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松儀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陳松儀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等罪嫌,原審審理後,判決被告犯前開各罪,並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有期徒刑4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在本院民國115年5月21日審理程序中就肇事逃逸致人於死罪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15頁)。是關於被告所犯該部分之罪,因被告撤回上訴而已確定,本件審判範圍即為關於被告所犯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罪部分,先予敘明。
貳、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91條定有明文。而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300條亦有明文。從而,第二審法院於未調查證據之情形下,本於事後審制之精神,就原判決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查時,當無必要拘泥於必須採用與第一審判決書所採「事實」、「理由」 相同之格式,而得僅敘明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施行細則第310條第4項說明參照)。
參、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無駕駛執照,且知悉施用毒品後會出現幻覺、妄想及情緒不穩等症狀,影響感覺、協調及判斷力,以致駕車之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客觀上能預見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可能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用路人死亡之結果,仍於113年7月13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五股區某處,施用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1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沿桃園市龜山區自強東路往大同路方向直行,其依當時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方撞擊前方由被害人鐘素卿騎乘之腳踏車,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嗣被害人經送醫後,於113年7月13下午6時24分許不治死亡。
二、原判決依據上開犯罪事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罪。
肆、被告上訴理由:被告係於肇事後因心生恐懼方施用毒品,並非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上路,是原審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撤銷原判決等語。
伍、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依國民法官法第91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關於事實之認定,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另參酌施行細則第300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第306條規定:「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者,第二審法院得考量其於原判決之影響,為適切之判決」,即第二審審查第一審判決,如有事實認定錯誤、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及適用法令違誤,均以顯然影響於判決,為撤銷與否之要件,第二審法院應尊重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第一審判決之結果,以符國民法官法第1條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之立法宗旨。從而,第二審法院應立足於事後審查的立場,審查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第一審判決有無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適用法令違誤,或事實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顯然影響於判決。
二、經查:㈠原判決已說明依被告自白,檢察官所提出、被告及辯護人均
不爭執之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證據,認定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駕車之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客觀上能預見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可能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用路人死亡之結果,卻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上路,並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方撞擊前方由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後死亡等情,因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罪之犯行。經本院審核後,認原審判決此部分所為之犯罪事實論斷與卷內事證相符,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係於駕車撞擊被害人後始施用毒品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113年7月14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自承:我駕車當時精神不濟,一直恍神,所以沒有看到對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於113年8月16日原審訊問時明確供稱:我在駕駛車輛前的確有在友人「小武」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當天撞到人後是直接回家,我女朋友要我去投案,我回家之後5至10分鐘後警察就來了,警察來之前我在家裡跟我女朋友討論該怎麼辦,我就只有做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6頁);後於114年2月27日原審訊問時供稱願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承認,辯護人亦表示:辯護人看到驗尿報告並提示給被告確認後,被告願意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原先辯護意旨狀關於施用毒品否認之部分不再主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頁),復於114年7月15日原審整理不爭執事項時,對於其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致死乙事表示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91至92頁),末於114年9月2日原審審理中亦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三第79頁)。是觀諸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歷次供述可徵,其自承案發時有精神不濟及恍神之狀態,且於案發後旋即為警查獲,而未為其他行為,並於原審審理中與辯護人溝通後,在對本案犯罪事實及起訴罪名均有充分了解之情況下為認罪之表示,則其於本院中始改稱係肇事後始施用毒品云云,前後供述有重大歧異,已難遽採。
⒉再者,普通人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判定其陽性反應之最大
時限範圍為施用後22至66小時;持續施用者,為施用後27至92小時等情,有97年11月18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管檢字第0970011436號函可憑,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已知悉之事項,並於審判期間提示於當事人、辯護人,令其等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09頁)。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我因為工作疲憊,一個禮拜大概吸食二、三次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吸食7至8口,大概都放0.1、0.2公克,是用燒烤玻璃球方式吸食煙霧等語在案(見本院卷211頁)。而觀諸被告於113年7月13日為警查獲後,於113年7月14日即經原審法院執行羈押,後於113年7月16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達1,564ng/mL、6,110ng/mL,遠高於衛福部公告判定依據值之100ng/mL、500ng/mL,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113年8月1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53至356頁),則依被告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頻率與慣習(即二至三日施用一次),參照被告於案發後三日採驗尿液後檢驗結果所呈代謝狀況,及其前述駕車時精神恍惚之狀態,堪認被告於撞擊被害人後縱有再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於原審已陳明自己在警察來之前只有和女友討論該怎麼辦,已如前述),然於其駕駛車輛上路時,其體內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實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判定標準,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無疑。
