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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國審交上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國維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

伍徹輿律師王彥迪律師訴訟參與人 施佳汶 年籍詳卷代 理 人 林正椈律師

彭彥勳律師葉書妤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959號、113年度偵字第42137號、113年度偵字第51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黃國維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菜寮公園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復於同日晚間10時至翌日(13日)凌晨0時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住所內,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2-⑵氯苯基-2-經基環己酮、麻醉劑異丙帕酯及依托咪酯之電子菸彈,另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被告施用上開毒品後,於7月13日凌晨0時某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上址住所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中寮街附近搭載友人林柏志後,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闖紅燈、超速、逆向行駛及紅燈右轉,有可能失控撞擊道路上其他車輛或路旁設施而造成人員死傷結果,致生該路段其他用路人往來安全之危險,仍執意駕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往重陽路方向行駛,過程中高速行駛、左右偏離車道、未依交通號誌行駛而逕自左轉、闖紅燈、紅燈右轉,致生道路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凌晨1時26分許,途經正義北路與龍門路口,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員警即告訴人周恩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備車(下稱本案警備車)搭載員警即被害人黃瑋震,在該路口停等紅燈,告訴人彭上銘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營業小客車)停等在本案警備車後方,被告竟闖越紅燈,腳踏油門、未踩剎車,逆向高速衝撞本案警備車,本案警備車受撞擊而向後推撞本案營業小客車,二車彈開後,被告駕駛之車輛再度撞擊本案營業小客車。被害人黃瑋震經送往臺北市馬偕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5時許,因全身多處骨折導致創傷性血胸,進而呼吸衰竭死亡。而告訴人周恩宇受有右膝鈍挫傷、上唇挫傷、額頭擦挫傷、腦震盪、四肢多處擦傷、右膝撕裂傷約0.5公分之傷害,告訴人彭上銘則受有胸、腹及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就被害人黃瑋震部分,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致人於死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就告訴人周恩宇、彭上銘部分,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0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施用毒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駕車過失傷害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無照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斷。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就被告上列犯罪量處有期徒刑18年6月,且依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扣案之被告前開駕駛車輛1台。

二、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第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者,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之撤銷,有法院審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及被告防禦權之保障,認為適當時之情形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但書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者,第二審法院得考量其於原判決之影響,為適切之判決;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6條、第307條亦有明文。揆諸上開條文規範意旨,乃因國民法官制度立法目的,旨在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與信賴及彰顯國民主權,而由國民法官參與之科刑評議,亦在使國民法官多元之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融入量刑,豐富量刑因子之思考,使量刑更加精緻化,以在量刑上適切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倘國民法官於個案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與量刑事實之爭點認定及證據調查、法律適用上,有重大違誤,以致影響整體事實認定及法律評價,進而影響刑罰裁量之範圍及其妥適性,則國民法官因無法正確適用法令、認定事實後以為量刑,其審理結果即難謂已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或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而若第二審職業法官閱卷後,逕自改變第一審由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事實法律論斷,進而作成科刑決定,即恐引發法官背離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之疑慮,影響國民對於司法之信賴,無法達成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於此情形,應綜合考量以適當方式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共利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當事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程序勞費暨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後,認為適當者,即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依國民參與審判程序重為審理,俾符合國民法官制度之宗旨。

三、再按禁止重複評價原則,乃刑事法律基本原則,係指對於同一事實要素或同一不法內涵,不得在法律評價、刑罰量定中被重複考量,作為加重行為不法或行為人罪責的依據。此法律原則,可見體現在競合判斷中之吸收關係,當較重的犯罪所侵害的法益內涵已完全涵蓋較輕微犯罪的不法內涵時,應僅論以重罪,以避免對輕微不法作重複的評價與處罰。此原則亦體現在加重結果犯,因加重結果犯之立法形式,係「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行為人所為如僅造成一死亡之結果,卻認同時成立妨害公眾往來致人於死罪,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二罪,就其所造成之一加重結果為雙重評價,即有悖於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違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另按動力交通工具雖可便利生活,然亦同時存有更高之法益侵害風險,我國現行法令(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人課予各項注意義務,諸如駕駛人本身應保有適格之駕駛能力、應確保動力交通工具具備行駛之安全性、應注意道路交通環境及周遭危險等,並設有相應之行政罰,駕駛人倘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致生生命或身體法益之實害,且對於法益侵害之結果發生具備預見可能性、結果避免可能性者,則應負過失罪責。立法者另就其中危險性較高之違反注意義務情形,或以抽象危險犯形式予以前置獨立處罰、再與特定過失實害行為間成立加重結果犯(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項);或作為過失實害行為之法定加重事由(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而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生之過失實害行為,縱同時或先後違反數個注意義務,由於行為人之過失實害行為僅有一個,不論採取「過失併存說(所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均為過失行為之一部分)」或「階段性過失說(僅有最接近實害結果發生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始構成過失行為)」,其過失實害行為均僅能受一次之非難評價,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列舉10款危險性較高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明定有該項所列情形之一者,應就行為人之過失實害罪責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於行為人同時有數個該條項之加重行為,依前開說明,亦僅得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參照,同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判決亦均同此旨)。

