防局自首,而被告事後也承認是他的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因此,被告應該符合自首之要件。

肆、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依國民法官法第91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關於事實之認定,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另參酌施行細則第300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第306條規定:「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者,第二審法院得考量其於原判決之影響,為適切之判決」,即第二審審查第一審判決,如有事實認定錯誤、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及適用法令違誤,均以顯然影響於判決,為撤銷與否之要件,第二審法院應尊重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第一審判決之結果,以符國民法官法第1條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之立法宗旨。從而,第二審法院應立足於事後審查的立場,審查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第一審判決有無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適用法令違誤,或事實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顯然影響於判決。

㈠本案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

認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藍波刀傷害被害人身體多處,其中左後背肩胛骨刺入貫穿左肺,造成被害人左肺刺穿塌陷、左胸內大量出血而當場死亡等事實,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證據可以佐證被告上開自白。另綜合案發當時被告因先遭被害人持藍波刀刺擊而受有足以致命之傷害,認被害人已經不想維持朋友關係且想趁機強取其藏放於屋內之海洛因,又思及被告於該日及之前已多次提供海洛因與被害人施用卻遭被害人前揭對待,因此受有重大刺激而失控暴怒;扣案藍波刀為金屬製、質地堅硬、尖銳,如對人體要害部位揮砍、突刺,足以造成生命危害;被害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多處嚴重傷害,部位包括頭、頸、胸、腹等要害,且傷口是直接被砍或割掉整個肉塊,甚有刺穿傷及器官、骨頭,若被告無殺人犯意,無須對被害人砍擊、刺擊如此多次,且見被告下手力道重而毫不留情等情,認被告是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再者,被害人持刀刺擊被告而尚未拔刀前,其侵害行為已經結束,之後被告自行拔刀、與被害人扭打、持刀攻擊被害人時,被害人是手無寸鐵的,由被害人雙手多處防禦傷可以證明此時被害人只能被動防禦而無反擊之力,自不存在侵害行為,被告行為並不構成正當防衛等情。經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之論斷,與卷內事證相符,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㈡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有施行細則第205條第1項第2款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情形:

⒈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

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國民法官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關於審判筆錄之記載,國民法官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次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復有明文;又國民法官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筆錄及其他可為證據之文書,由聲請人向國民法官法庭、他造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上訴意旨指摘檢察官出示之檢證15、1、4、7、9、17、18、22、66至71、100、101等證據均僅於其簡報出示證據名稱,而未依國民法官法第74條至第77條進行實質調查,另檢證13、14則係未經調查逕自附卷云云。惟核以原審歷次審判筆錄之記載,其中114年1月14日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諭知 請檢察官開始進行犯罪行為之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提示下列證據(檢證10至12、15至22、24、26、27、31至35、66至75、77至79、99至103)並說明待證事項,且於調查完畢後立即將原證據提出於法院。」、114年1月15日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諭知

請檢察官開始進行科刑資料(刑法57、59條)之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提示下列證據(檢證1至14、25、34、36至37、38至65、72、80至82、83至98、108)並說明待證事項,且於調查完畢後立即將原證據提出於法院。」且被告、辯護人當庭均未就以上程序進行有所爭執(原審卷二第269至270、295、491、505至506頁)。是檢察官既已就其所聲請調查之檢證15、1、4、7、9、17、18、22、66至71、100、101、

13、14等證據提示、說明待證事項後提出於法院,應認業已依國民法官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另檢證69之扣案藍波刀照片並經檢察官當庭提示實物(原審卷二第278頁),而為合法之調查。上訴意旨前揭所指,與卷附審判筆錄記載未合,難以採信。

⒉上訴意旨另指檢證75、72、106之證據為施行細則第161條第3

項第3款大量提出不必要、刺激性之證據等語。按施行細則第161條第1、2、3項規定「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第1項)。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第2項)。法院為第1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第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一、有誤導、混淆國民法官法庭之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偏見之疑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官法庭過度負擔(第3項)。」然此並非指只要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性質相同之證據,或以複數證據證明待證事實,即一概認為不具調查必要性,法院得視個案具體情節,並以本條第2項所定標準為權衡考量,如無具體理由認為不適當者,仍得准許調查之,其立法理由亦明白揭示。本案以上檢察官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既經原審裁定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並說明其理由(原審卷二第204至205頁),上訴意旨僅係泛稱以上證據大量提出、刺激性、無必要,並未指出原審證據調查之裁定有何違法之處,自難憑採。

⒊至上訴意旨指檢察官於鑑定證人交互詰問時另提出之照片,

依施行細則第216條第4項不得單獨作為本案實質證據使用乙節。經核原判決附表二、三,此部分本未經原判決予以單獨援引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被告前開上訴所指,亦無可採。

