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禹劭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24號、113年度偵字第6007號),提起上訴,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91條定有明文。而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復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第二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0條亦有明文,明示第二審法院應尊重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之結果。從而,第二審法院應立足於事後審查的立場,審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有無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適用法令違誤,或因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致生事實認定違誤,或量刑逾越合理公平之幅度而顯然不當等情事。是以,第二審若未調查新證據,亦未重新認定事實,而係本於事後審制之精神,就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無違誤進行審查時,當無記載事實欄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處無期徒刑,扣案之折疊刀1把沒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又本院既未調查新證據,亦未重新認定事實,僅就原審判決適用之法令有無違誤進行審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自毋庸記載事實。
參、上訴人之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殺害被害人乙○○:
⒈被告與甲○○於案發時有情感關係,而被告持扣案摺疊刀朝
被害人之胸背等身體部位捅刺前,其確已知悉被害人係甲○○之配偶,且雙方婚姻關係不睦等節,業經證人甲○○、林聖閔、林侲均均於審理中結證甚詳,並有被告與甲○○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可資佐證,並經原審判決認定在案,足證被告本案殺人行為尚非單純出於偶發性之情緒衝動,其犯罪動機不無夾雜前述感情糾紛因素。又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持扣案摺疊刀連續捅刺被害人前,其係先於特蘭斯酒店4樓801包廂外,趁被害人遭受同案被告王新賀毆打頭部之際,伺機持扣案摺疊刀刺傷被害人之左手臂,且全程未攻擊站在一旁即案發時朝上開包廂噴灑辣椒水之被害人同行友人林侲均,復見被害人逃離現場,又與同案被告王新賀追躡被害人至該酒店5樓大廳,再一同猛力毆打、腳踹被害人,被害人則因已遭被告劃傷左手臂血流不止,手無寸鐵並遭被告及同案被告王新賀同時逼退至大廳角落,全程處於備受攻擊、不斷退卻之顯無反抗能力之狀態,且未有任何反擊或再行激怒被告之舉動,然被告連續毆打、腳踹被害人後,經被害人同行友人林聖閔上前勸阻,竟轉身後再自口袋掏出扣案摺疊刀朝被害人連續捅刺5刀,被害人遭被告捅刺倒地後,被告猶持刀猛刺被害人,並持續猛力腳踹、毆打被害人,迄至被害人無任何反應等情,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其截圖1份在卷可證,則被告於案發時倘無殺害被害人之積極意欲,當無自始僅鎖定被害人為攻擊對象,且與同案被告王新賀一同猛力毆打被害人後,在被害人業已受傷、毫無反擊能力及動作而處於弱勢情形下,反而加劇攻擊強度,另行持扣案摺疊刀再對被害人連續捅刺之理,此益徵被告行為時殺人犯意之堅定。
⒉被告所持行兇之摺疊刀1支,刀刃長9.5公分,最前為刀尖
,末端刀刃刀背最寬處3公分,中段刀刃刀背寬2.5公分,且刀刃及刀柄材質為銀色金屬鋼材,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12)醫鑑字第112110328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並有扣案摺疊刀1把為憑,是被告持以攻擊被害人之摺疊刀,乃具相當長度且鋒利之金屬利器,對人體有相當程度之殺傷力。又人體之胸部,為人體重要臟器之所在,尤其左側胸口為心臟、肺臟要害之部位,此部位如受外力傷害,包括大力搥打、刀刺、槍擊,均亟足以使人之生命發生危險肇致死亡結果,此為一般常識,足認被告持摺疊刀往被害人心臟、肺臟所在之左胸部猛刺,將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知之甚詳。且細繹被告案發時握刀之方式係將刀尖朝下、刀尖朝虎口下方,由上往下朝被害人之胸部迅速、連續捅刺,以致被害人根本無從反應、抵禦,此與被害人經解剖後可見「無明顯抵禦傷」等情互核相符,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其截圖、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復參以被害人遭被告捅刺所受主要刺創傷勢,致命傷為心臟刺創併心臟血塞(傷口長3.5公分,刺創途徑深度10公分,刺穿第3-4節胸骨及心包膜),肺臟刺穿傷(傷口長4.5公分,刺創途徑深度約10公分,包括刺入左下肺葉2公分)及上臂刺創、刺切創亦為嚴重傷勢(傷口分別為:長9公分、深4公分及長3公分、往下深入5.5公分),且被害人死亡時間應在119救護人員到場前等情,有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證,足見被告當時針對被害人之左胸等容易致命部位進行連續捅刺,力道甚為猛烈、毫無保留,致使上開摺疊刀之刀刃完全插(沒)入被害人左胸而造成上述傷勢,其餘傷口亦皆深及4至5公分,甚且被害人於救護人員到場前即當場死亡,可知被害人所受為嚴重之致命傷無訛。是依被告攻擊之部位、強度所造成之結果,又衡以死者遭逼退至角落、毫無反擊能力及動作而處於弱勢情形下,被告仍追趕在後並持續、加劇攻擊等客觀情狀,足見被告持刀捅刺被害人時,確有置被害人於死之主觀認識及意欲之殺人直接故意甚明。
⒊從而,綜觀被告出於夾雜感情糾紛因素之犯罪動機,以及
