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盧祐涵等人被 告 孫仲田指定辯護人 董幸文律師(義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所為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孫仲田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又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
其他上訴(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駁回。
事 實
壹、孫仲田與吳鴻銘於民國112年1月26日,經由交友軟體認識,以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聯繫並相約後,吳鴻銘於同日晚間10時左右,前往孫仲田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C室的租屋套房(以下簡稱本案套房),打算一起進行男同志間的性行為。孫仲田本身有施用毒品的慣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規定的禁藥,且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的第二級毒品,不得提供給別人,竟仍基於轉讓禁藥暨第二級毒品的犯意,於雙方發生性行為前(其後亦未發生性行為)、同日晚間10時左右,同意將他所有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由吳鴻銘施用。吳鴻銘遂將孫仲田所提供的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的煙霧。
貳、吳鴻銘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並洗澡後,向孫仲田表示他的友人謝建宏將於同年1月27日凌晨0時左右前來本案套房同樂,隨後又向孫仲田表示自己想休息,遂上床睡覺。孫仲田依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經驗與知識,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危害甚鉅,極易置身高度死亡風險,於1月26日晚間11時30分左右已發現吳鴻銘有叫不醒、嘴巴發抖、大小便失禁等明顯異常情狀,甚至在謝建宏於同年月27日凌晨0時左右前來本案套房發現此情,告以親人往生之際曾出現這種大小便失禁的情況時,本應注意過量施用毒品,極易導致生命、身體健康遭到重大危害,如有危及生命情狀,應本於自己轉讓吳鴻銘施用禁藥、毒品之危險前行為的保證人地位,立即將吳鴻銘送醫救治,且依他的智識程度與當時所處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與善盡保護救助義務的情事,竟因擔心自己與吳鴻銘施用毒品的犯行遭察覺時,將使自己當時的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遭到撤銷,猶疏於注意,在謝建宏告以吳鴻銘情況嚴重、多次勸告他應撥打119呼叫救護車後,遲延至同日凌晨1時53分左右才呼叫救護車。其後,救護車雖於同日凌晨2時2分左右到場,並於同日凌晨2時23分左右將吳鴻銘送達醫院急救,吳鴻銘仍於同日凌晨2時52分左右,因濫用安非他命類藥物中毒,導致心因性休克在醫院死亡。嗣經警於本案套房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才查悉上情。
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以下簡稱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證據經當事人聲請調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裁定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法調查,本庭依法逕作為判斷的依據:
㈠國民法官法第90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
審法院,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一、有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或第6款之情形。二、非因過失,未能於第一審聲請。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第2項)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法調查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作為判斷之依據。」由此可知,行國民參與審判的案件,其上訴審兼有限制續審制及事後審的設計,經第一審合法調查的證據認為具有證據能力,第二審法院逕作為判斷的依據,當事人、辯護人原則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法調查的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作為判斷的依據。㈡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證據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原審
聲請調查,如附表二編號19至28所示證據由被告孫仲田及他的辯護人於原審聲請調查,並均經原審裁定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且經過合法調查。是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庭作為本案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的上訴審,依法自得逕作為判斷被告犯罪事實成立有無、法律適用、量刑及沒收與否的依據。
二、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違誤,且影響判決結果,本庭依法自應予以撤銷:
㈠刑事審判之事實審判決的形成與可能違法的原因,大體上可區分為:審判範圍與證據取捨(訴訟程序違反法令)、事實認定(犯罪事實、量刑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法律解釋與適用錯誤、量刑不當等。其中的「法律解釋與適用錯誤」,包括但不限於:犯罪構成要件的解釋與涵攝、刑之加重減免要件的解釋與涵攝等;具體的法律解釋與適用錯誤,則包括:論罪法條適用錯誤、錯誤適用或未適用法定加重減免事由(如累犯、自首)、新舊法比較適用錯誤且為不利於被告的適用、不應沒收而沒收、應沒收而未予沒收、想像競合犯錯誤選擇重罪等。再者,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為事實審判決,自有前述區分標準的適用。又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6條規定:「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者,第二審法院得考量其於原判決之影響,為適切之判決。」立法理由敘明:「一、……縱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惟如非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瑕疵,而且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因除去該違背法令之部分外,仍須為相同之判決,因此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於判決無影響,第二審法院並非一概予以撤銷,仍得考量其於原判決之影響,為適切之判決,爰明定本條……」、「三、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一審訴訟程序或適用法令有所瑕疵,惟考量其並未影響判決結果,因而未予撤銷,即實務所承認之『無害錯誤法則』」。至於所謂的「顯然影響於判決」,是指如果沒有違反法令,即有作成與現存判決內容不同「蓋然性」的因果關係;如違反法令只有影響判決的「可能性」,則不屬之。由此可知,第二審法院審查後,認為第一審的國民法官法庭適用法令有瑕疵時,於決定是否撤銷改判時,應參照前述無害錯誤法則,以適用法令違誤是否於判決無影響而為決定。
㈡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害人施用,被害人知悉甲基
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危害甚鉅,極易置身高度死亡風險,而依其當時身心狀態足以作出自我負責的決定,卻仍依照自身意願施用毒品,即有「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的適用,其死亡結果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就此部分應僅成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於被害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身體出現異常、不適等症狀,卻延遲將被害人送醫救治,致生被害人死亡的結果,被告此部分不作為應論以過失致死罪,均詳如下所示。由此可知,原審法官合議庭依國民法官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認本件並無「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的適用,其所為的法律解釋於法核有違誤;原審國民法官法庭漏未審酌被告對被害人具有保護救助的義務,而未對被告論以過失致死罪,亦有違誤(詳如下參、三與四所述)。是以,原審判決適用法令違誤既然影響於判決結果,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依法本庭自應予以撤銷。