⒊至被告於本院審理雖辯稱:我是因擔心會多一條施用毒品罪
因此才承認毒駕致死罪云云。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僅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衡酌被告於案發時已年近50歲,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判處罪刑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至91頁),則依其社會知識、生活經驗及利害權衡之能力,豈會僅因擔心另涉犯施用毒品罪,即輕易承認本案所涉重罪,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有悖於一般事理。
⒋從而,被告所執前詞均不足遽指原判決認定被告係於施用毒
品後駕駛車輛上路並因而撞擊被害人致死乙節,有何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更無適用法律之違誤。
㈢關於被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⒈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為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而得以實
質參與,並避免造成其時間與精神上之過重負擔,俾得於審判期日進行集中、迅速之調查證據及辯論,乃要求當事人及辯護人應慎選證據,且由第一審法院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認定之重要性,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等事項,於妥適調查其必要性後,決定是否准許調查,宜避免提出內容重複之累積證據,以證明特定事實等行為,否則就不具必要性之證據調查聲請,應裁定予以駁回,國民法官法第45條第2款、第52條第4項、第54條第3項、第62條第6項後段及第7項,及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6條第3款暨第161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甚明。又依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有關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經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之證據調查事項規定,當事人及辯護人原則上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且個案縱有如同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或第6款之情形;或非因過失,未能於第一審聲請;或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等非屬該條項所稱新證據之事由,仍須具有調查之必要性時,始得准許為證據調查。而關於證據有無調查必要性之審查,第二審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91條關於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之規定,參以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宜考量調查當事人、辯護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後,綜合一切事證判斷結果,除足認有施行細則第305條第1項、第306條、第307條情形之一,而應予撤銷之高度可能得准許調查者外,倘認為無證據調查之必要性而未予調查,即難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辯護人雖聲請函詢以證明被告係於駕駛車輛肇事後方施
用毒品云云。然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已明確陳稱其於肇事後旋即經警查獲且於此段期間僅與友人討論是否投案等情,已如前述,且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可檢出濃度及最長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所用檢驗方法靈敏度、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採樣時間等因素有關,並無法由一次檢驗尿中濃度回推施用時間,亦有97年11月27日衛福部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函可考,且同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是被告此部分聲請,既無法精確推算施用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之長短,且原審亦無事實認定錯誤、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等情事而有撤銷之高度可能,即應認被告聲請調查該項證據並無必要。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並無具體理由敘明原審之事
實認定有何欠缺合理性之處,自難認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是被告上訴意旨,即無理由。
三、科刑部分:㈠按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是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的多數
意見決定,充分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是比較國民法官法庭的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關於量刑事項之認定,是否有認定違背法令或裁量不當之情形,除非有違背法令、忽略極重要之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之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或平等原則等極度不合理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國民法官法庭關於量刑事項之認定及裁量結果。
㈡本件原判決就科刑部分業已依據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證據,審酌下列事項:
⒈犯罪情狀部分: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違反義務之程度①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
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且其施用毒品後,未見有何駕車之特殊需求,仍輕率駕車上路,而其駕車之時間為下午,路段則屬市區道路,均屬車流量相對密集之情況,其復自述駕車時整路恍神,因而未見其前方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並疏未注意與保持安全距離,直接自後撞擊被害人,過失情節非輕。又被告於案發後數日經採集尿液送驗,其尿液所含甲基安他命濃度仍高達6,110ng/mL,安非他命則為1,564ng/mL,而大幅超越行政院公告關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之標準,尤見其施用毒品後駕車之違反義務程度嚴重。
②被告撞擊被害人後,自其駕駛車輛擋風玻璃遭撞擊之損壞嚴
重程度,已預見其行為可能致被害人重傷或死亡,仍因擔憂其無照駕駛及本案犯行遭發覺、究責,未停留及下車確認被害人之狀況,並採取相應之救助措施,直接駕車離去,其犯罪動機、目的惡劣,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其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受有難以抹滅之傷痛及無可挽回之憾,所生損害嚴重。
⒉行為人情狀部分:
⑴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
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且於113年3月至同年4月間,即有3次駕車過失傷害他人及肇事逃逸之事件發生(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至28,嗣於被告本案犯行後均經判決有罪確定),其素行不佳。另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於屠宰場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他人待扶養之生活狀況。
⑵被告之犯後態度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原審訴訟參與人或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實際賠付訴訟參與人及被害人家屬分文,更未獲其等諒解,又於原審審理中有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到案,犯後態度不佳。然審酌被告仍坦承犯行,且未聲請無實益之證據調查聲請,仍有適度減少司法資源。
⒊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上開情狀,復參酌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之科刑意見,以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2月。
⒋經核原判決對於科刑輕重之裁量,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㈢被告上訴後竟改口否認犯行,雖犯後態度已與原審不同,惟本案僅有被告上訴,檢察官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即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本院自無從量處更重之刑。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執各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