被告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被告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應認被告於本案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至為灼然。原審判決徒以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亦無個人恩怨夙仇,且事出偶然,即認為被告無殺人之直接故意,無視被告本案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對於被告辯稱其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殺害被害人之辯解逕以採認,實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欠缺合理性,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另本案被告究竟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殺害被害人,涉及其行為惡性之評價,顯然影響原審判決對於被告之責任及量刑結果,第二審法院自得予以撤銷。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父親丙○○認本案量刑過輕,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本案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猶當庭悖於事實,辯稱其確實有於交付摺疊刀予警方時,告知人是其捅的云云,且事發迄今並未坦白事發經過,審判過程猶飾辭狡辯,對於犯案動機、犯意等攸關事項說詞反覆且多有保留,更反映出被告並未正面省思自己行為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所造成之重大痛苦,犯後態度實屬不佳,更非純粹出於真心悔悟而自白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特別殘酷,致被害人遭受難以言喻之鉅痛,其犯罪所生危害亦粉碎被害人父母享受天倫之期待,剝奪被害人之幼女享有父愛之權利,其犯罪結果具嚴重危害性,應認被告犯行已該當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再審酌被告易怒、衝動之個性,對複雜事務學習之意願與投入度均低,預防再犯所需之衝動控制、情緒管理與挫折容忍度,均有待被告出於高度動機、長時間投入學習累積,方有機會改變內部想法與外部行為,在被告毫無計畫及社會支撐機制薄弱,誠難預防被告將來無再犯可能性。是請求考量告訴人之意見,妥適量刑。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有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5條第1項第1款有關於事實認定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之事由:
被告與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前素未謀面,雙方間亦無個人恩怨糾葛,被害人於案發前,不明究理,突然夥同另2名壯漢即林侲均、林聖閔闖入被告之包廂內欲強行將被告身旁之友人甲○○帶離該處,而與同在包廂內之同案被告王新賀發生爭執,被害人之友人林侲均見狀當下對包廂內所有人噴灑辣椒水,被告乃係因被害人一行人噴灑辣椒水,情緒激動失控,故而持扣案折疊刀下手行兇,至於被告於案發前縱算知悉被害人係甲○○之配偶,且婚姻關係不睦,但被告與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前既然素未謀面,豈知無預警突然闖入者為甲○○之配偶,又被害人一闖入後,須臾片刻間即與同案被告王新賀等人發生互毆,斯時被告根本一頭霧水,無從了解闖入者為何人,何況,被告對甲○○曾經傳送被家暴照片,並未加以理會,從兩人前後之對話記錄,亦無甲○○要求被告為伊出氣之舉措,故本件被告純屬不滿被害人帶人突然闖入本案包廂又噴灑辣椒水,與被害人究否係甲○○之配偶無涉,更與被告有無因甲○○與被害人婚姻關係不睦無關,原審任意加諸毫無關聯之犯罪動機,事實認定有誤,顯然影響於判決。
㈡原判決有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5條第1項第3款有關於適用法令違誤之事由:
本件被告係和同案被告王新賀共同攻擊被害人,惟僅被告部分事後將傷害犯意升高為不確定之殺人故意,以此方式殺害被害人,是本件犯行同時涉有傷害行為及不確定故意殺人行為。則依照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員警張子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搜身之前,我沒辦法百分之百確認說他就是行兇之人」、「是吳禹劭主動把刀子從鞋底拿出來給我,然後在廁所的過程中是沒有搜索到的」、「一開始是我們學長先傳王新賀的部分,他說此人先搜查」等語,及證人即中山分局員警吳承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跟我們說刀子好像在外面還是在垃圾桶。所以我們到外面的時候,被告自己再把刀子拿出來」等語,可證本件在搜索被告當下,尚未查獲本案刀子,縱使員警當下依客觀事實已懷疑被告和同案被告王新賀為本件犯罪嫌疑人,被告所涉犯者究為殺人罪或傷害罪嫌,尚屬不明瞭,直至被告主動從鞋底拿出刀子後,才確定被告是持刀殺害被害人之人。
再核以員警當天群組截圖,在當天5時40分已經由員警張子恆花了一些時間,將被告交付之刀子以衛生紙包裹後上傳群組之前後順序以觀,被告於另外一位警察在5時39分發訊息說「看一下有沒有這把刀」之前,被告早已將刀子給員警張子恆,並坦承人是伊捅的,可見被告交出兇器前,員警尚未確切掌握犯嫌,何況,員警吳承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我們剛才看密錄器畫面,我們看吳禹劭先生手上還是拿著手機,在你們警察執行勤務的時候,還是不斷的撥打電話跟傳訊息,為什麼沒有扣住吳禹劭的手機?吳禹劭好像在你們值勤過程,還是不斷的打電話跟對外訊息,這個部分是什麼原因你們沒有扣吳禹劭在使用的那支手機?)前面是因為還沒有確定他是犯罪嫌疑人,後來確定他是犯罪嫌疑人的時候,他還在打電話,我們可能是為了要讓他配合,後面看密錄器畫面有請他趕快結束電話,我們再對他宣告權利。」益證被告於當天5時56分手機被員警扣留之前,員警均還沒確定被告是犯罪嫌疑人至明,故本件被告既在員警尚未發現犯罪嫌疑人之前即主動交出兇刀並坦承犯行,應合於自首減刑之要件,對此原審不採,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再縱使員警已懷疑本件被告為犯罪嫌疑人,惟究竟是殺人罪嫌或傷害罪嫌尚有可疑(如同案被告王新賀涉犯者僅為傷害罪嫌),是被告主動交出刀子,才使本件案情更為明朗,則本件被告就殺人罪嫌部分,仍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㈢原判決有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5條第1項第4款有關於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之事由:
⒈被告之所以會痛下殺手,依照本案量刑情狀鑑定來看,被
告對於壓力並不擅長處理與轉化,也容易以衝動方式處理,而被告的悲觀思考慣性,也無形中驅動其要自備折疊刀如此銳利武器,以備不時之需,也才讓悲劇發生,但此一犯罪的動機、刺激確實來自被害人,被害人固然受到了不可挽回的死亡結果,但整體脈絡來看其也難辭其咎,若非死者突然夥同林侲均、林聖閔闖入被告之包廂鬧事又對包廂內所有人噴灑辣椒水等作出極為魯莽的舉動,也斷然不會造成本案悲劇。
⒉本案選擇的量刑輔助工具,本案的刑度在被告縱不符合自
