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彩萱
選任辯護人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謝孟羽律師(法扶律師)黃任顯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若琳
選任辯護人 陳奕廷律師
林俊宏律師曾維翎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所為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2、6418、96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彩萱、劉若琳羈押期間,自民國115年2月1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彩萱、劉若琳(下稱被告2人)因凌虐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涉犯①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第3項之凌虐兒童妨害身心發展致死罪、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致死罪、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施以凌虐而妨害自由因而致死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上開各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劉彩萱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劉若琳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8年,其等具體犯罪情節顯非輕微,良以此等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當有畏重罪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又被告2人家人在國外工作生活,自無從排除被告2人有逃亡出境至國外生活之能力,是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l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再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侵害生命法益相參,是被告2人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對被告2人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2人應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予以羈押在案,後經本院訊問後認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遂於114年10月1日、12月1日起延長羈押。
二、經查,茲因被告2人之延長2個月羈押期間,將於115年1月31日屆滿,本院於114年12月22日訊問被告2人應否延長羈押後,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及被告之供述後,且審酌被告2人所為前開犯行及其年齡、身心狀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本案之有罪判決等一切情狀,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的必要,應自115年2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