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品珅(原名黃冠霖)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60號、113年度偵字第17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品珅(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60、116至11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雖原審程序是國民法官參審程序,惟於量刑基礎上仍應參酌相類似案件平均刑度基準,而非可由國民法官恣意決定,且本件被告除符合自首事由,案發後也一再向被害人家屬表達願意和解,想賠償被害人家屬,無奈被害人家屬無法接受被告基於經濟因素請求分期賠償之要求,而無法達成和解,被告確實犯後態度良好,深有悔意,國民法官可能未如實反應於量刑參考標準中,希望本件得從輕量刑,判處五年以下徒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審酌事項: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被告案發後留在現場,於警方
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節並不爭執,此有檢察官所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得以佐證,認被告於本案確該當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
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適當之刑。㈡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查被告於本案已屬再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被告尚可選擇不飲酒,飲酒後亦可選擇搭乘計程車或使用代駕服務,而其酒後駕車目的係為返家盥洗、出門工作,並無公共利益可言,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經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寬宥,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未能記取教訓,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約5年,即又心存僥倖而再為本案犯行,雖其酒後已休息約4小時,仍在無法確認其體內之酒精成分是否已消退之情形下,未選擇搭乘計程車或使用代駕服務,反甘冒風險而主動選擇自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犯罪乃自主選擇,而無任何遭受外界刺激或逼不得已之情況,又其酒駕上路目的係為返家盥洗、出門工作,故其犯罪動機、目的僅係為貪圖本身交通上一時之便。另以被告所駕車輛種類而言,造成之危害固不及大型車輛,惟仍大於騎乘機車或電動自行車。嗣被告因酒後操控能力下降,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行人而撞擊當時正在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已步行至被告正前方,而無任何與有過失情狀之被害人,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非輕。案發後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被害人因而喪失寶貴生命,被害人家屬更承受難以抹滅之傷痛,且被害人高齡82歲,原住於臺北市,生活自理、行動自如,與3位兒子相處融洽,因家屬考量日後照護需求而將其接至桃園市居住,卻在桃園市發生憾事,其家屬因此深感自責。此外,被告在車流量甚大之上班時段為本案犯行,對公眾往來安全亦造成相當之危害。衡量此等犯罪情狀事由後,國民法官法庭認本案責任刑上限應歸屬於適用自首規定減刑後,處斷刑(即有期徒刑2年6月至20年)幅度內之中度範圍。再審酌被告雖於案發後留在現場,且犯後坦承犯行,然在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過14秒才下車查看,且未積極報警、呼叫救護車(被告固表示曾撥打110報警但未接通,然其隨後卻選擇改撥電話聯繫家人,而未持續撥打電話報警、呼叫救護車),此情雖可推認被告在乎家人,然面對被害人已然倒臥現場,其仍應以報警、呼叫救護車為當下優先事項,且案發後被告未為於肇事車輛後方擺放警告設施等處置,足見被告對於公眾往來安全輕忽之情狀。又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進行賠償,而被告犯後未受羈押,卻未曾向被害人家屬致意,且於被害人住院治療期間曾與家屬相約探視但並未赴約,迄至辯論終結前始在辯護人之提醒下向被害人家屬道歉。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時為汽車業務、現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偶爾需貼補家用,則其主張之賠償方式(先給付頭款後,其餘部分以每月償還5、6萬元之方式支付),依其經濟狀況或難以確實履行。另被告現年紀尚輕,其執行完畢後復歸社會之情形亦應予以一併考量。綜上,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先依上述犯罪情狀事由認定被告之責任刑區間後,再以上述一般情狀事由、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事項,於不逾越責任刑上限之區間範圍內,調整其責任刑,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年尚屬過重(被告及辯護人則未就刑度為具體主張),爰量處有期徒刑8年2月。
㈢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已審酌下列對被告不利之重要量刑因素:⒈
被告前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判決確定,仍未記取教訓,於前案確定後約5年再犯本案,屬再犯同類型犯罪,責任非輕。⒉被告飲酒後雖曾休息約4小時,然於無法確認體內酒精成分是否已消退之情形下,仍未選擇計程車或代駕服務,而貪圖自身便利自行駕車上路,其犯罪係出於自主選擇,非因急迫或不可抗力。⒊案發時間為上班尖峰時段,車流量大,被告因酒後操控能力下降,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行人,於行人穿越道撞擊毫無過失之被害人,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重大。⒋本案酒駕行為已實際造成被害人死亡之重大結果,被害人高齡82歲,原生活自理、與家人互動良好,其死亡對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精神創傷。原審亦未忽略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包括:⒈被告案發後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並已依法予以減刑。⒉原審並斟酌被告教育程度、職業、收入狀況、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未逕以最高度刑論處,而是在減刑後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中度刑度。又原審亦說明被告自首對偵查助益有限、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或賠償、案發後救助行為消極,並有未積極報警、未即時呼叫救護車等情形,均係依法得納入量刑考量之事項,並非不當指摘。從而,原審量刑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並兼顧責任原則、比例原則及社會防衛需求,其刑度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顯失衡平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㈣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參酌相類似案件之平均刑度,容有
不當等語,然每個刑事案件情節不同,量刑應以個案犯罪情節、責任為核心,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所謂相類似案件之平均刑度僅得作為參考,並無拘束力,法院仍應依具體案件情狀獨立判斷。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先依上述犯罪情狀事由認定被告之責任刑區間後,再以上述一般情狀事由、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事項,於不逾越責任刑上限之區間範圍內,調整其責任刑,而量處有期徒刑8年2月,縱與其他案件刑度有所差異,亦屬合理範圍,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顯失平衡之處。又被告雖稱因經濟因素請求分期賠償未獲被害人家屬接受,以致無法達成和解一節,然此部分除分期付款外,被告之辯護人亦表示對於金額還有落差,被害人家屬要求新臺幣(下同)506萬元,被告可以提出1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故並非只有請求分期賠償未獲被害人家屬接受,賠償金額尚有相當大之差距,亦為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之原因。本件被告並未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反法令、裁量逾越或顯然不當之具體情形,迄今被告又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是原審量刑基礎並未有所變動。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之量刑,已依法詳酌犯罪責任及一切相關情狀,並無違法或顯失衡平之處。被告實係就原審已詳加斟酌之量刑因素,單純表示不同意見,未提出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