首前提下,不可否認仍為很廣泛的量刑區間,所以自然有必要透過輔助工具進一步使量刑清晰,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應該是可以採用為本件被告量刑的參考,當採用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查詢89至114年之判決,可看出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得出之量刑區間及平均刑度(檢索條件:犯罪動機一時衝動或氣憤、兇器為刀械、被告坦承犯行)在不考慮被告有無自首、是否受加害人挑釁及不確定殺人之主觀犯意等因素,平均刑度為13年3.1月,然本件被告係受加害人挑釁及基於不確定殺人之主觀犯意所為,原審竟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其刑度顯然嚴重失衡。⒊原判決有關科刑部分之論述,僅泛稱被告係基於情感因素
與一時激憤等微末事由殺人,未見原判決有無考量被告當下係先遭被害人闖入包廂並噴灑辣椒水,導致被告有所反應為本案犯行,此部分似未經原審敘明理由,此部分自應有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之違誤。
㈣原判決有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5條第1項第5款有關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事項之情狀未及審酌部分:
因本件原判決迄今已逾1年以上,被告在此期間係於法務部○○○○○○○○○○○○○○)羈押,為查明被告在監情形,請求調閱被告在看守所之在監表現、獎懲紀錄、心理輔導報告,以查明被告犯後態度及生活品行等量刑因子。
肆、本院之判斷:
一、調查證據與否之審查原則㈠有證據能力且經原審合法調查部分:
⒈按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法調查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作為判斷之依據,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核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被告之
供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中向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確認均有證據能力,且經原審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均得逕作為判斷之依據,無庸另行調查。
㈡於原審未提出之新證據部分:
⒈因國民法官法僅就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新證據」設
有第90條第1項本文及但書各款之原則與例外規定。關於「新證據」之聲請調查,並無特別規定,本院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就調查必要性予以審酌。
⒉辯護人聲請調查「被告在看守所之在監表現、獎懲紀錄、
心理輔導報告」等證據,就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被告在看守所之在監表現、獎懲紀錄、心理輔導報告等證據形式上固符合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但書第3款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查,第一審辯論終結(即民國114年5月22日)迄今僅5月,且被告上開所指證據,充其量證明案發後、被告在監所之生活、輔導等情狀,又被告在看守所內之言行,核與本案爭執之「原審之量刑是否過輕或過重」不具重要關連性,本院認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二、原審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㈠依國民法官法第91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
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關於事實之認定,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另參酌施行細則第300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第306條規定:「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者,第二審法院得考量其於原判決之影響,為適切之判決」,即第二審審查第一審判決,如有事實認定錯誤、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及適用法令違誤,均以顯然影響於判決,為撤銷與否之要件,第二審法院應尊重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第一審判決之結果,以符國民法官法第1條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之立法宗旨。
從而,第二審法院應立足於事後審查的立場,審查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第一審判決有無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適用法令違誤,或事實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顯然影響於判決。
㈡關於被告犯案之動機部分:
⒈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
定:被害人於案發前,先到本案包廂內表明其欲將甲○○帶離該處而與同案被告王新賀發生爭執,證人林侲均見狀當下有噴灑辣椒水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自己係因被害人一行人噴灑辣椒水,情緒激動失控,故而持扣案折疊刀下手行兇等語明確而被告於案發時持扣案折疊刀朝被害人之胸背等身體部位捅刺前,其已知悉被害人係甲○○之配偶,且雙方婚姻關係不睦一節,業據證人林聖閔、林侲均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甚詳,且有本件案發前與案發後直至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遭扣案前,被告與甲○○間通信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所示雙方於案發前發後互動甚為親密可資參佐。是以國民法官法庭綜合前開事證,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動機緣由,實係出於被告不滿被害人帶人突然闖入本案包廂又噴灑辣椒水,復知悉被害人係證人甲○○之配偶,且雙方婚姻關係不睦,由此不滿情緒累加憤怒到頂點,被告即持扣案折疊刀犯案。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為憑主張被告行為時並不認識被害人,亦不知悉被害人與甲○○間關係云云,惟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內容多有前後扞格之處,復與前引被告與甲○○間案發後當日下午通信軟體LINE對話脈絡文義顯示,可知被告下手動機與證人甲○○有關,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以被害人家屬之身分陳述對本案意見時,表示請求輕判被告,沒有要追究被告意思,自己沒有要被告賠償等語。