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勇堅選任辯護人 唐玉盈律師(法扶律師)
陳和君律師(法扶律師)伍徹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74、18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91條定有明文。而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300條亦有明文。據此,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就審查標準之角度而言,具有「事後審制」之性質。故第二審法院納入事後審審查之精神,以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之情形,於撰寫判決書時,當無必要拘泥於採用與第一審判決書所採「事實」、「理由」相同之格式,僅敘明由第一審法院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並藉由上訴人之主張為基礎,檢視第一審法院之理由,以逐步開展第二審法院判決之論理(施行細則第310條第4項立法說明參照)。
貳、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
一、上訴人即被告葉勇堅(下稱被告)與被害人鄭振輝(下稱被害人)為友人,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即借住在被害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住處內,被告於113年1月22日晚間10時許返家時,因見被害人擅自將其充電線拿去當作褲帶使用而心生不滿,詎被告明知自身體型較被害人壯碩,且於客觀上可預見頭、胸、腹部為重要部位,極為脆弱,倘用力攻擊,可能使器官大量出血,因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未預見此情,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以徒手毆打被害人之頭部、臉部及胸部數下,再持酒瓶毆打被害人後腦,並持菜刀刺傷被害人之下巴及臉部,致被害人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瘀傷、頭面部銳器傷及顱腦損傷等傷害,並因而倒地,繼傷而死亡。
二、原判決依據上開犯罪事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參、被告上訴意旨:
一、被告犯後即打電話叫救護車,當時被害人仍有生命跡象,原審認定被告係於被害人已無生命跡象後,始呼叫救護車,即與事實不符;又被告聽從119救護人員指示對被害人施以急救行為,此一量刑有利之因子,原審未予審酌,量刑有所不當。
二、原審判決所憑證據包含未經合法、實質調查之證據,且原審於準備程序經裁定不予調查之刺激性證據(即解剖切口及臟器照片),原審公訴人仍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提出,經辯護人異議後,原審仍准予提示,復未依原審前所諭知應以模糊或黑白等適當方式,調查刺激性證據,此等程序上瑕疵致使國民法官受到誤導,而對被告產生偏見,進而過度評價本案犯罪情狀,並給予嚴厲非難,導致量刑有所不當。又檢察官於原審提出54項證據,其中28項證據內容均未顯出於審判庭而為實質調查,顯見檢察官出證時,並未慎選證據,有違慎選證據原則。
三、原審錯誤認定被告所為係「重傷害」行為,過度評價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程度,據此所為量刑結果,亦有所不當。
四、原審未考量被告智能狀況、發展障礙、酒精對被告行為之影響、被告平日與被害人互動情形,且就被告犯後態度亦有所誤認;反而,對於被告在原審中提出許多關於更生、社會賦歸可能之資料,原審未予審酌,量刑有所不當。
五、原審未考量類似犯罪情節之判決,且適用累犯之規定,未考量釋字第775號解釋,未說明構成累犯之前案如何影響本案最低、最高之刑度範圍、如何依個案情形予以裁量;此外,原審准予公訴人調查被告前科資料範圍,尚包含99年、107年、108年之前案判決書、警方調查筆錄、扣案凶器照片等,不當影響國民法官心證,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原審量刑有所不當
肆、本院判斷所憑之證據:
一、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就證據調查之角度而言,係採「限制續審制」。故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法調查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作為判斷之依據,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聲請調查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准許調查,並合法調查完畢者,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施行細則第2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有證據能力且經原審或本院合法調查之證據如附表所示,本院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部分:關於被告犯後通報救護人員到場之時間點㈠依據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案錄音檔勘驗報告(本院卷第279-286頁),結果略以:被告向119接線員表示:「伊冷去了(臺語)」、「嘿伊剛才冷去而已(臺語)」、「我叫不起來(臺語)」等語;119救護員稱:「你幫我看一下他的胸口,跟肚子,有沒有上下起伏的正常呼吸」、「你先幫我看有沒有呼吸」、「還有呼吸嗎」、「你看一下胸口,跟肚子,有沒有上下起伏在動?」等語;被告則稱;「冷吱吱阿、冷吱吱阿(臺語)」、「是你快來你快來(臺語)」;119救護員稱:「我先教你做CPR急救,你手機開擴音」、「我先教你救他齁」、「他在床上還是地上?」、「你手機開擴音,快點」、「開了齁,他在床上還地上?」