⒋承前所述,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情形,即無理由。

㈢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既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上訴意旨雖以法醫師證述在刀器銳利之下,不用很大的力氣就可以刺進去,所以不能以傷口深入之情形判斷被告下手輕重,且被告攻擊部位是被害人肩膀處,只是因為右眼看不到以致於角度偏移,另被告在被害人未繼續攻擊之後即向鄭博譽求救,顯見被告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意等語為辯。然原判決就此業已詳述:綜合被告於案發當下之情緒反應、衝突之動機、被害人刀傷不僅遍佈身體頭、頸、胸、腹部等要害部位,且多處傷口是直接砍或割掉整個肉塊、或刺穿傷及器官、骨頭等情判斷,認被告主觀上顯有殺人之犯意因而為本案犯行之認定。其所為論斷說明,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非僅以上訴意旨所指被害人個別傷口之深度、部位而為認定。另鄭博譽亦證述:我回到家接到被告電話說「我被砍了」,我跟他說我現在過去,就把電話掛掉,後來我又打給被告,跟他說電話不要掛、保持通話,我過去10分鐘而已,不要我到那邊,你倒下去,沒人幫我開門,我也進不去等等這些話,電話中被告都沒有說到「我有砍人」,我到被告家時看到的跟我想的都不同,因為被告跟我說「我被砍了」,但是我到現場是他有被砍,但是砍他的人也倒在那邊,這些被告沒有跟我講,我到現場才看到,心裡想說怎麼都不同,那時候我才知道他們2個人互砍;我後來打119,119人員要我先幫被害人急救,我不敢,叫我確定被害人有沒有在動,我也不敢確定,我看到衣服有一點在動,所以我才會跟119人員說有在呼吸,希望救護人員趕快來等語(原審卷二第306至308、318、332、336頁),亦即從鄭博譽所見,案發現場只有被告可以跟他講話,但躺在地上的被害人卻沒有任何講話、只見到衣服微微在動,可見被害人當下受傷狀況相較被告更為嚴重,可是被告第一時間撥打電話給鄭博譽時卻僅告知自己被砍,未曾提到被害人也遭砍傷,直到鄭博譽到達現場時才發現被害人亦受傷倒在地上、沒有講話。是從被告向鄭博譽求救時,只提到自己而不顧已受傷倒地的被害人的情形,難認其有為被害人提出救援、希望被害人受到救護的意思。至被告另指被告是要朝被害人肩膀砍,只是因為右眼看不到而誤傷被害人背部乙節,則與被害人所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多處頭、頸、胸、腹要害部位之傷害,非僅如其編號10左側肩胛部處之背部、接近肩膀位置,亦顯然有別。因此,上訴意旨又以被告案發後即向鄭博譽求救、原本只是要朝肩膀攻擊等節,否認自己有殺人犯意,並指原判決漏未審酌前情,所為認定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亦無可採。

㈣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本案原判決已說明被害人持刀刺擊被告、並未拔刀時,其不法侵害行為已經結束,由被害人雙手之防禦傷可見被害人手無寸鐵,面對持刀之被告,已無反擊之力,後續確已無侵害行為,依被告整體行為歷程以觀,難認係基於防衛意思,而對現時不法侵害所為之反擊,非屬正當防衛行為等旨。再者,由被告所受傷害及其供述,被害人利用被告躺在床上使用手機而未注意之情形下,持刀刺擊被告右胸1次並未拔出乙節,以及被告上訴所辯被害人經常前往其住處一定知悉其住處牆上有懸掛刀具,且由被害人身型亦可輕易取下一情,若被害人有續行攻擊被告之意,應可於刺擊1刀後隨即拔出以連續攻擊,或利用被告已受有傷害之情先取下牆上刀具與被告對峙,但實則被害人均未為之,益見被害人應無持續攻擊被告之意與行為。從而,上訴意旨指被害人搶刀、拒絕離開之行為是對被告的持續攻擊、被害人轉身就可以馬上拿到牆上懸掛的菜刀係屬對被告之潛在危險,被害人對被告之不法侵害一直持續等節,或僅係擅以己意而做不同之評價,或無證據可憑,抑或僅是自己臆測之詞,均非可採。

