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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國審上重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家宏選任辯護人 簡銘昱法扶律師

陳奕仲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04號,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家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9時57分許,與配偶林育滋搭乘陳柏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下稱系爭建物),擬與居住該址3樓之曾仁傑、高學淳為毒品交易,適遇高學淳在1樓處,遂先與之攀談、閒聊,李忠諺未久下樓催促:「你是好了沒?要上去了嗎?還要等你多久?」並將手伸向林家宏,林家宏即心生不悅,預見人體胸部為心臟、肺臟所在,乃調節血液輸送、呼吸機能之生命中樞器官,與主要動脈、靜脈相連,構造脆弱,倘持利刃刺擊,可能造成臟器損傷、嚴重出血而生死亡結果,仍不違本意,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其所有之折疊刀1枝,刺擊李忠諺左側腹部1下,經李忠諺以手隔擋,林家宏續朝其右胸部刺擊1下,致李忠諺受有右側胸腹部穿刺傷、左側腹部撕裂傷、心包膜積液、右側血胸等傷害,經高學淳通報救護車將李忠諺送醫急救,仍因傷及右心臟,造成嚴重血胸,引發低血容性休克,於同日21時2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忠諺之母謝麗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林家宏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於本院審理時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67至169、269至28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雖以原審公訴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除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外,餘均未經被告、辯護人同意,逕以告以要旨方式代替宣讀,違反國民法官法第7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該等證據未經合法調查,依國民法官施行細則第296條第3項規定,視同撤回調查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國民法官法第90條規定,二審不得再行調查,亦不得作為判斷依據。惟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筆錄及其他可為證據之文書,由聲請人向國民法官法庭、他造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前二項情形,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告以要旨代之。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認為複數可為證據之文書足以證明特定不爭執事實,得整理、合併及簡化其內容後,作成整合其結果之文書,並聲請法院調查之。前項情形,應載明被整合之原證據項目,且注意忠實呈現原證據足以證明之事實,並不得記載當事人、辯護人雙方有爭執之證據評價。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作成第1項之證據後,應即時開示予他造。當事人、辯護人表明同意第1項整合後之文書作為證據,經法院審酌後認為適當者,得以之作為本案實質證據使用。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之筆錄及其他可為證據之文書,雙方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者,得摘錄其部分內容並聲請法院調查。國民法官法第74條第1項、第3項、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7條第1項至第4項、第1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就被訴犯罪事實為認罪答辯,辯護人於協商會議除表明就檢察官提出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並主張應由檢察官提出統合報告書減少國民法官負擔(原審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㈠第65頁),檢察官整理、合併及簡化其內容後,作成整合其結果之文書,載明被整合之原證據項目,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訴訟參與人同意法院不就個別證據詢問意見,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訴訟參與人自行決定是否就個別證據表示意見或於全部調查完畢後一併表示意見(原審卷㈠第228頁),即由檢察官於調查證據程序提示證據,除以投影片播放外,輔以口頭陳述證據內容要旨,被告、辯護人均就有意見之證據提出答辯,並無辯護人所指證據未經合法調查之違失。

三、再者,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法調查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因國民法官與一般職業法官共同參與之刑事案件審判,所進行之訴訟程序雖仍為刑事審判,然為貫徹並落實該法係為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而制定之立法宗旨及目的(同法第1條)所為特別規定,應優先於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適用,於依本法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刑事上訴案件,第二審固仍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部分為充分之調查,以檢視第一審判決是否有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然若具備證據能力,且已於第一審經合法調查而得作為證據之資料,如再重複依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75條及第76條等規定進行交互詰問、提示、使辨認、宣讀、告以要旨或交付閱覽等調查人證、書證及物證之程序,非但無助於當事人訴訟權益,更與訴訟經濟有違,無從實踐有效率之刑事審判,從而關於上開證據,既經第一審踐行合法調查之程序,於第二審即毋庸再重複進行該等交互詰問、提示、使辨認、宣讀、告以要旨或交付閱覽等調查程序,而得將之逕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如第一審就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有誤,或有證據未經合法調查之情形,第二審自不得依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2項規定逕行援用,仍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部分為充分之證據調查,此方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判決所揭意旨。辯護人指摘原審公訴檢察官就聲請調查之證據未經被告、辯護人同意,逕以告以要旨方式代替宣讀,為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已屬無據,復援引上開判決主張該等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應視同撤回調查證據之聲請,於第二審不得再為調查,顯有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㈠第160