、「你先把他搬到地上躺平」等語;被告則稱:「好,好」、「好,你快來喔」、「他在、他在房間啦,我剛剛給他試他還有喘氣」、「他剛剛在喘氣(臺語)」、「哈哈哈哈,幹,還有在喘氣(臺語)」、「驚死,有啊有啊,哈哈哈哈(臺語)」等語;119救護員復稱:「會呼吸就要做急救了。他現在還有沒有呼吸?」、「他現在會說話嗎?」、「你幫我用力捏他的肩膀,看他有沒有知覺反應」、「你說他有反應是不是?」等語;被告表示:「不會說話了啦」、「有啊我有給他試啦,他還有…還有…哈(臺語)」、「他還有應聲啦(臺語)」、「哈哈哈,沒有說話,還會、還會喘氣(臺語)」等語;119救護員稱:「你再仔細看一下胸口和肚子有沒有上下起伏在動?」、「我說他現在胸口跟肚子」等語;被告回覆:「有啦我有給他試啦(臺語)」、「你聽你聽你聽喔(臺語)」、「有沒有?(臺語)」等語;119救護員問:「他現在呼吸很快是不是?」被告表示:「哈哈哈,有啦,你有聽到嗎?(臺語)」等語;119救護員稱:「有」等語。則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向救護中心報案時,被害人尚有生命跡象等語,尚非全然無據。㈡原審認定被告係於被害人已無生命跡象時,始報案呼叫救護
車乙節,固與上開事證略有出入,惟此部分僅係被告犯後所為救護行為與案發後之情節、經過,非關被告本件犯罪事實;而被告就其所犯上揭過失致死犯行,業已自白不諱,且有如本院附表所示證據可佐。是原審就上開部分雖有微疵,且贅載於原判決事實欄,然原判決關於被告本件傷害致死犯行所為之論斷,與卷內事證相符,並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二、法律部分:關於原審援引未經合法、實質調查之證據㈠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採行卷證不併送制度,基於直接審
理、言詞審理、證據裁判之精神,證據於審判期日經裁定准許並合法調查後,始得提出於法院;倘當事人將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提出於法院,為避免法院接觸該等證據資料內容而產生預斷或偏見,法院得予以退還或暫時保存於行政尾卷(施行細則第163條第1、3項規定參照)。又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法調查之證據,原審始得作為裁判之基礎。倘法院將無證據能力或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作為判斷之依據,即有適用法令違誤之情(施行細則第306條立法說明第3點參照)。
㈡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至8、23至32、36、38至40、43、45至49
、51所列證據,前經原審認無調查必要性,而裁定駁回檢察官就該等證據調查之聲請,原審判決竟援引此部分證據,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證據並未編入審判卷宗,應屬原審贅載之微疵,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㈢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4所列證據(檢證74),前經原審認屬重
複性證據,而無調查必要性,遂裁定駁回檢察官就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原審判決雖援引該證據,然該證據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2所列證據(檢證35)為同一證據,原審仍將之(檢證74)作為審判依據,雖有微疵,惟不影響判決結果。㈣原審判決附表編號9所列證據(檢證14),前經原審認無調查
必要性,裁定駁回檢察官就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而此一證據嗣經檢察官提出於法院,原審本應將此項證據退還檢察官或暫時編入行政尾卷,然原審卻將此項證據與其他合法調查之證據一同編入審判卷宗,並作為判斷之依據,固有適用法令違誤之情。然此項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本無關聯,縱將此項證據予以排除,對於判決結果仍不生影響,核屬無害錯誤。㈤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檢證19、20、33、62等證據,原審檢察官
僅就其中部分照片於審判期日出示而經合法調查,其餘照片則未於審判期日提示予原審國民法官法庭;檢證56、86亦未經原審檢察官於審判期日顯出予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另關於檢證54、65至73、75至79等證據,原審檢察官僅於開庭簡報上臚列文書名稱,未宣讀文書內容或告以要旨,亦未以簡報或其他適當方式摘要證據內容並當庭展示,且未說明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為何,上開證據均屬未經合法、實質調查之證據等語。
⒈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於未調查證據之情形下
,本於事後審制之精神,應秉持謙抑原則,妥適尊重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結果,以達到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及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信賴之立法目的,是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縱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之事由,倘未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自應尊重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結果,而不予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此即「無害錯誤法則」(施行細則第306條第
1、3項說明參照)。⒉又按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筆錄及其他可為證據之文書
