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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國審上重訴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OO選任辯護人 羅開律師(法扶律師)

林俊宏律師(法扶律師)唐玉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所為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0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OO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OO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殺人罪,暨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成年人故意殺害兒童罪,及涉犯竊盜、行使偽造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詐欺得利、非公務機關未基於特定目的利用個人資料庫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曾涉犯殺人犯行後,有逃亡之事實,而其所犯上開殺人部分,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業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死刑,尚未確定,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當心理,客觀上被告畏罪逃亡,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審酌本案情節、被告之犯行對於被害人及社會之危害性,並權衡公共利益,國家刑事司法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予以羈押在案。

㈡茲因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月21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387至388頁),本院審酌被告僅就上開家庭暴力之殺人罪、家庭暴力之成年人故意殺害兒童等罪提起上訴,並參酌卷內各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上開家庭暴力之殺人罪、家庭暴力之成年人故意殺害兒童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其犯後隨即逃往臺中,有潛逃之事實,且其所涉犯上開罪名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業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死刑(共三罪),尚未確定,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其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是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復考量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造成被害人陳○妍、劉○姫、兒童陳○輔(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死亡,嚴重危害個人生命法益,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前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非予繼續羈押,實難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爰裁定自115年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斯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