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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國審上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V000000 M000 D000(中文名:馬○)選任辯護人 陸皓文律師

劉韋廷律師邱敏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V000000 M000 D000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V000000 M000 D000(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所犯為重罪,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執行羈押,又於114年4月22日、6月22日、8月22日起各延長羈押1次,羈押期間將於114年10月21日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訊問被告,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殺人、毀壞屍體、竊盜罪嫌,前經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就殺人罪部分判處被告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損壞屍體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竊盜罪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經核卷內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所涉及殺人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判處前開重刑,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被告當有畏懼重罪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復考量被告犯後為規避檢警查緝,而另行起意毀壞被害人之屍體,並將被害人部分肢體丟棄在他處,顯見被告確有逃避罪責之虞,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審酌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其所涉殺人罪之犯行,犯罪情節甚為重大,可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從而,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14年10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