是認證人甲○○與被告間非無情感關係存在,更足徵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內容對被告多有迴護隱諱之處,自難採信。原審國民法官法庭酌以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警詢時供陳:被害人一行人今日來本案包廂噴完辣椒水離去後,證人甲○○有跟我說被害人係其配偶等情不諱。故被告嗣於原審審理時方翻異其詞,核屬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等情。經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之論斷,與卷內事證相符,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與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前既然素
未謀面,豈知無預警突然闖入者為甲○○之配偶,又被害人一闖入後,須臾片刻間即與同案被告王新賀等人發生互毆,斯時被告根本一頭霧水,無從了解闖入者突為何人,又被告對甲○○曾經傳送被家暴照片並未加以理會,從兩人前後之對話記錄,亦無甲○○要求被告為伊出氣之舉措,故本件被告所為,與被害人究否係甲○○之配偶無涉,更與被告有無因甲○○與被害人婚姻關係不睦無關,原審任意加諸毫無關聯之犯罪動機,事實認定有誤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知道甲○○與死者有何關係?)本來不知道,是死者今來包廂,他們的人噴完辣椒水後走出包廂時,甲○○才跟我講死者是她的前夫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六第18頁),顯見被告於同案被告毆打被害人之頭部數次,林侲均見狀即持辣椒水朝同案被告王新賀等人噴灑,並將被害人拉出本案包廂後逃離現場後,經由甲○○之告知,已知悉被害人為甲○○之配偶,且雙方婚姻關係不睦乙節甚明,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否認於其持扣案折疊刀捅刺被害人時知悉被害人為甲○○之配偶云云,洵不足採。再者,被害人與林聖閔、林侲均係一同於案發當日上午5時12分許進入本案包廂,同案被告王新賀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並毆打被害人後,由林侲均持辣椒水朝同案被告王新賀等人噴灑,並與被害人一同逃離本案包廂,俟林侲均為取回其遺落之行動電話復與被害人一同返回本案包廂,然被告始終僅持刀捅刺、攻擊被害人,未攻擊同時在場之林侲均,益徵被告之犯案動機除係不滿被害人帶人突然闖入本案包廂又噴灑辣椒水外,更係因其知悉被害人係證人甲○○之配偶,且雙方婚姻關係不睦甚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關於被告為傷害提升為殺人不確定故意
⒈原判決說明依本案事證可知,本案發生前被告與被害人彼
此並不相識,亦無個人恩怨夙仇。本案事發緣由,係因被害人等貿然進入本案包廂欲帶走甲○○並噴灑辣椒水之偶然事由,被告經甲○○告知其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被告方始持扣案折疊刀行兇殺人,死亡原因為多處銳器創,致命傷為心臟刺創併心臟血塞,肺臟刺穿傷及背部,因出血性休克與心臟休克死亡,足認被告下手力道猛烈。而左胸部乃屬人體脆弱之要害部位,倘持刀予以砍擊,極易損及心臟及血管,或因此失血過多而導致死亡之結果,足徵其主觀上對於自己之行為將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已有所預見,竟仍持扣案折疊刀刺擊被害人之胸背部等身體脆弱要害部位,可知其已置是否造成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而不論,再考量被告係因被害人前往本案包廂之偶發性之事由,出於情緒衝動而持刀殺人,本案復查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本件殺人行為事前有何規劃或準備之舉動,或被告主觀上已有致被害人於死之強烈意念。從而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揭等情節,認定被告本案係由傷害升高為殺人不確定故意等情。經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斷,亦與卷內事證相符,且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更無適用法律違誤。
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基於殺人之直接犯意
云云。惟按刑法第13條之故意規定,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及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中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則就構成犯罪的基本行為具有故意,但對於該行為所惹起之加重結果,主觀上沒有預見,然而按諸客觀情形,當能預見,始就此前行為之故意外加後結果之過失,合併評價、加重其刑,斯亦承續同法第12條所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法理而為規範。易言之,前二者(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後二者(有認識之過失犯與加重結果犯)行為人主觀上,皆缺少發生結果之「意欲」,但一為並確信結果不會發生,一為超出預期、發生結果,符合客觀因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固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惟亦不能因行為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先以反手持刀之方式朝被害人左上臂處迅速捅刺2下,復以腳踹、出拳攻擊等方式,徒手毆打被害人,再以反手持扣案折疊刀近距離接續朝被害人之左胸部及左胸背處捅刺3次、腿腳部捅刺3次,致被害人受有:⑴右後頭部挫傷(4×3公分)、前額3處小挫傷、左下唇1處小裂傷、下巴1處小挫傷、左食指1處小挫傷、兩小腿前面數處小擦傷;⑵胸口斜向刺創(3.5×10公分)、左上臂外側縱向身刺切創(9×4公分)、左上臂縱向刺創(3×5.5公分)、左上背近胸側縱向刺創(4.5×10公分)、右膝蓋下2條橫向短切創(2.5公分、2.0公分)等傷,俟經送醫急救無效死亡,然被害人除胸口斜向刺創(3.5×10公分)及左上背近胸側縱向刺創(4.5×10公分)之傷勢外,多數傷勢位置並非人體重要臟器所在,則被告是否確有直接殺人故意,顯非無疑。又本案係被害人先邀集林聖閔、林侲均一同於案發當日上午5時12分許進入本案包廂,並欲將甲○○帶離該處,同案被告王新賀因此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並徒手毆打被害人之頭部數次,俟林侲均即持辣椒水朝同案被告王新賀等人噴灑,並將被害人拉出本案包廂後逃離現場後,被害人與林侲均復因林侲均遺落行動電話在本案包廂內而返回本案包廂擬取回該行動電話,被告始出於情緒衝動而持刀殺人,且本案並無任何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本件殺人行為事前有何規劃或準備之舉動,或被告主觀上有直接致被害人於死之強烈意念,亦難認被告確有致被害人於死之直接殺人故意。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直接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原判決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欠缺合理性,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不足採信。