三、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違誤,本庭審酌被告所犯經調查與判斷,認已非國民法官法所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的案件,為避免撤銷發回所可能徒增被告的訟累,或造成原審重啟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後,證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不必要的勞費,爰就本案自為判決:㈠依國民法官法第90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的案件,其上訴審兼有限制續審制及事後審的設計,已如前述。而同法第91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同法第92條亦規定:「(第1項)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但關於事實之認定,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第2項)第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者,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撤銷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五、法院審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及被告防禦權之保障,認為適當時。」第92條的立法理由載明:「第二審法院以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而撤銷時,如再發回原審法院重為審理,不僅徒增被告訟累,亦造成原審法院重啟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不必要勞費,爰訂定第二項前段規定,揭示第二審法院撤銷後,以自為判決為原則……於第二審法院審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及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後,如認為適當時,應許第二審法院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處理,以貫徹由國民法官審判之制度意旨,爰訂定第二項但書,以資適用。」由此可知,從貫徹國民參與審判的目的與意義,事實認定、法律適用與量刑應經由參與審判的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共同討論後決定,如基於前述二審原則以事後審角度審查一審判決的立場來看,當二審法院認為一審判決違法或不當時,原則自應發回由一審法院重新審理,使該事項得有經國民參與審判重新作成判斷的機會;然而,考量發回更審再次進行國民參與審判時,勢必耗費相當的時間及司法資源,被告亦需再次經歷一審審判的勞累,且法院必須再次組成國民法官法庭重新進行審理,證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也需付出相當的勞費。是以,第二審法院以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而撤銷,於決定就該案件自為判決抑或撤銷發回時,應具體審酌自為判決或撤銷發回對於貫徹國民參與審判意義的重要程度,衡酌程序上被告受迅速審判的權利或再次接受國民法官判斷的利益,並參酌更審對國民法官、對證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可能造成的負擔,以及其他程序勞費等訴訟經濟的公益性觀點,綜合考量後妥為決定。
㈡原審法官合議庭依國民法官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認本件並無
「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的適用,其所為的法律解釋於法核有違誤;原審國民法官法庭漏未審酌被告對被害人具有保護救助的義務,而未對被告論以過失致死罪,亦有違誤等情,已如前述。本庭於114年9月10日審理期日就「被告有無另行成立過失致死罪一事,是否已在起訴範圍?本庭是否應就這部分自行認定事實並論罪科刑?還是應於撤銷或維持的判決中一併敘明,請檢察官另行起訴?抑或結合前述2的問題,將本案全部撤銷發回於原審更為判決?」等問題,命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辯論時,檢察官並未表示意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過失致死罪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並非法院審理範圍,鈞庭不宜就這部分自行認定事實並論罪科刑」等語。綜上,本庭認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已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詳如下所述),並審酌原審判決有前述違法事由應予以撤銷,因被告所為、不作為應分別論以轉讓禁藥罪與過失致死罪,已非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所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的案件,本無再經國民參與審判重新作成判斷的必要,且可避免撤銷發回原審重為審理時,所可能徒增被告的訟累,亦造成原審重啟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的不必要勞費。是以,本庭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不再撤銷發回而就本案自為判決。
四、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已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庭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而刑事訴訟法所謂的「起訴」,是指檢察官依偵查結果,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向法院請求確認具體刑罰權有無及其範圍的意思表示,並應以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的規定,旨在界定起訴的對象,亦即審判的客體,並兼顧被告防禦權的妥適行使,該條項第2款所指的「犯罪事實」,是指犯罪構成要件的具體事實。如起訴書所記載的「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的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稍有誤差,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置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於不顧。至於同條項第2款所定被告「所犯法條」,則非起訴的絕對必要條件。如起訴書中已載明被告「犯罪事實」,但僅記載部分罪名的法條,其餘漏未記載,仍難謂未據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又此「犯罪事實」的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的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的基本社會事實。據此可知,起訴書的「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的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是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的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的訴訟防禦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起訴書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及所組成的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明確記載,縱使僅記載部分罪名的法條,其餘漏未記載,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調查後認定,不受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或「所犯法條」欄(指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論罪說明的拘束。
㈡本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2項規定,分別
就「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三、所犯法條」等部分予以列載。其中「所犯法條」欄雖僅載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2項轉讓禁藥致死等罪嫌」;但其「犯罪事實」欄已載明:「孫仲田……同意將其所有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交由吳鴻銘服用,吳鴻銘遂將孫仲田所提供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而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的煙霧。吳鴻銘服用完畢後,向孫仲田表示朋友謝建宏將於同年1月27日0時許至上址套房同樂。吳鴻銘隨後又向孫仲田表示想休息,而躺上床睡覺。孫仲田於同年1月27日0時許,與到場之謝建宏發現吳鴻銘臥床不醒,孫仲田遂於1個多小時後的同日1時53分許,呼叫救護車於同日2時2分許,到場將吳鴻銘送醫。吳鴻銘雖於同日2時23分許被救護車送到醫院急救,仍於同日2時52分許,因濫用藥物導致安非他命類藥物中毒導致心因性休克,在醫院死亡」等內容,顯見檢察官已就被告成立過失致死所具有重要關係的基本社會事實,諸如:「有提供禁藥讓被害人吳鴻銘施用」(涉及保證人地位的形成)、「早已知悉被害人身體不適」、「卻延遲將被害人送醫」與「致被害人死亡」(攸關義務違反性與因果關係)等,均詳予列載,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的行使。又原審於113年10月24日行協商程序時,檢察官已表示:「希望法院審前說明時,一併提到過失致死」等語,原審辯護人亦表示:「被告沒有延誤送醫的問題,應該沒有過失致死」等語(原審卷一第155頁),顯見檢察官曾一度表示被告是否有過失致死罪名的適用問題。何況原審審理、檢辯攻擊防禦的重點即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轉讓禁藥致死罪,該罪本質上是加重結果犯,亦即有前階段的故意犯行與後階段過失不作為的加重結果。由此可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已就轉讓禁藥、過失致死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及基本要素明確記載,原審或本庭依職權調查後認定犯罪事實,自應依法判決,並不受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論罪說明的拘束;且原審亦已就被告過失不作為所生死亡的加重結果部分予以審理,自不因原審適用法律錯誤而未論以被告過失致死罪,即認非本庭審理範圍。是以,辯護意旨所指:過失致死罪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並非鈞庭審理範圍等語,並不可採。
