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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國審上訴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重傷害案件(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所有之I phone行動電話1支,前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在案,惟上開手機與本案無關,案經原審判決認定不予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扣案手機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係指非屬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倘仍有留存必要,得不予發還;至於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及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家暴重傷害案件,經查扣Iphone 8行動電話1支,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PHONE 8,含SIM卡1張)未宣告沒收。經聲請人上訴後,現於本院以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8號審理中,雖於114年11月27日宣判,然尚未判決確定。又聲請人涉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致死罪,該尚未沒收手機非無依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另為其他調查之可能,衡情尚有留存之必要,本案既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認於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尚難逕行裁定發還,應俟該案件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聲請人執以前詞聲請發還扣案手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家暴重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