,由聲請人向國民法官法庭、他造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前二項情形,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告以要旨代之。前條之規定,於文書外之證物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聲請人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國民法官法庭、他造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國民法官法第74條第1項、第3項、第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物,由聲請人提示予國民法官法庭、他造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證物之提示,得以直接提交或當場展現其外觀等方式供國民法官法庭、他造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之。國民法官法第76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207條亦有明定。
⒊本件被告於原審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辯護人亦為
認罪答辯,而檢察官於協商會議則表示就本案證據調查,將採行投影片及告以要旨之方式進行(原審卷㈠第64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簡報出證都是以告以要旨部分,都是完全出證會就卷證的重點向國民法官告以要旨後全部出去。倘若辯方對於檢方出證覺得有需要補充,就是都有需要調查部分,當然我建議辯方可以到時候在表示意見的時候再說明,或者是之前在別案中,也有直接對於可能自己想要調查部分,就檢方沒有出具的調查部分的片段,由辯方主動去調查等語(原審卷㈠第264頁)。辯護人則陳稱:如果檢察官已經先出證,那我們就在表示意見的時候說明就好,也就是不再另外出證。如果因為像比如相驗照片非常多,還有觀護資料也是一本很厚的卷,假設檢察官在出證的時候沒有是我們想要看的部分,那我們在表示意見時可否請求檢察官就該部分再補充出來等語(原審卷㈠第268頁)。經原審審判長諭知准以辯護人所指方式進行證據調查。則本案由檢察官於原審調查證據程序提示證據,除以投影片播放外,輔以口頭陳述證據內容要旨,其證據調查程序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⒋關於檢證19、20、33、62等照片證據,原審檢察官於審判期
日,僅以簡報方式展示部分照片影像供國民法官法庭、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其餘照片則未提示予國民法官法庭、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另就檢證54、65至73、75至79等證據,原審檢察官則僅以簡報方式展示書證封面或證據名稱,未宣讀文書內容或告以要旨,亦未以適當方式摘要、顯示證據內容予國民法官法庭,且未宣讀檢證56、86之證據內容或告以其要旨等情,有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及檢察官所提簡報資料等存卷足參(原審卷㈠第389-443、451-521、543-547頁、原審卷㈡第9-54、61-126),則前開未經提示之照片與檢證54、56、65至73、75至79等證據,均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前開檢證19、20、33、62中未經合法調查之照片、檢證54、56等證據經檢察官提出於法院後,原審竟未將此部分證據退還檢察官或暫時編入行政尾卷,反而將此部分證據與其他合法調查之證據一同編入審判卷宗,並作為判斷之依據,自有適用法令違誤之情。
⒌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就其前述指摘照片漏未完
整提示、文書證據僅臚列封面、證據名稱而未予宣讀內容、告以要旨或以其他適當方式供國民法官法庭辨認等程序違誤,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當庭聲明異議,亦未要求檢察官補充宣讀、告以要旨或提交、展現該等證據資料,或請求審判長就此部分踐行適法之調查程序。又本件被告就其所犯本案犯行已自白不諱,對於本案全部犯罪事實俱不爭執(原審卷㈠第148、341-342頁)。而前揭檢證19、20、33、62中未經合法調查之照片,以及檢證54、56等證據均係為證明本案不爭執之犯罪事實(原審卷㈠第45-55、394-400頁),則縱將此部分證據予以排除,上開被告所不爭執之犯罪事實仍應為相同之認定,對於被告之重要權益並無實質損害。至於檢證65、66、68至73、75至79、86等科刑證據,原審雖誤將上開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一併編入審判卷宗,然原審並未據以作為審判之證據資料(詳見原審判決附表),且就該等證據資料(即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被告三親等資料、被告勞保投保紀錄、被告就醫紀錄及住院紀錄、被告健保投保紀錄、被告信用卡正附卡資訊、信用卡基本資訊、被告所得、財產查詢結果、被告於陳信任精神科診所病歷、死者個人戶籍資料、被告之門診申報紀錄明細、死者勞保投保紀錄、死者就醫紀錄及住院紀錄、死者健保投保紀錄、被告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死者三親等查詢結果),尚無從為從重之量刑評價或僅屬中性評價,核不影響量刑結果。又科刑證據檢證67部分,原審檢察官雖僅以簡報方式展示其證據名稱,而未予宣讀或告以其要旨,然此項證據與經原審合法調查之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檢證40),為同質性證據且內容相同,且檢證67亦未經原審據以作為審判之證據資料(詳見原審判決附表),對於量刑結果亦不生影響。
⒍綜上,原審法院雖有前述證據調查程序違背法令之違誤,然
於量刑之結果及判決本旨尚不生影響,而屬無害錯誤。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為指摘,並無理由。㈥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提示切口、臟器等刺
