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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國審交上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1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延亭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67號、第10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91條定有明文。而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第二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0條亦有明文,明示第二審法院應尊重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之結果。從而,第二審法院應立足於事後審查的立場,審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有無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適用法令違誤,或因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致生事實認定違誤,或量刑逾越合理公平之幅度而顯然不當等情事。是以,第二審若未調查新證據,亦未重新認定事實,而係本於事後審制之精神,就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無違誤進行審查時,當無記載事實欄之必要。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處有期徒刑6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未就事實部分調查新證據,亦未重新認定,僅就原審判決適用之法令有無違誤進行審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自毋庸記載事實。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意旨,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固會降低行為人之注意能力,且與嗣後之過失行為,雖同為被害人陳詠涵(下稱被害人)受傷或死亡之條件,然並非一定發生傷亡之結果,原判決忽略被告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失火犯行之2罪名間,核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無二致,則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既不相同,是否僅因發生之時地密接,遽認有行為同一性,論以想像競合,即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反論理法則等情。

二、原審就被告所犯罪刑量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以證人林淵智在審理及被告與各該被害人和解時積極參與程度,可見被告之家庭支持功能甚佳,惟被告於本案審理,並未見其對自己之未來或如何彌補被害人家屬鍾友正等人有何具體展望或切實之規劃,顯示被告對責任之承擔自覺仍有不足,又原判決斟酌被告現在相當年輕,亦因本案受有相當傷勢,而認被告矯正後復歸社會可能性非低云云,然被告因本案受有相當傷勢,為何得遽認矯正後復歸社會可能性非底,並認得以減輕被告之刑罰,均未說明理由,恐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固符刑法第47條累犯之定義,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本案不應依累犯要件加重其刑:

被告前曾因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於111年3月26日因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而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前開2罪經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核與本案被告所犯酒後駕車致人於死之罪質及惡性顯不相同,更無明顯關聯性,不僅前開易科罰金之執行,連同被告先前無照駕駛汽機車所生之罰緩,實為行政法上之罰鍰,縱使多係由被告之父林淵智代為繳納,然被告仍須償還向父親商借之款項;遑論本案檢察官僅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通違規資料,均與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實無明顯關聯,自難謂檢察官已盡具體舉證責任,原判決逕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難謂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自屬判決違背法令,顯有違誤。

二、被告固經其女友之勸阻,仍於酒後騎乘機車,無視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而心存僥倖,然被害人因未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經由行人穿越道,反係跨越車道分向限制線,被告除立即煞車且往反方向行駛,又因被害人亦後退導致被告撞上被害人致生悲劇,足見本案車禍之可非難性,不可全數加諸於被告,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又本案被告酒駕肇事,事發初始即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本案事故並未同時造成複數人生命、身體受到侵害,動機係屬僥倖,被告自身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百分之50之燒傷而住進加護病房而無法即時出院,案發當日即請父母向被害人家屬致歉,案發3日請託家人捻香致意,於出院後親自向被害人家屬致歉,並經多次調解後,於114年2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532萬元調解成立,被告於過程中身體所受燒傷及復原情形而難以主動提出具體方案,實在受限於恢復期內皮膚有上萬隻螞蟻在爬之疼痛及不適感,並非主觀上處於被動或未對自身責任自覺或不足,被告於本案事故後,開始戒除飲酒習慣,減少在外之社交活動,積極努力復原身體早日得以工作清償向父親及姑姑商借之和解金,態度尚稱良好,可大幅下修責任刑,且被告並無公共危險致人於死之相關前科,致力彌補過去所犯之錯誤,身上烙印有百分之50燒傷,已深受教訓,如仍須入監服刑,不僅對復原程度,更對日後重新適應社會正常生活之難度增加,不利於其再社會化,原判決未慮及此部分,顯有判決違背法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則國民法官為本案責任上限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適用自首規定減刑之處斷刑內中度領域,判處有期徒刑6年,顯屬不當。

三、被告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固有前案紀錄,然與本案罪質顯不相同,並非未受警告而再犯本案,自非所謂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較薄弱,可責性程度較高之情形,且被告案發後之偵查初期即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分別達成和解,按照和解條件履約至今,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至少已賠償565萬元,被告事發前在永吉電機工程行工作約1餘年,擔任機台學徒,工作穩定,有固定薪水,部分作為日常生活費用,平日與父母同住,且因工作性質須乘坐公司貨車,故上下班多由老闆接送,平日出行多為友人接送,即被告與家人、女友、朋友間關係緊密,家庭支持度高,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被害人對本案發生亦有可責性,足見被告在本案之情況顯可憫恕,相應於責任之刑度已低於法定刑下限,應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仍嫌顯過重,自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肆、原審之罪數認定並未違反論理法則,亦無其他不當或違法情事:

