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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國審上訴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勇堅選任辯護人 唐玉盈律師(法扶律師)

陳和君律師(法扶律師)伍徹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勇堅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葉勇堅(下稱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告坦承犯行,且有相關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基於一般人畏懼重罪之正常心理,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無其他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其他手段代替之,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114年5月28日起羈押3月,並於114年8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於114年10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同年1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5年2月27日屆滿,而本案業於115年1月20日經言詞辯論終結(訂於同年3月10日宣示判決)。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其與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本件尚未宣判、確定,且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經檢察官起訴,並經原審認定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而被告亦坦認犯行,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係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自承:戶籍地是伊寄朋友的戶籍,伊如果沒有在監所,居住地方不一定,有時候會住朋友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足徵其並無固定住居所,如任令具保在外,難以確保被告持續到庭接受後續審判、執行程序。再者,本案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之重刑,客觀上已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本件應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四、本院審諸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且定期宣判,然檢察官及被告於判決後均得提起上訴,仍有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程序暨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之需求;復權衡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為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之犯罪,對於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危害甚鉅,併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羈押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115年2月28日起,延長被告羈押期間2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