激性照片,經辯方當場異議,然原審仍准予提示,且未以模糊或黑白方式進行處理,應屬違法等語。查:
⒈關於檢證33中因解剖過程所生切口、臟器等照片,業經原審
認無調查必要性,而裁定駁回檢察官就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原審卷㈠第346-347頁)。
⒉檢察官嗣於原審審理時提示被害人頭部之解剖照片(原審卷㈠
第486頁),經辯護人當庭聲明異議後,原審審判長竟仍諭知異議無理由而准予提示該項證據(原審卷㈠第398-400頁),並經原審援引前開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作為判斷之依據,自有適用法令違誤之情。惟被告就其所犯本案犯行,業已自白不諱,對於本案全部犯罪事實俱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上開證據係為證明本案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㈠第394-400頁),則縱將此部分證據予以排除,上開被告所不爭執之犯罪事實仍應為相同之認定,對於被告之重要權益並無實質損害,此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屬無害之錯誤。
⒊至辯護人雖主張該等切口、臟器照片屬於刺激性證據,且未
經模糊、黑白方式處理即呈現於審判庭,可能造成國民法官無法理性判斷,而產生預斷、偏見之虞,或對於被告犯罪手段之誤解,進而影響量刑等語。然觀諸原審114年2月17日審理筆錄記載(原審卷㈠第400頁),檢察官提示上開照片,經辯護人聲明異議後,檢察官即表示:這是為了要顯示他的死亡原因,目前出證的也是傷勢照片,就是皮下出血等語,審判長則諭知:這部分是因為皮下出血的關係,這也是傷勢的一部分,無可避免,必須切開表皮後才能看到皮下出血部分等語,顯見審判長已當庭說明此項證據僅為證明被害人受有「皮下出血」之傷勢及傷害程度,並非被告造成其頭部切口。其後,辯護人亦就此部分證據調查程序陳稱:剛在POWERPOINT上有提示一張是頭已經切開、頭皮翻過來的照片,他的那個照片照出來的他是頭已經被法醫解剖了,切開,再把頭皮翻過來,請各位法官要留意哪個傷勢是被告造成的、哪個傷勢是法醫造成的等語(原審卷㈠第409頁)。是原審審判長及檢、辯雙方當庭皆已就該部分證據資料之內容、性質、證明目的、待證事實,以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等,均予以說明釐清,難謂已使國民法官產生預斷或偏見。況且,原判決係認被害人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瘀傷、頭面部銳器傷及顱腦損傷等傷害」,繼而死亡,並於科刑理由敘明:「被告竟徒手毆打鄭振輝之頭部、臉部及胸部數下,再持酒瓶毆打鄭振輝後腦,並持菜刀刺傷鄭振輝之下巴及臉部,造成鄭振輝顱腦損傷死亡」等語,顯見前開被害人頭顱遭切割、剖開之情事,原審並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難認原審量刑心證之形成確有受到上開內容之影響,自亦無從率爾推論上開內容使國民法官產生預斷或偏見。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不當,亦無理由。
㈦理想的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應是檢察官、辯護人以明確之爭
點為核心,進行簡明易懂之主張及出證,使國民法官法庭於審理程序眼見耳聞證據內容,即能正確形成心證。而為使國民法官在審理程序中易於理解當事人之主張及證據內容,避免國民法官接觸到大量不必要之證據或可能誤導混淆、容易產生偏見預斷之證據,造成訴訟程序拖延遲滯,導致國民法官過重負擔,難以達到實質參與及集中審理之目的,有礙於國民法官之評議討論及心證形成,國民法官法就證據調查必要性之判斷,採行「慎選證據原則」及「權衡法則」。其中所謂「慎選證據原則」,係指檢察官、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應慎選證據為之,國民法官法第52條第4項、第5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應慎選證據,非有必要,宜避免下列行為:基於矛盾之主張而聲請調查證據、以多項內容重複之證據證明雙方不爭執之事實、以多項內容重複且不具必要性之累積證據證明特定事實、為妨害訴訟程序進行而提出大量證據,施行細則第156條亦有明文。原審檢察官於本案聲請調查之證據數量甚多,然於審判期日,其僅就部分證據踐行合法之證據調查程序,並未就全部證據逐一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亦未實際於審判庭提交、具體展現以供國民法官法庭、被告及辯護人辨認,由此可見對於原審檢察官而言,本案部分證據實際上並無調查之必要,原審檢察官未能於事前審慎評估個別證據與本案爭點之實質關聯,以及於審判中是否確有其調查必要性,將大量未必需要調查之證據納入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不僅將導致法院為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得以實質參與,而於後續審理程序中,得以迅速理解審判之過程並正確形成心證,避免造成其等時間與精神上之過重負擔,而進行之「準備程序」,無從達其目的與效果,原審檢察官所為亦難謂已充分遵循前揭法律所要求之慎選證據原則,本院爰予指明。
三、量刑部分:㈠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又按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第二審法院於審理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判決,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與原審為不同之認定;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是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法院宜予維持(施行細則第307條規定參照)。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原審法院即國民法官法庭所為量刑裁量權之判斷。
