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志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志豪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志豪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上開罪嫌為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且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衡諸其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當有畏重罪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本院審酌上情,認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程序之進行,有羈押必要,故裁定被告自114年10月22日起予以羈押,並於115年1月22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本院於115年3月1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依被告供述內容,並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於105年間,即曾因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執行前逃亡而遭通緝之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而被告本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本院於115年2月4日判決上訴駁回(尚未確定),衡諸其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延長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3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