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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國審上重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瑋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瑋之羈押時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瑋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在案,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避執行、逃亡之虞,為保全日後審理及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裁定羈押3月,復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同年5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7月11日屆滿,經本院於114年6月24日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所涉殺人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之重刑,其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14年5月27日宣判,以114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2號駁回被告之上訴,然案件尚未確定,衡情,一般人如遇重罪之訴追常有逃亡之情形,故其面對殺人犯行之審判與執行程序,顯有高度逃亡之動機及可能,且依本件犯罪情節,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否認殺人犯意並辯以其僅基於傷害之意,甚至有委請友人尋找兇刀後丟棄之事實,佐以被告於本案前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在該案假釋期間內數度未報到又故意再犯本案,客觀上可徵其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經考量被告所為罔顧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7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