㈡原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⒈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2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2罪刑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執行完畢之前案傷害罪與本案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間之罪質相同,惟被告竟未能記取教訓,反而再犯更嚴重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復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劃定責任刑之上限,再以一般情狀及其他事由調整其責任刑,說明如下:
⑴犯罪情狀事由①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之間為朋友關係,被告於112年11月間某日起即借住在被害人上址住處,被告案發時因不滿被害人擅自將其充電線當作褲帶使用,而一時情緒失控下,所為偶發型衝動犯罪,並非預謀型犯案,是其宣洩情緒方式不當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雖非重大惡劣,但仍屬可議。又被告所為傷害行為(原判決於科刑部分雖記載為「重傷害行為」,然此應屬原審有所誤植,詳後述)造成被害人死亡結結果,對被害人家屬產生無可抺滅之傷痛。
②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害人之身材嬴弱,身長約155公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8日相驗屍體報告書在卷可參,相較被告而言,被害人顯較為瘦弱,被告竟徒手毆打被害人之頭部、臉部及胸部數下,再持酒瓶毆打被害人後腦,並持菜刀刺傷被害人之下巴及臉部,造成被害人顱腦損傷死亡,所為應予嚴厲非難。⑵一般情狀事由①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
被告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粗工、工資為每日新臺幣1100至1400元之生活狀況。又被告除構成累犯部分外(不予重複評價),仍有其他前案紀錄,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
②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參酌被告於審理時經檢察官質以:依照你過去執行的經驗,應該知道犯罪後被處罰,為什麼還是在你因傷害案件於110年3月30日執行完畢不到3年,就一再對被害人施暴等語,被告表示:就是剛才說了,是拿我的東西還是怎樣等語,未見被告有何悔意。再被告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表示有跟律師說如果有能力願意償還等語,惟陳稱:應該是沒有轉達到被害人家屬這邊。
⑶其他事由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弟鄭定和表示:我看被告沒什麼反省,因為他把所有責任都推給死者,讓死者來承擔這個責任,我是覺得是不可原諒的,所以我們被害人家屬是不接受和解,請法官跟國民法官加重判刑等語。
⑷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
官具體求處之刑期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年6月。㈢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之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核原審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充分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在考量刑罰之公正應報、犯罪預防與社會復歸等多元目的之後,為妥適之裁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㈣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依累犯加重後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第一階段);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其責任刑應予小幅削減(第二階段);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修復式司法、被害人家屬態度、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小幅下修至(依累犯加重後)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第三階段)。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依累犯加重後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亦無漏未裁量或裁量失據之問題,自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要難遽指為違法或不當。㈤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適用累犯規定,未考量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未說明構成累犯之前案如何影響本案最低、最高之刑度範圍,以及如何依個案情形予以裁量云云。惟: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倘事實審法院已就成立累犯個案之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因而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者,此為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47條所謂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祇為最高度之規定,並無最低度之限制,法院於本刑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如何加重或最少加重幾分之幾,本有自由斟酌裁量之權,縱未予加重至二分之一,亦非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92號、72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業已敘明被告前案所犯恐嚇取財、傷害等犯行,於本