、223、233至240頁、原審卷㈡第234至245頁),並經證人高學淳、陳柏均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高學淳:原審卷㈠第307至311、314、317至320頁,陳柏均:原審卷㈡第39至51、53至56頁),且有折疊刀1枝扣案,及採證照片、血跡分布示意圖(原審卷㈠第323至33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9日刑生字第1136089889號鑑定書(原審卷㈠第335至337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原審卷㈠第339至351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報告書(原審卷㈠第353至36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原審卷㈠第363至372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原審卷㈠第373頁)附卷可資佐證,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原審卷㈠第375至385頁),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

:被告與被害人李忠諺並無仇怨,僅是一時口角,因李忠諺先有伸手動作,始以折疊刀刺擊其右胸部1下,其左側腹部為切割傷,行為僅只瞬間,未再續予攻擊,且因自忖力道尚輕,不至造成大礙,認無報警必要,惟仍待高學淳電聯救護人員後,方離開現場,實無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應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云云。經查:

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

害人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而確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時,亦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度如何等事實,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且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採希望主義,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採容任主義,稱之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情形有別。準此,若行為人為犯罪行為時,對其行為可能致生死亡結果之發生雖非積極希望其實現,惟主觀上有死亡結果之預見,而死亡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仍屬故意範圍。

⒉被告與李忠諺雖無怨隙,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去

系爭建物找曾仁傑時認識高學淳,得知高學淳有毒品,他們一起住在系爭建物,當天我到現場其實是要向高學淳拿毒品,不過我都是跟曾仁傑聯繫,他跟高學淳比較熟,我請曾仁傑幫我向高學淳開口,當天稍早我和陳柏均、林育滋一起去彰化,途中曾仁傑打電話叫我們去他家,但我們回到北部時間會很晚,所以我請曾仁傑用「拉拉外送」送到我家,我就不用跑這一趟,後來陳柏均在車上接到電話,他一直跟對方(李忠諺)道歉,我問陳柏均發生什麼事,陳柏均說對方指責我們對曾仁傑不禮貌、教曾仁傑做事情,我覺得我跟曾仁傑已經講好了,曾仁傑又沒意見,李忠諺為什麼要跳出來跟陳柏均講這些有的沒的,所以我就打電話給曾仁傑,曾仁傑叫我不要掛電話,當場唸李忠諺給我們聽;當天晚上我們到達系爭建物時,高學淳剛好在1樓,但他並不知道我們會在那個時間抵達,因為我都是跟曾仁傑聯絡的,高學淳跟我說「東西」在樓上,叫我上去拿,他沒有要上樓,並說「上面叫上去了」,李忠諺就來帶我們上樓拿毒品,我不知道他們之間的關係是怎樣,李忠諺一下樓態度就不是很好,一直說:「到底是好了沒有、你想要起來了沒有」(台語,下同),我回他:「你現在是在靠北什麼」,他回說:「不然現在要怎樣」,我們兩個就發生口角等語(原審卷㈡第234至245頁),與證人陳柏均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開車載林家宏、林育滋去彰化,回程要去找曾仁傑,林家宏在車上有先跟曾仁傑通電話,之後我在中壢休息站接到李忠諺來電,他叫我們對曾仁傑態度好一點,有點在對我訓話的感覺,因為他講話沒頭沒尾,我不知道該做何反應,我只有跟林家宏說李忠諺突然打電話來講這些讓我很傻眼,後來曾仁傑有再打電話來問這件事;晚上我們抵達系爭建物,林家宏在1樓跟高學淳聊天,我過去點菸給他們抽,這時候李忠諺從社區走出來,不知道對林家宏說了什麼,李忠諺不耐煩跟林家宏說:「是要上去了嗎?要不要等你們?」,此舉可能惹怒林家宏,他們就發生爭執等語(原審卷㈡第39至51、53至56頁),互核尚無二致。證人高學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我住在系爭建物3樓,案發當時我在1樓修車,林家宏跟一男一女開車過來,他們來找曾仁傑,林家宏跟李忠諺前面好像有發生爭執,林家宏一下車就先問我李宗諺剛剛怎麼回事、為什麼電話中口氣很差,後來李忠諺要帶林家宏上樓,林家宏遲遲不上去,李忠諺就不耐煩的問林家宏:「到底要不要上去」,林家宏回說:「不然你現在是要怎樣」,李忠諺也回:「不然要怎樣」,並朝林家宏走過去,李忠諺手伸起來要摸林家宏的頭,林家宏把他的手撥開,我當時在修車,從我的角度只看到他們兩人很貼近,是後來情勢變得比較嚴重,我才走過去把他們兩人分開,發現李忠諺身上流血、林家宏手中持刀;我不知道他們到底為了什麼事在吵架,雙方口氣都很差,我把他們分開,叫李忠諺先進屋裡,準備要打119時,林家宏說他沒有刺得很深,接著我們就聽到李忠諺倒地的聲音,我過去李忠諺身邊時,林家宏他們就開車離開了等語(原審卷㈠第307至311頁、原審卷㈡第317至320頁)。由以上被告之供述及證人陳柏均、高學淳證詞相互勾稽,被告於案發當日稍早已因李忠諺藉詞數落陳柏均頗有怨言,李忠諺因此遭曾仁傑叨唸後,在系爭建物1樓處見被告遲不上樓,不耐等候,雙方再起口角爭執,可知被告行為時,確對李忠諺有所不滿,並處於情緒氣憤狀態。