五、原審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之結果,以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駕車行為致被害人死亡部分,認同時構成無駕駛執照駕車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致人於死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等2罪名,併同其他罪名論以想像競合。惟前開二罪名有關加重結果犯中之「基本行為」,即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部分,均以公共交通安全為其保護法益,被告本案行為復僅造成一過失死亡結果,亦即生命法益侵害單一,原審就此部分論以兩個加重結果犯,縱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而僅從一重處斷,然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會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併參),是原審此部分論斷,容有就單一法益侵害結果為重複評價之違誤,適用法則已有不當。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為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致人於死部分,認同時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要件,而論以無駕駛執照駕車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致人於死罪,並依前開加重規定加重其刑。惟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係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與過失致人於死結合為一罪。而本案被告所涉之「他法」乃概括指稱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係不確定之規範性概念,需視具體案件而為認定,立法者並將此等對於公共交通安全危險性較高,且發生過失實害結果之犯罪類型予以提高刑責加重處罰。如行為人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列各款違反道路交通規定之方式作為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之行為,因前開道路交通規定本質上即係保障公共交通安全,而當行為人違規行為嚴重程度已達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並致人於死,經由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應認已對於此等嚴重違反注意義務且危險度更高之情形,予以加重處罰。本案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被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係「高速行駛、左右偏離車道、未依交通號誌行駛而逕自左轉、闖紅燈、紅燈右轉」,而肇事致生死亡結果。依其敘述,則被告駕車似有連續闖紅燈併超速之情形,此部分事實欄記載雖非明確,然理由欄部分業已提及被告坦承就告訴人周恩宇、彭上銘部分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0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施用毒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據以論罪,足見有認定被告駕車致傷行為合致「無照」、「毒駕」、「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之要件,則原審所認定被告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死之行為,是否同有該當前開各款加重要件,非無疑義。如若被告危險駕車行為,同時合致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之罪名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依前開說明,因其行為已經由加重結果犯之立法形式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如同已實質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對行為人之加重非難,則就被告併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無照駕車部分,倘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研求,即就被告所為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致人於死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再予加重其刑,其適用法則亦有不當。

六、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犯無照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有違重複評價禁止原則,適用法則有所不當,為有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雖非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且顯然影響於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基於下列理由,認有發回原審法院依國民參與審判程序重為審理之必要:

㈠、按為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易於理解、得以實質參與,並避免造成其時間與精神上之過重負擔,法官、檢察官或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應進行詳盡之爭點整理,且法院於審理過程中,依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主張之內容,認為爭點有變更之可能時,應曉諭檢察官、辯護人確認是否變更主張或答辯之內容;認為爭點已變更者,應修正原爭點整理之結果或重新整理爭點。國民法官法第45條第1款、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4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於原審準備程序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時,就被告行為致被害人死亡部分,係以「起訴書所載之全部客觀事實」、「被告行為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毒駕致死罪」為不爭執事項,並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高速行駛左右偏離車道,未依交通號誌行駛而逕自左轉,闖紅燈,紅燈右轉等行為,是否屬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的情形」為主要爭執事項(其餘關於自首、累犯、沒收等爭執事項不贅述)。然參辯護人於罪責調查程序表示之意見,其一再主張本案被害人不幸死亡之結果應為被告毒駕行為所致,並非被告危險駕駛行為所致,並引用被告精神鑑定報告內容記載被告因施用毒品後喪失反應力及注意力等語為據(原審卷一第346、450、465至466、539頁),顯見被告此部分爭執事項之核心內涵,除前開駕車行為是否合於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等構成要件該當性之爭執外,亦包括對於被害人死亡此一加重結果究係因毒駕行為或危險駕駛行為所惹起,應擇一或併存成立加重結果犯等有關結果歸責之事實認定暨法律適用,亦有爭執。且就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之罪,是否因被告係無照駕駛,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再予加重其刑,同有爭執(原審卷一第513頁)。此部分除涉及被告應成立之罪名及罪數關係外,亦涉及本案所成立之罪其刑罰權之量刑範圍。