案犯罪事實業已構成累犯,並就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說明理由如前,其雖未明確提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然觀諸原判決之理由論述,實質上仍係本於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而為審認。
⒊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所示罪刑,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0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被告有上述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並提出前案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而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及舉證,具體指明被告具有應加重其刑之事由。本件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又被告於前案所為構成累犯之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相同,犯罪手段、情節及所侵害法益卻更趨嚴重,足認被告並未因前案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佐以被告除上開前案之外,其先後於99年間、106年、107年間,亦曾因傷害致死、普通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原審法院論罪科刑,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之部分外,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亦無使被告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從而,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加重其刑,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
⒋綜上,原判決雖有漏未說明無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不得加重
之微疵,惟依其整體適用法律量刑之結果,顯未就上開罪名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故原判決上開微疵,尚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考量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未說明構成累犯之前案如何影響本案最低、最高之刑度範圍,以及如何依個案情形予以裁量,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所違法、不當等語,要無可採。
㈥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係於被害人尚有生命跡象時,即報案呼
叫救護車,並依照救護人員指示對被害人施救,原審未予審酌此部分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量刑有所不當等語。惟被告此部分行為,僅屬其於案發後(即被害人倒地,被告察覺有異時)之處置作為,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並無導致被害人死亡之故意,尚無從為有利之量刑評價。又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原審於科刑理由敘明如前,其已就與犯後態度有關之重要量刑事實予以綜合評價,縱使被告嗣後有通報救護人員,並將被害人送醫,此與其犯後態度難認有重要關聯性,並非重要量刑事實,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原審未予以審酌,難認有科刑事項認定不當之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理由。㈦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原審誤認被告所為係「重傷害」
行為,且依照會談紀錄表及告訴人之陳述,原審認定被告所為對被害人家屬產生無可抺滅之傷痛,已過度評價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損害程度,量刑有所不當等語。查原判決於科刑理由雖記載「又被告所為重傷害行為造成鄭振輝死亡結結果,對鄭振輝家屬產生無可抺滅之傷痛」等語,惟依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係載明「致鄭振輝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瘀傷、頭面部銳器傷及顱腦損傷等傷害」、「惟鄭振輝仍因受有顱腦損傷而死亡」等語,而未提及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情事,由此可徵原判決於科刑理由記載被告有「重傷害」之行為,顯係文字誤載,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又被告本件所為,導致被害人家屬從此與被害人天人永隔之嚴重結果,衡酌被害人與其兄弟姊妹之間平常縱或疏於往來,但彼此之間親情血濃於水,對被害人家屬而言,突聞被害人遭逢橫禍而驟逝生命,心理上自有承受失去親人之莫大悲痛與遺憾,殊難僅憑告訴人在外人面前,未曾流露出任何悲傷情緒或表述其有何等哀痛之言詞,遽認被害人家屬所受傷慟非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原審誤認被告所為係重傷害行為,並有過度評價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損害之程度,所為量刑不當等語,亦無理由。㈧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被告個人情狀、導致犯罪可能之背