一、原判決已說明依被告自白,檢察官所提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之原判決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所示之證據資料,以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程序播放之事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認定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致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駕車操控能力均顯著降低,致常人不能安全駕駛,且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速限之規定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否則因酒後控制能力降低而失控撞擊車輛,可能引發火勢燒毀車輛或其他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飲酒後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以超速(時速61公里)行駛至事故地點時,因適有被害人步行於同路段橫越馬路,發生撞擊,致被害人受有創傷性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腦腫、腦脫疝及腦幹出血、多重性骨折於右側顱骨、右側第一肋骨、第六頸椎左側、第五節腰椎左側、左側薦椎及右側骨盆、左側梨狀肌和右側內收肌肌肉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治療仍於翌日(即24日)14時許因頭部鈍力損傷而死亡,被告之本案車輛撞擊被害人後,旋倒地滑行再撞擊對向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並在滑行過程中該車因洩漏之汽油與摩擦地面所產生之火花接觸而起火燃燒,火勢由甲車左後輪附近向右側及車艙內延燒,使被告之本案車輛及甲車燒燬,並波及停放在甲車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乙車)、NMN-6522號重型機車(下稱丙車),使乙車左側後照鏡、坐墊左側部分熔化、左側車殼、安全帽部分軟化,丙車坐墊部分熔化及左側車殼部分軟化,致生公共危險。其後被告經送東元醫院急救並抽血檢測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值為241.9mg/dL(0.2419%),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1.2095毫克(MG/L),因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之犯行。經本院審核後,認原審判決此部分所為之犯罪事實論斷與卷內事證相符,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二、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並無公訴人所指判決理由不備及抑反論理法則等情:

(一)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學理上稱之為想像競合犯。而故意犯某罪,因同一行為而同時並犯另一過失犯罪名者,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仍有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認「故意行為」與「過失行為」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尚有未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判決業於法律適用㈡罪數關係中敘明:本案被告酒後騎乘本案車輛撞擊被害人致死,後因本案車輛之汽油與摩擦地面所產生之火花接觸而起火燃燒,以致失火燒燬本案機車、甲車,並波及乙車及丙車之零件,致生公共危險,固可見被告所涉上開酒駕致人於死犯行與失火燒燬物品犯行,侵害法益不同,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亦有數項,其一為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5%以上仍駕駛車輛上路,係「故意」犯行,又酒駕致人於死罪,乃「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亦即結合「故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有加重結果犯之適用,足見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又被告本案違反之注意義務雖有數項,然依上開行為歷程,被告顯然係同時違反該等注意義務致本案事故發生,而非先後違反不同注意義務,始分別造成被害人死亡、引發火勢燒燬(按即本案車輛、甲車及乙、丙車輛零件)物品等情;另參諸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函文及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標號J24C23Q1號)之記載(原審卷二第287至371頁),認被告醉態駕車行為撞擊被害人致死,與本案車輛倒地滑行摩擦以致起火燃燒,致本案車輛、甲車燒燬,並波及乙車、丙車零件毀損等2事件發生時間幾無隔間,足稽別無成立其他注意義務之可能性,被告當係違反同一注意義務,同時致被害人死亡及失火燒燬甲車輛並波及乙車、丙車零件毀損,是被告所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車致人於死罪過失罪質部分,與其此部分行為顯然高度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難以分割,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斷等,已詳述其論罪之依據,符於法制事理,核無公訴人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抑違反論理法則等情。

(二)至公訴人所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之見解,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不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基礎事實,係在討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過失傷害犯行之罪數關係,基礎事實與本案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本案被告所涉酒駕致人於死犯行與失火燒燬物品犯行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亦即過失致被害人死亡部分,與其失火燒燬物品犯行間,違反之注意義務相同,發生時地密接難以分割,此部分行為高度重合,並未脫離行為之同一性,已詳如前述,故公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附此敘明。

伍、原審之量刑並無裁量違法或失當:

一、按國民參與審判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參照)。蓋國民法官參與科刑評議,旨在使國民法官多元之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融入量刑,豐富量刑因子之思考,使量刑更加精緻化,並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是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第二審法院對第一審判決量刑之審查,除攸關刑罰效果之法律解釋暨適用有所違誤之量刑違法,或有足以影響科刑結果之重要情狀為第一審所疏漏、誤認或未及審酌等例外情形之量刑不當外,始得予以撤銷,否則不宜由職業法官所組成之第二審,以自身之量刑替代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為判決之量刑,俾充分尊重國民法官判決量刑所反映之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判決說明被告有超速酒醉駕駛情形,針對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論處,應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符合自首要件,相當程度減省需要耗費確認肇事者之司法資源,有助於真實發現及確認被害人等求償對象,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審酌被告曾於107年間拒絕酒測,因無照駕駛遭罰鍰,本案因被告僥倖而肇事情節嚴重,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41.9mg/dL,造成被害人無辜生命的逝去,造成患有唐氏症之被害人之女失孤,雖被告業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且被害人等之損害獲得全部及部分之填補,絕大部分仰賴被告之父林淵智先行支付、籌措等種種,認本案被告主觀上惡性非極其輕微,客觀所生之損害巨大,縱被害人對本案之發生與有過失,然被告既業經自首減刑,客觀上難認有任何值得同情、憐憫的情況,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期之餘地。原審盤點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詳述於原判決科刑部分量刑之理由中之㈠~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並認為對被告之犯罪行為課予上開自由刑已足,不併科罰金且無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經核原審上開裁量及論斷,與卷內證據相符,其量刑已詳為斟酌與本案有關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為整體評價,復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任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情形,無違法或不當可指,核屬妥適。