貳、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一、被告辯稱:我坦承轉讓禁藥給被害人施用,但我不知道被害人會發生這樣的事情,我否認過失致死。
二、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被告當時有與被害人一起施用毒品,被害人是依自己的意願施用,應自行對施用毒品後死亡的結果負責。再者,被害人身體健壯,被告並無可能預見其施用毒品後,會發生死亡的結果,也不負有保證人地位,即不負過失致死罪的刑責。
參、本庭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審判者的核心職能之一是秉持理性、客觀、中立及多元關照,分析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適切的取捨及評價證據,探求事件發生的前因後果及其脈絡事實,並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事實。本庭於準備程序偕同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整理本件不爭執與爭執事項時,雙方同意本件紛爭事件發生的前因後果及其脈絡事實如下:
㈠被告與被害人於112年1月26日晚間6時左右,經由交友軟體認
識相約後,被害人於同日晚間10時左右,前往被告所承租的本案套房,打算一起發生男同志性行為。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規定的禁藥,且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的第二級毒品,不得提供給別人,竟仍基於轉讓禁藥暨第二級毒品的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左右,同意將他所有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由被害人施用,被害人遂將被告所提供的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而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的煙霧。
㈡被害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向被告表示友人謝建宏將
於同年1月27日凌晨0時左右至本案套房同樂。被害人隨後又向被告表示想休息,而躺上床睡覺。被告於同年1月27日凌晨0時左右,與到場的謝建宏發現被害人臥床不醒,被告於1個多小時後的同日凌晨1時53分呼叫救護車,於同日凌晨2時2分救護車到場將被害人送醫。被害人雖於同日凌晨2時23分被救護車送到醫院急救,仍於同日凌晨2時52分左右,因濫用安非他命類藥物中毒,導致心因性休克在醫院死亡。嗣經警於本案套房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㈢以上事情,這有如附表二所示各項人證、物證為證,並有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依卷內證據資料,雖無法證明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實際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何,亦無從認定被害人是否因被告的轉讓行為而施用過量,但被害人確實因為濫用被告轉讓的甲基安非他命而藥物中毒,最終導致心因性休克死亡:
㈠依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的函文內容,可知
:被害人血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615ug/dL,已明顯達中毒濃度,可導致死亡;被害人血液中GHB含量極低,與死亡無關;被害人有中等程度心血管疾病,但心臟外觀未見明顯心肌纖維化,一般情況下較少導致猝死,但如伴隨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發生心肌梗塞而死亡的結果;被害人體内的「Sildenafil」為治療陽痿或肺動脈高血壓的藥物,被害人的心血管疾病並非服用該藥物的禁忌症;被害人體内的「Amiodarone」為治療心律不整的藥物,目前無同時服用該藥物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死亡的案例。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放在玻璃球當中的毒品數量大概0.2公克,因為自己習慣秤0.2公克的劑量倒進吸食器內,當天自己吸了一點點,所以目測上應該還接近0.2公克等語(原審卷一第529頁);鑑定證人即法醫師羅澤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目前在聯新國際醫院從事病理醫師的職務,同時具有法醫師的資格,我從88年開始從事法醫鑑定業務,我是本案負責解剖的法醫師,法醫師鑑定毒化物的標準一定是血液中毒化物的濃度,譬如說血液中的酒精濃度,而不是以幾瓶酒來討論,因為真正影響你個人行為或身體器官的絕對是血中濃度造成的,也因為每個人的代謝都不同,吃進去多少和殘留在身體裡的濃度也不太一樣,所以只能以最客觀的血液中濃度來判讀,目前並沒有一個公式,可以將血液裡面的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回推到施用的數量等語(原審卷一第479-485頁)。由此可知,依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的函文,雖可知被害人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導致死亡,但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實際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何,亦無從認定被害人是否有吸食過量的情事存在。
㈡鑑定證人羅澤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解剖過程沒有看到足
以導致被害人死亡的外傷,但死者血液中的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有0.61多ug/mL,在一般人來講血中毒化物濃度0.6ug/mL以上,已達到中毒的劑量,也就是說這個藥品導致他身體某些器官的傷害,甲基安非他命影響的器官主要是心臟或大腦,被害人主要是導致心臟的心律不整而死亡,因為安非他命會增加心臟跳動、血壓上升,增加心跳的不規則,就會猝死,我才將心律不整認定為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害人被檢出的毒化物還有「Amphetamine」,濃度0.050ug/mL,這是安非他命,我認為這是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出來的產物,「GHB」是人體自行產生的代謝物,15.927ug/mL是正常的,印象中大於50以上才會導致人體危險;另外,被害人被檢出的「Sidenafil」是威而鋼、「Amiodarone」則是治療心律不整的藥物;此外,被害人有心血管疾病,心血管阻塞情況60%至70%,屬於重度,一般醫學上認為阻塞75%以上就有導致死亡的風險,被害人的心臟外觀沒有心肌纖維化的情形,代表之前沒有發生過心肌梗塞,也就是死者並沒有因為心血管疾病導致其心臟的傷害;被害人血液中的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經達到0.615ug/mL,就算沒有心血管疾病,也會死亡;至於威而鋼主要的藥效是使身體血管的平滑肌放鬆,導致血管充血,這樣陰莖就會勃起,威而鋼在醫學上唯一的禁忌是硝酸鹽的藥物,因為硝酸鹽是治療心血管的藥物,會使血管擴大而導致血壓下降,病人就會休克,藥物仿單的內容提到「威而鋼禁止使用心血管危險因子,不適合進行性行為」,重點是有心血管疾病且不適合進行性行為的人,並非所有心血管疾病患者都不能進行性行為或使用威而鋼,從解剖上來看被害人沒有這種顧慮,本案我可以完全排除威而鋼對死者死亡結果的影響;甲基安非他命的濃度並沒有一個公認的標準致死量,依照醫學統計數據,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死亡之人中,有一半以上血液中的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過0.5ug/mL,在實務上因為甲基安非他命中毒死亡的人,血液中的濃度從0.09ug/mL到18ug/mL都有,所以我一直強調甲基安非他命中毒的範圍很大,只能說平均半數死亡量是0.527ug/mL,被害人除了甲基安非他命中毒,沒有其他導致其死亡的因素存在;鑑定報告書研判死亡原因寫了甲乙丙三個,理論是丙引起乙,乙引起甲,所以丙的死因理論是最重要的,本案就是濫用藥物導致安非他命類藥物中毒,最終導致心因性休克死亡等語(原審卷一第479-524頁)。由此可知,依照統計數據,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死亡之人中,有一半以上血液中的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過0.5ug/mL,因此被害人確實有相當程度的死亡風險,且被害人別無其他致死原因,因此認定被害人的死因為甲基安非他命中毒。是以,被害人確實因為濫用被告轉讓的甲基安非他命,導致安非他命類藥物中毒,最終導致心因性休克死亡的事實,可以認定。
三、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害人施用,被害人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危害甚鉅,極易置身高度死亡風險,而依其當時身心狀態足以作出自我負責的決定,卻仍依照自身意願施用毒品,即有「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的適用,其死亡結果不可歸責於被告:
㈠觀諸人類刑法史,「殺人」作為必須處罰的犯罪,可溯及遠