景因素,認定並非妥適,原審未依精神鑑定報告書結果、證人黃麗紅、吳林義妹等人證詞,考量被告的智能狀況、發展障礙、酒精對被告行為之影響、被告平日與被害人互動情形,且就被告犯後態度亦有所誤認;反而,對於被告在原審中提出許多關於更生、社會賦歸可能之資料,原審均未予以審酌,量刑有所不當等語。惟:
⒈原審於科刑理由中已敘明:被告與被害人間為朋友關係,且
被告借住在害人住處等語,縱未敘明此情對被告量刑所生之影響程度,亦難認有漏未考量此部分量刑事實(即被告與被害人平日互動之情形)之情。再者,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經檢察官列為本案證據(檢證35),而被告於原審亦提出收容人作業表現評量表及在監表現暨輔導處遇表、監所接見明細表及受刑人書信記錄卡、收容人性行考核紀錄表(辯證40-42),以及「友洗社創」協助無家者相關媒體報導、各個公益團體之相關資料(辯證29-33、44)等科刑證據,均經原審合法調查;又證人黃麗紅、吳林義妹2人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則上開證據資料業經完整且充分展示於審理公判庭,提示於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並經辯論,縱使原審於判決理由欄未明確敘述被告之整體智能情形(落於邊緣智能不足水準等情)、長期飲酒而符合酒精使用障礙症之診斷、其受酒精影響而較易衝動等情。然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依其於法庭內之眼見所聞,均為形成本案量刑之重要因子,實無庸逐一敘明判決書,則經調查、辯論但嗣未據記載於判決書量刑審酌欄之事項,因參照國民法官法第88條規定判決書簡化意旨,僅擇要記載對於量刑事實之評價,而未就被告及辯護人所指被告之智能狀況、發展障礙、酒精對被告行為之影響、被告平日與被害人互動情形等個人情狀予以詳載,惟實已綜合卷內各項罪責與量刑證據而為審酌,難謂原審於量刑時未予考量。
⒉又原審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業已於判決中詳述理由如前。
辯護人雖上訴主張被告因理解能力不佳,誤將檢察官之問題,理解為關於「犯罪動機」之詢問而予以答覆,原審據此而誤認被告毫無悔意等語。惟查,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詢問被告:「依照你過去執行的經驗,應該知道犯罪後被處罰,為什麼還是在你因傷害案件於110年3月30日執行完畢不到3年,就一再對鄭振輝施暴?」被告供稱:「那時候還沒對鄭振輝施暴」等語,審判長問:「檢察官是問『你110年關出來的時候,應該都知道犯罪會被關,那你為什麼還要打鄭振輝?」被告則供稱:「就是剛才說了,是拿我的束西還是怎樣」等語,有原審114年2月20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484頁),可見原審並無量刑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又被告此部分陳述,既已由國民法官法庭經由直接、言詞審理而充分見聞,並綜合法庭內眼見耳聞之當事人主張及卷內各項證據而詳為斟酌,難認有何遺漏或錯誤評價此部分量刑事實之情。⒊關於被告更生及社會復歸可能性部分,縱依卷附收容人作業
表現評量表及在監表現暨輔導處遇表、監所接見明細表及受刑人書信記錄卡、收容人性行考核紀錄表,被告在監所期間遵紀守法、行為、工作表現,以及與舍友互動等情均屬良好,然考量被告符合興奮劑、酒精等物質使用障礙症之診斷,且難遵從社會規範、衝動、難做長遠打算、不負責任、難維持工作、合理化對他人之傷害、易怒、頻鬥毆,而符合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診斷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併參酌被告有多次傷害他人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在類似情境下仍有再犯風險,難認其有高度之社會復歸可能性,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據以下修其責任刑。則縱原審未審酌被告更生及社會復歸可能性,仍難謂有裁量不當之情。⒋末以,國民法官法庭於評議後就各該量刑事實賦予重、輕不
等、或有利、不利之評價,本係裁判者價值觀之體現,不應受制於檢、辯之各自主張;國民法官法庭討論之評議結果,就何者宜納入「行為人情狀」之重要量刑因子而於量刑時予以考量,及其評價權重,本應高度予以尊重。故被告上訴前揭所指被告品行、素行、與被害人關係、犯後態度等情狀部分,經國民法官法庭評議是否納入重要量刑審酌事項,暨該等判斷最終得出之量刑結果,既核無欠缺合理性,難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形。⒌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要無可採。
㈨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考量類似犯罪情節之判決,亦未考