㈡、惟參原判決理由欄之記載,有關罪責爭點之事實認定部分,主要論述被告經勘驗確有高速行駛、左右偏離車道、未依交通號誌行駛而逕自左轉、闖紅燈、紅燈右轉等行為,該等行為該當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構成要件,並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等節;法律適用競合部分僅論述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無照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斷;科刑部分則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與前開罪名構成要件、加重條件不同等語,駁斥辯護人有關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之主張。可見原判決認定被告行為該當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致死犯行後,逕執該罪與被告所無爭執之毒駕致死犯行論以想像競合,惟就被告、辯護人所爭執之被害人死亡結果應係被告毒駕行為所致,而非被告危險駕駛行為所致一節,就事實認定部分何以未予採納其等抗辯,逕認定因果關係併同存在,就法律適用部分,被告所犯各罪間法益侵害關係為何,何以成立想像競合等節,均無加以區辨說明。又辯護人已就被告所涉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致死部分,主張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雖謂二者構成要件及加重條件不同,然亦未就被告行為所違反之注意義務,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加重條件之異同,為具體比較及究明。從而,被告、辯護人前開所提出之事實及法律上爭點,是否已為原審國民法官法庭詳盡調查,並基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充分討論而做出事實及法律論斷,自非無疑。

㈢、按關於法令之解釋,專由法官合議決定之;審判長應於審判期日前,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說明刑事審判之基本原則、被告被訴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令解釋;評議時,亦應懇切說明刑事審判基本原則、本案事實與法律之爭點及整理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並予國民法官、法官自主陳述意見及充分討論之機會,且致力確保國民法官善盡其獨立判斷之職責,此參國民法官法第6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9條第1項前段、第82條第3項規定可明。可見國民參與審判的核心價值,在於國民經驗與專業法理的深度匯流,故為確保國民法官能實質參與審判、實質評議討論,國民法官法亦有訂定相關爭點、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令解釋之說明義務。如國民法官於審判及評議時,未能充份理解爭點所在及相關法律原則,自難以正確就事實為討論認定,就法律適用為正確判斷,進而就量刑為妥適權衡,亦難期能達成符合制度宗旨、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的實質評議結果。而本案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僅以被告前述駕駛行為是否該當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為爭點,然就審理過程中,此一爭點所關涉之死亡結果歸責、罪數競合、加重要件適用等各項爭議已陸續浮現,惟原審並未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49條規定,曉諭辯護人確認或重新整理爭點,且就原審判決觀之,亦未見國民法官有就此部分爭點進行實質辨析與評價,導致判決結果僅論述客觀行為構成要件該當性,而未就被告、辯護人之重要防禦主張,即加重結果犯之歸責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適用有何說理,則被告防禦權行使實難認已獲得公平審酌。

㈣、本案國民法官法庭審理結果,就被告犯行從一重論以無照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斷,其中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之本刑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原判決所指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後,量刑區間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7年1月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8年6月,當係考量被告有數罪想像競合及加重規定所為之判斷。然如前述,倘原審國民法官法庭未能適切掌握爭點,並理解相關法律原則(如重複評價禁止),其所做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判斷,除未能適當回應被告所執抗辯外,亦難認係適法有效且實質之評議,且因認為數罪及適用加重規定而向上調升量刑範圍,所做出對行為人責任恐過度非難之量刑結果,亦難認可正確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或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而若第二審職業法官閱卷後逕自改變第一審由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事實認定、法律論斷,並在不同之論罪科刑基礎下另為量刑判斷,亦恐引發背離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之疑慮,並使國民參與審判宗旨無從落實。本院衡酌貫徹國民參與審判意義之重要性及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並考量國家刑罰權之公共利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相關訴訟參與人或關係人之程序勞費等各情,認以發回為適當且必要,以使國民法官能就被告前開防禦權行使所指各項爭點重為審認,在國民參與審判之精神下做出妥適判斷。

㈤、又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之部分,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為其構成要件。原判決事實欄固認定被告有於駕車上路前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2-⑵氯苯基-2-經基環己酮、麻醉劑異丙帕酯及依托咪酯」之電子菸彈,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惟就其血液或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暨濃度值為何,則未予認定,則被告之尿液或血液是否檢驗到前開毒物成分並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等事實認定部分,亦非明確,案經發回允宜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但書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陳力平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