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世峯選任辯護人 黃任顯律師(法扶律師)
褚瑩姍律師(法扶律師)王映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5號),上訴第三審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世峯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世峯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以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最高法院,經本院於114年12月5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裁定自114年12月11日起羈押3月,羈押期間將於115年3月10日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之案件既在第三審上訴中,則有關延長羈押之處分,自應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依法裁定之。
三、茲本院於115年3月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審諸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疑重大,而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本案係遭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之重刑,客觀上可徵其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仍高;參以被告有多次另案通緝紀錄,且無法確定出獄後之住所,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認本案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對社會治安亦危害重大,影響非輕,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手段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均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108條第1項、第5 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