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持折疊刀朝李忠諺腹部、胸

部各刺擊1下,並供承:我刺李忠諺兩下,我有用力刺,第一刀刺向李忠諺腹部,接著刺向李忠諺胸口,是連續動作,都是平刺進去等語(原審卷㈠第297至298頁、原審卷㈡第231頁),與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解剖照片、扣案折疊刀照片對照以觀(原審卷㈠第325、351、363至372頁),李忠諺遭被告持刀攻擊,左側腹部受有一道長12.5公分銳器切割傷、可見肌肉,右胸部一道約6公分長穿刺傷口,心肌在右心室有穿刺刀傷,從體表量至心臟傷口,路徑長度約11.2公分,而被告行兇使用之折疊刀刀刃未達11公分,可見被告確以相當力道刺擊李忠諺。又該折疊刀為本件案發前4至5日甫行購入,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㈡第239至240頁),核與證人陳柏均證述情節相同(原審卷㈡第44頁),幾近全新,定當甚為鋒利。復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人體的胸部及腹部內有肺、心臟、胃及其他重要器官,我刺李忠諺時,知道刺到的部位,我知道我攻擊的部位有重要器官,當下情緒上頭沒有想那麼多等語,並直承:「(問:你明知你刺擊之部位有重要器官,且可能造成被害人大出血死亡,你仍為之,有何意見?)無意見」、「(問:對於你攻擊他人腹部及肺部,導致他人大出血、器官衰竭而可能死亡一事,有何意見?)的確可能發生上開情事」,我在行為當下是正常的,至少就攻擊李忠諺的每一個當下及細節都是知道的,可以清楚回憶,我攻擊的是李忠諺具有重要身體器官的部位等語(原審卷㈠第303至304頁)、「(問:你知道你拿著刀子往被害人已經刺到快靠近心臟,還有他腹部的傷勢也這麼嚴重,大量的失血會導致人死亡的這個結果,你是了解的,是否如此?)是」、「(問:你是否知道這個結果會導致於被害人死亡?)我曉得」(原審卷㈠第233至234頁),可見被告對於人體胸部為心臟、肺臟所在,乃調節血液輸送、呼吸機能之生命中樞器官,與主要動脈、靜脈相連,構造脆弱,倘持利刃刺擊,可能造成臟器損傷、嚴重出血而生死亡結果,確有預見,仍持新購、鋒利之折疊刀刺擊李忠諺左側腹部1下,續朝其右胸部刺擊1下,對於李忠諺死亡結果之發生,當不違本意,此與被告是否續為其他攻擊行為無涉。況依證人高學淳證述情節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顯示(原審卷㈠第317至320、378至380頁),被告刺擊李忠諺兩下後,仍然試圖趨近李忠諺,此時高學淳介入排解、阻擋,李忠諺始遠離衝突地點轉往系爭建物門口,則被告在李忠諺倒地前未續為其他攻擊行為,實不能排除是現實上遭遇困難所致。