古的法制初起。刑法對於殺人行為,並不要求特殊的行為方式,如投以毒藥、毆以棒棍、射以槍彈,均非不可,殺人的手段也隨著工藝科技的進展呈現不同面貌,因此是否成立殺人罪,仍應視其是否具備主觀、客觀的殺人罪成立要件而定。殺人罪的成立,依現代刑法理論,除主觀上應有殺人故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的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的間接故意)外;客觀上須具備殺人行為與死亡結果,且結果與行為間必須具備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始足當之。依「客觀歸責」理論的構,倘⑴、行為人藉由侵害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⑵、此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且具有常態的關連而未產生重大的偏離;⑶、此結果存在於避免危險的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則由此行為所引起的死亡結果,始得算作行為人的成果而歸責予行為人。以上述⑶而言,如結果的發生應由被害人自我負責的領域,或第三人專屬的責任領域,則損害的發生不該歸責於行為人的行為。簡言之,行為人必須具備製造風險、風險實現及構成要件效力範圍的要件,始具有客觀歸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8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而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的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是對於犯轉讓禁藥罪所設的加重結果處罰規定,其成立除行為人有轉讓禁藥犯行,以及受轉讓者死亡的加重結果發生外,尚必須該加重結果的發生於客觀上可預見,仍因過失致加重結果發生,且其轉讓的基礎犯行過程所固有的獨特危險,與受轉讓者死亡的結果,具有直接關連性,始足當之。於受轉讓者因施用轉讓者提供之禁藥而死亡的情形,已具有原因與結果的(條件)因果關係,且行為人也藉由轉讓禁藥的行為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風險亦於結果實現,惟受轉讓人死亡結果的發生與轉讓行為之間的客觀歸責性,除受轉讓人為未成年人,從而其身心狀態尚不足以作成自我負責的施用決定,或轉讓行為人違反受轉讓人的意願使其施用禁藥,又或受轉讓人對於毒品性質的相關事實欠缺正確認知而可獲推認外,轉讓禁藥後,受轉讓者如何支配該禁藥,是否分次微量施用或一次過量的濫用等情,乃取決於施用階段,在單純因受轉讓者濫用過量致死的情形,倘若受轉讓者認知其風險並具有依認知而行為的能力時,施用過量禁藥既出於施用者有意識地實現自我損害或自我危險,則其過量施用發生死亡結果,行為支配在其本身,該死亡結果屬於被害人應負責的領域,即不能歸責於轉讓者,則轉讓者除轉讓行為外,就受讓者施用致死的結果是否可受歸責,自應究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85號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㈡刑法上的「結果犯」以發生一定結果為必要,如其結果與行為之間並無因果關係,行為人自不負既遂犯的刑責。關於有無因果關係的判斷,容有各種不同的理論,向往我國司法實務多數採「相當因果關係說」,晚近則有改採「客觀歸責理論」的見解。前述二則最高法院所揭示的判決意旨,採取的即是「客觀歸責理論」。亦即,在結果犯的客觀構成要件該當性審查中,除了要確認構成要件結果已發生、存有條件公式意義下的因果關係之外,還必須具備客觀可歸責性。相較於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客觀歸責理論的基本公式所提供的結果歸責判斷架構,更全面地納入不同法規範價值的取捨,而不是僅訴諸所謂的相當性標準。據此,只有當行為人的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了不受容許的風險、構成要件結果的發生確屬該風險的實現,並且此結果沒有落入他人(被害人或第三人)單獨負責管轄的領域時,始可肯定既遂犯的客觀構成要件該當性。區分因果、歸責這兩個概念後,因果關係是以實證(自然科學)的觀點來判斷「結果原因」,其作用只是要剔除這個世界上明顯與此事件無關的現象,提供這些現象在該事件中不成立犯罪的理由。在確定某行為是造成某結果的原因(與結果之間存有最低度的自然關聯性)後,才要再從規範的觀點來判斷「結果歸責」:應否將客觀上所發生的結果這筆帳算到行為人的頭上。如果應將此結果算入被害人單獨負責管轄的領域時,即有「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適用的問題。也就是說,每個人只負責自己不危害他人的法益,不必為他人自我危害法益負責,行為人參與被害人自我危害而創造法益風險,如果其行為意義是在協助實現被害人的自我決定,此一法益風險會因為實現被害人的自主利益而獲得平衡,屬於製造容許風險的行為,損害結果原則上只能算到被害人自己的帳上,由被害人自身單獨承擔,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不過,藉由自我負責原則排除不法有其前提,必須限於:⑴被害人有法益處分權;⑵被害人在具體個案中對其行為的意義及影響具有正確且完整的認知;⑶其身心狀態足以做出自我負責的決定;⑷該決定為其依照自身意願所做成;⑸行為人參與被害人的自我危害行為。自我負責原則的前提要件既然是被害人有法益處分權,這意味不可適用於保護超個人法益的罪名,而僅可適用於保護個人法益的罪名。
㈢立法者於93年、104年兩度修正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規定,並調高其法定刑。由「為了維護國民之生命及健康」及「考量偽藥及禁藥影響國民健康更甚於食品」的立法理由來看,禁止轉讓禁藥的保護法益是國民醫藥安全,屬於保護超個人法益的罪名。就加重結果而言,本罪以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作為加重刑罰的理由,並不是將死亡或重傷結果當成轉讓禁藥行為加深破壞國民醫藥安全的證據,而是考量其額外造成個人的生命與身體法益的侵害,目的在保護個人的生命或身體法益。因此,轉讓禁藥致死罪的不法內涵,是由國民醫藥安全與個人生命法益侵害所共同建構而成。在此意義下,被害人自主決定服用禁藥而死亡,並不會影響轉讓禁藥罪的成立,因為他對於國民醫藥安全的超個人法益沒有處分權,無從適用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的餘地;但其自主決定會阻卻轉讓禁藥行為與死亡加重結果之間的客觀歸責,因為他對於個人的生命法益有處分權,有適用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的餘地。是以,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既然適用於轉讓禁藥致死罪,縱使行為人的轉讓行為與被害人損害(死亡)間具有條件關係,如損害(死亡)的發生是因被害人自己有意識投身進入的風險所實現,其結果原則上應由被害人自我負責,亦即阻卻行為人轉讓禁藥行為與死亡加重結果之間的結果歸責,行為人就此結果欠缺可罰性,應僅成立轉讓禁藥罪。㈣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害人施用,被害人施用後,
因濫用藥物導致安非他命類藥物中毒,以致心因性休克在醫院死亡等情事,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而陳緻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健身房上班,是健身教練,被害人上我的重訓課程已經有1年多,他平常也有從事其他的戶外運動,例如跑馬拉松、騎腳踏車和爬山,112年1月26日當天晚上被害人有來上課,一切都正常,整個課程下來,他的氣色和他喘氣的程度,我都覺得很ok等語(原審卷一第441-455頁);吳永裕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是被害人的父親,被害人的興趣是騎腳踏車、爬山、露營還有跑馬拉松,112年1月份的時候,被害人也有回家過年,過年期間他的作息正常等語(原審卷一第594-604頁)。綜合前述證人的證詞,可知被害人生前是有固定運動習慣之人,案發當日晚間至健身房重訓時並無任何異狀,應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害人施用時,依其當時身心狀態足以作出自我負責的決定。又被害人體內驗出有威而鋼成分的「Sildenafil」,已如前述,謝建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害人曾多次委託他購買威而鋼等語(原審卷一第422-425頁),並有兩人的LINE對話紀錄可資佐證(原審卷二第327-333頁),且審判實務上確實常有男同志為發生性行為,而以施用毒品或威而鋼「助性」的事例。其中安非他命是中樞神經興奮劑,它確實會讓人更強烈地享受快感、延長性行為時間,應認被告與被害人確實是為了「助性」,才在網路上認識的當日相約碰面,並於本案套房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威而鋼。由此可知,被害人是為了與被告一起進行男同志間的性行為,才依其自身意願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然他已意識到並願意承受施用毒品所可能產生的自我危害行為。是以,被害人既然明白地意識到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危害甚鉅,施用後極易置身高度的死亡風險,猶仍出於自由意識,自行選擇施用的數量及施用方式,則基於「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被害人因自行施用毒品而生死亡,即不符合前述客觀歸責的架構,其死亡結果不可歸責於被告。
㈤檢察官起訴及論告意旨雖指稱:自客觀第三人的角度,被告轉
讓危害甚高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久未經毒品刺激的被害人施用,對於被害人死亡的加重結果發生已具有預見可能,自應課以轉讓禁藥致死罪;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判決認「被害人外觀健壯且交談正常,且與被告初次見面而不知悉其身體狀況、案發前行程,故被告客觀上無預見可能性」等內容違背論理法則,依證據所為事實認定欠缺合理性,顯然影響判決等語。惟查,被害人是為了與被告一起進行男同志間的性行為,才依其自身意願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他已意識到並願意承受施用毒品所可能產生的自我危害,且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依被害人當時的身心狀態足以作出自我負責的決定,即有「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的適用,被害人因自行施用毒品而生死亡,即不符合前述客觀歸責的架構,其死亡結果不可歸責於被告等情,已如前述。至於被害人在施用毒品後,已陸續產生放屁、脫糞、呼叫無反應等異常反應時,被告猶遲延呼叫救護車並將被害人送醫,以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一事,核屬是否另成立過失致死的問題(詳如下參、四所述),自不能據此即認被告應成立轉讓禁藥致死罪。是以,檢察官這部分的起訴、論告及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四、被告轉讓毒品的危險前行為,製造出損害發生的密接危險,負有防止被害人傷亡結果發生的保證人義務,卻於被害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身體出現異常、不適等症狀後,延遲將被害人送醫救治,致生被害人死亡的結果,應負過失致死的刑責:
㈠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