㈣被告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
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即據報至「特蘭斯酒店」處理之員警張子恆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我是到場處理本案的員警之一,到場就只知道說有糾紛、打架,然後我們要去處理,後面我有看到我們一個冠禎學長有說現場有位傷者不樂觀,我們就馬上意識到事情不只是拳頭來拳頭去而已,他是可能有上升到有利器捅穿或刺破,這是我自己的判斷,所以才會有一個強化搜身的想法,然後我們學長還有PO一個「找一下刀子」。之後,一開始是我們學長在公務群組裡面先傳王新賀的部分,他說此人先搜查,後來我在公務群組上看到學長陳沿毓(原審審判筆錄誤載為陳延毓)說對造包廂(按指613包廂)的人說有看到被告有拿利器,因為我們學長傳送的訊息「傷者不樂觀」、「找一下刀子」、「613包廂指認這位(被告照片)有拿刀」,我才針對被告做搜身,因為那時候已經懷疑被告是拿刀刺的嫌疑人了;我請被告到801包廂的廁所搜身,第一時間在廁所的過程中是沒有搜索到刀子的,走出廁所之後,他突然蹲下,就自己直接從鞋底把折疊刀拿出來給我,這是在我看到「613包廂指認這位(被告照片)有帶刀」這個對話之後,我印象中被告是默默的交刀子給我,雙方都沒有多講話,在我印象裡面,被告沒有直接跟我們說這是我弄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至28、31至32、36至37、39、43至44、46、50頁),核與員警間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公務群組對話內容(見員警間LINE公務群組對話內容截圖1份附卷附於原審卷六第271至284頁)中自5時32分起,陸續有「少爺指認為動手的人」、「有刀傷」、「請小心」、「傷者目前正在大廳急救」、「不樂觀」、「找一下刀子」、「613包廂指認這位(被告照片)有拿到」等訊息傳送等情相符;又證人即員警吳承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同事張子恆可能在包廂外有看到同事陳沿毓傳613包廂有指認穿西裝的拿刀的訊息,所以我們才決定對被告進行拍搜,我那個時候有在被告身上看到血,不均勻的分佈在身上、上半身,被告的身上有很明顯的血跡,剛剛可能有參與過滋事,但不確定是主動的,還是被動的,所以我一邊問他說血是哪裡來的,有沒有刀,這過程被告應該是都沒有講話,在廁所裡面,被告是沒有拿刀出來的,被告跟我們說刀子好像在外面,還是在垃圾桶,所以我們到外面的時候,被告自己再把刀子拿出來,被告拿出來的時候沒有說什麼,我沒有問被告說「你身上為什麼會有刀子」,被告也沒有講說這個人是他傷害的這樣的話,不過他有說刀子是他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6至57、61至62頁),堪認員警張子恆、吳承融於對被告進行搜索前,即因見及員警間LINE公務群組對話中「傷者不樂觀」、「找一下刀子」、「613包廂指認這位(被告照片)有拿刀」等訊息及被告身上衣物有明顯血跡等情,而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殺人之嫌疑,應認被告殺人之犯罪已被「發覺」,縱使被告事後主動交付扣案之折疊刀1把予員警,亦不構成刑法第62條之自首。
⒊原判決說明:據報至「特蘭斯酒店」處理之員警即證人張
子恆於現場調查過程中,其係因其他一同到場之員警們傳送至公務群組訊息:「傷者不樂觀」、「找一下刀子」、「613包廂指認這位(被告照片)有拿刀」,復因自外觀察覺被告身上有多處血跡,認被告為犯罪嫌疑人,會同在場之員警即證人吳承融,於取得被告同意後帶至本案包廂廁所內,證人張子恆以觸碰方式對被告實施搜身,惟並未起獲扣案折疊刀,被告直至步出廁所後,方始自鞋底取出扣案折疊刀交付予員警張子恆扣案,然仍未主動承認自己係持刀行兇之人等節,業據證人張子恆、吳承融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甚詳,且有員警間LINE公務群組對話內容截圖可資參佐。再經國民法官法庭當庭勘驗現場員警隨身攜帶密錄器於當下所攝錄有關調查過程之影音檔案後,亦足徵證人張子恆、吳承融所證述內容核與事實相符。是以國民法官法庭綜合前開事證後,認本案到場執勤員警於對被告實施前揭搜身之當下,其本於承辦相關案件之專業知識與經驗,復依現場跡證、狀況之觀察,以及其他一同到場調查員警同仁所提供之資訊,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懷疑被告為犯罪嫌疑人。從而被告上開交付扣案折疊刀之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62條之自首等語,故原判決已敘明上開認定之依據,且於法相合,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被告及辯護人徒以本件在搜索被告當下,尚未查獲本案刀子,縱使員警當下依客觀事實已懷疑被告和同案被告王新賀為本件犯罪嫌疑人,被告所涉犯者究為殺人罪或傷害罪嫌,尚屬不明瞭,直至被告主動從鞋底拿出刀子後,才確定被告是持刀殺害被害人之人,則本件被告就殺人罪嫌部分,仍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員警張子恆、吳承融於對被告進行搜索前,即因見及員警間LINE公務群組對話中「傷者不樂觀」、「找一下刀子」、「613包廂指認這位(被告照片)有拿刀」等訊息及被告身上衣物有明顯血跡等情,而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殺人」之嫌疑,應認斯時被告殺人之犯罪已被「發覺」,已如前述,縱使員警斯時並未能確定被告即為殺害被害人之人,亦無礙於被告殺人之犯罪已被發覺。何況,被告於員警持扣案折疊刀詢問其剛剛持該刀做什麼事情時,仍回稱「我沒有開刀」等語乙情,有原審當庭勘驗現場員警隨身攜帶密錄器於當下所攝錄有關調查過程之影音檔案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21至23頁;原審卷六第259頁),足見被告斯時仍未坦承其持刀桶刺被害人等情,顯無接受裁判之真意,故被告上開交付扣案折疊刀之行為,自不得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原判決有關於適用法令違誤之事由云云,亦難憑採。