⒋又李忠諺遭被告持刀攻擊,其左側腹部傷勢雖為銳器「切割

傷」,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供稱朝李忠諺腹部刺擊時,李忠諺曾徒手隔擋,其本人並無「劃刀」動作(原審卷㈠第302頁、原審卷㈡第231頁),依證人高學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被告與李忠諺肢體衝突過程曾相互接近、有「扭打」狀態(原審卷㈠第317至320頁),李忠諺左肘後部另有一3公分長銳器傷(原審卷㈠第351、369頁),與徒手阻擋被告利刃攻擊腹部可能造成之傷勢部位、情狀吻合,堪認被告刺擊李忠諺腹部,係因李忠諺以手隔擋造成刀刃移動,形成「切割傷」,被告執此主張僅刺擊李忠諺1下,並不符實。⒌至證人高學淳證稱:我把林家宏、李忠諺拉開時,看到李忠

諺身上、地上都是血,我就叫李忠諺去旁邊休息,準備打119,林家宏說他沒有刺得很深不用打等語(原審卷㈡第317至320頁),然此與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我有用力刺」(原審卷㈠第297頁),及所持折疊刀深入李忠諺右胸路徑長達11.2公分、傷及心臟之客觀情況,明顯扞格,佐諸被告行兇後口頭宣稱將自行投案,實際卻是轉往汐止、金山等地,顯然無法坦然面對,其聽聞高學淳將報警處理,刻意表示:「我沒有刺得很深,不用報警」,對自己行為輕描淡寫,無非避重就輕、故作姿態,實不足為被告主觀上無殺人不確定故意之證明,且被告是否確認現場人員業已報警始行離去,與其行為時之主觀犯意亦無必然關係,遑論被告第一時間猶以上開不實說詞勸阻高學淳報警,被告執此否認殺人犯意,實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

文。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本人前往系爭建物之原因陳明為「訪友」(原審卷㈡第9頁),證人陳柏均亦附和其詞表示前往該處與曾仁傑餐敘(原審卷㈡第41頁),直至原審審理時,被告始坦承:我老實講,當天我去現場其實是要向高學淳拿毒品,不過我都是跟曾仁傑聯絡,我透過曾仁傑向高學淳開口,後來我用蘇聖軒手機叫陳柏均刪除對話紀錄,就是叫他刪除毒品交易的對話紀錄等語(原審卷㈡第234至245頁),此情因被告於偵查中刻意隱匿,未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然與李忠諺稍早因被告要求以外送方式遞交毒品認係「對曾仁傑不禮貌、教曾仁傑做事」,致電數落陳柏均,及被告不滿上情向曾仁傑反應、曾仁傑當場叨唸李忠諺作為安撫,李忠諺因而見被告遲不上樓表現不耐,暨被告躊躇投案之際囑咐陳柏均刪除手機對話紀錄等節(原審卷㈡第77頁),均不謀而合,足見被告上開陳述方為實情,且此僅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前情,與殺人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即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無關,法院逕為認定,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不構成訴外裁判,附此敘明。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69號移送併案意旨所指,與本案犯罪事實同一,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傷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3年2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3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81至103頁),其於假釋期間之113年6月20日為本案犯行,非屬累犯,自無刑法第47條規定之適用。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上訴審就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審查原則:

國民法官法之制定,使國民法官透過全程參與審理程序,親自見聞訴訟之進行,與職業法官本於對等立場共同參與評議,決定是否對被告論罪及如何科刑,可充足法院判斷之視角,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且藉由本法規定與具體制度設計,保障國民法官制度之公平性與中立性,使刑事審判之各項原理原則獲得確保,以達公平法院之目標。是以,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實具有正當化之基礎,自應予高度尊重。國民法官法就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規定於第89條至第92條,其中第91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10條明定:「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上訴審程序,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關於上訴審之規定時,應本於本法第91條所揭示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為之。」第300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明示第二審法院應尊重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之結果。從而,第二審法院應立足於事後審查的立場,審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有無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適用法令違誤,或因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致生事實認定違誤,或量刑逾越合理公平之幅度而顯然不當等情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犯殺人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逐一斟酌,判處被告無期徒刑,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說明理由,就扣案折疊刀諭知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①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其行為僅該當傷害致死罪。

②原審審判長、公訴檢察官詢問候選國民法官之多項提問非屬

選任適當、排除不適當國民法官範疇,且有不當誘導、探求候選國民法官心證之違法情事,違反國民法官法第26條規定。③原審公訴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除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外

,未經被告、辯護人同意,逕以告以要旨方式代替宣讀,違反國民法官法第74條規定,該等證據未經合法調查,卻為原審採為認定犯罪事實、量刑之依據,其判決自屬違法。

④原審訴訟參與人代理人於量刑陳述時提出死者家庭照片,為

檢察官未聲請調查之證據,亦非依國民法官法第64條例外規定准許提出,原審未經全體國民法官評議,逕採為量刑依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且就相同情形卻禁止辯護人提出相類判決作為辯論輔助,違反國民法官法第64條第1項但書、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69條第1項、第270條第1項規定,侵害被告辯護權,明顯偏頗。⑤檢察官起訴書並未主張本案涉及毒品交易,原審未曉諭檢辯

雙方就此部分追加事實提出證據、辯論,逕予認定,並作為量刑依據,顯屬突襲之訴外裁判。⑥原審於犯罪事實辯論程序終結後之量刑階段詢問被告時,使

國民法官就犯罪事實重新詢問被告,並命被告模擬犯罪行為,程序顯有瑕疵,且就被告犯後舉措於犯罪不確定故意與犯後態度部分重複評價。

⑦原審量刑除有以上程序違誤外,在認定被告主觀上僅有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並坦承犯行之情況下,量處無期徒刑,與近年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殺人案件量刑差距過大,復未敘明具體理由,應屬無可維持。

㈣經查:

⒈關於上訴意旨①、③、⑤所指,均經本院指駁如前,茲不贅述。

⒉法院為踐行國民法官法第27條之程序,得隨時依職權或檢察

官、辯護人之聲請,對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進行詢問。前項詢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由檢察官或辯護人直接行之,為國民法官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理由謂:「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34條、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28條規定,於第1項、第2項明定法院為踐行第27條之程序,得依職權或檢察官、辯護人之聲請,對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進行必要之詢問,以查明個別候選國民法官是否具備第12條第1項所定積極資格,及有無第13條至第16條各款所定之不適格事由或拒絕被選任事由。檢察官或辯護人聲請法院詢問者,經法院認為適當,亦得由檢察官或辯護人直接詢問,以符實需。」對於候選國民法官之詢問,旨在確認法定積極、消極資格,其中「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者(國民法官法第15條第9款),同在其列。而殺人案件中,國民法官對於生命價值、人權保障、刑法教化功能、法益衡平等觀點,事涉候選國民法官能否公正持平執行職務,蓋社會百態,不能排除候選國民法官中有過度偏執者,被告、辯護人徒以原審審判長、公訴檢察官詢問候選國民法官之問題涉及量刑,認與國民法官法第26條規定有違,尚乏所據,且探求候選國民法官對於「犯後態度」、「真誠悔悟」等抽象觀念之觀點,亦難認屬「刺探候選國民法官心證」之提問,何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得依詢問候選國民法官所得資訊,依國民法官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不附理由聲請法院不選任特定之候選國民法官,得藉由類此詢問排除候選國民法官中「量刑觀點」、「對犯罪觀感」等較不利於己者,對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行使並無不利。復經核閱原審刑事選任程序卷宗(第445至489頁),實未見有不當誘導、探求候選國民法官心證之違法情事,被告上訴意旨②所指,並無可採,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聲請調取原審選任程序錄音檔案,並無必要。

