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國審交上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朝宏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黃豪志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43、9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而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此一部上訴部分,自同有適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朝宏(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記載:原審判決後,被告與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達成調解,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因子等情(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並經被告當庭明示:原審量刑太重,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0、236頁)。是認上訴人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被告上訴略以:

一、依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5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第一審判決因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不當或違法之事由,並援引其相消關事實或情節,以利第二審法院審查:四、關於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者。五、關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事項之情狀未及審酌者」,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案被告雖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酒駕致人死亡之罪名,且係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請考量⑴被告事發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⑵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除被告與特別補償基金達成調解,另行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註:此部份被告需另行向第三人借貸),且已全部給付完畢;⑶被告目前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註:其中1名為收養子女),因配偶需全職在家照料3名未成年子女,無法外出工作,目前全家經濟均賴被告獨力負擔,若入監執行即將使其家庭經濟破產,且造成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教育等社會問題,故認原審判決有期徒刑4年,仍有過重之虞,若為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亦將導致被告配偶陳思帆及3名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生活、教育陷入困境,另外被告父親廖漢樟及長兄廖朝慶之生活扶養亦將乏人照料,故在被告已取得死者家屬之原諒,並同意給予緩刑之前提下,認原審就本案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有不當之情形,而予上訴等語。

三、聲請調查下列證據:㈠函調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8年度速偵字第147號案卷到院:

⒈待證事實:被告係因親人過世傷心而誤觸法網,並於緩起

訴處分期間均有遵法照規,而被告再犯本案雖應自承罪責,但尚無惡性非輕之情形。而原審判決第5頁第1行起記載「被告因108年間因酒後駕車經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確認後,竟再次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還因而造成被害人李佳倫死亡…其所為惡性非輕」,是認原審就本案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有不當之情形。

⒉依國民法官法第64條第1項第1、6款及同法第9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有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情形」、2款「非因過失,未能於第一審聲請」等規定,聲請調查證據。

㈡請傳喚證人甲○○:

⒈待證事實:證人甲○○之弟丙○○因受家暴,由被告收養並盡

責照料,及全家經濟均賴被告獨力負擔,若入監執行即將使其家庭經濟破產,且造成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教育等社會問題之事實,以證明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良好而有量刑及減刑之空間。⒉依國民法官法第64條第1項第1、6款及同法第9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有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情形」規定,聲請調查證據。

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14年度宜司調字第25號

調解筆錄。因被告於第一審判決後,始與特別補償基金達成調解筆錄(即上證一),屬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事項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4條第1項第1、6款及同法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有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六款之情形」、2款「非因過失,未能於第一審聲請」、3款「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等規定。

參、被告於本院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一、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一、有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或第6款之情形。二、非因過失,未能於第一審聲請。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國民法官法僅就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新證據」設有第90條第1項本文及但書各款之原則與例外規定,關於「新證據」之聲請調查,並無特別規定,本院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就調查必要性予以審酌。又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二、被告、辯護人聲請調閱「基隆地檢署108年度速偵字第147號案卷」乙節,顯非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據,業經檢察官當庭表示不同意調查此部分證據(見本院卷第78頁);且被告、辯護人沒有爭執「被告於基隆地檢署108年度速偵字第147號之酒駕犯行」之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78頁),至於原判決將被告「前有酒駕犯行」作為本案之量刑因子之一,此與被告在前案即基隆地檢署108年度速偵字第147號案卷之案情細節無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自無調閱卷宗之必要性。佐以被告、辯護人迄未釋明「如果不允許被告提出上開調查證據顯失公平」之理由。從而,被告、辯護人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不符合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情形,本院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三、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未年子女甲○○、目前14歲」乙節,亦非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據。亦經檢察官當庭表示不同意調查此部分證據(見本院卷第78頁);且因被告、辯護人已於原審傳喚證人即被告配偶陳思帆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以資證明被告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情,尚難認本院不允許被告傳喚證人甲○○,有何失公平之情況。是以,被告、辯護人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不符合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情形,本院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四、被告、辯護人聲請調查「宜蘭地院114年度宜司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乙節,從時序上觀之,符合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據,且關於本件車禍事故賠償、補償事宜,形式上符合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之新證據要件。是以,本院調閱宜蘭地院114年度宜司調字第25號案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217頁),並於審理期日提示供檢辯、被告辯論,予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見本院卷第237頁),併此說明。