三、原審之量刑並無裁量違法或失當㈠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91條定有明文。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第二審法院於審理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判決,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與原審為不同之認定。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是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法院宜予維持。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其量刑裁量權之判斷。又所謂「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立法理由舉例如下:㈠未審酌相關法律規範之目的,逾越內部性界限;㈡未依行為責任之輕重科以刑罰,亦即不重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之手段及犯罪之動機或目的等犯罪情狀,僅重視被告是否自白認罪、賠償損害、被害人之科刑意見及被告之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甚至僅憑行為人人格或性格,即科處與行為人之行為責任不相當之刑罰,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㈢於個案事實之本質相同時,科以相異之刑罰,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㈣僅於量刑理由中重複記載抽象構成要件,而未具體考量個案犯罪情狀,以致於無法瞭解本案相較於其他同種類案件應從重或從輕之理由,抑或僅以刑罰規範目的作為加重處罰之依據,而有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情形;㈤誤認或遺漏重要量刑事實(如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卻漏未審酌)、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
㈡本案原判決說明:
⒈法定刑之說明:
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與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3條第3款係規定,有期徒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因被告並無刑罰加重及減輕其刑事由規定之適用,因此,被告本案所犯殺人罪之處斷刑為:「死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情狀,先以犯
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之上限,再以個人情狀(行為人個人屬性)事由調整(即下修)其責任刑,並基於下列理由為刑之量定:
⑴犯罪情狀事由: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僅係基於情感因素與一時激憤等微末事由而殺人,已難謂有何情有可原之處;再被告之犯罪手段,為持金屬材質所製作、具有相當重量,質地堅硬且屬鋒利銳器之扣案折疊刀,朝被害人之要害部位大力捅刺數次,且刺穿傷口達於身體重要臟器之深度,致被害人於過程中遭受甚鉅之身心痛苦,且於警消到場時已無呼吸心跳,堪認被告犯罪手段甚為兇殘;而被告與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前素未謀面,雙方間亦無個人恩怨糾葛,然被告竟任意剝奪被害人之生命,致被害人家屬從此與被害人天人永隔,承受莫大之精神苦痛。是以,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開事由,認為本案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高度刑。
⑵個人情狀事由:
被告與其家庭成員間欠缺緊密之依附關係,其家庭支持系統不足,被告之社會交友多為偏差同儕,關係短暫且表淺,人際支持系統亦屬薄弱;再被告為國中肄業,未有明顯之興趣、專長或職業技能,過往頻繁更換工作,無法穩定投入較辛苦或難度較高之職業,且表現有尋求低投入高回收賺錢管道之傾向;又被告自承於過往即曾有因細故與情緒衝動,而與他人發生打架鬥毆之情事,於犯本案前亦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素行狀況,被告之性格經評估亦有容易遊走法律邊緣之狀況;此外,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主動交出扣案折疊刀,惟於本案審理中就犯案動機、犯意等攸關事項說詞反覆且多有保留,其對於原審釐清犯罪事實及節省刑事司法成本之助益程度有限,且更反映出被告並未正面省思自己行為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所造成之重大痛苦,由是亦可知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更非純粹出於真心悔悟而自白犯行;復參酌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邀得宥恕,本案即難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準此,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揭等事由,認為本案無須下修調整責任刑。
⑶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
被告目前正向、緊密之家庭支持與同儕關係均屬匱乏,被告父親雖表明於被告出監後願意接納,然依過往紀錄顯示被告父親對被告之約束或引響力均有限,故現階段無法評估被告日後建立正向家庭與人際關係之可能性;再被告目前亦缺乏工作技能,被告雖表明有勞動意願,但迄未能提出具體之規劃或顯示明顯之興趣方向,故此部分均有待於處遇(服刑)期間再予適當之輔導甚或心理治療以建立復歸可能性。而依被告過往表現顯示,被告對複雜事務學習之意願與投入度甚低,預防再犯所需之衝動控制、情緒管理與挫折容忍度,均有待被告出於高度動機,長時間投入學習累積,方有機會改變內部想法與外部行為。準此,被告未來欲達社會復歸之程度,絕大部分仍有取決於被告本人之意願、被告能否提出具體規劃,以及被告長時間之投入。綜合上開因素以觀,被告距離達於社會復歸之目標尚有甚大差距,且其中仍有諸多不確定因子,社會復歸可能性目前未臻明確。⑷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審酌附表一所示之科刑證據(檢證34
、38、40、41、42-1至42-4)、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科刑辯論的主張,暨訴訟參與人、代理人與被害人家屬之意見,並綜合考量被告上開事由,經國民法官庭評議後投票決定判處被告無期徒刑,令其長期隔絕,以貫徹罪責相當之宗旨與特別預防之目,並兼顧被告之更生改善、復歸與社會安全之維護。又因原審量處被告無期徒刑,故應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㈢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並無所憑事實錯誤之情事,且已詳為斟
