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施佳汶 年籍地址詳卷代 理 人 林正椈律師
彭彥勳律師葉書妤律師被 告 黃國維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
伍徹輿律師王彥迪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施佳汶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國維因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致人於死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害人黃瑋震因被告前開犯行而死亡,告訴人施佳汶為被害人之配偶,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得適時陳述意見,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嫌對被害人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致人於死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害人已經死亡,聲請人與被害人間具有配偶之身分關係,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第245頁),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復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認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