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這裡所謂「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的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而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的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的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不作為犯責任的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的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的義務,此存在的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或稱責任義務人地位)。於過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的判斷,此種注意義務的來源,除前述刑法第15條訂明的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又危險前行為構成保證人地位的理由,在於:因為自己行為(含作為、不作為)而對他人法益造成危險者,負有再以自己行為來排除該危險,以避免結果發生的義務。危險前行為並非任何行為皆屬之,原則上必須具有義務違反性,亦即危險必須是由違反義務的前行為所招致,且行為人必須因為前行為而製造出損害發生的密接危險。至於所謂違反義務,並不必要是刑法上的不法行為;反之,刑法上的不法行為皆是違反義務的行為。是以,行為人因自己的故意或過失,或其他違反義務的危險前行為,而危及他人法益者,負有防止結果發生的保證人義務。
㈡被告於112年1月27日凌晨0時左右,與謝建宏發現被害人臥床
不醒,被告遂於1個多小時後的同日凌晨1時53分呼叫救護車,於同日凌晨2時2分救護車到場將被害人送醫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而毒品之所以稱為「毒品」、禁藥之所以命名為「禁藥」,在於其對生命具有危害的本質;過量施用毒品容易引發身體不適,嚴重者可能導致死亡結果,這是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均能知悉的常識。被告自98年起即有多次施用毒品遭起訴判刑的犯罪紀錄,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是常習施用毒品之人,更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於本案案發前的111年4月16日20時左右,在本案套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命被告為完成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這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原審卷三第183-184頁),顯見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仍在附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期間。又依照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的供詞、編號15所示謝建宏的證詞、編號9所示被害人與謝建宏的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害人於112年1月26日晚間10時左右抵達本案套房,被害人先施用毒品與洗澡後,曾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以LINE與謝建宏通話,其後謝建宏於11時57分抵達本案套房所在的樓下。另謝建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抵達本案套房時,發現屋內煙霧瀰漫,被害人已經趴在床上大小便失禁,一動也不動,被告說被害人只是睡著了、叫不醒,我說我外公以前自殺就出現這種大小便失禁的情況,我要他趕快打119,他不讓我打,說他正在進行戒癮治療,怕會被撤銷,我說這樣拖下去會更嚴重,他還是不讓我打電話,直到1個多小時過去了,他把被害人的身體翻過來,發現嘴巴變紫色,他問我有什麼辦法把被害人叫醒,我說直接灑水,他就像仙姑一樣用噴的,直到他放棄之後,才打119等語(原審卷一第412-416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大約在當晚11時30分左右發現被害人叫不醒、嘴巴發抖,我一直搖也搖不醒,也聽到他放屁的聲音及大小便,我緊張、害怕,想說他有約謝建宏過來,我就等對方來,因為被害人一直在休息,我急著想說能不能趕快找到謝建宏上來幫幫忙,想說謝建宏過來我家時,可能會路過本案套房樓下附近的彩券行,而且當時是大年初五,我就順便去彩券行買彩券,等到謝建宏後,我們一起上樓,他看狀況有叫我打119,我想說被害人還有呼吸,先不要打,我一直搖他、幫他做CPR,謝建宏說他身上有毒品,也有戒癮治療,想要先走,我說我也有戒癮治療,如果被發現,緩起訴處分會被撤銷,我沒有阻擋謝建宏打電話,後來他又急著要走、要我再打電話,我才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原審卷一第539-558頁)。
綜合前述謝建宏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的證詞、供詞,可知謝建宏除否認有施用毒品、當時是為了約砲前來,被告除否認有阻擋謝建宏打119之外,其餘供述大致相符,核與被告於案發時仍在附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期間的客觀情狀相符,可以採信。
㈢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的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
其防止危險發生的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則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的實現,是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如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的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的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的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的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的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被告明知過量施用毒品容易引發身體不適,嚴重者可能導致死亡結果,於當晚10時左右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害人施用,自屬違反義務的行為;被告已於當晚11時30分左右發現被害人有叫不醒、嘴巴發抖、大小便失禁等明顯異常情狀,甚至於謝建宏告以外公往生時曾出現這種大小便失禁的情況時,即應注意被害人的明顯異常情狀極有可能因過量施用毒品所致,此時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的危險前行為,製造出損害發生的密接危險,被告的保證人地位已然形成,被告因而負有防止被害人傷亡結果發生的保證人義務。又被告當時所處的環境即本案套房並無救助設備,被告本身亦不具有醫療能力,自應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使被害人於情況尚未達於病危之時,得以獲得專業醫療救護,爭取治癒的機會,且依當時客觀的情形,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被告竟因擔心自己與被害人施用毒品的犯行遭察覺,將使自己附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遭到撤銷,猶在毫無救護能力的謝建宏到場告以被害人情況嚴重,並勸告撥打119呼叫救護車後,猶仍疏於注意,遲延將被害人送醫長達2個多小時(自當晚11時30分發現被害人異常時起算),顯已延誤將被害人送醫救治而錯失急救時機,被告對被害人死亡的結果能防止而不防止甚明。另本案醫療救護結果,雖伴隨被害人可能的具體身體狀況而處於浮動不定狀態,但被告如即時通知救護車馳援或速將被害人送醫救治,而非消極不作為,當得為被害人爭取醫治時間,而緩解被害人異常不適症狀的機會,進能提高存活的機率,實無法排除被害人救活的可能性。被告卻遲延將被害人送醫時間長達2個多小時,則被害人死亡的結果,是依一般生活經驗可預料的方式發生,自非偶然的事實,應認被告遲延將被害人送醫,與被害人死亡的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如被告踐行被期待應為的救護特定行為,被害人死亡的結果將不致發生,且被告立即替被害人叫救護車或將其送醫急救的法律上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作為的相當性與可能性,被告的過失不作為,自與被害人死亡的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因自身轉讓第二級毒品的危險前行為,並於被害人施用該毒品致身體異常不適時在場,自應對被害人承擔保證人地位,負有防止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的義務,且其可預見被害人將有發生死亡結果的可能,卻未履行保證人的保護救助義務,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具有過失責任甚明,自應負過失致死的刑責。
五、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被告的供述及相關事證,顯見被告前、後兩階段對被害人的作為與不作為,確實分別犯有轉讓禁藥、過失致死罪,被告就過失致死部分所為的辯解乃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肆、被告成立罪名與本庭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被告成立的罪名:㈠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的一定數量)