酌與本案有關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為整體評價,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以致輕重失衡之情形,且未悖離相類似案件所斟酌之量刑因子及通常刑度而顯失公平或罪責不相當,應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之處。
又本案為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其科刑事項之評議,係經包含國民法官與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所為科刑既是經多數決之意見決定之,並非單純由職業法官評議決定,況且原審就本案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有如前述,且經包含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上述多數決方式定之,量刑自難認有何不當之處;縱原判決理由欄內就量刑審酌說明中未提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述被告當下係先遭被害人闖入包廂並噴灑辣椒水,導致被告有所反應為本案犯行等情,然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依其法庭內的眼見所聞,均為形成本案量刑之重要因子,實無庸逐一敘明於判決書,則經調查、辯論,但嗣未據記載於判決書量刑審酌欄之事項,原可能出於判決書簡化記載之故,換言之,未據記載於判決書量刑審酌欄之事項,非等同於未經審酌,且縱經將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述被告當下係先遭被害人闖入包廂並遭林侲均噴灑辣椒水,導致被告為本案犯行等再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檢察官或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
0年以上有期徒刑」,上開規定所處罰之犯罪行為涉及故意殺人,亦即侵害生命權之犯罪。立法者就違反「禁止殺人」誡命之犯罪行為,選擇死刑為其最重本刑,其目的在使行為人就其故意侵害他人生命之犯罪行為,承擔相對應之罪責,並期發揮刑罰之嚇阻功能,以減少犯罪,維持社會秩序。此等功能亦為我國多數人民之法感情所支持,進而為有關機關據以為立法目的。就被宣告死刑之刑事被告而言,雖然死刑並無特別預防功能,然於我國歷史及社會脈絡下,得認公正應報及嚇阻侵害生命法益之重大犯罪,於目前仍為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是上開規定有關以死刑為最重本刑之規定部分,其目的尚屬合憲。次就手段而言,以死刑為制裁手段,其效果不僅會剝奪被告之生命,從而根本終結被告之生物及法律人格,更會進而剝奪被告之其他權利,且均無法回復,其所致不利益之範圍及程度極為鉅大。是得適用死刑予以制裁之犯罪,應僅限於最嚴重之犯罪類型,亦即其所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依審判當時之我國社會通念,堪認與被告受剝奪之生命法益至少相當,例如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之殺人既遂罪,始足認屬最嚴重之犯罪類型。而使縱認為立法者得選擇以死刑制裁故意殺人既遂行為,然死刑終究為極刑,其適用範圍仍應限於特殊、例外之情形,而非一旦該當故意殺人罪,即得對之科處死刑。是上開規定所定死刑之最重本刑,應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且其刑事程序之規範及實踐均符合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所定死刑之制裁手段,始為達成公正應報及嚇阻侵害生命法益之重大犯罪之目的所必要之手段(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判決理由參照)。次按此一犯罪情節最嚴重情形,除限定在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以外,且仍須由法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犯罪情狀,進一步確認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在倫理及法律上確具特別可非難性,或其犯罪手段為特別殘酷,或其犯罪結果具嚴重破壞及危害性者,始足以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例如:(1)就犯罪動機與目的而言,行為人是否係出於預謀之蓄意連續殺人或恣意無差別殺人等惡性重大之動機。(2)就犯罪手段及參與程度而言,行為人是否使用足以造成多人死亡之武器或爆裂物、生物化學製品、毒藥等;是否對被害人施加明顯不人道、有辱人格、極端凌虐之殘忍手段;共同正犯之成員對於犯罪之掌控程度或實際參與程度、其各自行為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原因力強弱等。(3)就犯罪結果而言,行為人是否殺害多人;是否殘忍殺害自我保護能力明顯不足之兒童、老年人、懷孕者、身心障礙者等;其故意殺人行為是否與其他重大犯罪行為結合等。上開可供認定個案犯罪情節是否屬最嚴重情形之各該犯罪情狀,僅係例示,而非列舉。於具體案件中如有相當於上開例示情狀之其他情形,足認該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者,自仍有死刑之適用。又法院於個案除應綜合考量上開犯罪目的、手段及結果之相關情狀外,亦應注意個案犯罪之動機是否具有足以減輕對個案犯罪情節不法評價之情狀。於此情形,該個案犯罪情節即未必仍屬最嚴重之情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理由參照)。
⒉檢察官於原審量刑辯論程序時,論告稱「最後檢方的求刑
結論,第一點,犯罪情狀事由的時候,因為有四項的加重因子,所以我們把刑度定在了無期,個人情狀事由的部分並沒有減輕,在刑法57條本文,包含社會復歸可能性因為很低,所以也沒有減輕,所以這個部分最後建議求刑的刑度就是無期徒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9頁),可見檢察官於原審審理程序明確就被告犯行具體求處無期徒刑。而原判決在量刑時既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情狀,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之上限,再以個人情狀(行為人個人屬性)事由調整(即下修)其責任刑,並基於犯罪情狀事由、個人情狀事由及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為刑之量定,審酌附表一所示之科刑證據、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科刑辯論的主張,暨原審訴訟參與人、告訴代理人與被害人家屬之意見,並綜合考量被告上開事由等,經本院審核後,認被告所為尚不該當於憲法法庭前開判決所稱「犯罪情節最嚴重」的例示判斷標準,亦無相當於該等例示情狀之其他情形而足認本件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則原審未認定被告所犯殺人罪達於「情節最重大之罪行」程度,未就此部分適用死刑,僅對被告判處無期徒刑,經核並無違誤。⒊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本件並無