肆、關於原判決科刑事項之審查

一、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91條定有明文。關於量刑之審查,雖國民法官法並無明文規定,但本於該法第91條之立法意旨,第二審法院仍應以事後審角度,審查第一審之量刑是否合法、允當。且層次上應予區分「量刑所憑基礎事實有無認定錯誤」、「宣告刑之裁量有無違法或不當」,前者,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量刑基礎;後者,應視原審法院之量刑有無逾越法定刑範圍等違法,或有濫用裁量權限而屬不公平或輕重失衡等顯然不當之情形,以決定是否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

二、國民法官參與科刑評議,旨在使國民法官多元之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融入量刑,豐富量刑因子之思考,使量刑更加精緻化,並在量刑上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如第二審職業法官閱卷後,逕自改變第一審由國民法官法庭充分討論後作成之

科刑決定,恐引發法官背離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之疑慮,影響國民對於司法之信賴。是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施行細則第307條定有明文。所謂「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包括未審酌相關法律規範目的,逾越內部性界限,未依行為責任之輕重科以刑罰,或科處與行為人之行為責任不相當之刑罰,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於個案事實之本質相同時,科以相異之刑罰,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而違反平等原則,僅於量刑理由中重複記載抽象構成要件,而未具體考量個案犯罪情狀,而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誤認或遺漏重要量刑事實、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科刑顯失公平等情(施行細則第307條第3項說明參照)。

三、原審之國民法官法庭關於本案之科刑事項,以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科刑辯論中主張之重要量刑事實,及審判中調查證據之結果等對科刑有重要影響之量刑事實為基礎,分別討論各該事實對於科刑之性質、意義及重要性,再討論及表決與本案有關之各該科刑事項、刑之加重、減輕或酌減、刑罰之科處。分述如下:

㈠依照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的記載,並經國民法官法庭評議結果,足認被告符合自首情形,並考量被告自首的行為確實相當程度減省了可能需要耗費在確認何人為肇事者的偵查資源,故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刑法第59條關於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的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然過重時,才有適用餘地。雖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當時是因心情不好才飲酒,沒有想太多,且被告家中有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全靠被告一人的工作收入,而被告在案發後坦承全部犯行,又盡力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履行所約定之賠償金額180萬元(不含強制險賠償),本案實屬情輕法重,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的適用乙節。然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縱然心情不佳飲酒,仍有不酒後駕車之選項,再者,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竟酒後騎乘機車以時速60、70公里之速度經過案發路口而肇事,所致生之損害重大且不可回復,故肇事情節顯然嚴重;至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盡力賠償死者家屬的行為,當然值得肯定,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或其3名子女需要被告照顧等情,與其酒後駕車肇事顯屬二事,均無法認為被告酒後駕車致人於死有何特殊的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期的餘地。

㈢另敘明:汽車駕駛人除酒醉等不能安全駕車外,如另有上開

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等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的規定,是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然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也僅能加重1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將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的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死亡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不能安全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立法上又未將該不能安全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為是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是以,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等情形,如再予以加重刑期,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是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等情形時,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經查,被告未曾考領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無照駕車情形,然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死亡之犯行,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依前述說明,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復考量:

⒈國民法官法庭認為喝酒本來就不可以開車,是政府一直宣

導的事項,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竟再次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還因而造成被害人李佳倫死亡,並讓被害人家屬承受無可彌補之創傷,而被告案發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其所為惡性非輕。

⒉本次被告酒後駕車不僅是無駕駛執照駕駛,還有以時速60

、70公里駕車超速之情況(該路口之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這部分違規行為雖然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另外加重其刑,仍應作為從重量刑事由。