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的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的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的構成要件,應依轉讓禁藥罪論處。本件被告所轉讓的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本庭審核後,認定被告轉讓毒品給被害人施用部分,是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的轉讓禁藥罪。而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的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的階段行為,高度的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的法理,其低度的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又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的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則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的低度行為,不另予以處罰。
㈡被告因轉讓毒品供被害人施用,負有防止被害人傷亡結果發
生的保證人義務,於發現被害人身體已出現明顯異常情狀時,卻遲延將被害人送醫長達2個多小時,致生被害人死亡的結果,已如前述。本庭審核後,認定被告此部分的不作為,是成立刑法第276條的過失致死罪。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基於轉讓禁藥與毒品的犯意,
於前述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時,客觀上應能預見及注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有危害性,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仍疏未預見及注意,致被害人於施用後,因濫用藥物導致中毒,並因延誤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以致被害人心因性休克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的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前、後兩階段對被害人所為與不作為,分別犯有轉讓禁藥、過失致死罪等情,已如前述,起訴意旨尚有不當,但因本案起訴事實的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庭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轉讓禁藥與過失致死等2罪,行為互殊、時間有異,
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刑的減輕事由:㈠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的適用:
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始終坦白轉讓禁藥的犯行(原審卷○000-000頁、卷二第147、171頁),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的適用,本庭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的適用:
辯護人於原審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轉讓予被害人的毒品上游為「吳展榮」,且確實因被告的供陳而查獲「吳展榮」,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的適用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吸食的安非他命是於112年1月在Grindr交友APP上,向暱稱「有東西可調」之人購買的,1公克大約3,000至4,000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57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於111年9月至12月間向「吳展榮」拿過很多次毒品,1公克的價格有時2,000多元,有時3,000多元,依照本案的時間點,我應該是向「吳展榮」購得毒品等語(原審卷一第645-646、659-660頁)。由此可知,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則他供稱本案毒品是向「吳展榮」購買之情是否可採,即有疑義。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從111年11月到112年1月間,我大概1個星期內會用完0.2公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我最後1次向「吳展榮」購買毒品是111年12月23日,但我不確定在那之後還有沒有向「吳展榮」買毒品,我也不確定本案轉讓的毒品是在111年12月23日當天還是更早之前向「吳展榮」拿的,至於GRINDR的「有東西可調」,因為過年時間沒有送貨,所以那天東西剩不夠,就順便調了1包等語(原審卷一第660-663頁)。由前述被告的供稱,可知他其實無法確認本案毒品的來源究竟為何人,僅因另案認定他於111年9月至12月間有向「吳展榮」購買毒品,才聲稱本案毒品也是向「吳展榮」所購買;而且,如果被告所述為真,何以於案發當下第一時間未於警詢時提及毒品來源為「吳展榮」,而是供稱因過年缺貨而向暱稱「有東西可調」之人調貨,卻直至2年後才於原審突然想起本案毒品來源為「吳展榮」;何況被告向「吳展榮」購買的毒品,不僅供自己施用,尚且有轉賣予他人,難以想像他會囤積容易受潮的毒品將近月餘,直至本案案發當時才與被害人共同施用。是以,依照前述被告歷次的供述及事情發生的脈絡,並無法認定被告於本案轉讓予被害人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他向「吳展榮」所購買,即無供出毒品來源的情事存在,無從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庭撤銷改判部分的理由:㈠原審合議庭的法律解釋與國民法官法庭的審理結果:
原審(法官)合議庭先判定:如認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得個別阻卻「過失致死」部分的客觀歸責,卻仍成立「轉讓禁藥」罪,顯然是將轉讓禁藥致死罪割裂視之,且將實質上大幅限縮甚至架空轉讓禁藥致死罪的適用範疇,遂認為本案沒有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的適用;其後,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在此法律解釋的前提下,於審理後綜合各項證據予以評議,認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沒有無預見可能性,難令被告對被害人的死亡負轉讓禁藥致死的加重結果犯責任。據此,原審對被告所為,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的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一編號5至9、11所示之物。㈡原審合議庭適用法律違誤並由本庭撤銷改判的理由:
由前述說明可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害人施用,被害人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危害甚鉅,極易置身高度死亡風險,而依其當時身心狀態足以作出自我負責的決定,卻仍依照自身意願施用毒品,即有「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的適用,其死亡結果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僅成立轉讓禁藥罪;而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的危險前行為,製造出損害發生的密接危險,負有防止被害人傷亡結果發生的保證人義務,卻於被害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身體出現異常、不適之症狀後,延遲將被害人送醫救治,致生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亦應負過失致死的刑責。是以,原審合議庭所為的法律解釋核有違誤,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在此法律解釋的前提下所為的事實認定、法律適用與罪刑宣告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庭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伍、本庭就撤銷改判部分所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
一、量刑:有關被告所為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庭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㈠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與被害人原本素不相識,案發當天經由交友軟體認識後,與被害人相約打算一起發生男同志性行為,為助興遂將他所有的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交由被害人自行施用,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有提供過量的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害人,抑或強迫被害人施用的情事存在。而被告是無償轉讓,相較於審判實務上少數轉讓禁藥者是有償的情況來看,被告轉讓禁藥行為的可非難性較低。再者,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危害甚鉅,極易置身高度死亡風險,早已發現被害人身體有明顯異常情狀,應本於保證人地位,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救治,竟因擔心自己與被害人施用毒品的犯行遭察覺時,將使自己當時的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遭到撤銷,猶疏於注意,遲延將被害人送醫長達2個多小時,使被害人因濫用藥物中毒,導致心因性休克在醫院死亡,顯見被告違反義務的程度重大。另被告轉讓不少的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害人施用,且違反注意義務,所為及不作為不僅使被害人喪失正值壯年的生命法益,更使被害人家屬包括其父母、兄姊一夕之間面臨與至親天人永隔的憾事,被害人家屬於情感上與生活上所造成的創傷甚鉅,犯罪所生損害無從回復。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並基於平等原則,本庭認被告轉讓禁藥、過失致死責任刑範圍分別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中度偏低區間、中度偏高區間。