三、公訴人及辯護人以前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等語。查:

(一)公訴人以原審量刑理由中之㈩就「關於被告之復歸社會可能性」中未說明被告因本案受有相當傷勢,何以認經矯正後復社會可能性非低云云。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雙下肢、背部及雙上肢二至三度燒灼傷,占體表面約42%、雙眼眶底、鼻骨、上顎骨及顴骨骨折,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結合被告犯後坦承本案犯行,由其父親林淵智出面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參與程度,可稽被告之家庭支持功能尚甚,實屬有據,而被告因傷勢所帶來的生理痛苦及心理創傷而產生較大之「嚇阻」作用,使被告深刻體會到酒駕之嚴重後果,理論上確實因親身經歷而受到警惕,由個人的自我控制及家人支持系統之提醒、鼓勵,而作出改變,是原審量刑斟酌上情認被告之傷勢非輕,結合家庭支援功能甚佳,被告之復歸社會可非低等語,實屬有據,並無公訴人所指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處;遑論被告就此業已提出悔過書及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71、173頁),可稽原審就被告之生理痛苦及心理創傷之評估判斷,實非無據,原判決量刑判斷妥適,俱無公訴人及辯護人所稱原判決量刑有過輕或過重等情。

(二)辯護人以被告之前科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核與本案被告所犯酒後駕車致人於死之罪質及惡性顯不相同,檢察官僅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通違規資料,與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實無明顯關聯,自難謂檢察官已盡具體舉證責任,原判決逕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查:

1、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倘事實審法院已就成立累犯個案之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因而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者,此為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判決於貳、科刑部分關於累犯之說明中,業已敘明被告所犯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就本案犯罪事實構成累犯,又原判決依檢察官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衡酌縱前案之各該犯行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然被告前案甫於112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旋於113年3月23日故意再犯本案,前後相距短短3個月;再由前案裁判中被告係受邀駕車搭載他人前往尋釁,與多人共同犯恐危害安全犯行,且於案件審理過程中又再度受他人邀約搭車與多人共同毀損他人物品,顯示被告對於刑事程序之漠然,並未產生自我約束及行為節制之效果,又佐以被告多次無照駕駛,有相關交通違規裁罰資料在卷,據以判斷被告對於刑之宣告或處罰內容之執行感應力甚為薄弱,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行之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亦無使被告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申言之,累犯之加重,係因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法院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原審依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核無辯護人所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三)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適用法律違誤之情形: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法院決定行為人是否情堪憫恕而得以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時,既應將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一併納入考量,自應以量刑框架為基礎,據以判斷有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質言之,法院先總體評估犯罪情狀事由,包括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判斷是否因犯罪情節輕微而使相應於責任的刑度低於法定刑下限,倘認犯罪情節輕微而使相應於責任的刑度低於法定刑下限,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倘認犯罪情節並非輕微而相應於責任的刑度並未低於法定刑下限,則再總體評估一般情狀事由,包括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修復式司法、被害人態度、刑罰替代可能性、其他刑事政策等,判斷是否因一般情狀顯可憫恕而使相應於責任的刑度得以下修至低於法定刑下限,倘認一般情狀顯可憫恕而使相應於責任的刑度得以下修至低於法定刑下限,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倘認一般情狀並非顯可憫恕而相應於責任的刑度並未低於法定刑下限,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2、原判決於貳、科刑部分之㈠~㈤業已綜合審酌被告往昔之交通違規裁罰情形,另依案發前被告女友告誡、叮嚀其節制飲酒之量,佐以被告之回應,明顯可證被告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貪圖方便、心存僥倖之輕忽態度,在血液濃度測試值高達241.9mg/dL之情況下,已不勝酒力,超速撞擊橫越馬路之被害人致死,兼衡被害人之女罹患唐氏症,被害人為家庭照護之重心,卻因驟世,目擊之被害人之女難以接受無法面對,自理能力急遽退化,天倫夢碎,悲慟不已,被告犯行造成損害巨大,另過失行為引發之火勢,造成本案車輛、甲車之燒毀,並波及至乙車、丙車之零件,所生損害確實非微;又被告固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然多係由其父林淵智先行支付、籌措和解金,被告則屬被動,無具體積極提出彌補方案,呈現是否有自覺或正視自身責任及切實之行動,有待商榷之情境,而認被告所為於酒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主觀上之惡性並非極其輕微,客觀所生之損害巨大,縱考量被告已與各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或部分之和解金,被害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已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犯後對自身責任自覺不足之態度,難使國民法官法庭認被告犯行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適用法律違誤一節,要非可採。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