㈤鄭博譽於112年10月21日警詢、翌(22)日偵訊時雖曾稱:我

到現場後,被告就叫我幫他報警叫救護車(檢證卷一第12、19頁),然於同年月27日警詢時,經警與之確認,在現場時,被告是要求其報警或是叫救護車、有無要求其替被害人叫救護車、有無請其於叫救護車時向救護人員或警方告知被害人係遭伊砍殺等節證稱:被告是叫我叫救護車,沒有叫我報警,他只有叫我叫救護車而已,沒有說替誰叫,都沒有等語(檢證卷一第22頁)。而鄭博譽於原審審理中對以上各次陳述則證述說明以:被告就是有跟我說「幫我叫救護車」,但是「報警」我忘記有沒有講,後來警察是跟救護車同時到達的;我打119時說這邊有人互砍,我並沒有預想到119會通知警察等情(原審卷二第317頁),既然鄭博譽並沒有預想到通知119救護人員到場,會有員警一起到場乙節,則若被告在現場確有要求鄭博譽報警、主動委由鄭博譽向警申告其犯罪事實之意,鄭博譽理應會依其請求另撥打110通報警察,或於通報119時一併表明此情,然鄭博譽均未為之;參以鄭博譽於歷次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以:被告打電話給我時只有說「我被砍了」,電話中都沒有說到「我有砍人」,我到被告家時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全身都是血、腸子流出來,跟我想的都不同,因為被告跟我說「我被砍了」,但是我到現場是他有被砍,砍他的人也倒在那邊,這些被告沒有跟我講,我到現場才看到,心裡想說怎麼都不同,那時候我才知道他們2個人互砍;在現場我有問被告怎麼跟你講的不同,你說是沈義傑砍你,但結果是他倒在那裡,你還可以打電話給我,被告沒有說為什麼沈義傑會倒在那邊等情(檢證卷一第12、18至19頁、原審卷二第306至308、332、336頁),可見被告自始在意的只有自己受傷需要送醫一事,至於被害人是否需要送醫並非其所在意,遑論通知警方到場、主動申告自己犯罪事實。是鄭博譽前雖曾向檢警陳稱「被告叫我幫他報警叫救護車」一詞,應僅係未思及「報警」、「叫救護車」之區別,嗣於警再次確認其間細節時方明確證以「被告是叫我叫救護車,沒有叫我報警,他只有叫我叫救護車而已」等詞;至鄭博譽於撥打119時告以有2個人互砍乙節,亦僅係其依自己現場見聞之狀態所為之陳述,難認係被告要求其報警、主動請求代理申告犯罪事實。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我『好像』有請他報警」之詞亦應僅係其欲減免自己罪責之詞,自難為有利之認定。因此,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審酌鄭博譽最接近案發時之陳述、通報119時已經表示2人互砍,以及被告之供述,認被告不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所為認定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復無足憑採。㈥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或屬證據評價、適用法則之

見解或價值判斷與原判決有所不同,或僅單純臆測原審心證形成之依據,並無具體理由敘明原審之事實認定有何欠缺合理性之處,難認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即無理由。

二、科刑部分:㈠按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是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的多數

意見決定,充分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是比較國民法官法庭的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關於量刑事項之認定,是否有認定違背法令或裁量不當之情形,除非有違背法令、忽略極重要之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之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或平等原則等極度不合理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國民法官法庭關於量刑事項之認定及裁量結果。

㈡本件原判決就科刑部分業已依據如原判決附表二及三所示證

據,說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情誼關係,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仇恨怨隙,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刺激,其手段兇殘,讓被害人在過程中遭受相當大之痛苦,除了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外,更使其家屬一夕之間面臨與至親天人永隔之慟,認為本案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偏中刑度;而被告以其住所作為「毒友」聚會場所,彼此間有經常性金錢、毒品往來,生活較為封閉,又長期處於情緒低落之狀態,經診斷為持續性憂鬱症(輕鬱症),另曾從事工地福利社、放款等工作之生活狀況、工作與經濟狀況;被告年少時因校園違規事件而國中未能畢業、前案紀錄均係關於施用毒品案件,長年無法遵守社會規範,遊走於法律邊緣之品行;其心智發展程度並無顯著不足,惟具有反社會人格特質;犯罪後否認有殺人之犯意,然業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認本案無須下修調整責任刑之上限;再衡以被告並無暴力犯罪之同種前科,所患精神疾病及物質使用障礙症尚非無法治療,且仍有戒毒動機,若能在監所中長期穩定接受戒癮治療及精神治療,尚可期待被告對治療之反應,然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仍認被害人需要負比較大的責任,且被告與家庭之關係疏離,僅姐姐願意在被告出獄後提供有限的金錢支援,何姓友人有高度意願接濟、同住,協助被告戒除毒癮並復歸社會,而被告雖對出獄後的生活有現實感,但對可能面臨的就業及居住情況不穩定則採隨波逐流之態度,雖有動機想找社福資源,但也不知途徑等各情,認不需判處被告死刑及無期徒刑,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6月。

經核原判決對於科刑輕重之裁量,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㈢上訴意旨指本案原判決有前述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情形及關

於正當防衛、自首等認定有違背經驗法則之不當,本案責任刑應予下修云云。然被告上訴所指上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及其應符合正當防衛、自首等,均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上訴另主張被告更生矯治可能、無暴力犯罪特質、有家人與朋友對其復歸社會之協助等節,則均為原判決量刑逐一審酌,且原判決說明之量刑情狀,亦無何極度不合理之情形,即無關於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可言,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故被告以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執各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