㈡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數次因持有或施用毒品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的犯罪紀錄(分別經原審以98年度簡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99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862號與111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本案發生後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遭法院判刑確定(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於本案發生時仍處於緩起訴戒癮治療期間,素行不佳。再者,被告自陳大專畢業、早期曾在民營公司當郵差、入監服刑前在便當店工作、已在便當店工作14至15年左右、需要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的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又被告轉讓禁藥供被害人施用後,當被害人已出現生命垂危的徵象,實屬分秒必爭的黃金搶救時機時,被告僅試圖搖醒被害人或做CPR,直至112年1月27日凌晨1時53分才撥打119,足認被告在案發後為避免自己施用毒品被警察查獲,確實未適時採取積極救護措施;撥打119報案時留下自己的手機號碼,且陪同被害人至醫院急診,並以真實姓名簽署手術同意書,並無藏匿或脫免罪責的舉動;坦承轉讓禁藥但否認過失致死犯行,且迄未向被害人家屬道歉,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的犯後態度,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的量刑減讓事由。是以,本庭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轉讓禁藥的責任刑應予下修,過失致死的責任刑則無需下修,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綜上,本庭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可能的量刑,認被告轉讓禁藥、過失致死的責任刑範圍分別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高區間、中度偏高區間,爰就撤銷改判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二、應執行之刑:㈠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的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的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的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的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的不必要嚴苛。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不是沒有任何法律上的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至於具體的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反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㈡本庭斟酌被告所犯轉讓禁藥、過失致死2罪,雖然罪質與犯罪
手法不同,但2罪於密接時間內為之,而且都與提供禁藥(毒品)讓被害人施用有關,可見2罪之間具有一定的關連性與依附性,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高;2罪所侵犯者分屬違反國家禁令的超個人法益、具有不可替代性與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他的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並權衡他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另併予考慮他的年紀與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他所犯前述2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陸、駁回上訴部分:
一、依現行刑法規定,就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的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是以,本件檢察官就原審判決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二、原審以被告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的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9、11所示之物。本庭審核後,認原審就沒收銷燬、沒收部分的判定於法並無違誤,應認檢察官這部分的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柒、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偵查起訴,於檢察官盧祐涵、林岫璁、林于湄、黃怡華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張啓聰、康惠龍先後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原審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原審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卷證出處 備註 1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的毒品16袋(含包裝袋16只)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的白色細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0.5440公克、淨重0.2320公克、驗餘淨重0.231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原審卷二第277-278頁) 即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安非他命(編號1)1包」(原審卷二第267頁)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總毛重1.0280公克、總淨重0.8120公克、驗餘總淨重0.8118公克) 即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安非他命(編號2)1包」(原審卷二第267頁)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細結晶5袋(含包裝袋5只,總毛重1.3150公克、總淨重0.0710公克、驗餘總淨重0.0708公克) 即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安非他命(編號7)1包、安非他命(編號9)1包、安非他命(編號12)1包、安非他命(編號14)1包、安非他命(編號24)1包」(原審卷二第267-271頁)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細結晶3袋(含包裝袋3只,總毛重0.6810公克、總淨重0.0730公克、驗餘總淨重0.0728公克) 即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安非他命(編號18)1包、安非他命(編號20)1包、安非他命(編號23)1包」(原審卷二第269-271頁)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內含白色透明細結晶之殘渣袋1袋 即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安非他命(編號6)1包」(原審卷二第267頁)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內含白色細結晶的殘渣袋1袋 即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安非他命(編號13)1包」(原審卷二第269頁)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內含白色透明細結晶之殘渣袋1袋 即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安非他命(編號17)1包」(原審卷二第269頁)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內含白色透明細結晶之殘渣袋1袋 即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安非他命(編號19)1包」(原審卷二第269頁)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內含白色細結晶之殘渣袋1袋 即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安非他命(編號22)1包」(原審卷二第271頁)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內含白色透明細結晶之殘渣袋1袋 即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安非他命(編號25)1包」(原審卷二第271頁) 2 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的吸食器具1組 同上 即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毒品吸食工具(水車)1組」(原審卷二第271頁) 3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的玻璃球吸食器3個 含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的玻璃球吸食器1個 同上 即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毒品吸食工具(玻璃球)」(原審卷二第271頁) 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的玻璃球吸食器1個 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的玻璃球吸食器1個 