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慧君選任辯護人 陳宗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所為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慧君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慧君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又上開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尚未確定,則其逃避以規避刑事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高,是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復無從以羈押以外之方法擔保被告,並權衡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於民國114年7月4日予以羈押,並先後於同年10月4日、同年12月4日及115年2月4日各延長羈押在案。
㈡茲因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3月27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審酌卷內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罪名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其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在案,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其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復考量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造成被害人林逸婷死亡,嚴重危害個人法益及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前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非予繼續羈押,實難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爰裁定自115年4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斯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