慮一般性量刑傾向,且偏離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所示類似案件之量刑情形云云。惟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的檢索結果,係過去司法實務對於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屬於實然面的量刑資訊,具有回顧過去之效果。倘當事人以該系統的檢索結果作為科刑辯論之依據,且該系統的檢索結果業經法院賦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法院得以之為量刑裁量之參考資料。惟該系統所檢索的案件事實與各個具體案件並非完全相同,且亦難以涵蓋具體個案中所有量刑因子,為避免上開系統產生定錨效應,甚至取代法院量刑裁量之判斷,產生侵害審判核心之疑慮,法院量刑時應綜合考量所有科刑證據及量刑因子,而該系統僅屬量刑的輔助工具,作為法院量刑裁量之參考資料,其檢索結果僅供參考之用,對法院並無拘束力,法院不得以其檢索結果作為量刑裁量之唯一依據,是尚不得僅因所量處之刑度並未落於該系統檢索出來之刑度區間,即據以指摘法院量刑有何裁量不當之情。倘法院所裁量之刑度「嚴重偏離」該系統的檢索結果,且已具體說明偏離之理由,足認量刑結果具有合理性,即無違反平等原則,亦無裁量濫用之情;惟倘法院所裁量之刑度「嚴重偏離」該系統的檢索結果,卻未具體說明偏離之理由,足認量刑結果已明顯背離司法實務對於類似案件的量刑行情,且達到科刑顯失公平之程度者,即已違反平等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情。所謂「嚴重偏離」,例如量刑結果重於檢索結果的平均刑度1倍以上,或輕於檢索結果的平均刑度1倍以上,或量刑結果重於最高刑度或輕於最低刑度者,均屬之。至於將該系統的檢索結果作為量刑行情之參考,應當於本案罪名、加重或減輕事由、量刑因子與檢索罪名、加重或減輕事由、量刑因子均相同之情形下,即可認屬於類似案件,其檢索結果得以作為量刑行情之參考;倘本案罪名、加重或減輕事由、量刑因子與檢索罪名、加重或減輕事由、量刑因子有任何一項不同,即難認屬於類似案件,其檢索結果自無從作為量刑行情之參考。被告於原審提出之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檢索結果,其檢索條件包含「犯後態度有悔意」,但就犯罪情節部分,檢索條件僅包含「被告於犯罪結構中之地位:單獨犯案」、「爰審酌欄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死亡」,而未設定關於行為人之犯罪手段(是否使用兇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亦未設定行為人之犯罪動機、前案紀錄等量刑因子,則上開檢索就本案相類似之量刑因子既有闕漏,其檢索結果顯然無以作為本案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辯護人於本院所提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判決,僅為單一個案,亦不足以形成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況且,個案情節既屬不同,原審依據國民法官法,將國民法官多元之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融入量刑,於國民法官法庭充分討論後作成科刑決定,並於判決敘明對各該量刑因子所為客觀、適切之評價理由,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逾越或濫用情事。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亦無足採。㈩至辯護人上訴意旨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主張原審適用刑法第57條、第59條順序有誤云云。惟:
⒈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
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前揭判決旨在說明法院於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時,亦得就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併予審酌,而非就上開法律適用順序有所闡述。辯護人援引前開判決,並為此部分指摘,已有未洽。
⒉又國民法官制度採取「合審合判」,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案
件,有關科刑事項之評議,以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過半數之同意決定之,國民法官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國民法官案件之科刑事項之評議,乃採多數決方式為之。再者,國民法官法庭關於科刑事項之討論、評議,施行細則第273條第1、2項固規定:「主刑之討論與表決,宜先確認法定刑範圍,再確認處斷刑範圍,復於處斷刑範圍內酌定適當之刑度。國民法官法庭依法定刑、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之結果,確認可能之科刑範圍後,得討論及表決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而,本件姑不論原審判決書撰寫順序,是否即為國民法官法庭討論、確認本案加重、減輕事由與科刑範圍之實際次序。經核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復就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經量刑辯論在卷(原審卷㈡第34-47、492-507頁),且經國民法官法庭聽審評議,其等判斷最終得出之量刑結果,所審酌及說明之事項,並無違誤,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任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形,應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係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依其審理情形,具體表達量刑結果,足以反映國民正當之法律感情,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遵重。縱原審判決有被告所指上開微瑕,仍難認原審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有認定或裁量的不當,被告上訴指摘此部分量刑不當,亦非可採。
陸、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