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5號上 訴 人 蘇○○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郭鴻儀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075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66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
二、上訴人即被告蘇○○上訴辯解略以:原審審判長曾於審判程序諭知(或稱對辯護人機會教育):「各位大律師我們就實話實說了。首先,我已經跟各位講過,這不是一般傳統的訴訟,所以你們講話,第一點建議要抑揚頓挫,接下來的科刑各方面,你們可以看到檢察官他怎麼樣的演出讓人家撼動人心,可是我很少看到律師的表現會讓人家感動人心,而你們要做的就是感動人心,這很難,對你們很難,因為你們是傳統的法律人,你們只知道怎麼對專業法官講話,這OK;在這個國民參審裡很不OK,所以我稱之為武器不對等,就是檢察官他們身經百戰,你們可能連操作步槍都不會。」、「其實國民法官的審理就是一場秀,一場表演,你怎麼表演、你怎麼動人心弦,我就說檢察官會越來越撼動人心,但是你們要表演到感動人心。」(民國114年5月7日上午9時30分、同年月8日上午9時30分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67、326頁)原審以應當充分展現國民法官的「正當法律感情」為由,拒絕辯護人聲請量刑前社會調查、傳喚鑑定人、相關案件之學者專家陳述意見、提出社會相關案件評論,顯有偏頗之虞。原審審判長以與本案同為殺子自殺之前案,經同一合議庭判處死刑,上訴改判無期徒刑,不當影響國民法官。原審對於辯護人、證人之陳述、被告之自白及訴訟指揮已造成國民法官心證預斷之虞或偏見,致審理過程顯然在審判長誘導下進行,誘導本案判決得出特定結果具有明顯的錯誤。被告是單親媽媽,對子女「占有」意念強烈,被告長期施用毒品,患有精神疾病,經濟壓力導致輕生念頭,被告錯誤認知小孩是她的,被告認為其他人無法在被告自殺之後像被告一樣對待孩子而必須帶著孩子一起走。告訴人即被告之父與姊已表達原諒被告,請求量處最長期有期徒刑,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0年。
三、本院之論斷:
(一)審酌原審審判長所稱檢察官演出撼動人心,律師要做的就是感動人心等語,顯然是剴切分析檢察官因應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制度,數年來已歷經無數場模擬演練,提醒被告及辯護人注意對應檢察官此等強大的法庭訴訟能力,並非對檢察官有所偏頗。被告及辯護人若細心斟酌,即可知其實是誤會語意。
(二)原審判處被告無期徒刑,並無宣判死刑的結果,足證國民法官自有判斷。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原審審判長以曾經判決此類案件死刑而不當誘導國民法官之心證,顯然也是因臆測而產生的誤解。
(三)被告聲請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已經原審詳細敘明予以駁回,被告於本院重覆聲請不再審究。
(四)被告辯稱單親、施用毒品、患有精神疾病及經濟壓力導致輕生念頭,並認為其他人無法像被告一樣對待甲姐、乙弟而必須帶著甲姐、乙弟一起死等情,已經原判決量刑審酌。被告上訴仍以之作為殺死兩個孩子可用於求處減刑的辯解,顯無理由。
(五)被告竟然辯稱曾先讓兩個孩子飲用混有安眠藥的水,再一一殺害,手段並非凶殘,應量處更輕刑度。審酌被告殺死兩個孩子的過程: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凌晨施用毒品直到上午7時許,決心要殺死甲姐,對於殺死乙弟還在猶豫。之所以在旅館先讓甲姐與乙弟飲用混有安眠藥的水,目的之一是殺死甲姐的過程不要驚醒乙弟。被害人2人經餵食安眠藥之後,被告又拉K、抽K煙,然後著手殺死甲姐,又拉K、抽K煙,接著殺死乙弟。被告從17歲開始施用毒品,明知施用毒品有負面情緒擴大效果,竟在與甲姐、乙弟相處的最後幾天,不斷地施用K煙及毒品咖啡包,放任負面情緒效果擴大,顯然被告施用毒品是為了強化殺人意志。被告讓被害人飲用混有安眠藥的水另一目的是為了殺人犯行更容易實行,更能確保產生殺死2人的結果。此由被告殺人的過程中,甲姐、乙弟均曾甦醒並且掙扎而被告仍持續掐頸,導致甲姐、乙弟窒息死亡,得以認定。被告殺人行為的終局結果,兩個無辜的孩子被澈底剝奪生命;本案並不存在受審判之被告錯誤的事實,而原審判處被告無期徒刑,並未剝奪被告生命法益,被告竟然指稱原審量刑過重。被告辯稱一心求死,意圖自殺才會帶著兩個孩子一齊死,顯然不足採信。
(六)被告辯稱已獲得告訴人即被告之父與姊原諒,只提出全篇打字,文末簽名,所謂其等出具之書信為憑(本院卷第230至236頁)然查,姑且不論該書信的真偽;縱使書信內容確為被告之父、姊的真意,然告訴人即被告之弟並未宥恕被告;況且,被告殺害兩名兒童,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2項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新北市政府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到庭明確陳述:「子女不是父母的資產,被告身為母親有保護教養孩子的義務,被告不僅沒有善盡義務還背棄孩子對她的信任,殺了小孩,被告享受了至少3個以上社福團體的幫助,我們到目前為止找不到可以原諒被告的基礎。基於維護兒少權益的立場,懇請鈞院從重量刑。」綜上,此項文書不足以對被告為有利的認定。
(七)被告求處最高刑度之有期徒刑(所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加重其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刑度20年)兩罪,20年+20年=40年有期徒刑,被告請求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0年。審酌刑法第77條第1項明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1/2,得許假釋出獄。被告殺害2名幼子,觸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殺人罪,2罪,原審非但未宣告死刑,並且雖然判處2個無期徒刑,但依刑法第51條第3款規定只執行1個無期徒刑。刑罰執行的效果,被告將只是身體自由在有限的期間暫時受拘束,依然可以自由呼吸。以原判決所處刑度,被告身體自由受拘束25年,而被告卻求處服刑15年即恢復自由。被告殺害的對象是被告辯稱意欲自殺所以帶著2個孩子一齊死的2條無辜生命,至今仍然為數年的身體自由之刑度差距爭辯;然而2名被殺害的幼子卻已永久終結性命。可認原判決審認被告極為凶殘,於判決理由貳之量刑審酌適法、妥當。被告上訴求處更輕刑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