具體理由可認原審對被告所為量刑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有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而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既未變更,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至檢察官上訴書雖提及「告訴人認本案量刑過輕,請求考量告訴人之意見,妥適量刑。」等語,然本院審查原判決並無科刑違誤,也無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自不能遽指原審之量刑違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並無理由。
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動機違反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被告應符合自首減刑規定、原判決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等,均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另辯護人以當採用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查詢89至114年之判決,可看出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得出之量刑區間及平均刑度(檢索條件:犯罪動機一時衝動或氣憤、兇器為刀械、被告坦承犯行)在不考慮被告有無自首、是否受加害人挑釁及不確定殺人之主觀犯意等因素,平均刑度為13年3.1月,而據此主張本案量刑有重於類似案件量刑程度之情事。惟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與責任程度與其他個案並未完全相同,未必當然能比附援引,乃當然之理,而經核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被告僅係基於情感因素與一時激憤等微末事由而持金屬材質所製作、具有相當重量,質地堅硬且屬鋒利銳器之扣案折疊刀,朝被害人之要害部位大力捅刺數次,且刺穿傷口達於身體重要臟器之深度,致被害人於過程中遭受甚鉅之身心痛苦,於警消到場時已無呼吸心跳,堪認被告犯罪手段甚為兇殘;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主動交出扣案折疊刀,惟於本案審理中就犯案動機、自首等攸關事項說詞反覆且多有保留,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邀得宥恕,實難認被告已正面省思自己行為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所造成之重大痛苦,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則在考慮上開犯罪情節後,本院認為原審評價被告之責任刑程度重於辯護人所舉其他類似情節之犯罪,並無違誤之處,尚難遽認原審判決有明顯偏離法院就類似情節案件之量刑傾向。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為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盧祐涵、陳品妤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採為本案判決基礎之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備註 檢察官聲請經原審裁准後合法調查之證據 檢證1 綜合證據說明書(罪責) 綜合整理檢證3(1)、(2)、(3)、(5)、4、6、8至14、16至18、20(1)、21至22、24至25。 檢證2 被告吳禹劭之筆錄 (1)112年11月15日第1、2次警詢筆錄 (2)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 (3)112年11月16日羈押訊問筆錄 (4)113年1月4日延長羈押訊問筆錄 (5)113年1月31日偵訊筆錄 檢證19 相驗解剖資料 (1)相驗筆錄 (2)本署檢驗報告書 (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4)相驗屍體證明書 (5)相驗及解剖照片 檢證23 對話紀錄擷圖 (1)被害人與甲○○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2)被告吳禹劭與甲○○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3)楊岳錩與林侲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檢證26 勘驗扣案折疊刀1把 檢證28 光碟「特蘭斯監視影像(3)」內檔名「4樓801包廂外側.mp4」影片檔 檢證29 光碟「特蘭斯監視影像(3)」內以下檔案 (1)「5樓大廳監視器(正面).mp4」影片檔 (2)「5樓大廳監視器(側面1).mp4」影片檔 (3)「5樓大廳監視器(側面2).mp4」影片檔 檢證30 證人即被害人妻子甲○○ 檢證31 證人即被害人友人林聖閔 檢證32 證人即被害人友人林侲均 檢證34 綜合證據說明書(科刑) 綜合整理檢證35至39。 檢證38 被告之量刑前調查/鑑定報告書 (節本) 因原記載內容涉及少年前案資料,經檢辯同意,調查刪除少年前案資料之節本以符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 檢證40 證人李宗寅 檢證4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之公務群組截圖14張 檢證42-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密錄器檔案「光碟3─2023_1115_053338_059.MP4」 檢證42-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密錄器檔案「光碟3─2023_1115_053338_060.MP4」 檢證42-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密錄器檔案「光碟3─2023_1115_052913_116.MP4」 檢證42-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密錄器檔案「光碟3─2023_1115_055743_063.MP4」 辯護人聲請經原審裁准後合法調查之證據 被證1 證人甲○○ 同檢證30 被證2 證人即到場員警張子恆 被證3 證人即到場員警吳承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