4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深綠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0.2940公克、淨重0.0760公克、驗餘淨重0.0748公克) 同上 即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大麻(編號3)1包」(原審卷二第267頁) 5 殘渣袋8袋 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安非他命(編號4)1包、安非他命(編號5)1包、安非他命(編號8)1包、安非他命(編號10)1包、安非他命(編號11)1包、安非他命(編號15)1包、安非他命(編號16)1包、安非他命(編號21)1包」之殘渣袋(原審卷二第267-271頁) 6 玻璃球吸食器5組 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毒品吸食工具(玻璃球)」(原審卷二第271頁) 7 注射針10個 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卷二第271頁) 8 磅秤1個 同上 9 手機1支(廠牌:OPPO,顏色:黑,門號:0000000000號) 同上 10 手機1支(廠牌:OPPO,顏色:黑,無SIM卡、無門號) 同上 11 分裝袋1批 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卷二第273頁)附表二編號 證據原始編號 證據名稱/證人姓名 待證事實 1 檢證1 被告孫仲田 1-1 112年1月27日警詢(相卷第29-35頁) 1.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致死犯行。辯稱:現場提供給被害人施用毒品及吸食器是他所有;供稱被害人抵達租屋處後,被害人施用毒品經過等情。 2.左列1-6、1-7證據,特別關注被告過去取得毒品經過。 1-2 112年1月27日警詢(相卷第39-49頁) 1-3 112年1月27日警詢(偵卷第291-296頁) 1-4 112年1月27日偵訊(相卷第189-197頁) 1-5 112年5月11日偵訊(偵卷第409-411頁) 1-6 112年7月14日偵訊(偵卷第429-433頁) 1-7 112年8月1日偵訊(偵卷第451-454頁) 1-8 112年11月24日偵訊(偵卷第477-478頁) 2 檢證4 被害人之姊姊吳施平及哥哥吳勝民 112年1月27日偵訊(相卷第187-189頁) 陳述被害人平日生活狀況、與家人相處情形。 3 檢證6 3-1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相卷第67頁)1份 1.被告於112年1月27日1時53分左右,以手機通知救護車到本案套房的經過。 2.被害人於同日2時23分左右,前往臺大醫院接受救治,於同日2時52分心電圖歸零,同日3時44分醫師宣布死亡的事實。 3-2 救護紀錄表(相卷第69頁)1份 3-3 被害人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相卷第119-183頁)1份 4 檢證7 4-1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5-47頁)各1份 警方得被告同意後,當場搜索扣得曱基安非他命16包、大麻1包、玻璃球8組、水車4組、注射器10個、磅秤1個及分裝袋1批的事實。 4-2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偵卷第239-240頁)1份 4-3 現場搜索照片4張(偵卷第49-50頁) 5 檢證8 5-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4780號)1份(偵卷第271頁) 被告於112年1月27日由警方採尿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的事實。 5-2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4780號)1份(偵卷第267頁) 6 檢證9 6-1 本案套房手繪平面圖1份(偵卷第301頁) 1.證明被告的本案套房内部擺設的事實。 2.被害人最後倒在被告床上,且有脫糞事實。 6-2 外部及內部照片33張(偵卷第303-306頁共7張、相卷第97-109頁共26張,合計33張) 7 檢證10 中正第二分局112年3月2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09440號函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偵卷第307-315頁) 警方從扣案被告所有的吸食器採集檢體送驗後,結果與被告的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8 檢證11 被害人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1月間的上網歷程1份(偵卷第341-354頁) 1.被害人從112年1月22日至1月25日在新竹縣過農曆新年的事實。 2.此後被害人的基地臺位置顯示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或西寧南路,於同年1月27日2時23分的基地臺位置則在臺北市○○區○○○路0號15樓頂,應為臺大醫院的事實。 9 檢證12 9-1 被害人(暱稱為「恰斯特吉」)與證人謝建宏(暱稱Justin)的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369-375頁) 1.被害人於111年3月19日就已認識謝建宏的事實。 2.被害人於112年1月26日22時7分許,開始邀謝建宏一起來被告住處,謝建宏也答應赴約的事實。 9-2 照片7張(偵卷第377-379頁) 10 檢證13 被告(暱稱「小孫(sun)」)與謝建宏的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381頁) 被害人送醫後,被告與謝建宏互相述說感想的事實。 11 檢證14 中正第二分局112年7月2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22936號函所附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的照片共20張(偵卷第441-445頁) 1.被告於112年1月 26日開始與被害人聯絡;被害人於同日20時56分向被告表示要出發至本案套房的事實。 2.被害人於同日19至20時在健身房完成教練課的事實。 3.被害人與謝建宏、其他友人於事發前聊天紀錄。 12 檢證15 12-1 臺北地檢署112年4月1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 295頁) 被害人經相驗、解剖後,死亡原因為濫用藥物導致安非他命類藥物中毒導致心因性休克而意外死亡的事實。 12-2 臺北地檢署檢驗報告(相卷第225-234頁) 12-3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3月27日法醫理字第11200014810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相卷第273-281頁) 13 檢證16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月22日法醫理字第11200080200號函(偵卷第509-511頁) 1.被害人血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615ug/dL,已明顯達中毒濃度,可導致死亡。 2.被害人血液中GHB含量極低,與死亡無關。 3.被害人有中等程度心血管疾病,但心臟外觀未見明顯心肌纖維化,一般情況下較少導致猝死。但若伴隨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發生心肌梗塞而死亡的結果。 4.被害人體内的「 Sildenafil」為治療陽痿或肺動脈高血壓的藥物,死者的心血管疾病並非服用該藥物的禁忌症。 5.被害人體内的「Amiodarone」為治療心律不整的藥物,目前無同時服用該藥物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死亡的案例。本件被害人(原審誤載為被告)應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導致死亡。 14 檢證17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3年1月9日世字第11301090004號函文1份(偵卷第507頁) 被害人於112年1月 26日19時至20時,至「World Gym板橋重慶店」接受陳緻祐的重訓課程之事實。 15 檢證18 證人謝建宏 1.事發當日,親眼見到被告言詞及態度及套房現場情形。 2.有助於瞭解被害人為何前往套房。 16 檢證19 法醫師羅澤華 被害人致死原因。 17 檢證20 證人吳永裕 1.被害人之父,使國民法官瞭解被害人的平時生活狀況,做為量刑資料。 2.如嗣後有更正,將依國民法官法第52條第2項表示。 18 檢證21 被害人家族生活照6張 19 被證1 證人陳緻祐 預計詰問時間:30分鐘 他與被害人先前互動情形。 20 被證2 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5月13日管檢字第105628號函,收錄於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司法院編印94年12月。 甲基安非他命的最低致死量。 21 被證3 被害人持有的手機數位採證對話擷圖詳如「對話擷圖」暨系統畫面第17、28、37、56、76、93-94、98、120、405-407、410、412-414、416、421-422、427頁 被害人與其他友人於事發前聊天紀錄擷圖及說明證據來源。 22 被證4 藥物威而鋼仿單 威而鋼有其禁忌症。 23 被證6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科刑證據) 被告於111年9月至 12月間持有的毒品來源為「吳展榮」,經他供出上手,並經檢警查緝「吳展榮」到案,被告有適用供出上手減刑之情。 24 被證7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2號刑事判決 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應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的適用。 25 被證8 被告工作照片1張 (科刑證據) 被告於該處工作十餘年。 26 被證9 被害人至臺大醫院時的一般同意書(偵卷第153頁) 被告陪同被害人至臺大醫院並簽立一般同意書。 27 被證10 被害人於陳智宏診所、方舟復健科診所生前六個月(111年7月27日至112年1月27日)的就醫及用藥記錄。 被害人左前降支冠狀動脈粥狀硬化,並有服用抗心律不整之藥物,於本件案發前應有就醫、用藥的記錄。 28 被證11 被害人生前一個月至亞東紀念醫院就醫的病歷及領藥記錄。 依被害人手機所留存的照片,被害人於112年1月間曾至該醫院就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