⒊本案被害人在事故發生時,係行經案發路口之支線道車,

而被告係行經路口之幹線道車的情況,被害人行經路口時,因屬支線車,仍應留意路口之車輛並減速慢行,故仍有可歸責的地方,此部分可作為對被告從輕量刑事由。

⒋被告在案發後,與死者家屬達成以180萬元(不含強制險20

0萬元賠償)和解的協議,被告簽立和解協議書後並已匯款180萬元履行和解條件,已顯示其彌補過錯的努力,也可作為對被告從輕量刑事由。

⒌另參酌被告、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陳思帆於原審審理中關於

被告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陳述,可知被告原生家庭成員有父、母、兄長,均無何工作收入。而被告現與其妻、3名未成年子女(包含收養之丙○○)同住,另被告於111年間因見其表弟之子女丙○○遭家暴住院而心生同情,縱其經濟不佳仍收養丙○○並持續照顧至今,配偶陳思帆並無工作,其家庭均靠被告之工作收入,家庭支持系統尚非良好等情。依據上情,整體評估被告犯後態度、被告仍屬青壯之年齡、勞動意願、生活情形、家庭環境及品行等一般情狀後,認其社會復歸可能性高,故本案據此下修調整責任刑。

⒍綜上所述,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事實(

即犯情因子),屬於中度之責任刑上限,及被告一般行為情狀及社會復歸可能性,包括家庭狀況、工作狀況、家庭支持功能、品行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家屬之態度及和解與賠償狀況等因子,予以下修責任刑,量處有期徒刑4年。

四、由上可知,原判決之量刑,顯然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法減輕其刑,說明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具體理由,且就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且說明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故本案最低刑度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尚有不符,自不得予以宣告緩刑之具體理由,本院均應予以尊重。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之量刑,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且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且相關之量刑因子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乙節。惟查:㈠原審業已合法調查被告全家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一第35至3

7、425至427頁);被告配偶陳思帆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原審卷一第39至41、429至431頁);宜蘭地院111年度司養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見原審卷一第43至46、433至439頁);被告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原審卷一第47至49、441至443頁);被告之3名未成年子女就學證明(見原審卷一第51至53、445至449頁);被告父親廖漢樟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5

5、451頁);被告長兄廖朝慶之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一第57、453頁);被告父母全戶之戶籍謄本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原審卷一第59至67、455至463頁),是其上訴所指此部分量刑因子,均經原審實質審理、合法調查,此部分量刑因子並無變動。

㈡又國民法官制度採取「合審合判」,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案

件,有關科刑事項之評議,以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過半數之同意決定之,但死刑之科處,非以包括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國民法官法第8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國民法官案件之科刑事項之評議,乃採多數決方式為之。而原判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無裁量權限濫用以致輕重失衡,亦未悖離相類似案件所斟酌之量刑因子及通常刑度而顯失公平或罪責不相當。且經包含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上述多數決方式定之,量刑自屬妥適,並無輕重失據、或偏執一方之不當,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亦非可採。

三、此外,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提出上證一即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宜司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之新證據乙節。經本院調閱全案卷宗查核,可知:

㈠本件事故發生時,因被告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

害人家屬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等,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金共計204萬3,907元(含醫療給付4萬3,907元,死亡給付200萬元),特別補償基金於113年10月24日悉數給付等情,有本件肇事汽車強制險投保狀況回覆結果、補償金理算書、匯款證明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

㈡嗣經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

代位向被告請求償還上開204萬3,907元補償金,並於114年5月19日向宜蘭地院聲請民事調解,嗣被告與特別補償基金於114年6月25日達成調解,有民事聲請調解狀、被告提出上證一即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宜司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至91、25至27頁)。

㈢另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於114年4月25日於原審簽立調解筆

錄(見原審卷一第277至278頁)、於114年4月23日和解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465至467頁),兩造以180萬元達成調解,被告已履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細繹宜蘭地院調解紀錄表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75頁),除上開180萬元調解、履行完畢外,另記載:被告應負擔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特別補償基金之誤載,下同)已給付被害人家屬204萬3,907元,並由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向被告執行之意旨。

㈣由上可知,上證一即114年6月25日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宜司

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固為原審114年5月15日判決後始成立之證據,形式上符合新證據之要件,惟因被害人家屬、被告於114年4月25日在原審簽立180萬元之調解筆錄時,均已知悉特別補償基金已給付被害人家屬204萬3,907元之情事,併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洽談調解金額之裁量事項,嗣因特別補償基金事後代位求償上開204萬3,907元,被告與特別補償基金始成立上證一即宜蘭地院114年度宜司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是以被告、辯護人自不得援引上證一即114年6月25日宜蘭地院114年度宜司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再度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被告、辯護人憑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無理由。

四、綜上,原判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無裁量權限濫用以致輕重失衡,亦未悖離相類似案件所斟酌之量刑因子及通常刑度而顯失公平或罪責不相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