⒊原審就量刑審酌事項載明所憑證據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1至27

、28至33、36至42、44,並敘明閱覽司法院量刑系統後進行討論,原審訴訟參與人代理人於量刑陳述提出死者家庭照片,並非原審量刑依憑之證據方法,辯護人於原審主張相類判決可為司法院量刑系統涵攝,此部分證據准否提出、調查與否,均不影響原審量刑判斷,被告指摘原審有上訴意旨④所示違法情事,無從憑採,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聲請由本院調閱原審114年5月27日法庭錄影,亦無必要。

⒋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審酌事由,與犯罪事實無從割裂觀察,

非唯「犯罪手段」即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環,「犯罪動機、目的」與主觀犯意、「所生損害」與犯罪結果等,均密切相關,各項事由亦非必定截然可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被訴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持折疊刀朝李忠諺胸部、腹部各刺擊1次之犯罪事實為認罪陳述,原審審判長因國民法官提問,為使國民法官了解被告行為之具體情狀,於科刑事項詢問被告程序命被告模擬行為態樣,並未逸脫「犯罪手段」之量刑判斷範圍,難認有被告上訴意旨⑥所指違失。

⒌至於上訴意旨⑦以原審判決量處刑度嚴重偏離類似案件,指為

裁量不當。然而不同具體個案之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各有不同,其他案件縱有部分量刑因子可與本案相互比較,其情節究與本案有別,無從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個案情節既屬不同,原審依據國民法官法,將國民法官多元之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融入量刑,於國民法官法庭充分討論後作成科刑決定,並於判決敘明對各該量刑因子所為客觀、適切之評價理由,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逾越或濫用情事。

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

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為國民法官法第91條所明定。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是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法院宜予維持。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其量刑裁量權之判斷。本件被告前科不斷,經兩度假釋出監,仍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為本案犯行,不僅以鋒利刀具傍身,在李忠諺手無寸鐵、無重大挑釁行為之情況下,僅因不滿其態度、口氣不佳,即持刀朝李忠諺腹部、胸部之重要人體器官所在部位刺擊,造成李忠諺大量失血,枉送寶貴生命,其為謝麗嬌獨子,再不能承歡膝下,年幼子女亦頓失所怙,從此天人永隔,哀痛逾恆,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無彌補舉措,以上各情經原審審理調查被告、證人即告訴人謝麗嬌、證人高學淳之陳述、扣押物品、刑案現場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基隆分會犯罪被害人服務訪視紀錄、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直接審理,得以觀察全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品行等,逐一詳述評斷之理由,考量檢察官、辯護人、訴訟參與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無期徒刑,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自承:「我會在原審承認是因為檢察官、法官說我有不確定殺人故意,所以我才承認」(本院卷第46頁),益徵被告確非真摯瞭解行為錯誤有所省悟,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就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之評斷不當,即屬無據。

⒎本件檢察官、訴訟參與人於原審皆未具體求處或表示希望判

處被告死刑,尚無囑託相關機關對被告個人情狀、再犯風險及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等量刑因子進行鑑定之必要,且被告、辯護人陳明係就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實施量刑鑑定(原審卷㈠第49、162頁),上開事項依原審判決所列科刑證據可得具體呈現,復經檢察官、辯護人、審判長及國民法官於原審對被告詳加詢問,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失,被告、辯護人再為量刑鑑定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至辯護人聲請調取原審評議意見單,核與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87條第1項規定不合,附此敘明。

㈤綜上,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評斷,並無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情事。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及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